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琴
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55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秀琴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偽造之簽名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李王慧貞」簽名共柒枚、印文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秀琴自民國85年間起至100 年某月間止,任職於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工 作,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及為客戶代送保險相關文件等 業務,期間曾於85年6 月25日,招攬李王慧貞投保自任被保 險人及滿期受益人、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保 險年期為6 年之國泰人壽公司「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萬代福終身壽險),並因而取 得李王慧貞之信任,致於92年底前,得多次以請求李王慧貞 按其指定之金額及發票日開立支票(多為遠期支票)、並承 諾屆期將自行籌款清償應付票款之方式,向李王慧貞洽借支 票使用。陳秀琴嗣因故無力籌足應付票款,詎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 經李王慧貞之同意或授權,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 「申請時點」稍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私自偽造「李王慧貞 」之簽名、甚兼以不詳方式偽造「李王慧貞」之印文(詳見 該表「偽造之簽名及印文」欄),以偽造該表「表意內容」 所載意旨之文書,進而連續於該表所示之「申請時點」,持 向國泰人壽公司以行使之,致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錯認係 萬代福終身壽險之權利人李王慧貞本人所提出之貸款(保單 質借)、滿期金申請,陷於錯誤,予以核准,而將該表所示 之「撥款金額」,於該表所示之「撥款時點」,撥付予陳秀 琴所指定、其歷來將借得支票之應付票款匯往(或存入)之 李王慧貞同一儲蓄帳戶內,陳秀琴因而連續向國泰人壽公司
順利詐取該表所示之「撥款金額」得手(合計74萬2544元) ,並多充作向李王慧貞所借支票,將(或已)屆期之應付票 款,足生損害於李王慧貞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或滿 期金發放管理之正確性。嗣李王慧貞於98年間收到國泰人壽 公司之利息催繳通知,經向陳秀琴反應後,猶於99年間收到 利息催繳通知,驚覺有異,乃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因而得知 上情。
二、案經李王慧貞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秀琴(下稱被告)遭錄音之99年12月1 日審判外陳述部分:
㈠就該錄音係告訴人李王慧貞私下錄製,是否猶得作為證據使 用之認定:
1.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 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 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 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 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 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至第219 條之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 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 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 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 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 ,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 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 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 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私人之錄音 、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 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授權,符合法律保 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 