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傳發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陳勁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
第152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104 年度偵字
第1559、4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邱羽祥(原審另案審結)、林 寬達、廖文宏(上開2 人於原審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為成年 人及少年吳○宇(85年9 月中旬生,年籍詳卷,檢察官另案 偵辦)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若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 團,以乙○○與林寬達為首,負責管理電信流詐欺機房、聯 絡並收取詐騙款項及招募新成員;廖文宏擔任車手頭,負責 與上游聯繫取款及交付款項事宜、提供作案用手機並管理取 款車手;吳○宇、邱羽祥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假冒檢察官 及把風取得詐騙款項等工作(車手頭可獲得詐騙金額百分之 3 、取款車手則可獲得詐騙金額百分之2 )。乙○○與上開 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文宏等詐欺集團車手聯絡詐騙 事宜,並以假冒公務員名義,而為附表一所列之詐欺等行為 。因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犯行,與廖文宏、 吳○宇、邱羽祥、林寬達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詐騙集 團間;附表一編號5 、6 、7 之犯行,與廖文宏、林寬達、 吳○宇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涉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以原審共同被告廖 文宏之供述,及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戊○○、丁○ ○、丙○○、己○○、甲○○等人證述有如各編號所示之被 詐騙事實,並扣有供詐騙用所偽造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 公文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述加 重詐欺等犯行,辯稱:103 年6 月間,因我搶走廖文宏之女
友,廖文宏打我,因而與廖文宏有仇,至附表二所示之電話 係我被打後欲找廖文宏之通聯,我不知廖文宏有上述詐騙行 為,至林寬達、邱羽祥、吳○宇等人,我不認識也沒有接觸 等語。
三、查:
㈠、原審共同被告廖文宏於警訊中供稱:「(你與林寬達及乙○ ○係屬詐欺集團何角色?如何分工?)我是車手頭。林寬達 及乙○○是負責回水(將贓款取回)。這2 人是我的上手」 云云(見警卷第141 背面);另其於調查處對本件電話詐欺 始末及分工狀況為如下之供述:「約於102 年11月間,我在 桃園縣中壢市投資的美學養生館(護膚中心)因本身有吸食 安非他命毒品,經由友人蔡林凱(音譯)認識內壢地區乙○ ○(綽號:發哥,約40歲左右),乙○○提出要用電話詐取 財物的構想,要我負責籌組成員並擔任車手頭角色,乙○○ 前後共資助我購買王八機(用5 、6 次後即丟棄)、預付卡 以及交通費共約8 萬元左右,我隨即於103 年5 、6 月開始 找來友人吳○宇假冒檢察官,邱羽祥或張家全擔任把風(俗 稱掌機及顧水),後來因為吳○宇為未成年失縱人口被協尋 歸案,所以我又找張慶鴻與鍾武揚假冒檢察官角色,總共詐 騙得逞10次以上,每次騙得金額約35萬至110 萬不等,總共 詐得金額約1000萬元,其中,張慶鴻有另外在103 年8 月中 旬客串車手並搭配丁昱鈞(綽號:安古)擔任掌機,到屏東 縣枋寮鄉騙取現金50萬元,對象我記不清楚,至於編排詐欺 情節及內容由我前述詐欺成員找乙○○及機房人員排練,我 不過問,騙得的金錢由車手向受害人取得現金後,交給掌機 邱羽祥,再由邱羽祥留交給我,我依照集團規定將詐得金額 的百分之三分給車手,百分之二分給掌機,我分得百分之五 ,剩下九成交給乙○○或者是搭上乙○○車子低頭傳給前座 的上手,我從來不曾正眼看過該上手,至於機房人員及乙○ ○及上手之間如何分配詐騙金額,我從未過問,也不清楚。 」云云(見調查處B2卷第P76 反、77頁),嗣於偵查供述: 「我錢(指詐得之現款)交給我的上游乙○○」云云(見10 3 年偵字第6860號卷第43頁),復於原審供稱:「乙○○介 紹我進入詐騙集團,因我欠他錢,以做詐騙方式還他錢,他 交給我手機,贓款交給乙○○處理」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2 3 至124 頁背面)。則由原審共同被告廖文宏上述供述內容 觀之,其認為本件詐騙集團之上游為被告乙○○、林寬達2 人,而該詐騙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均交由被告乙○○處理; 另該詐騙集團詐騙情節及其內容之編排,係由乙○○及機房 人員負責排練等情。惟查:
1、證人即少年吳○宇於警訊時證稱:「我都是擔任車手,專以 假冒檢察官角色,是邱羽祥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廖文宏 是車手頭,負責派工及贓款處理,林寬達是真正詐欺集團台 灣老闆,他負責將廖文宏收取之贓款處理到大陸地區」、「 一般處理程序(指贓款),是我交給邱羽祥,再由邱羽祥交 給廖文宏,廖文宏再交給林寬達」、「(台灣何人與大陸地 區接洽詐騙相關事宜?)是廖文宏與林寬達2 人,林寬達是 台灣總負責人。」等語(見警A8卷第158 至160 頁);復於 另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次交錢的時候,我有看到林 寬達先下車,廖文宏去交錢(指將贓款交付林寬達)」等語 (見104 年訴字第8 號三卷第130 頁背面)。由少年吳○宇 上述證述,其認本件詐欺集團之台灣總負責人為林寬達,而 廖文宏係該集團之車手頭,且將所詐得之現款交付給林寬達 等情,證人吳○宇上述證述始終並未提及被告乙○○與附表 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詐欺方式有任何之關聯。
2、原審共同被告邱羽祥於調查處訊問時證稱:「(你是否認識 乙○○?渠綽號為何?你是否還認識另外的朋友也叫「發哥 」?姓名為何?認識經過及彼此關係?)我不認識乙○○, 我也不認識綽號叫「發哥」的人,我只認識廖文宏跟林寬達 2人。」、「(你們詐騙集團組織架構、分工及酬勞為何? )就我所知,我們詐騙集團的首腦是林寬達,因為廖文宏都 叫他老大,至於成員除了廖文宏外,我只知道還有丁昱鈞、 吳○宇及渠女朋友楊靜茹,我和丁昱鈞都是負責顧水(把風 及保護贓款)的工作,吳○宇都是負責假冒檢察官及收取贓 款之車手工作,楊靜茹主要負責派工跟顧水的工作。酬勞方 面,我擔任顧水的工作有2%的分成,吳○宇擔任車手的工作 有3%的分成。」等語(見調查B2卷第82、83頁)、嗣於偵查 中亦具結證稱:「取款完畢後(指取得詐騙款項),看到廖 文宏把錢拿給林寬達,總共看過二、三次,不認識乙○○。 」等語(見104 年偵字1559號卷2 第249 、250 頁)、又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不認識,也沒有見過乙○○,迄被抓才 看過乙○○。」等語(見原審一卷第40頁背面)。則由原審 共同被告邱羽祥上述供述及證述可知,其參與該詐騙集團過 程中,不認識也不知道有被告乙○○之存在。
3、原審共同被告林寬達於警訊時即否認與乙○○認識,並供稱 :「我只是負責廖文宏上手打電話給我,我再撥電話通知廖 文宏等人到哪裡取款的工作. . . 不清楚乙○○在集團內之 角色。」等語(見調查卷B2第60頁背面、103 年偵字第6860 號卷2 第128 頁)、嗣於原審具結證稱:「不認識乙○○。 」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5、26頁),則依林寬達上述供述及
證述,亦無法證明乙○○是否參與該詐騙集團。4、證人楊靜茹於警訊中證稱:「(你於何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何角色?何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佣金如何計算?)是103 年6 月中旬加入,我都是擔任把風車手。是廖文宏介紹加入 詐欺集團他問我說我是否要賺錢,所以要我加入擔任取款把 風。佣金廖文宏他都沒給我,他說他會直接將佣金給吳○宇 。」、「我知道車手取回贓款後都將贓款交給廖文宏處理, 再由廖文宏交給林寬達。是由廖文宏負責發放佣金。」等語 (見103 年偵字第6860號卷第122 頁)、另於調查處證稱: 「(是否曾見過「發哥」?其真實姓名為何?集團內熟悉「 發哥」的人是誰?「發哥」在集團中之角色?)我曾聽過廖 文宏說過「發哥」就是乙○○,我不知道「發哥」是不是我 們詐騙集團裡的成員,我只知道廖文宏有跟我說過「發哥」 是他的敵人,但我也沒多問,我也不曾見過乙○○這個人。 」等語(見調查B2卷第98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 負責把風,我是因為廖文宏介紹我男友吳○宇加入。」等語 (見103 年偵字6860號卷2 第42頁)。則由證人楊靜茹上述 證述,其參與該集團時,係經由廖文宏口中得知乙○○與廖 文宏2 人有怨隙,證人楊靜茹於該集團中並未見過乙○○, 亦未與乙○○接洽任何事務。
