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66號
KSHM,105,上易,266,201609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錱濃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林寶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更㈠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29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錱濃林寶貴林真源(原名林錱源,已 歿,涉嫌損害債權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3 人為 姐弟關係。林真源陳永明(原名陳志明)原為采禾商行( 即九二九生鮮超市)之合夥人,林真源因承購陳志明之股份 未依約給付價款,陳志明遂於民國86年11月20日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林真源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0 號清償債務事件 判決林真源勝訴,經陳永明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87年度上 字第242 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林真源應給付陳永明新臺幣 (下同)430 萬元,得為假執行,並於87年10月11日確定, 然林真源因財產不足清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8 月 28日核發債權憑證。於101 年1 月31日,林寶貴林真源林錱濃等3 人之父親林加福過逝後(死亡時為101 年1 月31 日)留有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等遺產,應繼分林寶貴、林 真源、林錱濃各為3 分之1 ,詎林真源為免其應繼財產受強 制執行,明知其未拋棄繼承,竟與林寶貴林錱濃共同基於 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4日捏造不實之 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2 年1 月7 日以分割登記為由,將附 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予林寶貴林錱濃,排除自己之應 繼分,致生損害於陳永明之債權。因認被告林錱濃林寶貴 涉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 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下 述),參照前開說明,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錱濃林寶貴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 權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林真源於偵查中 之陳述、證人林楊玉緣、陳劉珠好、黃文寶曾天德、告訴 人陳永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 190 號判決、本院87年度上字第242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101 年8 月28日雄院高101 司執菊字 第10522 號債權憑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7 月26日財 高國稅資字第1021025741號函暨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屏東 縣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 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9 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270699300 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 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林錱濃林寶貴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損害債權



之犯行,被告林錱濃辯稱:我父親的財產都是由我配偶林楊 玉緣處理,我不知道這些事情,我只分割登記屬於我自己應 得的部分等語;被告林寶貴則辯稱:我不知道林真源有欠告 訴人債務,當初我們兄弟姊妹3 人協調繼承部分,林真源放 棄繼承不動產,他知道他當時生病又沒有結婚,所以認為登 記不動產對他沒有意義,因此只繼承父親留下的車子,其他 不動產就由我跟林錱濃繼承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2 人於其父林加福101 年1 月31日去世後,由林寶貴林楊玉緣及林真源於101 年10月24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 由被告2 人及林真源簽立協調書,同意就林加福之遺產為附 表所示之方式繼承,並由被告林錱濃支付遺產稅,且於102 年1 月7 日辦理繼承登記,債務人林真源僅繼承附表編號12 、13所示之存款及汽車,並未繼承不動產等情,已據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法院卷第41頁),核與證 人林楊玉緣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林真源於偵訊時之陳述互 核相符(見他字卷第31、44頁;偵卷第24、25頁;原審法院 卷第87至97頁),並有仁武區仁雄段47、54、74地號、灣勢 段23地號、里港鄉大港洋段658 、104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影本、被告2 人與林真源101 年10月24日協調書影本、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7 月26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210257 41號函暨被繼承人林加福之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及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屏東縣里○地○○○○000 ○0 ○00 ○○里地○○○00000000000 號函暨102 年屏里字第910 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 事務所102 年7 月2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270699300 號函暨 101 年仁登字第11148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影本、高雄 市○○區○○段00地號土地、123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被告林錱濃林寶貴101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地政稅繳費明 細單各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 至25、33、61至92頁; 原審法院審易卷第43、44、48、49頁),均堪認定。又告訴 人陳永明林真源具有430 萬元之債權,業經本院以87年度 上字第242 號判決確定在案,嗣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 因林真源無財產可供執行,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予告 訴人債權憑證等節,有本院上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憑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 卷第3 、48至52頁),該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 條所謂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 產,為構成要件。而損害債權罪係刑法第35章毀棄損壞罪章



