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275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2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冠德與羅玉棍前為鄰居關係,曾向羅玉棍借用羅玉棍所有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取得上揭機車之鑰匙尚未 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以下同) 104 年 5 月12日上午9 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470 巷口,持前揭機車鑰匙竊取停放於該處之上揭機車,嗣李冠 德於同年月13日晚間8 時30分,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屏東縣屏 東市和生路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已發還) 及機車鑰匙1 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冠德雖供認有於上揭時、 地,騎乘該機車被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 ,辯稱:我在他( 指羅玉棍) 家向他借用該機車,只是遲了 2 天還車,因將羅玉棍之手機號碼掉了,致無法與之聯絡, 並無行竊該機車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羅玉棍於警訊時證稱:「機車沒有借給
他人,李冠德於103 年年中時有向我借過機車,104 年5 月 12日沒有向我借機車過」等語(見警卷第40頁);嗣於偵查 中證稱:「李冠德去年(指103 年)有借過機車,後來就沒 有借過,李冠德說在104 年5 月11日下午5 、6 時去我家向 我借機車,沒有這回事」等語(見偵卷第38頁);復於原審 證稱:「發現車子不見的前一天晚上還有看到那台車,隔天 早上就沒有看到了。早上才去報案。我以前有借給李冠德機 車,但這次我印象中沒有借他車,我機車都有上鎖。我之前 借他車,有從一串鑰匙裡面拔機車鑰匙出來給他,但我沒有 另外打一把鑰匙給他。李冠德這次沒有跟我說要去漁港,要 向我借車。扣案的這支鑰匙應該是我以前借他車子,他沒有 還給我的那把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42-44 頁);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指稱:「我之前有借過1 次車子(指該機車)給 被告,這次沒有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證 人即羅玉棍之子羅銘欽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機車失竊之前 都是我父親在使用,也是我父親在保管,我有跟父親同住, 報案失竊之前沒有看到李冠德。這台機車有上鎖,鑰匙在我 父親那邊。我父親記性還可以,記性還不錯」等語(見原審 卷第43-44 頁)。則證人羅銘欽證稱其父記性還不錯,且本 院準備程序時訊問羅玉棍,其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之現象,及 證人羅玉棍於偵查中並表示:不要告被告,車子找到就好等 情觀之(見偵卷第39頁),顯然羅玉棍與被告無怨仇,應無 故意誣陷之可能;再者,倘被告確於同年5 月11日下午向羅 玉棍借用該車,羅玉棍當無於翌(12)日上午9 時許即向警 方報案該機車失竊之理,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車輛尋獲 輸入單及警方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 、43至 45頁),復扣有該機車之鑰匙1 支足資佐證,是被告所辯: 向羅玉棍借用該機車,只是遲了2 天還車云云,應屬卸責飾 詞,自無足採。本件被告行竊該機車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冠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7063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4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 月、6 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於103 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後否認犯 行,惟念該被竊機車係86年份,剩餘價值不高,及被害人羅 玉棍已表明不提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說明扣案之機車1 支,並非被告所有,如上所述,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