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337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16號、104 年度偵字
第4393號、104 年度偵字第4586號、104 年度偵字第52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瑾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 團成員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用,而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25、26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 廣東路上統一超商及高雄市九如一路(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 九如鄉,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空軍一號客運站,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指示,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 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大眾商業銀行中屏東簡易分行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寄至空軍一號朝馬八國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取得前開物品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宋志賢、張松碧、張謙增、 李孟璇、陳麗君、蘇冠華、林志遠及被害人李則逸、楊雅如 、黃怡馨等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施詐,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宋志賢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㈡嗣於104 年3 月27日某時,林佳瑾經其男友鄭順聰(所涉詐 欺部分經另案起訴)之同意,在高雄市九如一路(起訴書誤 載為屏東縣九如鄉,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空軍一號客運站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指示將鄭順聰所有之屏東郵局
里港分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0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里港郵局帳戶)、上海商業 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彰化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取得前開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 向告訴人林永得、丁郁珊、黃聖明、唐嘉浩、張維旭、蔡金 翰及被害人吳長益、黃茂瑋及陳又慈等人,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手法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林 永得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 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 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 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 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 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 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 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 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 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 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 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 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 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 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 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 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 實施為要件。若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 ,無違法之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 則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幫助犯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 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 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被告之男友鄭順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宋志賢、張松碧、張謙增、李孟璇、陳 麗君、蘇冠華、林志遠、李則逸、楊雅如、黃怡馨、林永得 、丁郁珊、黃聖明、唐嘉浩、張維旭、蔡金翰、吳長益、黃 茂瑋、陳又慈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及各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帳戶存簿影本、交易明細、點數購買證明,及合作金庫 九如分行104 年4 月13日合金九如存字第1040000508號函所 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104 年4 月15 日一潮州字第00043 號函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潮州分行10 4 年4 月16日華潮存字第1040047 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陽信銀行高雄分行104 年4 月17日陽信高雄字第10 40014 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起訴書誤載為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大眾銀行104 年6 月9 日眾財管通密發字第1040 004310號函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表(起訴書誤載為大眾銀行10 4 年5 月19日眾財管通密發字第104003721 號函所附開戶資 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彰化銀行左營分行104 年5 月6 日 彰左營字第104057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中 華郵政屏東郵局104 年4 月21日屏營字第1040000243號函所 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上海銀行屏東分行104 年4
月20日上屏東字第1040000042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 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0日儲字第1040 146132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想要 創業,經營網拍,但是因為欠銀行信用卡費,故無法向銀行 貸款,我在網路上看到一則貸款廣告,我就撥打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去問,對方一個女子問我說我為何不向銀行 貸款,我告訴他我資格不符,對方說要幫我做薪資轉帳的資 料,叫我先寄3 本存摺及提款卡過去給他,隔一天對方又叫 我再把其他銀行的存摺和提款卡寄過去,那時急著用錢,沒 有想那麼多,所以我又寄了3 本,又隔一天27日對方叫我匯 款2 萬元過去一個帳號,說要證明我有還款能力,又說要保 證人,所以我又跟我男友鄭順聰借3 本存摺、提款卡寄過去 ,但後來我就聯絡不到對方,我才知道被騙等語。六、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手法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 告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陽信銀行、大眾銀行、華南銀行 帳戶及證人鄭順聰之里港郵局、上海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等 情,業據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指證綦詳(證據及出處詳 附表一、二所載),並有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帳戶存簿影本 、交易明細、點數購買證明等在卷可稽(證據及出處詳附表 一、二所載);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上揭時、地寄交其與證人 鄭順聰共8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在電話中告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 至7 頁、警三卷第2 至4 頁背面、 偵四卷第5 至6 頁、偵一卷第12至15頁、警二卷第1 至3 頁 、22頁背面至24頁、警六卷第1 至3 頁),並有貨運單據2 紙附卷可稽(見警四卷第11頁);被告寄出之上開帳戶資料 ,嗣遭詐欺集團使用,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 別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一空,復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陽信銀行 、大眾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及證人鄭順聰之里港郵局、上海 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可證(見警四卷第12 至13頁、第14至18警頁、第103 至104 頁、警一卷第105 至 107 頁、第108 至109 頁、第110 至111 頁、警五卷第10至 15、警二卷第35至36頁)。上開各節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惟本件厥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係 供詐欺集團收取及提領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匯入款項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無認識,即其是否具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當時 想要創業跟朋友做網拍的衣服,所以急著要辦貸款等語(見 偵二卷第22頁背面至24頁),核與證人鄭順聰於偵查中證述 :林佳瑾在104 年3 月27日跟我借了3 本存摺,當時他說要 辦理貸款,說是生活需要,因為林佳瑾當時沒有工作,我也 才剛開始工作,所以比較沒有錢,沒有太大警戒心,林佳瑾 之前有想要做網拍等語(見偵一卷第25至29頁)相符,故被 告陳稱其於104 年3 月間當時確實有辦貸款之需求乙節,應 屬實情。