,本章與其他財產犯罪最大不同之處,在於毀損罪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其目的不在於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毀損 行為純在破壞財物本身之效用與價值,性質上屬於攻擊犯或 侵害犯,是以,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 人債權之安全,亦即債權人之受償利益,也就是以債務人財 產為債權總擔保之基礎,規範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債務人責 任財產之方式所造成債權人實現債權所得財產上利益減損之 行為。又按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債權人之追償,本屬 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 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 、刑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故立 法者明訂需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時點限制、以行為人 具備「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以「 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客觀不法行為,苟債務人所為 與上開要件不符者,縱使客觀上仍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 債權人亦只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是以債務人是否有損害債權人受償利益,而為刑法第356 條所規範之範圍,應限縮於民事上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 及債權人受償利益時,債權人可行使之權利(如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為限,始合乎上開所述刑罰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 性,先予敘明。
㈢按遺產分割之方法有三:即⒈遺囑指定分割、⒉協議分割及 ⒊裁判分割。依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第1187條規定,遺產 應作如何處理,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首應尊 重被繼承人意思(司法院21年院字第741 號解釋意旨參照) ;於無遺囑指定分割、分割之指定無效或委託指定分割而受 託人未予指定時,共同繼承人得協議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 分割方法時,得向法院聲請裁判分割;又遺囑自遺囑人死亡 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 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 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 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民事判決可資 參考。足認遺產之分割,在協議分割之情形下,得由繼承人 自由為之,並非一定需要依照繼承之比例分割,此為當然之 解釋。而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本得自由處分遺產,此與拋棄 繼承導致消極拒絕財產利益之結果,均屬相同。則繼承人林 真源與被告林錱濃林寶貴等人就遺產之分割,既係繼承人 基於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義務,難認其等有何 違法之處(否則如認協議分割為損害債權,則拋棄繼承更有



損害債權之虞)。
㈣再按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 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其構成要件 。查繼承人林真源與被告林錱濃林寶貴等人就遺產之分割 ,雖客觀上有損害於陳永明之債權,但就該遺產之分割過程 觀之,證人林楊玉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公公林加福 在101 年1 月過世,是在101 年12月底才辦遺產繼承登記? )對。」,「(為何中間隔那麼久?)第一次協調不好,再 協調,協調後,我們就登記我們住的那一塊74號和一個54號 那一塊,最開始是和林寶貴林真源協調,談不好,後來再 談。」,「(你公公的遺產為何都是你和林寶貴林真源在 處理?)我先生頭部生病了,痴呆症,不清楚在說什麼,我 公公的事都是我在處理。」,「(協調書裡面有寫到里港及 仁武的土地,為何這樣分配?)我有請代書算,說遺產稅要 300 多萬,我公公在世時,廠房就都我在處理了,和鄰居也 處得不錯,本來就是我在負責的,算一算,差不多多100 多 萬,遺產稅和登記也是我處理,我就分74和54這兩塊,其餘 的,我就不知道林寶貴林真源如何協調。」,「(他是找 我去和林寶貴協調,陳永明說到林寶貴家找她,林寶貴都不 理他。)你的意思就是林錱濃沒有分到林真源的部分,他是 找你幫忙向林寶貴要錢?」,「(對,陳永明有說要看林寶 貴和林真源的誠意到哪,意思就是看如何還錢。」,「(後 來你有無和陳永明去找林寶貴?)沒有去,我有跟陳永明說 過我們沒有分林真源的財產,他的後半輩子我們不負責了。 」,證人陳劉珠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101 年10月24 日時,曾到林楊玉緣家協調遺產?)有。」,「(協調書是 不是你寫的?)我代筆的。」,「(當時有誰在場?)在場 的有林寶貴林真源林楊玉緣及曾天德黃文寶村長及我 ,共六人。」,「(林錱濃有無在場?)沒有。」,「(後 來有林錱濃簽名,是何時簽的?)他太太拿去給他簽,我不 曉得何時簽的。」,「(協調的過程林錱濃不在場?)當天 不在場。」(以上均見原審105 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觀 之上開作成協調書之過程,均只是被告等就該遺產之如何分 配予以協調,而與林真源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無關,初無毀損 債權之意圖,更何況被告林錱濃並未在場,並未參與協調。 則如被告林錱濃果有與被告林寶貴林真源共同基於毀損債 權之謀議,而將之分配於被告林錱濃林寶貴之名下,以脫 免林真源之債權人陳永明之追償,常理上只需三人私下協調 即可,衡情尚不需要另外不相干之第三人陳劉珠好、黃文寶曾天德等人當場見證渠等分家產之過程,甚至做成書面之