5、證人鍾武揚於原審具結證稱:「有聽到廖文宏說林寬達是他 的上線。」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18 頁背面),則證人鍾武 揚於該詐騙集團擔任「假檢察官」之要角,並未提及被告乙 ○○是否參與該集團。
6、綜上所述,原審共同被告廖文宏上述供述既稱本件詐欺集團 之詐騙情節及內容之編排,係由乙○○及機房人員負責排練 等情,則該詐騙集團上述重要成員,於排練之過程中應該見 過被告乙○○,及曾接受被告乙○○之任務分配,理應認識 被告乙○○始合常情,然原審共同被告林寬達、邱羽祥及證 人吳○宇、楊靜茹、鍾武揚等,均屬本件詐欺集團之重要成 員,渠等如上所述之證述,均未言及被告乙○○曾在該集團 擔任何種任務,顯然原審共同被告廖文宏稱:乙○○為其上 手云云,是否屬實,即屬存疑。
㈡、另原審共同被告廖文宏於警訊中供稱:「我記得到屏東縣春 日鄉、東港鎮(103/07/28 )共取回總金額新台幣110 萬元 贓款,是在高雄左營高鐵站廁所,將贓款交給乙○○、林寬 達,當時取得贓款後,乙○○以大陸電話一直問我處位置, 就在左營站遇見。」云云(見警A8卷第137 頁)。惟附表一 編號5 至7 所示假冒檢察官前往屏東縣春日鄉、東港鎮等3 處詐騙之吳○宇於警訊中證稱:(你們詐騙被害人後所取回
贓款後如何處理?你詐欺所得佣金何人發放?)一般處理程 式是我交給綽阿忠,再由邱羽祥將贓款交廖文宏綽號阿龍, 再由廖文宏交給林寬達,這就是贓款流向。」等語(見警A8 卷第159 頁);原審共同被告邱羽祥於警訊中即供稱:贓款 取得後交給廖文宏處理、廖文宏介紹加入(指該詐欺集團) 等語(見警C3卷第199 頁、201 頁背面)、於調查處訊問時 供稱:「我不認識乙○○,也不認識綽號『發哥』的人,我 只認識廖文宏跟林寬達2 人」、「就我所知,我們詐騙集團 的首腦是林寬達,因為廖文宏都叫他『老大』,至於成員除 了廖文宏外,我只知道還有丁昱鈞、吳○宇及渠女朋友楊靜 茹,我和丁昱鈞都是負責顧水(把風及保護贓款)的工作, 吳○宇都是負責假冒檢察官及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楊靜茹 主要負責派工跟顧水的工作。」等語(見調查B2卷第82背面 、83頁背面)、復於偵查及原審分別具結證稱:我不認識乙 ○○等語(見104 年偵字第1559號卷1 第104 頁、原審一卷 第40頁背面)。則依向被害人收受贓款之吳○宇及由吳○宇 處取得贓款之邱羽祥等人上述供述及證述,該集團取得之贓 款係交由廖文宏處理,並未提及被告乙○○與贓款有任何關 係。況原審共同被告林寬達於警訊中雖供承在高雄市左營高 鐵站之廁所內交付用紙袋裝之贓款,惟當時乙○○並未在場 ,只有廖文宏1 人等情(見103 偵字第6860號卷2 第127 頁 )、嗣於原審具結證稱:在高雄左營站,廖文宏交1 筆錢給 我,只有我與廖文宏2 人而已,沒看到乙○○等語(見原審 二卷第26頁),原審共同被告林寬達亦否認與被告乙○○在 高雄左營站收受廖文宏所交付之贓款等情,是原審共同被告 廖文宏上述供述於高雄左營站交付贓款給廖文宏、乙○○2 人云云,尚乏其他佐證以證其實。
㈢、至警方扣案原審共同被告廖文宏之手機翻拍照片上有記載「 老闆發哥手機0000000000」、「乙○○董事長手機00000000 00」,此有該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見警C2卷第154 頁),惟 其0000000000號手機係在林寬達桃園縣楊梅市○○路○段00 0 巷0 弄00號住處搜獲,該手機為林寬達所使用等情,為林 寬達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警C7卷第178 頁),復有廖文宏 以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林寬達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 通聯譯文在卷足憑(見同卷第108 、109 頁),是廖文宏該 手機翻拍記載「乙○○董事長手機0000000000」,應屬錯誤 記載。又廖文宏於警訊中供稱:「我的上手『阿發』的電話 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A8卷第116 頁背面),惟廖文宏 於原審又供稱:「(這支電話〔指0000000000號〕是乙○○ 有使用過嗎?)沒有,應該是我。」(見原審二卷第126 頁
),則原審共同被告廖文宏指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其上線「阿發」所行用云云,亦屬不實。至0000000000號手 機係被告乙○○所使用,為被告所供承(見警C2卷第64頁、 調查卷第141 頁),惟廖文宏該手機內片面記載「老闆發哥 手機0000000000」等語,尚不足以採為被告乙○○是否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認定。
