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軍上訴字,105年度,8號
KSHM,105,軍上訴,8,2016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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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仲瑋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105 年度軍上訴字第8 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仲瑋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 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 當以此為考量。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 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 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 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並無互斥擇一強 制處分之問題。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仲瑋(下稱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最 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民 國105 年7 月15日裁定羈押。
三、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本件業已審結,相關事證均已調查 完畢,認雖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 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本件訴追、執行之程序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另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 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 ,以取代羈押手段之保全方法,爰併限制其住居於上開居所 及限制出境出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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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