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 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 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發現 真實及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 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 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其蒐取過程無涉任何國家機關之 強制力行使或挑唆,且於錄音期間,參與談話之人語氣均屬 和緩,沒有激烈口角、爭吵,被告亦無畏懼之情形,業據原 審勘驗認定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一第34頁、 原審卷二第220 至234 頁),足認該錄音內容具任意性,依 首揭說明,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使用。被告及 其辯護人抗辯: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即予錄音應無證據能力 云云(原審卷一第205 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69頁反面) ,尚嫌無憑。
㈡就具被告訴訟外自白性質部分得否作為證據使用之認定: 1.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被告之自 白,不限於訴訟中之自白,尚及於被告於訴訟外之自白。是 被告於訴訟外自白證據能力之有無,應同受自白法則之評價 ,苟其自白出於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且經調查結果,認與 事實相符而具真實性,自得為證據。
2.本案被告於錄音期間之談話具有任意性,已如前述,則該談 話內容中具訴訟外自白性質部分,顯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甚明。至被 告另迭辯稱:談話當時因子重病接受化療中致自身狀況欠佳 、情緒不好,且係突經主管催促到場,所為對己不利之陳述 與事實不符云云(原審卷二第233 頁反面至第234 頁、本院 上更㈠卷第164 頁反面),惟姑不論被告所述狀況欠佳、情 緒不好等故,本未必導致陳述不實,被告前揭所辯原屬可疑 。況由附表三編號4 談話錄音所顯示:被告能立即糾正他人 關於借款金額60萬元之所述係屬錯誤,並精準指明本件保單 最高借款金額累積僅達57萬4000元,且執此為自己力爭等節 ,本足見被告於參與談話時之記憶、思辨、談判等能力俱屬 清晰、健全,要無意識不清等恐致陳述出錯之情;復佐以被 告於談話遭錄音期間,尚一度激動陳稱「我的痛苦」、「我 的痛苦」、「我的痛苦就是我不要這個孩子知道我這個媽媽 做錯事」、「我不要讓這個孩子知道事情」、「我怕對他打 擊怕他自己想不開」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27 頁之勘驗筆 錄),益徵被告對於有關不利於己之陳述發乎自然,情真意 切,要無不實,自足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二、關於被告99年12月1 日聲明書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1.被告99年12月1 日聲明書既載明「本人陳秀琴…因與李王慧 貞有錢財不清,本人誠意在12月8 日㈢匯款還款823,377 完
畢,逾期本人願意接受任何調查…尚有本人私下借肆萬元正 ,合計捌拾陸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正」等語(偵字卷第41頁 ),在性質上核屬被告訴訟外之書面自白,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應同受自白法則之評價,苟其自白出於自由意志而具任 意性,且經調查結果,認與事實相符而具真實性,自得為證 據。
2.該聲明書乃係前述談話過程中,出於保全被告得以繼續在國 泰人壽公司任職目的,由在場之被告主管郭秋娥提議按談話 結論製作者,此由郭秋娥於錄音期間陳稱「…公司有說,要 寫聲明書…」、「…一切我親自簽名…他(指被告)會受處 分,不會被免職啦」、「工作保得住…」等語(參見原審卷 二第227 頁反面之勘驗筆錄),即足佐之。而被告於前述談 話過程中不利於己之言詞陳述,任意性、真實性俱足,業經 本院認定屬實,則其於同一時、地所作成,只是表述方式不 同之書面陳述,自亦具任意性、真實性而得作為本案證據使 用,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聲明書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本院上更㈠卷第150 頁反面),並無足取。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前揭有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 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85至100 年間係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 務員,期間曾招攬告訴人李王慧貞投保萬代福終身壽險及多 次向告訴人洽借支票使用,暨其曾提出上載有告訴人簽名、 印文之附表一所示文書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使國泰人壽 公司承辦人員核准後,將該表所示之「撥款金額」匯入告訴 人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均係我當場見聞告訴人取出 印章並親自簽名後,始由我代為送件至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申 請,且相關款項俱直接匯入告訴人帳戶要非我所能動支,我
