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嘉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嘉成因犯詐欺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 參照。
二、查受刑人楊嘉成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拘役( 其中附表編號2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拘役100 日),均經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及刑 事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 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 文,是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拘役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仍不得逾越120 日之外部界限,附此說明。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