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31號
KSHM,105,附民,31,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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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許秀利
被   告 邱傳發
      吳○宇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呂明麗
法定代理人 吳正平 同上
被   告 邱羽祥
      丁昱鈞
      徐文豪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105 年度上訴字第240 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爰求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佰零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惟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四、本件被告邱傳發被訴及經原審判決認定與共犯吳○宇、邱羽 祥共犯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邱 傳發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就被告邱傅發、吳○宇邱羽祥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另就被告丁昱鈞徐文豪部分,經查該2 人均非原審判決認 定與邱傳發共同詐騙原告之共犯(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4 年度易字第152 號),原告對該2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 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自有未合,就此部分亦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同予駁回。
六、被告吳○宇於本院判決時尚未成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之人, 本應由原告補充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資料,惟本案既予駁回 ,本院乃依職權予以補充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502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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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