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三東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仁武區霞海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鄭德盛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219-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仁武區霞海 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內,經市地重劃後 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後 土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包含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 地分配計算表(其中包含差額地價)經公告閱覽及通知各土 地所有權人,業已確定。而系爭重劃後土地實際分配面積為 360 平方公尺,大於應分配之面積207.36平方公尺,上訴人 應繳納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3,556,490 元,爰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2 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下稱實施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 3,556,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附條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 訴外人李經方所有,李經方於民國96年9 月20日與被上訴人 授權之谷樹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下稱谷樹公司)簽訂同意重 劃契約書(下稱重劃契約)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與重 劃契約合稱系爭約定),約定系爭土地重劃後按原位置分配 ,面積為360 平方公尺,且無須繳納差額地價。嗣伊向李經 方購買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繼受系爭約定之權利義務, 兩造應受系爭約定之拘束,伊無須繳納差額地價。倘認系爭 約定之內容無法拘束被上訴人,伊應繳納差額地價,則伊本 得領取拆遷補償費9,267,015 元,乃與本件差額地價債務相 抵銷,經抵銷後,伊無庸再繳納差額地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向李經方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7年1 月11日登記取得 所有權。
⒉上訴人所有位於系爭重劃區內之系爭土地,經市地重劃後為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應分配之面積為207.36 平方公尺,實際分配面積為360 平方公尺。
⒊李經方與谷樹公司於96年9 月20日簽訂系爭約定。 ⒋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6日公告系爭重劃區內土地分配成果 及相關圖冊,公告期間自101 年7 月19日至同年8 月17日止 ;復於102 年5 月31日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 10 2年6 月4 日至同年7 月5 日止,上訴人均未異議。被上 訴人於103 年1 月7 日通知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3,556,490 元,谷樹公司於103 年1 月23日通知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3, 556,490 元。
⒌系爭重劃區內土地已分配完畢,重劃後,上訴人分得系爭重 劃後土地,面積為360 平方公尺,於103 年6 月10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地價,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應給付差額地價之數額為何?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 應給付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9,267,015 元主張抵銷?五、查被上訴人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第 3 條規定所設立,乃以系爭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 會員,設有代表人、理監事,具有一定組織,且定有章程, 其目的係辦理該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宜,會址設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及有獨立之財產,並經改制前高雄縣 政府(下稱高雄縣政府)准予核定在案,有系爭重劃區理監 事會議紀錄、章程、被上訴人103 年1 月7 日函所載帳號資 料、高雄縣政府97年5 月2 日府地劃字第0970106697號函可 稽(原審卷第125 至127 、133 至136 、9 、80頁),足認 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有一定組織、目的,及獨 立財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 是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地價,有無理由? ⒈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 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 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實施之。又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 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 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 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 ,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 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 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 依第1 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 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 為限。再者,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 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 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 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 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 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 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60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6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被上訴人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組成,自 辦系爭重劃區市地重劃案,其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不足土 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 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 土地折價抵付為原則;且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抵費地後,其 餘土地係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如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 ,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則 應發給差額地價,對系爭重劃區內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始符 公平原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重劃後土地實際分配面積為36 0 平方公尺,大於應分配面積207.36平方公尺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一節,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應依重劃契約第7 條約 定,繼受谷樹公司之權利義務,而依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 伊無庸繳納差額地價云云,並提出重劃契約及系爭協議為證 (原審卷第34至39頁)。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李經方所有, 嗣於96年12月27日出賣予上訴人,並於97年1 月11日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7 、8 、60、61頁) 。又李經方於出賣系爭土地前,與谷樹公司簽訂重劃契約及
