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宜妏
指定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103年度
偵字第7968、8511、10240、1120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宜玟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施宜妏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施宜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仍與康義坤(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金 額、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銘瓚2 次(即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戴聖淳(即編 號3)、何健羣(即編號4)各1次,共計販賣4次既遂。嗣經 警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後悉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 宜妏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 ),亦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共同販賣毒品之客觀行為: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與康坤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各該編號之人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不諱( 見 本院前審卷第145頁、本院卷68、91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共 同被告康義坤於警詢及本院前審(見警三卷第88頁反面-90 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145 頁)、證人高銘瓚於警詢、偵查 證述向被告及康義坤購買附表編號1、2 所示毒品(見警三卷 第260-263頁、偵四卷第146-147 頁);證人戴聖淳、何健羣 於警詢、偵查分別證述向被告及康義坤2人購買附表編號3、 4所示毒品(見警卷第250-252、270-272頁、偵四卷第161、 274頁)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 監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遠 傳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92頁正反面、94、253、 310-311頁、原審卷二第6頁)。
㈡至證人高銘瓚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不認識在庭之被告施宜 妏云云;戴聖淳於原審翻異前詞,另證稱:康義坤的女朋友 我沒有見過,我跟員警說我不知道這個人,但員警沒有打( 指記載) ,我有這樣講云云;證人何健羣於原審另證稱:警 訊及偵查時因趕著上班,所以筆錄不實在,我不認識施宜妏 云云。惟渠3位證人均於原審否認向有被告購買毒品等情, 均與被告及原審共同被告康義坤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有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行為,是證人高銘瓚、戴 聖淳、何健羣等人於原審翻異其證述,均屬迴護被告之詞, 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有營利之意圖: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茲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危害,就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措 施,無不嚴加執行,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或無期徒刑 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係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苟非本於營利,原無無端走險之理,是被告前開販 賣毒品犯行,均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所為,堪予認定。綜前所 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同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罪數:
㈠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康義坤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04年2月4日修 正,然係修正該條第3、4項之法定刑度,至該條第1、2項並 未變動,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 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 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 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 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 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 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 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 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 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亦與
法律規範目的齟齬。故而,就所犯販賣毒品之罪,在承辦員 警、檢察官均未詢(訊)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 雖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2.經查,本件於被告所涉附表各編號部分,員警或檢察官並未 就被告曾否販賣海洛因予附表各該編號之人之事實訊問(見 警一卷第3-5、7頁、偵四卷第58-60 頁),致被告喪失自白 犯罪之機會,而被告已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本院前審卷第145 頁、本 院卷第68、91頁),堪信若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賦予自白 販賣毒品之機會,被告應會為相同之陳述,自不得將偵查中 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是應認仍符合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適用,均應減輕其刑。
㈡就附表各編號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附表編號3至4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與康義坤 共同販賣海洛因2 次,金額亦非巨大,較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之大盤毒梟而言,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犯罪情狀 於客觀上猶可憫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 期徒刑(縱部分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仍應判處15年以 上有期徒刑),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2 罪均酌減其 刑。
2.附表編號1至2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 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 ,係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法定刑不似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僵化無彈性,即尚有有期徒刑供法院量刑時審 酌,被告為私益與康義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辯護人所主張(見本院卷第69頁 ),再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前開2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及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當。 2.有關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最高法院於104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之之見解,而不再採共犯連帶說之見解,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時,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37號判 決可參)。查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康義坤2 人共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雖負責接電話或與 康義坤同往販毒現場,惟均由康義坤交付毒品,並收取販毒 款項,業經證人康義坤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 、則取得該販毒款者為原審同案被告康義坤,且乏證據足證 被告有分得該販毒款或對該販毒款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原判 決竟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主文下同時諭知沒收各該販毒所得,並與康義坤負連帶 之責,自有未當。
3.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坦承附表編號1至4販賣毒品犯行,已 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又原判決另有 前開1、2所述之瑕疵,已如前述,是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荼毒國人身心 健康,對社會安全秩序、國家健全發展之危害非輕,竟與男 友康義坤共同販賣牟利,惟相較於康義坤為主要販毒者之角 色分工,被告係負責接聽電話、陪同康義坤前往,未取得販 賣款項,於本院均坦承共同販賣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執行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為 2萬1千元、小孩現為小學三年級等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所 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施宜妏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 罪,因尚須與未上訴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定應執行刑,被告亦可決定是否聲請上開之 刑與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刑,故本院不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及第36條規定,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修正前條文用語為「犯人」,僅 屬文字修正),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前「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既 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 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 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 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供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
