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065號
KSHM,105,聲,1065,2016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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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鐘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
105 年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建文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鐘建文 前因竊盜罪,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 ,後送入勞動場所執行保安處 分,據報依其執行結果,性格顯見改善,認無再繼續執行之 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除繼續執行保安處 分等語。
二、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 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 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 行以3 年為1 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 繼續執行。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保安處分 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 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受處分人鐘建文前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所犯另一竊盜罪,亦以 同案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訴後經本 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憑。又 受處分人於103 年5 月7 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 所執行強制工作後,已逾2 年3 月,在上開處所執行矯正期 間,在該所第四工場擔任漁網組裝加工作業,期間作業認真 、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無懲罰紀錄、參加水電班技能訓練 ,已取得室內配線丙級證照,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等,有 法務部105 年8 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501698310 號函、保安 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



刑執行報告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受刑 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聲請裁定准予免除受刑人上 開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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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