系爭協議,而系爭土地轉讓予上訴人後,即由上訴人承受系 爭協議之權利義務,此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54頁反面 ),且谷樹公司於103 年1 月23日以谷樹市地第00000000號 函(原審卷第10頁),亦表明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 ,並向上訴人終止協議,可知谷樹公司已同意上訴人承受系 爭協議。依重劃契約第7 條固約定:「重劃會成立後,乙方 (即谷樹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重劃會繼續享有及負擔,甲 (即李經方)、乙雙方均無異議」,惟被上訴人否認承受谷 樹公司之權利義務,並陳稱: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除自行參加重劃外,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委託谷樹公司參加 重劃,如果發生糾紛,伊會請谷樹公司去處理,但谷樹公司 並非伊之代理人等語(原審卷第251 頁),核與谷樹公司於 103 年12月29日具狀陳稱:伊受李經方委託辦理系爭土地重 劃,並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未參與簽訂等語(原審卷第 177 頁),大致相符。是依其等所述,谷樹公司係受土地所 有權人委託處理重劃事宜,而非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辦理重劃 事項。且觀諸上開重劃契約及系爭協議所示,系爭約定之當 事人為李經方與谷樹公司,被上訴人未於系爭約定上簽名, 谷樹公司亦未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為之,足認被上訴人未 參與簽訂系爭約定,亦未授權谷樹公司處理重劃事宜,非系 爭約定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應不受系 爭約定之拘束。又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市府地 政局)有關被上訴人與谷樹公司間關係為何,據該局函覆表 示,谷樹公司非屬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之 關係無案可稽,再參以該局提供被上訴人申請市地重劃相關 文件影本內容,均未見谷樹公司受被上訴人委託或代理等情 ,有該局103 年9 月10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371239000 號函 暨所附被上訴人籌備會核定函、重劃範圍核定函、核准實施 市地重劃函、被上訴人籌備會辦理計畫書公告函及重劃區第 一次會員大會核定函可憑(原審卷第65至81頁),凡此均無 法認定被上訴人授權谷樹公司簽訂系爭約定,實難僅憑重劃 契約第7 條之片面約定,即認被上訴人應繼受系爭約定之權 利義務,並受該約定之拘束。
⒊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土地實際分得360 平方公尺,與系爭協 議內容相符,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 條約定,未給付伊 拆遷補償費9,267,015 元,復將系爭協議提供予主管機關, 顯知悉系爭協議存在,並同意受系爭協議之拘束,惟竟違反 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要求伊繳納差額地價,其就系爭協議 有利部分主張,不利部分卻未履行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重 劃後應得面積為207.36平方公尺,實際分得360 平方公尺,
且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有系爭重劃區重劃前 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審 卷第139 頁、140 至141 頁),足認系爭土地重劃後實際分 配之面積確多於應分配之面積,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 1 第2 項規定,即應繳納差額地價。雖上訴人實際分配之面 積360 平方公尺與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相符,且被上訴人對 於曾將系爭協議提供予主管機關亦不爭執,然此充其量僅得 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協議存在,並同意接受上訴人與谷樹公 司間系爭協議所要求分配面積而為分配而已,尚難逕予推認 被上訴人委託谷樹公司簽訂系爭協議,並承受系爭協議之權 利義務,而應受系爭協議全部內容之拘束。再者,依獎勵重 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規定,重劃區內應行 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 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依 此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 配或工程施工情形,即有拆遷必要,並應予補償。本件系爭 重劃後土地實際分得360 平方公尺,並未拆除建物主體,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56 頁),而圍牆拆除部分, 依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谷樹公司應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修復 完整,自已回復原狀,準此,上訴人既保有重劃前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而未拆遷,自與上開領取補償費之規定尚非相符。 況依市府地政局103 年12月24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10371798 600 號函稱:系爭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事宜,經本局洽詢重 劃會,其表示因未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故原列之拆遷補償 費經該重劃會第18次理事會會議決議更正為不予補償,此有 該函文及所附理監事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69 至175 頁 ),可見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未妨礙重劃土地 分配或工程施工,而未進行拆遷,故未予以補償,並非依系 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拒絕給付甚明。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 人係依系爭協議第5 條約定,未給付拆遷補償費,卻違反系 爭協議第4 條約定,要求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其就系爭協 議有利部分主張,不利部分卻未履行云云,委無可採。 ⒋矧者,依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甲方(即李經方)因重劃 土地產生共同負擔費用需抵扣之面積,甲方同意由土地東南 方位次扣除面積三九.○三平方公尺,圍牆拆除部分,乙方 (即谷樹公司)需按照重劃後分配位置修復完整,且不得再 向甲方要求收取任何重劃費用。」(原審卷第38頁),依其 文義觀之,本規定係就「因重劃土地產生共同負擔費用」而 設,雙方同意以抵扣面積39.03 平方公尺負擔該費用,不得 再向甲方「收取任何重劃費用」,顯見該重劃費用係指「因
重劃土地產生共同負擔費用」而言,差額地價並非因重劃土 地產生共同負擔費用,自不包括在內。且谷樹公司於103 年 12月29日亦具狀表示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不收取任何重劃費 用,不包括非屬費用性質之「差額地價」在內(原審卷第17 7 至178 頁),佐以市府地政局於103 年10月23日以高市地 政發字第10371520300 號函所附送土地分配計算表之項目, 係將「重劃費用」與「差額地價」分別計算(見外放系爭重 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益徵上開約定之「重劃費用」與本 件差額地價迥然有別。是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並無從認定免 除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協議存 在,上訴人亦不得執為主張無需繳納差額地價之依據。上訴 人固抗辯重劃之費用包含工程費用、重劃作業費、地上物拆 遷補償費及貸款利息等項目,而前開費用係以抵費地及差額 地價予以支應,故重劃費用包括差額地價云云,惟依平均地 權條第60條第1 項規定,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不足土地、 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係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 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 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是以,上開項 目係屬公共部分,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 比例共同負擔,顯與差額地價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其個人 超過應分配面積部分之地價,尚屬有間,而系爭協議第4 條 既已明揭「因重劃土地產生『共同』負擔費用」,自屬參加 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部分,並不包 括差額地價在內,上訴人上開抗辯要不足採。
