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
第747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273 號、104 年度偵緝
字第1601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 、7 所示之罪暨不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秉珂犯如附表編號5 、7 所示貳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5 、7 「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 傷害罪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緣蔡秉珂自始即無出售前揭詐欺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意思,仍於104 年10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 社群網頁「Facebook」刊登文章,佯稱欲以新台幣(下同) 4 萬元出售前揭車輛並辦理過戶登記,梁玴瑋因而誤信蔡秉 珂有意出售該車輛,使用該社群網頁與蔡秉珂聯繫,蔡秉珂 復傳送之前詐欺取得之「洪相文」駕照、郵局帳戶提款卡照 片予梁玴瑋,致梁玴瑋陷於錯誤,先依蔡秉珂指示匯款2,00 0 元帳戶,並於同年10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高鐵左營站」附近,交付現金26,000元予 蔡秉珂,惟蔡秉珂詐得前揭款項後,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 ,見梁玴瑋將前揭車輛交由機車託運行辦理托運後,又返回 該託運行逕自騎乘該車輛離去(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如附表 編號4 所示之刑確定)。梁玴瑋不甘受騙,於當日再透過網 際網路以他人身分向蔡秉珂表示欲購買前揭機車,並約定於 104 年10月6 日晚間11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5 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捷運鳳山捷運站」一號出 口見面。蔡秉珂於同年10月6 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前揭車 輛抵達上開地點後,梁玴瑋即上前追趕,蔡秉珂見狀旋徒步 逃離現場,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 、中華街口附近,見何宗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在 該處停等紅燈,其為逃避追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除以台 語向何宗勳恫稱:「把車交出來」等語,並下手搶奪何宗勳 所騎機車,惟因何宗勳及時察覺加速騎離躲避,惟左手仍遭 水果刀揮中,受有左手肘內側切割傷之傷害,蔡秉珂因追趕 不及而未遂。
二、蔡秉珂搶奪前揭車輛未果後,復向前奔逃,於同日晚間11時 40餘分許,逃竄至「高雄捷運鳳山捷運站」二號出口附近, 復跨坐上某不詳機車後座欲逃離現場,該機車騎士旋將鑰匙 取下丟於路旁跑離,旋梁玴瑋自後趕上,即持隨身攜帶之包 包揮打蔡秉珂以阻止其離去,蔡秉珂為擺脫梁玴瑋之追捕,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揭水果刀朝梁玴瑋揮砍,造成梁玴 瑋受有右手臂切割傷(8 公分)併肱三頭肌肌肉斷裂及橈神 經部分損傷之傷害。
三、蔡秉珂因受梁玴瑋上開阻撓,未能乘車逃離,僅得再徒步逃 竄,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華街上某處 ,見呂浚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該處 ,竟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手持前揭水果刀抵住 呂浚銘右手臂,強行跨坐在該機車後座上,從後方伸手強催 機車油門,挾持呂浚銘騎乘前揭機車載其逃逸,致呂浚銘行 動自由受剝奪,並受有右手食指切割傷之傷害。嗣因員警據 報到場,一路追趕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中山路口攔停 ,蔡秉珂始棄車逃逸,持刀徒步竄入路旁市場巷內,經員警 拔槍與蔡秉珂對峙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前揭水果 刀1 把、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普通重型機車1 臺(業經 發還洪相文領回),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梁玴瑋、何宗勳、呂浚銘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秉珂(下稱被告)供承客觀上有於事實 欄一、二、三所載時、地,持扣案水果刀朝何宗勳揮砍,要 求其交出車輛未果,並致其傷害,嗣再持該水果刀揮舞使梁 玴瑋受有前揭傷害及逼迫呂浚銘搭載其離開現場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搶奪未遂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要 搶何宗勳車的意思,只是要何宗勳搭載離開現場;也沒有要 傷害梁玴瑋的意思,是拿刀子揮舞時不小心劃到云云。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⒈何宗勳於偵訊中提到看到被告拿刀揮舞過 來後就加油門離開,因為機車往前衝,才會遭被告的刀子刺 到;梁玴瑋於原審審理中提到「我認為被告搶被害人的機車 是擔心被警察抓,要離開現場,我聽到被告對第一台機車騎 士『何宗勳』說『載我走』,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刺他,但有 看到被告把刀舉高,也聽到被告說『載我走』」故從何宗勳 與梁玴瑋之說詞來判斷當時情況,被告要請何宗勳載其逃離 現場,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⒉被告揮舞刀子, 梁玴瑋試圖拿書包去擋,在擋的過程才遭到被告劃傷,故認 被告當時拿刀揮舞是避免遭週人之攻擊,且梁玴瑋是拿書包 阻擋才遭劃傷,並非有意傷害梁玴瑋,此應僅屬過失傷害云 云。
㈡經查:
