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清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52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5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及減為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4 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4 罪名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4 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即附表三編號3)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陳麗華(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係冒用大陸女子陳 數永名義,仍於民國93年10月11日與陳麗華,在大陸地區福 建省寧德市以陳數永名義辦理登記結婚,並返台辦理手續使 陳麗華於93年12月27日從大陸地區搭機自高雄國際機場進入 臺灣地區,復於94年2 月1 日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 辦理與陳麗華(以陳數永名義)之結婚登記(甲○○上開犯 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321號判處 徒刑確定並緩刑在案)。
二、陳麗華於95年9 月27日出境臺灣返回大陸地區後,甲○○為 使陳麗華來台相聚,乃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意,及與陳麗華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 絡,由甲○○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移民署高雄市服務 站,持陳麗華所提供陳數永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 本、照片,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之申請人欄處,未經陳數永 同意,偽簽「陳數永」之署名1 枚(時間、文件名稱、欄位 等如附表二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而偽造陳數永欲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之私文書,以陳數永為其配偶,自任陳數永進入 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並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持以向移 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以陳數永名義申請辦理陳麗華入境 來臺之手續,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 ,誤為核准,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陳 數永,使陳麗華得以持上開許可證以陳數永之名義非法於95 年12月4 日入境臺灣。
三、甲○○又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 與陳麗華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95年7 月1 日以後至97年1 月16日前某時,使不知情之不 詳姓名成年人偽刻「陳數永」之印章1 顆,再委由不知情之 高福旅行社員工曾歆媚,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 、文件之申請人欄上,偽造「陳數永」之署名2 枚、印文3 枚後(詳細時間、文件名稱、欄位等如附表三編號1 、2 偽 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後,由曾歆媚以上開偽造之文件前往移 民署高雄市服務站,用以表示代陳數永申辦出入(入出)境 加簽之意,並持向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甲○○復於如附 表三編號3 、4 所示時、地,再前往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 自行於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及文件上之申請人欄 ,偽造「陳數永」之署名共2 枚(詳細時間、文件名稱、欄 位等如附表三編號3 、4 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用以表示 甲○○代陳數永申辦出入(入出)境加簽、依親居留證延期 之意後,持向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嗣經移民署 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審核入境及延期加簽事務管理之 正確性。嗣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附 表三編號1 、2 、4 部分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 境許可證予陳數永,使陳麗華得以持上開許可證以陳數永之 名義,分別於97年3 月1 日、97年10月7 日及98年3 月2 日 三度入境臺灣。
四、嗣陳麗華於100 年8 月5 日搭機返回大陸地區後,甲○○為 使陳麗華能以本名合法來臺,先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請與陳數永離婚,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 年度 婚字第509 號判決離婚,並於102 年3 月7 日判決確定後, 重新再與陳麗華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申請來臺,嗣甲○ ○於103 年3 月13日,在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第一服務站接 受面談時,經面談人員察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戶 籍謄本、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表、「陳數永」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表、陳麗華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1 年度婚字第509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5年10 月25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7年1 月16日、97年9 月12日、98年1 月22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出入(入出)境加簽 申請書、97年12月24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親 居留證延期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2-75 頁;偵 一卷第28、32-35 頁;偵三卷第18、19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填載欄,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出入境加簽欄、依親居 留證延期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陳數永之署 押、印文,並加以行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另犯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 2 、4 所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上 開4 罪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第1 款規定,而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又被告甲○○偽造「陳數永」 之印章1 顆、偽造上開「陳數永」之署名共計5 枚,及蓋 用偽造印章產生「陳數永」印文共計3 枚等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又被告使不知情之不
詳成年人偽造「陳數永」之印章,及使不知情之高福旅行 社員工曾歆媚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後, 持向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陳麗 華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4 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均 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 表三編號3 )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即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4 )共5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 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 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 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 有利。從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 所 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即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第1 、2 、4 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 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及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查被告為 與陳麗華合法順利在台結婚,求得個人家庭生活之圓滿, 以致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雖影響國家 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但被告並非出於任何 不正之營利意圖或蓄意對國家安全造成特定之危險,亦非 慣常性引介大陸人士進入我國,其對國家境管危害程度尚 非嚴重,尚無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倘概科 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法定 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刑,仍嫌過重,顯有 情輕法重,失之苛酷之情形,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依上開犯罪情狀非無已達顯可憫恕程度。