⒌上訴人另抗辯:本件重劃案當初係重劃區地主太子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透過谷樹公司進行重劃區地 主之整合工作,谷樹公司因而與伊前手李經方簽訂系爭約定 ;嗣籌備會成立後,籌備會即取得谷樹公司所整合簽立之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且籌備會成立之申請書所載代表人係金 義興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義興公司),而金義興公司 即為太子公司持股99.65%之子公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鄭德盛則為太子公司派任於金義興公司之董事代表人,故谷 樹公司係被上訴人之合作對象,足證其等關係密切云云。上 開事實縱令屬實,僅得認被上訴人與太子公司有所關聯,惟 並無從以太子公司透過谷樹公司進行重劃區地主整合工作, 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授權谷樹公司簽訂系爭約定,並承受系爭 約定之權利義務,自難憑此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⒍至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蘇茂紀、蔡宏俊、陳逸新,以 調查簽訂系爭協議之過程等情,惟系爭協議內容已甚明確, 並無上訴人無庸繳納差額地價之約定,業如前述,自無再傳
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又上訴人請求函詢谷樹公司,查明谷樹 公司有無受任簽訂系爭約定、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協議、 有無對價;並請求向市府地政局調取重劃計畫書,以釐清重 劃時對主管機關之承諾等情,然谷樹公司已具狀陳明其受李 經方委託辦理系爭土地重劃,並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未 參與簽訂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7 頁),至被上訴人如何取 得系爭協議、有無對價、被上訴人於重劃時對主管機關之承 諾各節,與上訴人應否繳納差額地價無涉,均無函查之餘地 。從而,上訴人所有系爭重劃後土地實際分配面積為360 平 方公尺,大於應分配面積207.3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首揭 規定,請求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給付差額地價之數額為何?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 應給付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9,267,015 元主張抵銷? ⒈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 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土地所有權人應就其超過部分按 評定重劃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此為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準 用實施辦法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重劃前後之地價應 依下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重劃前 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 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 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 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 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重劃前後地價, 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 ,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之」,此觀之實施辦法第20條及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 規定自明。據此可知,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及評定,乃重劃 進行土地分配設計之先行事項,並以該經評定之地價,作為 土地分配之標準,且該重劃前後地價應經地價評議委員會依 法評定。
⒉經查,系爭重劃區之重劃前後地價,係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 法第30條、第13條第2 項第9 款、第4 項規定,於第一次會 員大會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且經理事會委由不動產估價師評 估完成,並召開理監事會審議不動產估價師查估重劃前後地 價,再送請高雄縣政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此有高雄 市政府於105 年6 月21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03189300 號 函檢送核定重劃前後評定地價及計算負擔總計表相關資料可 稽(本院卷第65至89頁)。而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3,000元,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500元,重劃 後應分配面積為207.36平方公尺,實際分配土地面積為360
平方公尺,上訴人應繳納差額地價為3,587,040 元等情,除 有上開函文附件資料外,並有系爭土地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 對照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足憑(原審卷第139 頁、外放系 爭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第288 頁)。基此,系爭重劃區之 重劃前後地價業經進行調查、查估,並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屬客觀標準。且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6日公告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及相關圖冊,公告 期間自101 年7 月19日至同年8 月17日止;復於102 年5 月 31日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包含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 土地分配清冊(其中包含差額地價),公告期間自102 年6 月4 日至同年7 月5 日止,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均未異議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㈠不爭執事項⒋所載),上訴人 既未於上開公告期間異議,則關於系爭土地重劃分配結果( 含上訴人應繳納差額地價金額部分)即告確定,上訴人事後 再以差額地價以23,500元計算過高云云,委不足採。是被上 訴人請求系爭重劃後土地超過應分得面積部分152.64平方公 尺(即360 -207.36=152.64),按評定重劃後地價23,500 元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為3,587,040 元(即23,500×152. 64=3,587,040 ),被上訴人僅請求3,556,490 元,並表示 其餘部分不再請求(原審卷第186 至187 頁),堪可認定。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3,556,490 元,應 屬可採。
⒊至上訴人抗辯:若認伊應繳納差額地價,則伊本得領取拆遷 補償費9,267,015 元,乃與本件差額地價債務相抵銷云云。 惟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規定,重 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 工情形,即有拆遷必要,並應予補償。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 重劃後土地實際分得360 平方公尺,且未拆除建物主體,而 圍牆拆除部分,上訴人已與谷樹公司協議,由谷樹公司按重 劃後分配位置修復完整,自已回復原狀,是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並未拆遷而受有損害,此均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上 訴人自不得領取補償費。上訴人雖以:伊願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因被上訴人迄未通知伊拆除,故尚未拆除云云( 本院卷第113 頁)。然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以妨礙重劃 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始有拆遷必要,而被上訴人業已 公告系爭重劃區內土地分配成果及相關圖冊,且系爭重劃後 土地已分配予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0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原審 卷第140 頁),則上訴人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該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即已確定,是系爭重劃後土
地上之建物顯無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自無拆 遷必要,故上訴人表示自願拆除地上物而領取補償費9,267, 015 元,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補償費債 權存在,其主張與本件差額地價債務為抵銷,即無足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2 項及獎 勵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實施辦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3,556,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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