又被告供稱其依照網路上借貸廣告撥打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詢問貸款方式等語,經核對被告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 3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確於104 年3 月25日自門號0000000000號受話1 次,並於同年月27日發話 、受話共3 次,有該通聯紀錄可稽(偵一卷第7 至10頁背面 );則被告辯稱其係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和對方之門號聯絡 ,因對方要求其寄出存摺及提款卡,才分別於104 年3 月25 、26、27三日寄出其與證人鄭順聰之存摺、提款卡等語,尚 非無據。且被告於104 年3 月27日另匯款新台幣(下同)2 萬元至不知情之黃嘉鋒帳戶內乙節,亦有無摺存款收執聯影 本1 紙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6頁),足認被告供稱其除交 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外 ,並有匯款予對方等情,應非虛偽。查黃嘉鋒之帳戶於存入 被告匯入之2 萬元款項後,旋即於同日經提領一空,並於同 日由黃嘉鋒掛失,隔日(28日)即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儲字第1040207645號 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94至96頁),又黃嘉鋒亦係為辦理貸款而將存摺及提款卡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而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 詐騙使用,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字第467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4至104頁背面)。故被告於104年3 月27日所匯出之2萬元確實係匯入人頭帳戶中並遭詐騙集團 提領,而受有財產損失,應可認定。此與一般幫助詐欺集團 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多會由詐欺集團成員處獲 得利益之情形並不相同。職是,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顯有可疑。
㈢再者,被告於104 年3 月28日即撥打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報 案,且於同日16時48分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 出所報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7日 刑防字第1048019250號函及所附報案錄音光碟、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92頁),又被告與165 反詐騙諮 詢專線之諮詢人員對話之錄音內容,經原審於105 年2 月25 日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於電話中陳述其欲貸款而看網路廣 告撥打電話後經指示寄出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又匯 款2 萬元予對方等語,與警詢中所述並無二致,有原審勘驗 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57 頁)。則被告於104 年3 月25日 、26日、27日分別寄出存摺、提款卡後,立即於28日自行報 案,其行為模式亦與一般幫助詐欺集團而提供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人,為不使帳戶馬上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多會等待一段時間後再行報案或不報案者迥 異;故不能排除被告於寄出存摺、提款卡時,並未認識與其 接洽之姓名、年籍不詳女子為詐騙集團成員之可能性。被告 辯稱其係受騙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罪事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㈣又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畢業後即擔任護士,於本件 案發時為27歲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 26頁),其雖難謂全無社會經驗之人,然係基於借貸金錢之 需求,疏於查證來電者之真實身分,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予 不詳之人,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 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公訴 意旨雖認為被告知悉以其當時之信用狀態無法辦理貸款,仍 存僥倖委託他人代辦,足徵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認知,足見被告可預 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等語,然縱 使被告知悉其交付帳戶資料,可能涉及假性虛增存款情事, 然此並無礙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係欲辦理貸款之用,並無 提供作其他使用或幫助詐欺之認知與故意之認定。亦即,被 告交付帳戶資料之際,縱知悉對方將會製造虛假薪資轉帳證 明之情,惟與被告有無可預見詐欺集團會將其存摺、提款卡 用於幫助遂行詐欺第三人財物之主觀認知尚屬有間,而係該 與其接洽之人所屬犯罪集團客觀上是否有作假帳戶行為而另 成立其他犯罪之問題,尚非得據此認定被告有預見詐欺集團 欲利用其帳戶資料詐欺,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交付銀行帳戶資 料供該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雖於偵訊 中供述:我知道存摺、提款卡不能隨便寄,當時覺得怪怪的 ,但因為急著要辦貸款沒有想那麼多,我寄出6 本存摺之後 覺得怪怪的,但對方一直說不用擔心,所以我才又寄了鄭順 聰的存摺過去,想說看還有沒有機會可以借到錢等語(見偵
