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曾展鵬
被 告 邱傳發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105 年度上訴字第240 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 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刑事 裁判可參)。
二、本件被告邱傳發被訴加重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邱傳發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 惟原告曾展鵬並非本院審理邱傳發被訴加重詐欺案件之受損 害之人,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52 號刑事 判決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不 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