並無告訴人指訴之擅自冒其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貸或申請 撥付滿期金等犯行;另我雖屢向告訴人借票,但不表示我均 處於需款孔亟之狀態,事實上我多在應付票款日早晨以前, 即將同額現金交付予告訴人,自亦無以前述國泰人壽公司撥 款充作個人應付票款之情云云。
㈡經查:
1.被告自85年間起至100 年某月間止,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擔 任保險業務員工作,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及為客戶代送 保險相關文件等業務,期間曾於85年6 月25日,招攬告訴人 投保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及滿期受益人、保險金額為60萬元、 保險年期為6 年之萬代福終身壽險,並因而取得告訴人之信 任,致於92年底前,得多次以請求告訴人按其指定之金額及 發票日開立支票(多為遠期支票)、並承諾屆期將自行籌款 清償應付票款之方式,向告訴人洽借支票使用,其中迄於告 訴人提告之際猶有紀錄可查者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為 108 萬9419元,且各該支票均係經由告訴人所開設之支票帳 戶(原為佳冬鄉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接手後改為該行佳冬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均稱前述支票帳戶),順利於附表二所示之「實際兌領 日期」獲兌現;暨被告曾於附表一所示「申請時點」,提出 上載有告訴人簽名、印文之附表一所示文書向國泰人壽公司 申請貸款(保單質借)、滿期金以行使之,使國泰人壽公司 承辦人員核准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撥款時點」亦即「申請 時點」之翌日,將附表一所示之「撥款金額」匯入告訴人之 屏東縣佳冬鄉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90年經華南商業銀行接手後,改為該行佳冬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均稱前述儲蓄帳戶)各情,業據被告坦 承無訛(原審卷二第243 頁正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161 至 164 頁),且關於告訴人曾因被告之招攬而向國泰人壽公司 投保,及曾出借支票予被告使用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所述:曾向被告購買保險,並多次借票予被告,被告從跟我 招攬保險就向我借票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6 頁),並有國泰人壽公司補發之萬代福終身壽險保單(保單 號碼:0000000000號)、告訴人留存之要保書、如附表一所 示文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借款紀錄、滿期金提領紀 錄、前述儲蓄帳戶於89年9 月6 日、90年1 月3 日、90年5 月9 日、91年5 月7 日、91年7 月30日、92年10月1 日之存 摺影本各1 份、如附表二所示之載有被告簽名及借款日期之 支票存根及支票影本共20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 至40頁、 第68至78頁、偵續卷第31頁,另可參附表一、二「卷證出處
」欄),首堪認定。
2.被告為清償向告訴人所借用支票之應付票款,曾以自己名義 ,先於91年5 月8 日以匯款方式,繼則依序91年8 月12日、 92年5 月1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各將33萬元、17萬元、7 萬 8375元,匯、存入前述儲蓄帳戶,且前兩筆為多張借票之累 計款項,第三筆之7 萬8375元該筆則是單張借票(應係指附 表二編號13該紙支票)之款項各情,為被告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 號民事案件開庭時自認在卷(本院103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 號民事影卷第220 頁反面),並有前述 儲蓄帳戶(華南銀行部分)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在 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4、36、39頁),亦堪認定,則被告所 存、匯之前述三筆金額合計僅為57萬8375元,較諸附表二之 合計金額,短少51萬餘元,而屬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支票後查 無清償實據者。