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宗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46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0 號;移送併
辦案號: 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4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宗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宗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個人所申辦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物,若任意交付與不知名 人士,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提領贓款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4 月19日之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正路郵局帳戶)及 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澎湖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全家便利商店「宅配通」 之託運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成年 人,並再以電話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供該成年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作為提領款項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呂 宗達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欄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鄭麗均 、林瓊維、江浩騰、楊文君、李筱玟等人(下稱鄭麗均等5 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 點,陸續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呂宗達申辦之上開金融 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因 鄭麗均等5 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鄭麗均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林瓊維向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江浩騰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楊文君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李筱玟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分別告訴後,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 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而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即學說上所謂牽連犯,為裁判上一 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牽連關 係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 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 ,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 效(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例、70年度台上 字第641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另按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呂宗達提供中正路郵局帳戶及臺銀澎湖分行帳戶,幫助 詐欺如附表編號 2 至 4 所示告訴人林瓊維、江浩騰、楊文 君部分,雖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5 月 4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554 號、104 年度偵字第82、83號,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 第27至29頁、偵二卷第28至30頁、偵三卷第59至61頁、本院 卷第23頁)。而檢察官復以被告同時提供上開中正路郵局及 臺銀澎湖分行帳戶資料之同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持以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鄭麗均實施詐欺取財之事 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104 年7 月10日始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7 月10日澎檢俊忠104 偵350 字第2509號函上所蓋印之 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原審簡字卷第1 頁),則檢察 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雖與被告交付上開中正路 郵局及臺銀澎湖分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 至 4 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然依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尚非前開不起訴
處分效力範圍所及,且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 亦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故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及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院資以認定被告呂宗達本案前揭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58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 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所為陳述內容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宗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 中正路郵局帳戶、臺銀澎湖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全家便 利商店提供之託運服務,寄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代書」 之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3 年4 月時,有個女生打電話 給我自稱是代書事務所的人,並說她人在南投,問我要不要 辦貸款,我當時家庭經濟有問題,就跟她說好,我想要貸款 ,她問我戶頭有沒有錢,我說沒有,她說如果要貸款,要提 供存摺、提款卡,因為他要先把錢存進去,再領出來,這樣 帳面比較好看,她有說手續費是銀行貸款金額之3.5%,在此 之前沒聽過交付存摺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中正路郵局帳戶、臺銀澎湖分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使 用,嗣於103 年4 月19日之某時,被告利用全家便利商店所 提供「宅配通」之服務,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 至南投市○○路00號,並填載收件人「周俊明」,交付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代書」之成年人,再以電話告 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不 諱(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下稱望安分局】望警分 偵字第103010024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244 警卷】、澎湖 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50 號偵查卷宗【下稱350 偵卷】第 23頁、原審院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並有被告上 開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寄送上開 存摺及提款卡之宅配通顧客收執聯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 第16至23頁反面、原審卷證物袋內、244 警卷第41頁)。