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李源得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張永昌律師
林福容律師
上 訴 人 巫竑燊(原名巫寶堂)
佐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翁松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關於「新台幣貳佰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貳佰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第十四頁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行及第十五頁第二十六行關於「1,178,555 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78,433 元」;第十五頁第二十四、二十六行關於「2,522,184 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522,062 元」;第十六頁第四、五行關於「2,009,837 元(2,522,184 元-512,347元= 2,009,837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09,715 元(2,522,062 元-512,347元=2,009,715元)」;第十六頁第八行關於「2,009,837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09,715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