況以前述被告匯、存款日期與附表二所示之 「借用支票日期」、「票載發票日」、「支票金額」相互比 對,可知被告第二次付款予告訴人之際,既尚未借用附表二 編號6 以下之票據,且已借用之附表二編號1 至5 部分,金 額合計僅為25萬5253元,本足藉被告第一筆於91年5 月8 日 所匯付之33萬元全數清償外尚逾7 萬元,被告卻猶於91年8 月12日再以無摺存款方式支付17萬元予告訴人俾償付借票款 項,苟非被告明知之前另向告訴人借用他紙支票,且累計之 已屆期應付票款至少逾24萬元,焉可能如此?從而加計後, 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支票後查無清償實據者,應已逾75萬元至 明。另再進予比對復可知:⑴被告為清償向告訴人所借用支 票之應付票款所匯、存入款項之帳戶,與國泰人壽公司附表 一之各筆撥款所匯入之帳戶,乃俱為前述儲蓄帳戶而具同一 性;⑵附表一編號4 該筆國泰人壽公司匯款與被告第一筆以 自己名義之匯款,僅有1 日之差;⑶附表一編號5 該筆國泰 人壽公司匯款之同日,恰為被告向告訴人所借用如附表二編 號5 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⑷附表一編號6 該筆國泰人壽 公司匯款之同日,恰為被告向告訴人所借用如附表二編號19 所示支票發票日之翌日,且金額亦屬相符等情。 ㈢關於附表一之申請究否係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為之認定: 證人李王慧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於98年間收受國泰人 壽公司通知(應係指保險單借款利息繳納通知書),委託被 告代為處理後,被告於翌日向我表示沒有借款,但1 年後猶 仍收受通知,才自行調查因而發覺遭被告冒名向國泰人壽公 司貸款達4 、5 筆之事等語(原審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 、第6 頁、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迄於本院審理時猶堅證 稱:我從來不曾向國泰人壽公司借錢,且我是直到向該公司
查詢後始知被告偷走我這麼多錢,如附表一所示之撥款雖均 以國泰人壽名義直接匯入前述儲蓄帳戶,但因被告斯時確實 任職該公司,所以我認為錢是被告使用該公司名義匯款要給 我的,那都是因為我太相信被告所致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 111 頁、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 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素無恩怨,業據兩人分別於原審供承明確 (原審卷二第5 頁反面、第244 頁),而告訴人除本案之萬 代福終身壽險外,尚先後於92、95年間,再分別透過被告投 保「雙好還本終身」、「開利年年」保險,另並為其子李明 宗、李明亮、李明哲投保各情,有國泰人壽公司於原審另案 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之告訴人投保紀錄1 份附卷可佐(原審 100 年度保險字第7 號影卷一第214 頁),並經告訴人之子 李明宗、李明亮、李明哲於原審證稱屬實(原審卷二第136 頁反面、137 頁反面、第138 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乃 存有多年情誼且持續有交易往來,應乏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 。復參諸尚有下列事證足佐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信而有徵、 足堪採信,爰逐一析述之:
⑴原審法院民事庭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 、保全給付申請書,與告訴人之萬代福終身壽險要保書, 及其迭於81年間、91年間、93年間、99年間之金融機構印 鑑卡等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保單借款借據及保全 給付申請書上「李王慧貞」之簽名及印文,與上述要保書 、印鑑卡等資料上「李王慧貞」真正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相 符?鑑定結果顯示:「附表一編號1 、4 、6 所示之保單 借款借據、附表一編號5 之保全給付申請書上『李王慧貞 』之簽名;與告訴人於85年間在萬代福終身壽險要保書上 及於81年間、91年間、93年間、99年間在印鑑卡上所為親 筆簽名,於態勢神韻、結構佈局不符,且起筆、收筆、筆 序、連筆等書寫習慣之細微筆劃特徵不同;另附表一編號 2 之印文,與要保書上之真正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 對,印文形體不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101 年6 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103264950 號鑑定書附 卷可佐(偵續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反面)。嗣鑑定機關復 補充說明:「附表一編號1 、4 、5 、6 所示文書之『李 王慧貞』簽名與告訴人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即附表一編號 1 、4 、5 、6 所示文書上『李王慧貞』簽名筆跡非其本 人所書…前述4 類爭議簽名部分筆劃有僵硬、遲滯等不自 然書寫情形,研判代(偽)簽者書寫時,未能表現其慣常 運筆特性…」等語,亦有該局問題文書鑑驗實驗室103 年 3 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303147500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原