⒈被告自始即無出售前揭詐欺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意思,仍於104 年10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社群 網頁「Facebook」刊登文章,佯稱欲以4 萬元出售前揭車輛 並辦理過戶登記,梁玴瑋因而誤信蔡秉珂有意出售該車輛, 使用該社群網頁與蔡秉珂聯繫,蔡秉珂復傳送之前詐欺取得 之「洪相文」駕照、郵局帳戶提款卡照片取信梁玴瑋,致梁 玴瑋陷於錯誤,先依蔡秉珂指示匯款2,000 元,並於同年10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鐵 左營站」附近,交付現金26,000元予蔡秉珂;其後蔡秉珂於 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見梁玴瑋將前揭車輛交由機車託運行 辦理托運後,又返回該託運行逕自騎乘該車輛離去;梁玴瑋 不甘受騙,於當日再透過網際網路以他人身分向蔡秉珂表示 欲購買前揭車牌號碼000-00 0號白色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 於104 年10月6 日晚間11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高雄捷運鳳山捷運站」一號出口見面;被告於同年10月6 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前揭車輛抵達上開地點後,梁玴瑋即 上前追趕,蔡秉珂見狀旋徒步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㈢第11頁 反面至12頁,偵卷㈣第6 頁反面,聲羈卷第7 頁,原審卷第 17至18頁、第67至68頁、第188 頁反面、第205 頁反面、第 247 頁反面至248 頁),核與告訴人梁玴瑋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㈢第16至19頁,偵卷㈣ 第43頁反面至44頁,原審卷第120 至128 頁),且被告此部 分向告訴人梁玴瑋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⒉事實欄一所載攜帶兇器水果刀搶奪被害人何宗勳機車未遂( 即附表編號5 )部分:
⑴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抵達「高雄捷運鳳山捷運站」一號出口後,梁玴瑋即上 前追趕,被告見狀旋徒步逃離現場,於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 、中華街口附近,見何宗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其為逃避追捕,持水果刀1 把,以 台語向何宗勳恫稱:「把車交出來」等語,因何宗勳及時察 覺,加速騎乘機車向前躲避,仍遭水果刀揮中左手,受有左 手肘內側切割傷之傷害,蔡秉珂因追趕不及,未能取得機車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見警卷㈢第11頁反面至12頁,偵卷㈣第6 頁反面、第34 頁,聲羈卷第7 至8 頁,原審卷第18頁、第68頁、第188 頁 反面、第205 頁反面、第248 頁),且經證人何宗勳、梁玴 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㈢第18 至19頁、第22至23頁,偵卷㈣第43頁反面至44頁,原審卷第 120 至128 頁、第189 頁反面至19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㈢第35至40頁、第42 頁,復有前揭水果刀1 把扣案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是 前揭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⑵刑法上財產犯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反乎權利 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 處分、利用,而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亦即行為人排除 權利人對於該物品為使用、收益,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 下,即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有取得特定物所有權之意思為 必要。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不法所有意圖,則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 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
斷之。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何宗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 我騎乘機車在光遠路、中華街口停紅燈,該處為四線道路, 我停在機車道上,遠遠就看到對面捷運站出口有人發生爭執 ,被告突然從馬路對面衝過來,後面還有三個人在追,被告 一跨過道路雙黃線,就先用台語喊一次『把車交出來』,我 不認識被告,一開始不知道是在向我喊,就沒有理會,被告 又繼續朝我方向跑過來,在距離我左邊約3 、4 步時,再喊 了一次『把車交出來』,同時把刀子高舉過頭衝過來」、「 我斜斜看到刀子的反光,一害怕自然反應就催油門往前衝出 去,還是閃躲不及遭被告刺到手臂」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反面至190 頁、第195 至197 頁),核與案發現場照片及 其所受傷勢照片相符(見警卷㈢第42頁、偵卷㈣第55至56頁 )。證人梁玴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在捷運站出口發 生爭執後,被告就逃跑了,我在後面一直追趕,距離約一個 馬路寬,有看到被告把刀舉高向何宗勳喊『載我走』,並且 想要去抓住機車龍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至122 頁、第 127 頁)。又原審勘驗被告當日所持水果刀1 把,結果略以 :刀子全長約17公分,一側為單刃開鋒之水果刀,中間為塑 膠刀柄,一側為削皮刀片,均無刀套,可供單手持握;其中 單刃開鋒部分,刀刃長約6.5 公分,刀鋒有磨利發亮痕跡, 經當庭測試其刀鋒尖銳鋒利,可輕易刺穿、劃破厚紙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 頁、第14 4 頁),足認該水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且較諸一般刀械鋒利不少。綜合本 件案發之經過、被告行為態樣、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具體事實以觀,被告因詐騙行逕敗露,遭人追趕在 即,一路狂奔,逕朝素不相識之路人大喊「把車交出來」, 要求何宗勳將具有一定財產價值、外觀功能正常可供騎乘之 機車交出,顯欲強將該機車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遂其 騎乘離去之目的,不論其所欲占有之時間久暫,其行為已足 表徵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到前述機車為他人所有之物,而居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該車輛,進而排除原所有權人行使之意 思,應認被告取何宗勳之前揭機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 。