㈣、另林寬達於警訊時雖供稱:「我只知道廖文宏是幫乙○○做 事而已,乙○○我不認識。」、復於調查處供稱:「據我知 道,他(指廖文宏)是跟一個發哥的人在做事。(是否就是 乙○○?)應該是。」云云。林寬達上述供述,僅係其個人 之推測,而依該集團之重要成員即證人邱羽祥、吳○宇、楊 靜茹等人上述供述及證述,均不知被告乙○○是否參與該詐 騙之集團,則林寬達上述推測之詞,自不足採為被告乙○○ 不利之認定。
㈤、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戊○○、丁○○、丙○○、 己○○、甲○○等人證述有如各編號所示之被詐騙事實,及 扣有供詐騙用所偽造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公文書等事實 ,僅足以認明被害人戊○○等人有如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被 詐騙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是否參與上述詐騙行 為,亦不足採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原審共同被告廖文宏上 述有瑕庛之供述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確 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乙○○被訴加重詐欺部分遽為論罪 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六、原審同案被告廖文宏、林寬達、邱羽祥等人,原審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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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地點│被害金額 │ 詐欺方式 │ 主文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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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戊○○│103 年6 │高雄市鳳│300,000元 │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電│ │
│ │ │月24日12│山區福德│ │聯戊○○,向其陳稱有位名為「陳子│ │
│ │ │時30分許│街145 號│ │龍」之人積欠新竹市榮總醫院手術費│ │
│ │ │ │「五福國│ │,擔保人為戊○○,故要戊○○負責│ │
│ │ │ │小」前 │ │云云,其後復去電戊○○,向其陳稱│ │
│ │ │ │ │ │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李警官」,因│ │
│ │ │ │ │ │戊○○除前開積欠費用外,尚有個人│ │
│ │ │ │ │ │資料被用作老鼠會帳戶,該案由「林│ │
│ │ │ │ │ │達」檢察官負責,之後「林達」檢察│ │
│ │ │ │ │ │官會與其聯絡云云,再由姓名年籍不│ │
│ │ │ │ │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林達」檢察│ │
│ │ │ │ │ │官電聯戊○○,要求控管戊○○之資│ │
│ │ │ │ │ │金,致戊○○陷於錯誤而至其合作銀│ │
│ │ │ │ │ │行及五甲農會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 │
│ │ │ │ │ │同)20萬及10萬元。嗣該集團即由真│ │
│ │ │ │ │ │實年籍與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不│ │
│ │ │ │ │ │詳之時間、地點,偽造附表三編號1 │ │
│ │ │ │ │ │之公文書,並聯絡廖文宏接洽取款人│ │
│ │ │ │ │ │員。另廖文宏於接受集團成員指示後│ │
│ │ │ │ │ │,指派吳○宇及邱羽翔於103 年6 月│ │
│ │ │ │ │ │24日14時39分許,至高雄市鳳山區福│ │
│ │ │ │ │ │德街145 號「五福國小」前,由吳○│ │
│ │ │ │ │ │宇假冒檢察官、邱羽祥擔任把風車手│ │
│ │ │ │ │ │,向戊○○取得30萬元得手後,再由│ │