審卷一第266 至267 頁)。又送鑑資為比對用之告訴人親 筆簽名,既包括其於81、85、91、93、99年間之親筆簽名 (參見偵續字卷第29頁反面),非但時間跨距長達18年, 且全然涵蓋附表一所示文書上爭議簽名書立之時段(89年 9 月至92年9 月),應足彰顯告訴人歷來始終一貫之簽名 特性,並得藉此確保前述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是故附表一 編號1 、4 、5 、6 所示文書上「李王慧貞」之簽名,確 非屬告訴人之手筆,且書寫者復有刻意隱匿其慣常運筆特 性之不自然舉措,而足認其顯非確信或誤信獲有告訴人之 授權始代為簽名。質言之,附表一編號1 、4 、5 、6 所 示文書上「李王慧貞」之簽名,均係由明知未獲告訴人授 權之人擅予偽造至灼。被告陳秀琴及其辯護人以:人的筆 跡會變,當時的簽名可能和現在不一樣云云,質疑前述鑑 定結果之可信性,顯無視送鑑資為比對用之告訴人親筆簽 名,乃涵蓋爭議簽名前後合計18年期間,已足確認告訴人 一貫簽名特性之客觀事實,其等所辯自無足採。 ⑵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印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簽名、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簽名及印文,經送鑑定結果,分因簽名 部分送鑑比對資料不足、印文部分欠缺印章原件等故,無 法判斷與告訴人之親筆簽名及蓋印於要保書之印文是否相 符,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 年6 月11 日調科貳字第10103264950 號鑑定書可按(偵續卷第27頁 至第30頁反面)。且經核要保書上「李王慧貞」之印文乃 為慣見之大小及楷書字型,並採典型之由右而左、由上而 下排列方式(參見偵字卷第71頁),而可推知該印章原件 只係一般方便章,則於85年6 月25日使用後未經妥存致已 無從於近20年後之105 年本院審理中提出,應符常情,是 堪認告訴人於本院105 年4 月7 日審理中證稱:蓋在保險 契約上之印章早就已經不見了等語屬實(本院上更㈠卷第 110 頁反面),從而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印文與蓋印 於要保書之印文是否相符乙節,業已無從提出印章原件, 致無調查可能,亦堪認定。然觀諸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 之保單借款借據乃俱載有正確之累計借款總額,卻未必載 有各該次增貸之數額,且國泰人壽公司實際之撥款,尚自 各該次增貸金額扣除累計之利息各情,已足推認附表一編 號2 、3 、4 部分,均係在熟知並全盤承認先前借貸本息 之基礎下,一步步進予增貸者,要非互不相涉之各筆獨立 借款;且附表一編號5 部分亦然,否則豈有可能對國泰人 壽公司本應支付之60萬元鉅額,卻扣除歷來借款本息後而 僅撥付區區3 萬3782元,對此不曾稍有爭議、質疑?由此
顯見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申請,全數由同一人始終操 弄支配,而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文書上「李王慧貞 」之簽名,乃係由明知未獲告訴人授權之人擅予偽造,既 如前述,則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簽名,及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之印文,俱係同一偽造者擅自所為,要非告訴 人親為且未徵獲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亦堪認定。辯護人 空言質疑告訴人恐係刻意迴避最高法院撤銷之發回意旨而 不予提出印章原件,復逕自推論附表一編號2 所示印文字 型特殊不可能出於偽造,且行為人無須偽造兩顆不同字型 之「李王慧貞」印章,暨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印文係蓋 印於要保書上之真正印章所為云云,俱與卷內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⑶附表一之「李王慧貞」簽名、印文既均係明知未獲告訴人 授權之同一人擅予偽造,已據本院詳予認定如前,觀諸附 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文書,各有乙欄載明「經驗 明身份確由要保人辦理無誤」或「經驗明身份確由要保( 受益)人辦理無誤」等字樣並令服務人員簽章確認之欄位 ,而編號6 所示文書亦有類此之令服務人員簽章確認欄位 ,且各該文書所示欄位,其上或蓋有服務人員「陳秀琴」 之印文,或經其簽名;暨告訴人之保單辦理保單借款及滿 期金皆為服務人員代送件(即保險業務員代送),故確由 保險業務員即被告核對告訴人身分各情,有附表一所示各 該文件、國泰人壽公司103 年9 月12日國壽字第10300912 68號函在卷足稽(參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原審卷二 第95頁),可知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申請,國泰人壽公司均 憑當時任職該公司且為告訴人服務人員之被告,核對是否 確實係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辦理並代為送件後,即予核准 撥款。