⑶又證人何宗勳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0月6 日晚間11時40 分許,吃宵夜後行經鳳山捷運站2 號附近等紅燈的時候,我 看到1 號出口有台機車倒在地上, 然後有一個人追逐並搶劫 ,被追的人衝過來,手上拿一把刀並用台語跟我說『把車交 出來』,我看到被告有拿刀朝我揮舞過來,就趕快催油門想 要離開,但還是閃避不及被刺到手肘內側,我車子往前騎,
他沒搶到我的車,就往中華市那邊跑」等語(見偵卷㈣第43 頁面);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要刺我,要把我的機 車搶走,我不理他」、「我稍微斜視有注意到他要刺過的時 候,我就趕快催油門」、「我確定被告說二句都是『把車交 出來』(台語),被告喊第一聲的時候,我沒理他,我想說 奇怪他到底在喊什麼,第二次他衝到我旁的時候,我看到將 刀子舉起來要刺我的時候,我就趕快閃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190 頁反面、第195 頁)。另證人梁玴瑋於原審審理中亦 證稱:「我認為被告搶被害人的機車是擔心被警察抓,要離 開現場」、「我聽到被告對第一台機車騎士『何宗勳』說『 載我走』」、「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刺他,但有看到被告把刀 舉高,也聽到被告說『載我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 )。依證人何宗勳與梁玴瑋之上揭證詞觀之,被害人何宗勳 當時因機車往前衝,方遭被告刺到,而遭被告刺到與被告說 「把車交出來」之過程極為短暫,被害人何宗勳當時尚無意 會到被告欲搶車子之意思,且依憑被害人何宗勳當時作為, 亦可催油門離開,本院認被告當時之行為尚未達壓制被害人 何宗勳意志自由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此部分僅構成 刑法第326 條第2 項、第1 項加重搶奪未遂罪。 ⒊事實欄二所載傷害告訴人梁玴瑋(即附表編號6 )部分: ⑴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向前奔逃至「高雄捷運鳳山捷運站 」二號出口附近,跨坐上某不詳機車後座欲逃離現場,該機 車騎士即將鑰匙取下丟於路旁,並跑離;蔡秉珂旋離開該機 車試圖跑走,梁玴瑋旋自後趕上,即持隨身攜帶之包包揮打 被告以阻止其離去,被告即持前揭水果刀揮舞,造成梁玴瑋 受有右手臂切割傷(8 公分)併肱三頭肌肌肉斷裂及橈神經 部分損傷之傷害等客觀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㈢第11頁反面至12頁,偵 卷㈣第6 頁反面、第34頁、聲羈卷第9 頁,原審卷第18頁、 第68頁、第118 頁、第188 頁反面、第206 頁、第239 頁反 面、第248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梁玴瑋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㈢第18至20頁,偵卷㈣第 43頁,原審卷第12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案發現場 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秀 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警卷㈢第35至40頁、第48頁、第53至54頁),復有前揭水果 刀1 把扣案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是前揭如事實欄二所 載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⑵證人梁玴瑋(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強取何
宗勳機車失敗後,又持刀跨坐上別輛機車後座,我擔心前座 騎士受傷,就從道路中間方向跑過去,站在被告左側大約一 個手臂距離,用裝有行動電源、皮包、手機等物之背包,朝 被告上半身揮打,想把被告擊落車輛,被告就扭身過來和我 打鬥,不是只有把刀舉起來而已,有作出攻擊的動作,持刀 由上而下朝我身體方向揮過來,劃過我右手上臂,該騎士也 把鑰匙拔下丟掉,被告就逃跑了」、「後來何宗勳載我到大 東醫院,因為傷口太大無法處理,先後轉院到國軍總醫院及 長庚醫院處理,現在手還是會比較沒力」等語(見原審卷第 129 頁、第131 至132 頁)。證人何宗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我看到梁玴瑋被刺傷手臂坐在那邊,當下第一個反應 就是等救護車來就太慢了,馬上騎機車載梁玴瑋去大東醫院 ,梁玴瑋外套一脫下來,血像是用倒的倒下來一樣,大東醫 院人員說他們沒辦法治療,員警趕快開車載梁玴瑋去國軍總 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頁反面)。復經原審當庭勘驗 證人梁玴瑋當日攜帶背包長約40公分、寬約23公分、材質為 尼龍,另其右手臂傷疤長約7 公分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 暨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第139 至143 頁)。 依本件案發情境以觀,斯時被告已跨坐在路人機車後座,急 欲逃離現場,而遭年輕力壯之梁玴瑋一路追趕,並持裝有一 定物品背包揮擊阻止其離去,心態上當急欲擺脫梁玴瑋糾纏 ,且其既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由上而下朝梁玴瑋揮砍而去 ,顯係有意針對梁玴瑋而為;且該刀刃遠較尋常刀械鋒利, 業如上述,果造成梁玴瑋受有右手臂切割傷併肱三頭肌肌肉 斷裂及橈神經部分損傷等傷害,刀傷之深,更見被告揮擊力 道之大,其行為已足表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梁玴瑋之意思 甚明,被告辯稱不小心劃到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 足採。
⑶又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防衛過當,尤 以有防衛權為前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告訴人梁玴瑋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地點,於被告犯 前揭搶奪被害人何宗勳之機車未遂後,見被告跨坐上某不詳 機車後座欲逃離現場,乃自後趕上,持其隨身攜帶之包包揮 打被告以阻止其離去,此為逮捕現行犯之行為,被告持前揭 水果刀揮舞,造成梁玴瑋受有前揭傷害,自不成防衛行為, 更無何過當之可言。
⒋事實欄三所載剝奪被害人呂浚銘行動自由(即附表編號7 ) 部分:
⑴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地點,見被害人呂浚銘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即手持前揭水果刀