│ │ │ │ │ │吳○宇將錢交由廖文宏,復由廖文宏│ │
│ │ │ │ │ │將錢交給林寬達及乙○○。(起訴書│ │
│ │ │ │ │ │事實欄一(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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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戊○○│103 年6 │高雄市鳳│800,000元 │因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
│ │ │月27日12│山區福德│ │上開通話中得知戊○○有投資股票,│ │
│ │ │時30分許│街145 號│ │故再向戊○○佯稱欲控管其投資資金│ │
│ │ │ │「五福國│ │,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6 │ │
│ │ │ │小」前 │ │月27日,由廖文宏指示吳○宇及邱羽│ │
│ │ │ │ │ │祥負責相同工作,而至高雄市鳳山區│ │
│ │ │ │ │ │福德街145 號「五福國小」前,向鍾│ │
│ │ │ │ │ │漳河取得80萬元得手後,再由吳○宇│ │
│ │ │ │ │ │將錢交由廖文宏,復由廖文宏將錢交│ │
│ │ │ │ │ │給林寬達及乙○○。(起訴書事實欄│ │
│ │ │ │ │ │一( 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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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丁○○│103 年7 │桃園縣大│500,000元 │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 │
│ │ │月2 日14│溪鎮文化│ │員於103 年6 月17日9 時許冒用公務│ │
│ │ │時20分許│路211 巷│ │員吳主任之名義致電丁○○,佯稱其│ │
│ │ │ │20號億群│ │遭用作人頭帳戶,須凍結帳號或以50│ │
│ │ │ │幼稚園前│ │萬元作為保證金,致丁○○陷於錯誤│ │
│ │ │ │ │ │。廖文宏接獲集團指示後,指派吳○│ │
│ │ │ │ │ │宇、邱羽祥於103 年7 月2 日14時20│ │
│ │ │ │ │ │分許,至桃園縣大溪鎮文化路211 巷│ │
│ │ │ │ │ │20號億群幼稚園前(檢察官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桃園縣○○鎮○○路000 號),│ │
│ │ │ │ │ │由吳○宇冒充檢察官、邱羽祥擔任把│ │
│ │ │ │ │ │風車手,向丁○○取款,丁○○因陷│ │
│ │ │ │ │ │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予假冒檢察官之│ │
│ │ │ │ │ │吳○宇,吳○宇取得該50萬元後,交│ │
│ │ │ │ │ │由廖文宏再轉交乙○○及林寬達(起│ │
│ │ │ │ │ │訴書事實欄一(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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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丙○○│103 年7 │臺南市東│700,000元 │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 │
│ │ │月3 日10│區崇善11│ │員於103 年6 月24日8 時許致電梁蜜│ │
│ │ │時許 │街12巷口│ │雪,佯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作人頭│ │
│ │ │ │ │ │帳戶,要求其配合偵查,嗣由成年之│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即檢察官「│ │
│ │ │ │ │ │林達」之名義,要求丙○○辦理新光│ │
│ │ │ │ │ │人壽保單借款云云,使丙○○陷於錯│ │
│ │ │ │ │ │誤。待丙○○貸得70萬元存入其帳戶│ │
│ │ │ │ │ │後,即由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 │
│ │ │ │ │ │7 月3 日冒用公務員即主任檢察官「│ │
│ │ │ │ │ │吳文正」名義致電丙○○,要求其將│ │
│ │ │ │ │ │錢領出並交付。嗣該集團即由真實年│ │