二卷第23頁、偵一卷第29頁),然被告於25、26日寄出存摺 、提款卡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時,既尚未 形成幫助詐欺之犯意,其於103 年3 月27日又寄出鄭順聰所 有之3 本存摺時,依前開證據尚難認為已預見詐欺結果之發 生,僅能證明被告對於收受存摺者是否會如期協助其辦理貸 款有所懷疑,否則若被告已察覺對方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詐 騙活動,殊無可能再甘冒財物損失之風險,而匯款2 萬元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黃嘉鋒所有帳戶中之理。故由此足證被 告應無預見其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犯罪所得之用 ,而難謂有何詐欺故意。故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各節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所持之前開 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罪之證據,此外,本 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669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林佳瑾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 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成員 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用,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 款卡、提款密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犯意,於104 年3 月25、26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廣 東路上統一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指示,將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空軍一號朝馬 八國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於104 年3 月26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巫芳琬,佯稱係伊大 學同學「葉裕美」欲借款15萬元繳納保險費云云,致巫芳琬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嗣巫芳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 時、地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一併審理等語。 ㈡本件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因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則嗣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 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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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部分證據 │
│ │ │及被害│ │ │新臺幣)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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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3月│宋志賢│佯為網路賣家,│104年3月27日19│8,111元 │告訴人宋志│
│ │27日下午│ │向告訴人宋志賢│時許 │ │賢於警詢中│
│ │5時許至 │ │佯稱網路購物訂│ │ │之指訴(見│
│ │同日晚間│ │單錯誤,需操作│ │ │東警分偵字│
│ │7時30分 │ │提款機更正云云│ │ │第00000000│
│ │許 │ │,致告訴人宋志│ │ │50號卷【下│
│ │ │ │賢陷於錯誤,操│ │ │稱警一卷】│
│ │ │ │作提款機匯款至│ │ │第10至13頁│
│ │ │ │被告合作金庫銀│ │ │)、臺灣銀│
│ │ │ │行帳戶。 │ │ │行自動櫃員│
│ │ │ │ │ │ │機交易明細│
│ │ │ │ │ │ │1 紙、MyCa│
│ │ │ │ │ │ │rd點數購買│
│ │ │ │ │ │ │證明8 紙(│
│ │ │ │ │ │ │見警一卷第│
│ │ │ │ │ │ │17至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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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3月│張松碧│佯稱為告訴人張│104年3月26日下│13萬 │告訴人張松│
│ │26日下午│ │松碧之女兒(起│午2時許 │ │碧於警詢中│
│ │1時15分 │ │訴書誤載為「父│ │ │之指訴(見│
│ │許至2時 │ │親」,經檢察官│ │ │警一卷第29│
│ │許 │ │當庭更正),向│ │ │至29頁背面│
│ │ │ │告訴人張松碧佯│ │ │)、合作金│
│ │ │ │稱欲購買股票,│ │ │庫銀行存款│