2.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 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 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 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 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 ,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3.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 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及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之沒收: 本件關於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 )為原審共同被告康義坤所有,已經其於原審自承在卷(見 原審卷四第111頁反面),且為供本件被告共同販賣毒品聯 絡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又康義坤已於本院 表明就本案宣告沒收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部分 不聲明異議,有其陳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 是就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自應依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且因該行動電話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被告未獲取犯罪所得:
1.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
2.被告負責接聽電話並陪同康義坤前往交付毒品,惟其並未自 康義坤處獲取該4 次販賣毒品之款項,已經證人康義坤於本 院證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的錢都是我收走的,被 告沒有獲得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被告並未自 該4次販賣所得中分得任何款項,是依上開說明,自毋庸於 被告本件共同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已判決確定,不予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5年5月27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455條之2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 項、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0條、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販賣 │時間 │交易方式 │罪名及所處之刑 │
│ │ 對象 ├─────┤ │(含沒收) │
│ │ │地點 │ │---------------- │
│ │ ├─────┤ │原審宣告刑 │
│ │ │毒品種類 │ │ │
│ │ ├─────┤ │------------------│
│ │ │販賣金額 │ │本院撤銷改判宣告刑│
├──┴───┴─────┴────────┴─────────┤
├──┬───┬─────┬────────┬─────────┤
│1 │高銘瓚│103年1月16│高銘瓚以持用之門│原審宣告刑: │
│ │ │日17時20分│號0000000000行動│施宜玟共同販賣第二│
│︵ │ │許通話結束│電話撥打康義坤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 │ │後5分鐘內 │有之門號0000000 │柒年肆月。未扣案之│
│起 │ ├─────┤000行動電話與康 │門號○○○○○○○│
│訴 │ │高雄市大寮│義坤約定購買500 │○○○行動電話壹支│
│書 │ │區女子監獄│元甲基安非他命,│(含SIM卡)沒收, │
│附 │ │附近 │並由施宜妏接聽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表 │ ├─────┤話聯絡見面交易事│收時,與康義坤連帶│
│一 │ │甲基安非 │宜,高銘瓚於左列│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編 │ │他命1包 │時、地與一起前來│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號 │ ├─────┤之康義坤、施宜妏│佰元與康義坤連帶沒│
│7 │ │500元 │完成毒品交易。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原 │ │ │ │ │
│判 │ │ │ │------------------│
│決 │ │ │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
│附 │ │ │ │施宜妏共同販賣第二│
│表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二 │ │ │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
│編 │ │ │ │門號○○○○○○○│
│號 │ │ │ │○○○行動電話壹支│
│3 │ │ │ │(含SIM卡壹枚)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高銘瓚│103年1月18│高銘瓚以持用之門│原審宣告刑: │
│ │ │日4時23分 │號0000000000行動│施宜玟共同販賣第二│
│︵ │ │許 │電話撥打康義坤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 │ ├─────┤有之門號0000000 │柒年肆月。未扣案之│
│起 │ │高雄市中正│000行動電話聯絡 │門號○○○○○○○│
│訴 │ │路與和平路│約定購買甲基安非│○○○行動電話壹支│
│書 │ │口 │他命事宜,由施宜│(含SIM卡)沒收, │
│附 │ │ │妏撥打前開電話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表 │ ├─────┤絡高銘瓚要過去交│收時,與康義坤連帶│
│一 │ │甲基安非 │易現場,高銘瓚並│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編 │ │他命1包 │請施宜妏轉達在十│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號 │ ├─────┤字路口見面,而由│仟元與康義坤連帶沒│
│8 │ │ 1000元 │康義坤、施宜妏到│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場與高銘瓚於左列│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時、地完成毒品交│產連帶抵償之。 │
│︵ │ │ │易。 │ │
│原 │ │ │ │----------------- │
│判 │ │ │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
│決 │ │ │ │施宜妏共同販賣第二│
│附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表 │ │ │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
│二 │ │ │ │門號○○○○○○○│
│編 │ │ │ │○○○行動電話壹支│
│號 │ │ │ │(含SIM卡壹枚)沒 │
│4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戴聖淳│103年1月19│戴聖淳以持用之門│原審宣告刑: │
│ │ │日23時17分│號0000000000行動│施宜玟共同販賣第一│
│ │ │許 │電話撥打康義坤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有之門號0000000 │拾伍年拾月。未扣案│
│即 │ │高雄市中正│000行動電話聯絡 │之門號○○○○○○│
│起 │ │路與民族路│購毒事宜,與康義│○○○○行動電話壹│
│訴 │ │之維士比大│坤約定購買海洛因│支(含SIM卡)沒收 │
│書 │ │樓 │之價金為1萬4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附 │ ├─────┤元,並約定交易地│沒收時,與康義坤連│
│表 │ │海洛因1包 │點,後來由康義坤│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一 │ ├─────┤、施宜妏先後接聽│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編 │ │1 萬4000 │電話改定交易地點│壹萬肆仟元與康義坤│
│號 │ │元 │,由康義坤出面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9 │ │ │左列時、地與戴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淳完成毒品交易。│執行沒收時,以其等│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原 │ │ │ │------------------│
│判 │ │ │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
│決 │ │ │ │施宜妏共同販賣第一│
│附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表 │ │ │ │柒年拾月。未扣案之│
│二 │ │ │ │門號○○○○○○○│
│編 │ │ │ │○○○行動電話壹支│
│號 │ │ │ │(含SIM卡壹枚)沒 │
│5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何健羣│103年1月27│何健羣以持用之門│原審宣告刑: │
│ │ │日13時35分│號0000000000行動│施宜玟共同販賣第一│
│︵ │ │許 │電話撥打康義坤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 │ ├─────┤有之門號0000000 │拾伍年陸月。未扣案│
│起 │ │高雄市六合│000行動電話與施 │之門號○○○○○○│
│訴 │ │路與尚義街│宜妏聯絡購毒事宜│○○○○行動電話壹│
│書 │ │口 │,約定購買海洛因│支(含SIM卡)沒收 │
│附 │ ├─────┤交易價金及地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表 │ │海洛因1包 │並由康義坤於左列│沒收時,與康義坤連│
│一 │ │ │時、地與何健羣完│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編 │ ├─────┤成毒品交易。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號 │ │500元 │ │伍佰元與康義坤連帶│
│10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原 │ │ │ │--------------本院│
│判 │ │ │ │撤銷改判之刑:施宜│
│決 │ │ │ │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附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表 │ │ │ │柒月。未扣案之門號│
│二 │ │ │ │○○○○○○○○○│
│編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號 │ │ │ │SIM卡壹枚)沒收, │
│6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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