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保險上字,104年度,1號
HLHV,104,保險上,1,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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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 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上 訴人 陳永乾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呂志堅,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 14日變更為董季華,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 卷第91-92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8- 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102 年3月4 日填具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投保上訴人「遠雄人壽新 終身壽險(98)」主約暨附加「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附約」、「遠雄人壽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遠雄人壽超級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雄 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實支實付傷 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等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 ,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契約始期為102 年4月2日。伊於 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前已盡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據實告知義務



,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伊違反保險法 第64條規定據實告知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不合法 ,兩造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關係存否既不明確,伊自得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求為 判決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三、查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 關係存在後,另於104年7月22日具狀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保 險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保險字第5號給付保險 金事件受理之(下稱另案),被上訴人於另案起訴主張依兩 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住院醫療保 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及出院後 療養保險金等項,業據本院調取另案給付保險金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復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 3 頁正面),故被上訴人提起另案給付訴訟本即含有確認兩 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確認之訴性質,依 首揭說明,可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原有意在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與另案相同項 目之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54- 156頁),惟因上訴人不同意 追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遂不於本院追加上開請求給付保 險金之訴,仍由另案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 本院自毋庸就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而為審酌,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判決 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顯無理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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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