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
度審易字第1463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3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上訴書狀之上訴 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 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 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 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與警察發生衝突,已承認所犯 罪行,因被告尚需扶養母親、兒子、女兒等三人,經濟來源 靠被告上班約新台幣(下同)3 萬5 千元薪水,請考量被告 經濟困難,且已知錯,從輕量刑,予以分期付款云云。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李振雄於民國105 年4 月4 日,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內,因與陳秋香發生爭執,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警員劉慶彰、蔡岳廷於同日 上午11時40分許到場處理後,竟①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台語向劉慶彰、蔡 岳廷辱罵「幹你娘雞歪」等語,足以貶抑劉慶彰、蔡岳廷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被告經警以 現行犯逮捕並帶回彌陀分駐所由警員李賢達對其製作筆錄時 ,李振雄竟又②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先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台語向 李賢達辱罵「靠北」、「俗辣」、「你在講三小」、「字都 不會寫,讀到大學,可憐,丟人現眼,還跟人當警察,不要 臉,林北當一個老百姓,拿錢來養你們這些大學生,你不懂 ,可憐」等語,足以貶抑李賢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台 語向李賢達恫稱:「你頭頂上有一顆痣,我會永遠給你記住 」、「你沒有吃過子彈齁,我給你開槍,怎樣,告我也沒關 係」、「你不要被我遇到,我每天吃飽沒事到門口找你」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李賢達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暨證人 陳秋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賢達、證人即被害人 劉慶彰、蔡岳廷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譯文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敘明【 審酌被告侮辱及恫嚇被害人之具體內容(如事實欄所載), 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 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被告生活環境及 個人品行(現年44歲,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 頁〉,前因恐嚇取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 切情狀,因而論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 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 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稱:有家人待扶養、經濟困難請求易科罰金 准予分期付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所言,縱係屬實,依法可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交易科罰金,尚 非本院得予以審究。且其上訴理由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與 所犯犯行情節無涉,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 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