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豪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建豪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建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修正前、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於105年7月21日執行羈押,至105 年10月20日第 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之罪乃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年5月、7年3月、7年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7年9月之 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 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 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 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 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 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