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洪紹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勇邑、林生財、林張幼琴、方双德、高
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33,57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794 元。又上訴人提
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
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