被告既為該保單借款借據及保全給付申請書之唯一 核對申請人身分、真義者,顯已足認該偽造之「李王慧貞 」簽名及印文,俱應係被告所為。至於附表一之「李王慧 貞」簽名,固無從經由鑑定方式確認係被告所為,然係因 欠缺被告89至92年間書寫與「李王慧貞」類同字之筆跡可 供參鑑所致,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1月27日調科貳字第 10203509450 號函存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27 頁),自不 足為並非被告偽造各該簽名之有利認定,辯護人執該鑑定 結果推論被告尚乏偽造「李王慧貞」簽名犯嫌,顯屬誤會 ;另就偽造印文之產生,依一般既往之經驗,固以行為人 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再予蓋用者為多,惟行為人 為免遭細心之刻印業者追問以致犯行受阻,抑或是唯恐事 後遭追查而敗露犯行,不假他人之手,自行以無涉偽造印
章之(彩色)印刷等手法,逕自偽造印文亦不乏其例,此 同為本院依職權所知者,則在卷內查無被告確曾偽造印章 之事證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只能認定被告係以不詳 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印文,而非得遽認被告別 有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以楷、篆體不同字型,偽造「李 王慧貞」之印章各1 顆等犯行,均併指明。
⑷依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可知向國泰人壽公司借10萬元 不及4 月累計之利息即近2000元,經折算結果年利率約為 6%,而遠遠低於吾人所知一般金融機構儲蓄帳戶之計息標 準,則稍具金錢管理經驗之人,均不至於以年利率6%之計 息成本對外借用款項後,單純存入自己之儲蓄帳戶而平白 蒙受計息差額損失,縱因一時容有款項周轉需求而不得不 進行借貸,於有餘裕時也當儘速清償,斷無容任計息差額 損失持續累積擴大之理。然比對卷附之前述儲蓄、支票帳 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附表一編號6 所示文書( 原審卷二第41至42頁、第55頁、偵字卷第9 頁、第8 頁、 第20頁)卻顯示:告訴人之儲蓄帳戶自92年9 月30日起至 同年10月30日此一個月間,餘額均保持在17萬元之上,甚 至數度達30萬元以上之鉅,其中附表一編號6 之17萬元款 項於10月1 日撥入後,帳戶餘額旋由18萬餘元躍升至35萬 餘元,惟該筆17萬元款項旋於同日遭匯往告訴人之支票帳 戶俾清償同額票款(即被告向告訴人所借用如附表二編號 19所示支票),是以告訴人儲蓄帳戶之餘額隨即下修回復 至18萬餘元之數各情,實已足徵附表一編號6 之部分,顯 係他人冒貸且告訴人始終遭蒙蔽而要無所知,否則告訴人 豈需在儲蓄帳戶餘額本足供支付17萬元票款且猶有餘款之 情況下,另行以較高之利息成本向國泰人壽公司告貸?又 焉可能坐令該筆告貸之17萬元款項持續計息至99年間,而 不儘速以儲蓄帳戶內餘額進行清償?國泰人壽公司於本案 中最終匯入告訴人前述儲蓄帳戶之17萬元款項(即附表一 編號6 所示),既係告訴人遭冒名申貸者,且告訴人被蒙 蔽長達7 年之久,則此前該公司匯入同一帳戶、金額多在 17萬元以下、並於兩年內全數清算完結之各筆款項(即附 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同在告訴人全然不知情之狀況下 進行,確非無可能。
⑸在一般借用支票之情形,出借人所關注者,毋寧應係帳戶 內有無足額之款項俾供已屆期之支票順利兌現,如借票人 表示已(或將)匯(或存)款,且經查確有款項入帳而數 額復屬相當,既無跳票致損害出借人票據信用之虞,則該 筆匯(或存)款名義人是否即係借票人,未必係出借人所
關注者,蓋此對出借人而言尚無不利,且第三人清償本為 法所不禁,兼具債權人、債務人雙重身分者,指示其債務 人逕向其債權人為給付以減省手續,亦非罕見之交易特例 。準此,就附表一所示各筆撥款俱非被告名義,而係以被 告斯時任職之國泰人壽公司名義為之等節,告訴人縱令不 以為意甚且無視之,原與常情不悖,自無損告訴人首揭證 述內容之憑信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屢憑附表一所示撥款均 係以國泰人壽公司名義所為乙節,質疑該證述內容不實, 諉無足採。況本院審酌前已認定國泰人壽公司之撥款,與 被告清償借票之款項,俱入同一之前述儲蓄帳戶(款項進 入之帳戶同一),且該公司撥款時點或與被告之匯款於時 間上僅有短短1日之差,或恰為被告所借用支票票載發票 日之同、翌日而時間緊接,至就該公司撥款數額方面,則 有與被告所借用支票之金額相符而一元不差者,暨該公司 6次撥款總額合計74萬2544元,經核與被告向告訴人借用 支票後查無清償實據之逾75萬元款項,復相差無幾、尚屬 相當等情,則常人處於告訴人情境,原不乏將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國泰人壽公司撥款,逕認為係被告所借支票應付款 項之高度可能性,尚不因被告於向告訴人表示款項(將) 入帳之同時,曾否另強調各該款項即係清償票款之用而有 別。