又 該名自稱「林代書」之人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有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 人鄭麗均等5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各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 正路郵局帳戶、臺銀澎湖分行帳戶(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 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受詐騙經過,均詳如附 表所載),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則據證人 即被害人鄭麗均等5 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望安分局望警 分偵字第104010086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867 警卷】第4 至6 頁、望警分偵字第103010140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40 2 警卷】第21至22頁、望警分偵字第1040100243號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243 警卷】第5 至7 頁、244 警卷第16至17頁、 望警分偵字第104010099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990 警卷】 第21至24頁),並有鄭麗均匯款之E-ATM System交易明細查 詢、林瓊維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江浩騰之中 國信託銀行- 網路ATM 匯款紀錄、楊文君提供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李筱玟提供之台新銀行匯款執據、上開被 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 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867 警卷第7 至11頁、402 警卷第 25、29頁、243 警卷第10、13、17頁、244 警卷第21、25、 36頁、990 警卷第27、30、46頁、原審易字卷第16至23頁反 面、原審卷證物袋內),上述各情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 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提供予該名自稱「林 代書」之人後,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向被害人鄭麗 均等5 人實施詐騙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其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再者,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等 犯罪之用,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 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自承學歷為
高職畢業、從事過旅遊業,曾任士官,從18歲出社會到現在 ,已工作13年(見350 偵卷第24頁、原審易字卷第30頁正反 面),堪認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則其對於帳戶、提款 卡等資料流入不相識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且被告於原審 亦自承曾經經聞相關之人頭帳戶詐騙案例等情(原審易字卷 第30頁反面)。另觀之被告自陳大約於94至97年間,有辦過 一次貸款,係先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有搜尋到台中的銀 行可以辦貸款,我就在網頁上留資料給他們,那次貸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印象中好像是台中或彰化銀行,我有到 銀行辦理現場對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0頁),則被告既 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理應知悉銀行對於借貸之人會審查相關 之身分證明、工作資歷等資料方為核貸,豈有僅憑短期內之 帳戶出入金流即輕易放款;且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 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並同時問明貸辦費用以免事後被索求高額之代辦費,而被 告對於代辦之事務所名稱為何、代辦費用為何等項,先於警 詢時供陳:在103 年4 月19日17時51分,一位自稱林代書事 務所林小姐打電話給我,詢問我是否要辦貸款云云(見244 警卷第2 頁),嗣於原審供稱:103 年4 月時,突然有一個 女生打電話給我,她有跟我說她在南投,事務所好像叫陳事 務所;她當時沒有跟我講到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 ),則由上開被告供述可知,其對於與之聯繫並稱將為其代 辦貸款之人及代辦費用為何,均無所悉,且復對於託運單上 所載之收件人為「周俊明」之人乙情,答稱:我不知道係何 人,係對方叫我寫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是被告 上開所為實已不符一般具有智識經驗之人所應為之查證行為 。再參以被告所寄出之上開帳戶,寄出前之餘額分別為381 元、15元,及被告於原審亦自陳:我知道每個提款機都有告 示,當下沒有想到會變人頭帳戶,我在寄出存摺、提款卡後 當天回家有覺得怪怪的,但回家想說算了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更可認被告亦非無懷疑、警戒,然 仍持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 倖心態而將所有之上開帳戶予以寄出。綜此上情,被告既知 悉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竟未為任何防範仍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與素未謀面自稱「林代書」之人,且寄出後已察覺有異,竟 不立即報警處理以阻止其交付之金融帳戶遭不肖之詐騙集團 成員所利用,堪認被告對於上述金融資料縱令遭人充作不法 使用,亦予容認,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該自稱「林代書」之人有說手續 費是銀行貸款金額之3.5%,在此之前我未曾聽聞交付存摺會 被詐騙集團利用云云,惟此與被告於原審所供: 「(她有沒 有說美化帳戶需要費用? )沒有。她當時沒有跟我講到費用 」、「(有無聽過相關人頭帳戶詐騙案例? )有」等語(原 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大相逕庭,已難憑信,被告復未能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足認被告嗣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解,應係臨 訟飾卸之詞,難予採信。
㈣綜上,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其 上開中正路郵局帳戶、臺銀澎湖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 人等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騙集團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鄭麗均等
5 人之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99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 度馬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應 於100 年1 月1 日前向許李錫華支付60萬元,復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 告因屆期未履行前開緩刑所附條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撤緩字第2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16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 於101 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在卷足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惡性 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㈤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29 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與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核屬裁判上一罪案件,自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依法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就未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案審理,且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併予審理,卻漏未敘明其併予審理之 理由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表編號1 部分,與附表編 號2 至4 所示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及於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故應併予審理等語,尚有未洽; 2.原判決於理由欄敘明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惟據上論斷欄卻漏引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有未合;3.本院衡量被告係初犯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且未獲取任何不法之財產上利益,認原審 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 月,稍嫌過重,尚有未當。被告上訴 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部分,雖無理由,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部分,認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間接助長詐騙份子遂行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 實身分,竟仍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使 詐騙份子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總計約新臺幣17萬 餘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前無幫助詐欺取財科刑紀錄,且未 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旅 遊業、當過士官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 共同犯罪之情況,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 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 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既僅為詐欺取 財之幫助犯,自尚無從就詐騙份子之詐騙所得併予以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供述 ,以及被告託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寄件聯單等證據資 料,堪認被告犯意堅定,係有意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此與實務上被告同為被害人之案例已有 不同。