│ │ │ │但資金不足,需│ │ │憑條1 紙(│
│ │ │ │先向其借貸云云│ │ │見警一卷第│
│ │ │ │,致告訴人張松│ │ │31頁) │
│ │ │ │碧陷於錯誤,臨│ │ │ │
│ │ │ │櫃匯款至被告合│ │ │ │
│ │ │ │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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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3月│張謙增│佯為網路賣家,│104年3月26日晚│2萬9,988元│告訴人張謙│
│ │26日晚間│ │向告訴人張謙增│間8時42分 │ │增於警詢時│
│ │19時許至│ │佯稱網路購物設├───────┼─────┤之指訴(見│
│ │20時42分│ │定錯誤,需操作│104年3月26日晚│2,805元 │警一卷第37│
│ │許 │ │提款機更正云云│間8時46分許 │ │至39頁)、│
│ │ │ │,致告訴人張謙│ │ │台灣中小企│
│ │ │ │增陷於錯誤,操│ │ │業銀行自動│
│ │ │ │作提款機匯款至│ │ │櫃員機交易│
│ │ │ │被告第一商業銀│ │ │明細2 紙(│
│ │ │ │行帳戶。 │ │ │見警一卷第│
│ │ │ │ │ │ │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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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3月│李孟璇│佯為網路賣家,│104年3月26日晚│2萬9,950元│告訴人李孟│
│ │26日晚間│ │向告訴人李孟璇│間8時42分許 │ │璇於警詢時│
│ │8時許 │ │佯稱網路購物設│ │ │之指訴(見│
│ │ │ │定錯誤,需操作│ │ │警一卷第53│
│ │ │ │提款機更正云云│ │ │至54頁背面│
│ │ │ │,致告訴人李孟│ │ │)、李孟璇│
│ │ │ │璇陷於錯誤,操│ │ │郵局存簿交│
│ │ │ │作提款機匯款至│ │ │易影本1 紙│
│ │ │ │被告第一商業銀│ │ │、MyCard點│
│ │ │ │行帳戶。 │ │ │數購買證明│
│ │ │ │ │ │ │2 紙、CASH│
│ │ │ │ │ │ │點數購買證│
│ │ │ │ │ │ │明8 紙本及│
│ │ │ │ │ │ │郵局自動櫃│
│ │ │ │ │ │ │員機交易明│
│ │ │ │ │ │ │細1 紙(見│
│ │ │ │ │ │ │警一卷第59│
│ │ │ │ │ │ │至62頁背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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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3月│陳麗君│佯為網路賣家,│104年3月26日晚│1 萬0,056 │告訴人陳麗│
│ │26日晚間│ │向告訴人陳麗君│間6時17分許 │元(起訴書│君於警詢時│
│ │時5時至 │ │佯稱網路購物設│ │誤載為「2 │之指述(見│
│ │6時許 │ │定錯誤,需操作│ │萬7673元」│警一卷第70│
│ │ │ │提款機更正云云│ │,經檢察官│至71頁)、│
│ │ │ │,致告訴人陳麗│ │當庭更正 │告訴人陳麗│
│ │ │ │君陷於錯誤,操│ │ ) │君台新銀行│
│ │ │ │作提款機匯款至│ │ │自動櫃員機│
│ │ │ │被告華南銀行帳│ │ │交易明細1 │
│ │ │ │戶。 │ │ │紙、台新銀│
│ │ │ │ │ │ │行及華南銀│
│ │ │ │ │ │ │行存摺影本│
│ │ │ │ │ │ │各1 紙(見│
│ │ │ │ │ │ │警一卷第75│
│ │ │ │ │ │ │至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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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3月│李則逸│佯為網路賣家,│104年3月26日晚│1萬0,123元│被害人李則│
│ │26日晚間│ │向被害人李則逸│間6時39分許 │ │逸於警詢時│
│ │時5時至 │ │佯稱網路購物訂├───────┼─────┤之指述(見│
│ │6時許 │ │單錯誤,需操作│104年3月26日晚│2萬9,999元│警一卷第88│
│ │ │ │提款機更正云云│間6時35分許 │ │至90頁)、│
│ │ │ │,致被害人李則├───────┼─────┤郵局自動櫃│
│ │ │ │逸賢陷於錯誤,│104年3月26日晚│1萬7,123元│員機交易明│
│ │ │ │操作提款機匯款│間6時37分許 │ │細3 紙、My│
│ │ │ │至被告陽信銀行│ │ │Card點數 │
│ │ │ │帳戶。 │ │ │購買證明3 │
│ │ │ │ │ │ │紙(見警一│
│ │ │ │ │ │ │卷第94至95│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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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3月│楊雅如│佯為網路賣家,│104年3月26日晚│2萬9,985元│被害人楊雅│
│ │26日下午│ │向被害人楊雅如│間6時31分許 │ │如於警詢時│
│ │4時許至 │ │佯稱網路購物設├───────┼─────┤之證述(見│
│ │翌日(27│ │定錯誤,需操作│104年3月26日晚│9,340元 │東警分偵字│
│ │日)下午│ │提款機更正云云│間6時33分許 │ │第00000000│
│ │5時許 │ │,致被害人楊雅│ │ │800 號卷【│
│ │ │ │如陷於錯誤,操│ │ │下稱警三卷│
│ │ │ │作提款機匯款至│ │ │】第6 至12│
│ │ │ │被告大眾銀行帳│ │ │頁)、第一│
│ │ │ │戶。 │ │ │銀行自動櫃│
│ │ │ │ │ │ │員機交易明│
│ │ │ │ │ │ │細3 張、楊│
│ │ │ │ │ │ │雅如郵局存│
│ │ │ │ │ │ │簿影本1 份│
│ │ │ │ │ │ │、MyCard點│
│ │ │ │ │ │ │數購買證明│
│ │ │ │ │ │ │10紙、CASH│
│ │ │ │ │ │ │點數購買證│