末國泰人壽公司撥款所入之帳戶,原繫諸實際提出申 請人之指定;再觀諸附表一所顯現之國泰人壽公司撥款必 係於申請翌日準時入帳、實付金額則一律扣除已發生之利 息等規律,可知得藉申請日之擇定而操控撥款日期,並事 先推估實際撥款金額,從而前述種種帳戶同一、時間緊接 、金額相當甚且一元不差情事,斷非偶然之巧合,實係出 於被告事先刻意妥為計畫、安排所致,則被告早於冒用告 訴人名義提出附表一所示各項申請之初,即刻意安排以附 表一所示之國泰人壽公司多筆撥款,充作將(或已)屆期 所借支票之應付票款,至為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始終未 曾提出分文之現金還款紀錄或憑據,徒空言抗辯:就向告 訴人借用支票部分,被告多係提出足額現金面交予告訴人 進行清償,要無以附表一所示款項充作應付票款之情,蓋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既直接撥入告訴人前述儲蓄帳戶,即非 被告所能動支、享用云云,並非事實,要屬子虛。 ⑹被告就其向告訴人借用支票之目的,於100 年7 月8 日偵 查中先稱「繳我的保費」(偵字卷第55頁);嗣於100 年 8 月3 日原審另案100 年度保險字第7 號民事案件言詞辯 論中,改稱「我都是向其(指告訴人)借支票來繳納我及 我其他親戚的保險費」(原審100 年度保險字第7 號影卷
一第87頁反面);又於102 年2 月1 日原審另案100 年度 保險字第7 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中,再改稱「要繳我先生 許吉成、小孩許源彰、許雯茹、許碧珊的保費」(見原審 10 0年度保險字第7 號影卷二第3 頁),則被告前揭供述 僅提及借支票係為繳納其本人及親戚之保險費所用,並不 包含繳納無親誼關係客戶保費之用;然被告卻自原審103 年7月2日審理時改稱「因為保戶有時不方便,遂借用告訴 人支票代為付款」(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其供述前後 不一,已難盡信。況縱如被告自原審審理時起始辯稱之內 容,既係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借用支票,不論目的為何, 各該支票屆期本應由被告籌款清償應付票款,乃屬當然。 遑論原審於審理時傳喚曾由被告持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以 繳納保險費之證人即要保人謝陳玉珠、邱琳芷、李國振、 龔美瓊、陳珍珠、尤欽定等人到庭作證,以及原審另案 100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案件於102年9月4日傳喚之證人 即要保人謝昌吉、江燕鸞、李春秀等人,俱一致證稱:均 按期繳納保險費,未曾拖欠或要求被告向他人借票等情( 原審卷二第92-8至92-9頁、第92-12至92-13頁、第92-1 5 至92 -16頁、第120至121頁、第123至124頁、第129頁正 反面、第130至131頁、第132至134頁、第134頁反面至第 136頁反面),顯與被告前揭辯稱係應保戶要求向告訴人 借支票先墊付保費云云不符,則被告以指定開立遠期支票 及金額手法向告訴人借票使用之同時,既已收取前揭保戶 之現金,嗣當票載發票日屆至,被告勢需另行籌款清償, 斷不可能再向各該保戶重行收取,益徵被告確有冒用告訴 人名義提出附表一所示申請,而將各筆撥款充作應付票款 之動機。至部分證人即被告之兄陳隆乾及林士禾、張玲娟 等人雖均證述:曾因經濟不便,而請被告幫忙借票等語( 原審卷二第117至119頁、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第127 頁反面),然渠3人自90年11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之期 間內,經被告持告訴人名義開具之支票繳納保險費之金額 分別為8160元、1萬1601元、8312元、8160元、1萬1601元 、8571元、2萬9585元、7055元,有國泰人壽公司103年8 月5日國壽字第103080478號函暨附支票繳納契約狀況一覽 表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69至72頁),合計僅9萬3045 元,較諸被告向告訴人借票累計已達上百萬元之總金額, 僅係區區之數,無從稍解被告冒名申請俾將附表一所示撥 款充作應付票款之動機。
⑺告訴人發現所投保萬代福終身壽險竟遭人私下質借之案發 初期,被告在國泰人壽公司主管郭秋娥等人陪同下,曾與
告訴人方面,於99年12月1 日進行含附表三所示內容之談 話,業據原審當庭勘驗該談話錄音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1 頁反面、第225 頁、第226 頁)。該談話內容中具被告訴訟外自白性質之部分,乃出 於被告任意性所為且具真實性,而自足作為認定其犯行之 依據,已見前述(參見理由欄壹、一之論述)。本院細繹 被告斯時屢當全體在場人之面而向告訴人夫妻陳稱「這樣 是我不對」、「我知道我知道你對我的好,但是就是我不 對,阿這些錢我要全還」、「…我就是承認我的錯,就是 今天我也沒有什麼理由可以講,我那些錢就是被我三個跑 路客人…我就是承認我自己做錯,望你們夫妻給我一個機 會」、「這我貸的」等語。繼而當場致電友人不諱言談及 「…可以麻煩你幫我籌…一些錢…你那有錢可以借我嗎? …之前我給我的客戶用錢…因為他也很好,怕我沒工作, 說錢…叫我還一還」等內容,並在主管郭秋娥為其擬具、 內容為「本人陳秀琴…因與李王慧貞有錢財不清,本人誠 意在12月8 日㈢匯款還款823,377 完畢,逾期本人願意接 受任何調查…尚有本人私下借肆萬元正,合計捌拾陸萬參 仟參佰柒拾柒元正」之聲明書立書人欄內親自簽名,而坦 認經結算結果應係積欠告訴人合計86萬餘元債務,並承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