抵住呂浚銘右手臂,強行跨坐在該機車後座上,從後方伸手 強催機車油門,強令呂浚銘搭載其離去,挾持呂浚銘騎乘前 揭搭載其機車逃逸,致呂浚銘受有右手食指切割傷之傷害; 嗣因員警據報到場,一路追趕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中 山路口時攔停,被告再棄車逃逸,持刀徒步竄入路旁市場巷 內,經員警拔槍對峙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前揭水 果刀1 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㈢ 第11頁反面至12頁,偵卷㈣第6 頁反面、第34頁,聲羈卷第 8 頁,原審卷第18至19頁、第68至69頁、第189 頁、第206 頁、第239 頁反面、第247 頁反面至248 頁),且經證人呂 浚銘、許育瑋、吳律辰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㈢第24至25 頁、第27至3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員警偵查報告暨附件現場電子地圖、110 報案紀錄單等在卷 可稽(見警卷㈢第35至41頁、第48至49頁,偵卷㈣第53頁、 第58至60頁),復有前揭水果刀1 把扣案可稽(見原審卷第 41頁),是前揭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前揭手持前揭水果刀抵住被害人呂浚銘右手臂,強行跨 坐呂浚銘所騎乘之機車後座上,強令呂浚銘搭載其離去,挾 持呂浚銘騎乘前揭機車載其逃逸之行為,已達於剝奪被害人 呂浚銘行動自由之程度,且被告挾持被害人呂浚銘之地點與 被告遭警以現行犯逮捕地點亦有相當之距離,被告此部分行 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前開之辯解,亦不足採,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為強盜罪。而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 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 ,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 之罪。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 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 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同院 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事實欄一 所載時間、地點,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以台語 向何宗勳恫稱:「把車交出來」等語,欲搶奪何宗勳所騎機
車而未遂之行為,因其手段尚不足使被害人何宗勳不能抗拒 程度,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論以 刑法第326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此部 分犯行起訴書認係構成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普通 強盜未遂罪,自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 ,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⒉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揭 水果刀朝梁玴瑋揮砍,造成梁玴瑋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⒊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所載時間 、地點,手持前揭水果刀抵住呂浚銘右手臂,強行跨坐在該 機車後座上,強令呂浚銘搭載其離去,挾持呂浚銘騎乘前揭 機車載其逃逸,已達於剝奪被害人呂浚銘行動自由程度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部 分犯行起訴書認係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亦有 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 應變更之罪名,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於脅持呂浚銘 載其離去之過程,造成呂浚銘受有右手食指切割傷之傷害, 並非另行起意而為,乃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各論以數罪併罰,尚有未恰。 ⒋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2 年12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0 至256 頁、本院卷第31頁 反面)。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另如事實欄一所載攜帶兇器搶奪未遂(即 附表編號5 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 定減輕其刑,該部分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併予先 加後減之。
⒌被告前揭所犯攜帶兇器搶奪未遂、傷害、妨害自由(即附表 編號5 、6 、7 所載犯行)等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事實欄二所載對告訴人梁玴瑋(即附表編號6 所示)傷害罪部分,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而 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 外,另有侵占、詐欺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非良,於東窗事發後,更不思反省,求得被害 人原諒,為擺脫梁玴瑋,持刀揮砍,造成梁玴瑋傷勢非輕, 兼衡被告事後與告訴人梁玴瑋以55,000元達成和解(尚未履 行),有原審105 年度附民字第7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182 頁),另斟以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 防水工程工人、未婚、無子女、健康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 248 頁反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 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6 所 示之有期徒刑1 年。