協調書而授人以柄。且依告訴人陳永明所提出之民事判決、 債權憑證及執行卷證等資料亦未送達於非債務人之被告林錱 濃、林寶貴,則被告林錱濃林寶貴雖略知林真源積欠他人 債務,但既未知悉林真源在外積欠債務之詳情,以及其是否 已經判決?已經聲請強制執行而達到「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錱濃林寶貴之單純分割遺產行為, 即係損害林真源債權人之債權,尚難僅憑被告2 人有與林真 源為本件分割協議並辦理分割登記,遽認被告2 人有損害債 權人陳永明債權之意圖。
㈤證人林楊玉緣係被告林錱濃之配偶,其僅負責與林寶貴、林 真源為本件分割協議並辦理分割登記;證人陳劉珠好、黃文 寶、曾天德僅為本件分割協議之在場見證人,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等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本院87年度上字第242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101 年8 月28日雄院高 101 司執菊字第10522 號債權憑證,僅能證明林真源積欠告 訴人陳永明債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7 月26日財高國 稅資字第1021025741號函暨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屏東縣里 ○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0 號 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9日高市 地仁登字第10270699300 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遺產分割協議書,均僅能證明被告林錱濃林寶貴有為本 件之繼承以及分割協議並辦理分割登記;惟均無法證明被告 等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行為,併此敘明。
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損 害債權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 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七、原審因而為被告林錱濃林寶貴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表
┌──┬───────┬────────┬──────┬───┐
│編號│應繼分財產 │價值(新臺幣,依│分割登記所有│備註 │
│ │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人 │ │
│ │ │核定金額採計) │ │ │
├──┼───────┼────────┼──────┼───┤
│ 1 │高雄市仁武區仁│970萬6340元 │林寶貴 │土地 │
│ │雄段27號 │ │ │ │
├──┼───────┼────────┼──────┼───┤
│ 2 │高雄市仁武區仁│754萬4900元 │林寶貴 │土地 │
│ │雄段47號 │ │ │ │
├──┼───────┼────────┼──────┼───┤
│ 3 │高雄市仁武區仁│1148萬7590元 │林錱濃 │土地 │
│ │雄段54號 │ │ │ │
├──┼───────┼────────┼──────┼───┤
│ 4 │高雄市仁武區仁│918萬2130元 │林錱濃 │土地 │
│ │雄段74號 │ │ │ │
├──┼───────┼────────┼──────┼───┤
│ 5 │高雄市仁武區灣│453萬7669元 │林寶貴 │土地 │
│ │勢段23號 │ │ │ │
├──┼───────┼────────┼──────┼───┤
│ 6 │屏東縣里港鄉大│300萬 │林寶貴 │土地 │
│ │港洋段658號 │ │ │ │
├──┼───────┼────────┼──────┼───┤
│ 7 │屏東縣里港鄉大│210萬9000元 │林寶貴 │土地 │
│ │港洋段1044號 │ │ │ │
├──┼───────┼────────┼──────┼───┤
│ 8 │高雄市仁武區赤│11萬7100元 │林寶貴 │建物 │
│ │山里澄仁東街 │ │ │ │
│ │340-1號 │ │ │ │
├──┼───────┼────────┼──────┼───┤
│ 9 │高雄市仁武區赤│71萬8500元 │林錱濃 │建物 │
│ │山里赤東五街 │ │ │ │
│ │172號 │ │ │ │
├──┼───────┼────────┼──────┼───┤
│ 10 │高雄市仁武區赤│33萬3500元 │林寶貴 │建物 │
│ │山里赤東五街 │ │ │ │




│ │172號前棟 │ │ │ │
├──┼───────┼────────┼──────┼───┤
│ 11 │高雄市仁武區農│9萬131元 │林真源 │現金 │
│ │會灣內分部活存│ │ │ │
├──┼───────┼────────┼──────┼───┤
│ 12 │高雄市仁武區農│856元 │林真源 │現金 │
│ │會灣內分部支存│ │ │ │
├──┼───────┼────────┼──────┼───┤
│ 13 │車牌號碼 │2萬元 │林真源 │不計入│
│ │VE-6145號自小 │ │ │遺產總│
│ │客車 │ │ │額 │
├──┼───────┼────────┼──────┼───┤
│ 14 │應繼分總計金額│4882萬7716元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