│ │ │ │ │ │籍與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不詳之│ │
│ │ │ │ │ │時間、地點,偽造附表三編號2之公│ │
│ │ │ │ │ │文書,並聯絡廖文宏接洽取款人員。│ │
│ │ │ │ │ │廖文宏於接獲集團通知後,便指派吳│ │
│ │ │ │ │ │○宇假冒檢察官、邱羽祥擔任把風工│ │
│ │ │ │ │ │作,持附表三編號2偽造公文書1 紙│ │
│ │ │ │ │ │後,於同日10時許至臺南市東區崇善│ │
│ │ │ │ │ │11街12巷口,向丙○○收取70萬元,│ │
│ │ │ │ │ │並交付上開收據而得手。吳○宇再將│ │
│ │ │ │ │ │錢交給廖文宏,廖文宏再轉交給邱傳│ │
│ │ │ │ │ │發及林寬達(起訴書事實一(五))│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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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己○○│103 年7 │屏東縣東│480,000元 │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 │
│ │ │月25日12│港鎮興合│ │員於103 年7 月24日8 時35分許,冒│ │
│ │ │時許、同│路活動中│ │用公務員即檢察官名義電聯己○○,│ │
│ │ │月28日12│心旁、屏│ │向其偽稱其有犯法,必須將錢提領出│ │
│ │ │時許 │東縣南州│ │來扣押,不然就要將其關到死云云,│ │
│ │ │ │鄉慈惠護│ │致己○○陷於錯誤,提領48萬元現金│ │
│ │ │ │專前 │ │。嗣該集團即由真實年籍與姓名不詳│ │
│ │ │ │ │ │之成年成員,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
│ │ │ │ │ │偽造附表三編號3 之公文書,並聯絡│ │
│ │ │ │ │ │廖文宏接洽取款人員。廖文宏於接獲│ │
│ │ │ │ │ │集團通知後,便指派吳○宇假冒檢察│ │
│ │ │ │ │ │官、其擔任把風工作,再持附表三編│ │
│ │ │ │ │ │號3 偽造公文書1 紙,於翌(25)日│ │
│ │ │ │ │ │12時許,至屏東縣東港鎮興合路活動│ │
│ │ │ │ │ │中心旁,向己○○收取48萬元,得手│ │
│ │ │ │ │ │後,由吳○宇將錢交給廖文宏,廖文│ │
│ │ │ │ │ │宏再轉交給乙○○(起訴書事實欄一│ │
│ │ │ │ │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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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103 年7 │屏東縣春│650,000元 │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 │
│ │ │月28日16│日鄉「力│ │員冒用公務員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 │
│ │ │時前某時│里國小」│ │官「李美華」名義,於103 年7 月27│ │
│ │ │許 │前 │ │日10時許致電甲○○,偽稱其在龍華│ │
│ │ │ │ │ │銀行有投資,必須付款撤銷否則會坐│ │
│ │ │ │ │ │牢、財產會被查封云云,復由姓名年│ │
│ │ │ │ │ │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翌(28│ │
│ │ │ │ │ │)日冒用公務員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課長「林進發」名義,要求甲○○提│ │
│ │ │ │ │ │領款項,使甲○○陷於錯誤。嗣廖文│ │
│ │ │ │ │ │宏於接獲集團通知後,便指派吳○宇│ │
│ │ │ │ │ │假冒檢察官、並自行擔任把風工作於│ │
│ │ │ │ │ │同日16時前某時許,在屏東縣春日鄉│ │
│ │ │ │ │ │「力里國小」前分別收取35萬、30萬│ │
│ │ │ │ │ │元而得手。得手後,廖文宏再將錢轉│ │
│ │ │ │ │ │交給乙○○及林寬達(起訴書事實欄│ │
│ │ │ │ │ │一(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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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己○○│103 年7 │屏東縣東│460,000元 │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電│ │