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係基於正當防衛,或屬過失傷害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後,刑法雖於 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 正、公布,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同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然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業已明文規定: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原判決就扣案之水果刀1 把沒收部分雖適用裁判時 法處斷;但原判決適用修正前規定,結果並無不同,且無不 利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第2 項意旨:「如逕行適用 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 撤銷改判」,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282號判決,同此意旨),依上開說明,原判決就被告此部 分雖未就關於沒收之比較,因結果並無不同,對此部分之判 決顯然不生影響判決,仍應予維持,特予敘明。 ㈡被告犯事實欄一、三(即附表編號5 、7 所示)部分,據以 論處被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強制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犯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即附表編號5 所示),僅係 犯刑法第326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已 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論以刑法第328 條第2 項、第1 項
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依法自有未合。⒉被告犯事實欄三 所載之犯行(即附表編號7 所示),已達剝奪被害人呂浚銘 行動自由之程度,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事實欄一部分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指摘原判決該此部分論罪不當,並指摘原判決就事 實欄犯行部分量刑過重,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有 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定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在人車往 來頻繁之捷運站旁,公然逞凶,持刀奪路,幸因告訴人何宗 勳反應迅速,未造成重大傷害,復為擺脫梁玴瑋,再一路挾 持年邁之被害人呂浚銘載其逃逸,經警追捕攔停後,仍四處 逃竄,待員警拔槍對峙後,始棄械就擒,對於社會秩序影響 重大,犯罪造成危害甚烈,自應予深責;惟兼衡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已向何宗勳當庭表示歉意(見原審卷第197 頁反面) ;另斟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防水 工程工人、未婚、無子女、健康正常等語,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5 、7 所示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 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 、6 、7 所示之犯行,均係為避 免告訴人梁玴瑋追捕而所為之先後犯行,依上開說明,本院 酌情就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如原判決附表6 傷 害罪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 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又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刑法雖於104 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增列第 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業已明文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案扣案
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至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等4 罪,均經原審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均經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自不另論列,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6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第38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6 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原判決【罪刑欄】 │本院判決【罪刑欄】│
│號│ │ │ │
├─┼────┼──────────┼─────────┤
│1 │如原判決│蔡秉珂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被告撤回上│
│ │事實欄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訴確定) │
│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原判決│蔡秉珂犯行使偽造私文│(此部分被告撤回上│
│ │事實欄二│書罪,累犯,處有期徒│訴確定) │
│ │所載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如附表編號2 「偽│ │
│ │ │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 │
│ │ │ 「黃章庭」署名壹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