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109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853 號、10
4 年度偵字第28376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62 號、105 年度偵
字第2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李○○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9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命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原審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6 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於99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上訴字第 1891號、原審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93號、100 年度審訴字 第9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10月確定,並 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於10 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0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 續執行,於102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 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購毒者楊○○、黃○○、李○○等人,而均藉此以牟利 (各次販毒數量、所得財物、交易過程,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另黃○○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二、李○○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訴 字第3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9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購 毒者楊○○、黃○○、洪○○、陳○○、楊○○等人,而均 藉此以牟利(各次販毒數量、所得財物、交易過程,均詳如 附表三所載)。
三、嗣經警對黃○○、李○○所持有如附表五編號7 至9 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11月2 日下午3 時 30分許,至黃○○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之住處 內執行拘提及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五 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並經黃○○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悉 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 據,然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 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21至26、28頁,104 年度偵 字第26853 號卷【下稱偵1 卷】第127 、128 頁,原審卷第 50頁反面、第92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楊○○(見偵1 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33頁)、黃○○( 見偵1 卷第41至42頁反面、第62頁)、李○○(見104 年度 監他字第216 號卷【下稱監他卷】第36至39、56、57頁)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53頁 、第54頁,偵1 卷第151 至153 頁)、扣押物品照片3 張( 見偵1 卷第155 頁、第157 、159 頁)、現場照片2 張(見 警卷第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3 份(見偵1 卷第14 至16、43至45頁、監他字卷第40、41頁)及如附表六編號1 至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 稽。再者,依如附表六編號1 至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被告黃○○與購毒者間之通話內容所提到「單子」、「會 客單」、「資料」等語,與實務上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查 獲,而以隱晦之術語代替毒品,如以「單子」、「會客單」 、「資料」均代表海洛因等情,均相符合,且從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亦可推知被告黃○○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之時間及地 點,而與上開被告黃○○之自白及證人楊○○、黃○○、李 ○○證述之情節亦均相互印證無誤,益徵被告黃○○確有如 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疑。 ㈡另據被告黃○○於原審審理時供陳:販賣海洛因每賣出新臺 幣(下同)1,000 元,可以獲利100 、200 元或自己施用毒 品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可知被告黃○○ 販賣價值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實可以獲得100 元至200 元之利益,抑或可以獲得供自己施用之些許毒品, 堪認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黃○○上 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資料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從而,被告黃○○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行均堪予 認定。
二、被告黃○○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偵1 卷第126 頁反面,原 審卷第50頁反面、第92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見警卷第53至55頁,偵1 卷第151 頁、第152 頁)、扣押 物品照片1 張(見偵1 卷第156 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白色塊狀物及白色晶體,經送驗結果 ,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白色塊狀物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白色晶體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2月11日調 科壹字第1042026470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月 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12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供參(見偵1 卷第189 頁,105 年度偵字第2072號卷 【下稱偵2 卷】第47頁)。再者,本件經被告黃○○同意後 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確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 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 體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 11分隊104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 卷供參(見警卷第56、57頁)。是本件被告黃○○之自白已 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前於9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命入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 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原審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9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黃 ○○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後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 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 而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 被告黃○○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依 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如附表二所示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被告李○○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監他字卷第28、29、31、33頁、第38頁 反面、第54、55頁,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92頁反面),核 與證人楊○○(見偵1 卷第7 頁、第32頁)、黃○○(見偵 1 卷第40頁、第62頁)、洪○○(見偵1 卷第99頁反面、第 120 頁)、陳○○(見偵1 卷第68頁、第93頁)、楊○○( 見偵1 卷第183 頁、第184 頁、第209 頁反面、第210 頁反 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3 份(見偵1 卷第43至 45、72至74、108 至110 頁)及如附表六編號9 至14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監他字卷第27至31、33、34 頁)。再者,依如附表六編號9 至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內容,亦可推知被告李○○與購毒者間交易毒品之時間及 地點,而與上開被告李○○之自白及證人楊○○、黃○○、 洪○○、陳○○、楊○○證述之情節亦均相互印證無誤,益 徵被告李○○確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無疑。
㈡另據被告李○○於原審審理時供陳:販賣海洛因每次可賺自 己施用毒品的差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可知被告李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實可以獲得供自己施用之些 許毒品之差價,堪認其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是被告李○○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資料均參核 相符,應堪採認。從而,被告李○○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 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 罪)、同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另被告李○○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6 罪)。被告黃○○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另被告李○○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所 犯上開10罪間,李○○所犯上開6 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部分:
⑴被告黃○○前於99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 訴字第1891號、原審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93號、100 年度 審訴字第9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10月確 定,並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復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審訴字 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 4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2 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刑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⑵被告李○○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 審訴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9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刑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 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經查,本件被告黃○○如附表一編號
1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如附表三編 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據渠等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3.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 賣之舉者,渠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 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黃○○如附表一 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如附表 編號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等所販賣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鉅,獲利甚少,與大量運輸、販 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倘科以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均予以酌減其刑,並與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 加後遞減之。
⒋再本案係經警依通訊監察及蒐證所得,於104 年11月1 日執 行搜索、拘提等查緝行動,查獲被告黃○○涉嫌販賣毒品, 另於104 年11月10日借提因案執行之被告李○○,由其供認 並指認黃○○售予其毒品之犯罪事實,然被告黃○○之販毒 犯行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 年7 月14日刑偵八(四)字第1053705330號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82頁),則被告李玟政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五、對原判決之審查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 人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均有修正,原審未及 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就扣案毒品諭知沒收銷燬及就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及所用 之物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詳下述),尚有未洽。被告2 人上訴意旨固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 罪,向為政府懸為厲禁,乃眾所週知,被告2 人不惜以身試 法,自不宜輕縱,不能再以其身體及經濟情況過度減免罪責 ,且被告2 人既有上開減刑事由,即不能謂重,其上訴均無 理由(量刑理由詳下述),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 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撤銷改判。六、量刑及沒收