況被告犯後否認,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竟無任何愧疚 之表示,亦未有主動向告訴人等道歉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 行為,堪認其犯後態度極為不佳,另考量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人數眾多且所受財產損害共計至少十數萬元,並非輕微, 因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而得易科罰金之刑,裁量失當, 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被告雖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亦未查 證「林代書」提供之收件人「周俊明」為何人、與「林代書 」間有何關係,逕依自稱「林代書」之人之指示,在託運時 向便利超商店員佯稱託運內容物為「資料」及在託運單上偽 載為「資料」等種種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率爾依「林代書」 之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寄予「周俊明」,有悖於常情 ,惟此僅足認定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 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
尚難認其係有意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至上訴意旨所指其他 各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加以審酌,核無不當,檢察官猶逕執 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帳戶│匯款金額 │出處 │
│號│告訴人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1 │告訴人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103年4月│新竹市食│000-0000│49,987 元 │867警卷第4│
│ │麗均 │年4月21日20時07分許, │21日20時│品路267 │0000000 │(含手續費│至7頁 │
│ │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鄭麗均│35分 │巷19號(│07383 號│為50,002元│ │
│ │ │,佯稱:其為巴黎草莓化│ │告訴人鄭│帳戶 │) │ │
│ │ │妝品公司之作業人員,告│ │麗均自宅│ │ │ │
│ │ │訴人鄭麗均之前在該公司│ │) │ │ │ │
│ │ │網站購物,作業人員誤設│ │ │ │ │ │
│ │ │為12期分期付款,若欲取│ │ │ │ │ │
│ │ │消,須依金融機構人員指│ │ │ │ │ │
│ │ │示辦理云云;再由另一詐│ │ │ │ │ │
│ │ │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 │ │ │ │ │
│ │ │訴人鄭麗均,誆稱係台新│ │ │ │ │ │
│ │ │銀行職員,告訴人鄭麗均│ │ │ │ │ │
│ │ │須持金融卡依指示操作 │ │ │ │ │ │
│ │ │ATM始能取消云云,致告 │ │ │ │ │ │
│ │ │訴人鄭麗均陷於錯誤,而│ │ │ │ │ │
│ │ │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操作│ │ │ │ │ │
│ │ │網路ATM之方式,將款項 │ │ │ │ │ │
│ │ │匯入被告之中正路郵局帳│ │ │ │ │ │
│ │ │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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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103年4月│臺中市太│土地銀行│29,987元 │402警卷第 │
│ │瓊維 │年4月21日19時30分許, │21日20時│平區中山│帳號0000│ │21至22、32│
│ │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瓊維│58分 │路四段27│00000000│ │頁 │
│ │ │,佯稱:告訴人林瓊維之│ │號(宜新 │5831號帳│ │ │
│ │ │前網路購物,誤設為扣款│ │郵局ATM)│戶 │ │ │
│ │ │12 次,若欲取消,須依 │ │ │ │ │ │
│ │ │其指示操作 ATM,致告訴│ │ │ │ │ │
│ │ │人林瓊維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 │詐騙集團之指示以操作 │ │ │ │ │ │
│ │ │ATM 之方式,將款項匯入│ │ │ │ │ │
│ │ │被告之中正路郵局帳戶內│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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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江│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103年4月│彰化縣花│000-0000│29,985元 │243號警卷 │
│ │浩騰 │年4月21日19時25分許, │21日19時│壇鄉永春│00000000│ │第5至7、16│
│ │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浩騰│56分許 │村油車巷│8159 號 │ │頁 │
│ │ │,佯稱:告訴人林浩騰之│ │300號( │帳戶 │ │ │
│ │ │前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 │告訴人學│ │ │ │
│ │ │電腦操作錯誤,導致其變│ │生宿舍)│ │ │ │
│ │ │成購買 12 組產品,若欲│ │ │ │ │ │
│ │ │取消交易,須依金融機構│ │ │ │ │ │
│ │ │人員指示辦理云云;再由│ │ │ │ │ │
│ │ │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 │ │ │ │ │
│ │ │話予告訴人林浩騰,誆稱│ │ │ │ │ │
│ │ │係中信銀行職員,告訴人│ │ │ │ │ │
│ │ │林浩騰須依指示操作 ATM│ │ │ │ │ │
│ │ │確認云云,致告訴人林浩│ │ │ │ │ │
│ │ │騰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 │ │ │ │ │
│ │ │團之指示以操作網路 ATM│ │ │ │ │ │
│ │ │之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 │ │ │ │ │
│ │ │之臺銀澎湖分行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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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103年4月│高雄市三│000-0000│29,985元 │244警卷第 │
│ │文君 │年4月21日19時許,撥打 │21日20時│民區吉林│00000000│ │16至17、36│
│ │ │電話予告訴人楊文君,佯│25分許 │街68號(│9103 號 │ │頁 │
│ │ │稱:告訴人楊文君之前網│ │7-11超商│帳戶 │ │ │
│ │ │路購物,客服人員誤設為│ │ATM) │ │ │ │
│ │ │團購,若欲取消,須依金│ │ │ │ │ │
│ │ │融機構人員指示辦理云云│ │ │ │ │ │
│ │ │;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文君│ │ │ │ │ │
│ │ │,向告訴人楊文君稱須依│ │ │ │ │ │
│ │ │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 │ │ │ │ │ │
│ │ │致告訴人楊文君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 │ │ │ │ │
│ │ │操作ATM之方式,將款項 │ │ │ │ │ │
│ │ │匯入被告之臺銀澎湖分行│ │ │ │ │ │
│ │ │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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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李│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103年4月│新北市新│000-0000│29,912元 │990警卷第 │
│ │筱玟 │年4月21日17時34分許, │21日20時│店區安忠│00000000│ │21至24、37│
│ │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筱玟│41分許 │路57巷10│0026 號 │ │頁 │
│ │ │,佯稱:其為露天拍賣網│ │號(全家│帳戶 │ │ │
│ │ │站之服務員,告訴人李筱│ │便利商店│ │ │ │
│ │ │玟之前在該網站購物,超│ │ATM) │ │ │ │
│ │ │商店員誤設為12期分期付│ │ │ │ │ │
│ │ │款,若欲取消,須依郵局│ │ │ │ │ │
│ │ │人員指示辦理云云;再由│ │ │ │ │ │
│ │ │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 │ │ │ │ │
│ │ │話予告訴人李筱玟,誆稱│ │ │ │ │ │
│ │ │:須持金融卡依指示操作│ │ │ │ │ │
│ │ │ATM始能取消云云,致告 │ │ │ │ │ │
│ │ │訴人李筱玟陷於錯誤,而│ │ │ │ │ │
│ │ │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以操作│ │ │ │ │ │
│ │ │ATM之方式,將款項匯入 │ │ │ │ │ │
│ │ │被告之臺銀澎湖分行帳戶│ │ │ │ │ │
│ │ │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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