│ │ │ │ │ │ │明8 紙(見│
│ │ │ │ │ │ │警三卷第14│
│ │ │ │ │ │ │至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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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3月│黃怡馨│佯為網路賣家,│104年3月26日晚│3萬元 │被害人黃怡│
│ │26日晚間│ │向被害人黃怡馨│間6時58分許 │ │馨於警詢時│
│ │時5時至 │ │佯稱網路購物設├───────┼─────┤之證述(見│
│ │9時許 │ │定錯誤,需操作│104年3月26日晚│2萬元 │警三卷第33│
│ │ │ │提款機更正云云│間9時27分許 │ │至34頁)、│
│ │ │ │,致被害人黃怡│ │ │中國信託銀│
│ │ │ │馨陷於錯誤,操│ │ │行及彰化銀│
│ │ │ │作提款機匯款至│ │ │行自動櫃員│
│ │ │ │被告大眾銀行帳│ │ │機交易明細│
│ │ │ │戶。 │ │ │各1 張(見│
│ │ │ │ │ │ │警三卷第38│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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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3月│蘇冠華│佯為網路賣家,│104年3月27日晚│1萬7,032元│告訴人蘇冠│
│ │27日晚間│ │向告訴人蘇冠華│間7時14分許 │ │華於警詢時│
│ │時6時至 │ │佯稱網路購物設├───────┼─────┤之指述(見│
│ │7時許 │ │定錯誤,需操作│104年3月27日晚│3,001元 │104 年度偵│
│ │ │ │提款機更正云云│間7時33分許 │ │字第4586卷│
│ │ │ │,致告訴人蘇冠│ │ │【下稱偵四│
│ │ │ │華陷於錯誤,操│ │ │卷】第7 至│
│ │ │ │作提款機匯款至│ │ │8 頁)、土│
│ │ │ │被告合作金庫銀│ │ │地銀行自動│
│ │ │ │行帳戶。 │ │ │櫃員機交易│
│ │ │ │ │ │ │明細3 紙(│
│ │ │ │ │ │ │見偵四卷第│
│ │ │ │ │ │ │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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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3月│林志遠│佯為網路賣家,│104年3月26日晚│3萬元 │告訴人林志│
│ │26日下午│ │向告訴人林志遠│間7時許 │ │遠於警詢時│
│ │時5時至7│ │佯稱網路購物設├───────┼─────┤之指述(見│
│ │時許 │ │定錯誤,需操作│104年3月26日晚│2萬9,985元│東警分偵字│
│ │ │ │提款機更正云云│間6時20分許 │ │第00000000│
│ │ │ │,致告訴人林志│ │ │200 號卷【│
│ │ │ │遠陷於錯誤,操│ │ │下稱警二卷│
│ │ │ │作提款機匯款至│ │ │】第5 至9 │
│ │ │ │被告大眾銀行、│ │ │頁)、告訴│
│ │ │ │第一銀行帳戶。│ │ │人郵局存摺│
│ │ │ │ │ │ │影本及第一│
│ │ │ │ │ │ │銀行自動櫃│
│ │ │ │ │ │ │員機交易明│
│ │ │ │ │ │ │細各1 紙、│
│ │ │ │ │ │ │CASH點數購│
│ │ │ │ │ │ │買證明20紙│
│ │ │ │ │ │ │(見警二卷│
│ │ │ │ │ │ │第13至21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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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部分證據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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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3月│林永得│佯為網路賣家,│104年3月27日晚│2萬9,985元│告訴人林永│
│ │27日晚間│ │向告訴人林永得│間8時52分許 │ │得於警詢時│
│ │7時至9時│ │佯稱網路購物設│ │ │之指述(見│
│ │許 │ │定錯誤,需操作│ │ │里警分偵字│
│ │ │ │提款機更正云云│ │ │第00000000│
│ │ │ │,致告訴人林志│ │ │000 號【下│
│ │ │ │遠陷於錯誤,操│ │ │稱警五卷】│
│ │ │ │作提款機匯款至│ │ │第21頁背面│
│ │ │ │鄭順聰彰化銀行│ │ │)、林永得│
│ │ │ │帳戶。 │ │ │郵局存摺影│
│ │ │ │ │ │ │本1 份(見│
│ │ │ │ │ │ │警五卷第27│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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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3月│丁郁珊│佯為網路賣家,│104年3月27日晚│2萬9,989元│告訴人丁郁│
│ │27日晚間│ │向告訴人丁郁珊│間8時35分許 │ │珊於警詢時│
│ │7時至9時│ │佯稱網路購物設│ │ │之指述(見│
│ │許 │ │定錯誤,需操作│ │ │里警分偵字│
│ │ │ │提款機更正云云│ │ │第00000000│
│ │ │ │,致告訴人丁郁│ │ │900 號卷【│
│ │ │ │珊陷於錯誤,操│ │ │下稱警四卷│
│ │ │ │作提款機匯款至│ │ │】第19至21│
│ │ │ │鄭順聰里港郵局│ │ │頁)、丁郁│
│ │ │ │帳戶。 │ │ │珊所提存摺│
│ │ │ │ │ │ │影本1 份及│
│ │ │ │ │ │ │郵局自動櫃│
│ │ │ │ │ │ │員機交易明│
│ │ │ │ │ │ │細1 張、 │
│ │ │ │ │ │ │MyCard點數│
│ │ │ │ │ │ │購買證明13│
│ │ │ │ │ │ │紙(見警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