㈠本院審酌被告黃○○、李○○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而被告黃○○前曾因 施用毒品犯行,雖經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 習,猶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治意志不 堅,缺乏戒治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然考 量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可非 難性顯較其他犯罪類型為低。另考量被告黃○○、李○○分 別為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因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施用後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 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 處於劣勢,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 ,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 至深且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2 人仍不顧購毒 者可能面臨之困境,竟為牟私利而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誠屬不該,且渠等販賣行為,已助長毒 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黃○○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行,被告李 ○○對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均能於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2 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 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渠等所得獲利非鉅,販賣數 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 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再酌量下列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⑴被告黃○○為國中肄業,無業,未婚,沒有兒女,現罹肝 癌,病情較重;⑵被告李○○為國中畢業,從事機車修繕, 月收入約30,000元,與母親、妻子、3 名子女同住,已婚, 育有3 子,分別就讀高中一年級、國中二年級、國中一年級 (見原審卷第104 頁正面及反面)。末再兼衡被告2 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酌被告黃○○、李○○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屬集
中,各次犯罪手法亦屬類似,並酌量其等前述各自犯罪情狀 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就被告黃○○、李○○本案所犯各罪,分別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第4 項所示。 ㈡沒收部分:
1.沒收之法律適用:
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 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36條規定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已將修正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 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 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 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被告2 人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先適用裁 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 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 ②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
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明示「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 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 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白色塊狀物及白色晶體,經送驗結果, 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白色塊狀物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白色晶體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2月11日調科壹 字第1042026470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月10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3812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 卷供參(見偵1 卷第189 頁、偵2 卷第47頁),且上開毒品 均係被告黃○○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所用,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名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勺1 支 、夾鏈袋1 袋,均係被告黃○○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亦據被告黃○○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8 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之。
⒋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黃○○所有,供其如 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黃○○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 另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9 所示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各1 枚),均係被告李○○所有,其中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 8 所示之物,係其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聯絡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物,係其如附表三編號 5 、6 所示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均據被告李○○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見監他字卷第27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黃○○、李○○各 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 三編號1 至6 所示)
⒌另被告黃○○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被 告李○○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 據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於渠等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 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 )。
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注射針筒6 支,均係被告黃○○ 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8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
⒎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經查均與本件被告2 人施用及販賣毒 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⒏被告2 人上開宣告多數沒收,各併執行如主文第3 項、第5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黃永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黃○○販賣毒品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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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 │販賣對象 │時間(民│地點 │毒品數量│交易過程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國) │ │及價格(│ │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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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 │楊○○ │104年9月│高雄市○│價值500 │於104 年9 月29日14時│黃○○販賣第一級毒│
│ │ │ │29日21時│○區○○│元,重量│19分許,由楊○○持用│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57分後之│路000號 │不詳之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刑柒年拾月。 │
│ │ │ │某時許 │「○○○│一級毒品│電話,撥打黃○○所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 │ │○」附近│海洛因1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至3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某處騎樓│包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事宜後,黃○○即於左│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 │
│ │ │ │ │ │ │列時、地,將價值 500│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元之不詳重量第一級毒│幣伍佰元均沒收,於│
│ │ │ │ │ │ │品海洛因1 包交付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並收取價金。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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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 │楊○○ │104年9月│同上 │價值500 │於104 年9 月30日9 時│黃○○販賣第一級毒│
│ │ │ │30日14時│ │元,重量│1 分許,由楊○○持用│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59分後之│ │不詳之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刑柒年拾月。 │
│ │ │ │某時許 │ │一級毒品│電話,撥打黃○○所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 │ │海洛因1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至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包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事宜後,黃○○即於左│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 │
│ │ │ │ │ │ │列時、地,將價值 500│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元之不詳重量第一級毒│幣伍佰元均沒收,於│
│ │ │ │ │ │ │品海洛因1 包交付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並收取價金。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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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 │黃○○ │104年8月│黃○○位│價值500 │於104 年8 月23日9 時│黃○○販賣第一級毒│
│ │ │ │23日9 時│於高雄市│元,重量│7 分許,由黃○○持用│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40分後之│○○區○│不詳之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刑柒年拾月。 │
│ │ │ │某時許 │○路00巷│一級毒品│電話,撥打黃○○所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 │00號0樓 │海洛因1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至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住處樓下│包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事宜後,黃○○即於左│7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
│ │ │ │ │ │ │列時、地,將價值 500│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元之不詳重量第一級毒│幣伍佰元均沒收,於│
│ │ │ │ │ │ │品海洛因1 包交付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並收取價金。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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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 │黃○○ │104年10 │同上 │價值1,00│於104 年10月5 日10時│黃○○販賣第一級毒│
│ │ │ │月5 日23│ │0 元,重│47分許,由黃○○持用│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33分後│ │量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刑柒年拾月。 │
│ │ │ │之某時許│ │第一級毒│電話,撥打黃○○所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 │ │品海洛因│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至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1 包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事宜後,黃○○即於左│7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
│ │ │ │ │ │ │列時、地,將價值1,00│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0 元之不詳重量第一級│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並收取價金。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5 │黃○○ │李○○ │104年7月│黃○○位│價值18,0│於104 年7 月13日23時│黃○○販賣第一級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