是就被告所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即附 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共4 罪,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再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並應於判決 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附表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該部 分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前揭條 例規定,又無不予減刑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裁判時 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維持原判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三編號3部分)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0 條、第 216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陳麗華冒用陳數永身分,為使陳麗華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得以居留臺灣,乃偽以陳數永名義, 偽造上開依親居留證延期加簽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境管局 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居留台灣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已 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暨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又說明本件被告 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私文書,雖已因行使而交付 予境管局,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該等文書本身固不 得宣告沒收,然其在上開文書內所偽造之「陳數永」署名 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 開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主張原判決該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該部 分審酌被告各項犯罪情狀,量處如前述之刑,並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裁量權限,其量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堪屬允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4部分) ⑴、原審依上開事證,就被告所犯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4 部分之罪,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①陳 麗華前於97年1 月24日出境台灣返回中國大陸地區後,被 告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日期,以陳數永名義 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之辦理申請入出台灣及 入出境加簽之入出境許可等文件。並於上開申請許可後, 陳麗華以陳數永名義,97年3 月1 日入境(97年9 月14日 出境)、97年10月7 日入境(98年1 月24日出境)、98年 3 月2 日入境我國,陳麗華持用附表三編號1 、2 、4 所 示之入出境加簽許可文件三度入境我國,被告上開部分尚 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 規定,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與前揭已 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論究,尚有違誤。②被告所 犯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4 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而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有法重情輕其情堪憫之情形,原審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有未當,被告上 訴主張原審此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量刑已有過重等語 ,非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4 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
⑵、審酌被告知悉大陸地區女子陳麗華冒用同為大陸女子陳數
永身分,卻仍與陳麗華本人結婚並為其申請入境許可,而 使陳麗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復為使陳麗華本人得以來臺 相聚居留臺灣,乃先後為上開犯行,足生損害於國家境管 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實非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其他情狀, 分別就其所犯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之刑。又被告 所犯附表二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 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已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要件,且未有同條例 第3 條不得減刑之事由,爰減輕其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 3 月。並就被告所犯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 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之私文書,雖均因行使而 已交付予境管局,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該等文書本 身固不得宣告沒收,然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上開文 書內所偽造之「陳數永」署名、印文(均如附表二、附表 三編號1 、2 、4 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仍應分別宣告 沒收;另本件偽造「陳數永」之印章1 顆,雖未扣案,然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於附表三編號1 、2 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之。另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3 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4 之罪 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此部分尚不適用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又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之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所處之 刑(有期徒刑3 月、6 月、6 月、6 月),依刑法第41條 第3 項之規定,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 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自得視自身情況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惟此乃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故是否准許仍 須經執行檢察官之審酌,附此敘明。
叁、被告被訴於94年6 月24日、12月26日、95年6 月8 日,在出 境延期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各偽造「陳數永」之署名1 枚, 用以表示甲○○代「陳數永」申請或表示陳麗華為「陳數永 」本人並申辦出境延期之意後,持向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公 務員行使,涉犯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據本院前 審判決免訴確定,不另論列,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59條、第50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二
┌──┬──────┬────────┬─────┬─────┬─────────────────┐
│ │時間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印│ 罪名欄與宣告刑 │ │ │ │ │ │文 │ │
├──┼──────┼────────┼─────┼─────┼─────────────────┤
│ │95年10月25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申請人欄 │「陳數永」│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臺灣地區申請書 │ │署名1枚 │本院判決如下: │
│ │ │ │ │ │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 │ │ │ │ │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
│ │ │ │ │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偽造之「陳數永」署名壹枚,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印│ 主 文 │
│ │ │ │ │文 │ │
├──┼──────┼────────┼─────┼─────┼─────────────────┤
│1 │97年1月16日 │出入境加簽 │申請人欄 │「陳數永」│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署名1枚、 │本院判決如下: │
│ │ │ │ │印文1枚 │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 │ │ │ │ │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
│ │ │ │ │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陳數 │
│ │ │ │ │ │永」署名壹枚、印文壹枚,偽造之「陳│
│ │ │ │ │ │數永」印章壹顆,均沒收。 │
├──┼──────┼────────┼─────┼─────┼─────────────────┤
│2 │97年9月12日 │出入境加簽 │申請人欄 │「陳數永」│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署名1枚、 │本院判決如下: │
│ │ │ │ │印文2枚 │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 │ │ │ │ │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
│ │ │ │ │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陳數 │
│ │ │ │ │ │永」署名壹枚、印文貳枚,偽造之「陳│
│ │ │ │ │ │數永」印章壹顆,均沒收。 │
├──┼──────┼────────┼─────┼─────┼─────────────────┤
│3 │97年12月24日│依親居留證延期 │申請人欄 │「陳數永」│原審此部分之主文: │
│ │ │ │ │署名1枚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偽│
│ │ │ │ │ │造之「陳數永」署名壹枚,沒收。(本│
│ │ │ │ │ │院予以維持) │
├──┼──────┼────────┼─────┼─────┼─────────────────┤
│4 │98年1月22日 │出入境加簽 │申請人欄 │「陳數永」│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前某日 │ │ │署名1枚 │本院判決如下: │
│ │ │ │ │ │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 │ │ │ │ │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
│ │ │ │ │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陳數 │
│ │ │ │ │ │永」署名壹枚,沒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