│ │ │月28日12│港鎮興合│ │聯己○○,向其陳稱有犯法,必須將│ │
│ │ │時許 │路活動中│ │錢提領出來扣押云云,致己○○陷於│ │
│ │ │ │心旁、屏│ │錯誤而將48萬元領出。嗣該集團即由│ │
│ │ │ │東縣南州│ │真實年籍與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 │
│ │ │ │鄉慈惠護│ │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附表三編號│ │
│ │ │ │專前 │ │4 之公文書,並聯絡廖文宏接洽取款│ │
│ │ │ │ │ │人員。廖文宏於接獲集團通知後,與│ │
│ │ │ │ │ │吳○宇於101 年7 月28日12時許,至│ │
│ │ │ │ │ │屏東縣南州慈惠護專前,由吳○宇假│ │
│ │ │ │ │ │冒檢察官、廖文宏擔任把風車手官、│ │
│ │ │ │ │ │邱羽祥擔任把風工作,再持附表三編│ │
│ │ │ │ │ │號4 偽造公文書1 紙,向己○○取得│ │
│ │ │ │ │ │46萬元得手後,由吳○宇將錢交給廖│ │
│ │ │ │ │ │文宏,廖文宏將錢再轉交給乙○○及│ │
│ │ │ │ │ │林寬達。(起訴書事實欄一 │ │
│ │ │ │ │ │ (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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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品名 │單│數│所有權人│備註 │
│ │位│量│ │ │
├─────────────┼─┼─┼────┼───────┤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 │支│1 │乙○○ │未扣案 │
│SIM 卡1 張)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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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偽造文書名稱 │被害人 │卷證出處 │偽造公印文│
│號│ ├─────┤ │ │
│ │ │收取金額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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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戊○○ │警聲搜卷第│含偽造之「│
│ │ │ │67頁 │臺灣臺北地│
│ │ ├─────┤ │方法院檢察│
│ │ │30萬元 │ │署印」印文│
│ │ │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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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丙○○ │警聲搜卷第│含偽造之「│
│ │ │ │74頁 │臺灣臺北地│
│ │ ├─────┤ │方法院檢察│
│ │ │70萬 │ │署印」印文│
│ │ │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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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己○○ │警聲搜卷第│含偽造之「│
│ │ │ │119頁 │臺灣臺北地│
│ │ ├─────┤ │方法院檢察│
│ │ │48萬 │ │署印」印文│
│ │ │ │ │1 枚 │
├─┼───────────┼─────┼─────┼─────┤
│4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己○○ │警聲搜卷第│含偽造之「│
│ │ │ │120頁 │臺灣臺北地│
│ │ ├─────┤ │方法院檢察│
│ │ │46萬 │ │署印」印文│
│ │ │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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