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秀妹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7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秀妹(下 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為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採尿, 但當時是採集馬桶中的水,再分裝到檢驗試管中,且檢體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被告所排放尿液,均 未萃取出DNA,與被告之DNA相互比對,且該局回函雖謂:一 般而言,尿液DNA因細胞量少且含菌量高,易使DNA遭受破壞 而無法檢出等詞,但既謂一般而言即指通案,而非本案,對 於本案情形並未確定。又,刑事訴訟採嚴格證明,既然無法 證明是被告尿液,即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判處被告無罪等 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於103年8月10日晚間7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該中心係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GC/MS)分析法,認送驗檢體呈安非他命類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103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8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3082703 號函暨委驗檢體檢驗總表、103年9月11日慈大藥字第 103091124號函暨委驗檢體總表、複驗檢驗結果表在卷可 按。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 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 0920004713號函示附卷可稽。
(二)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送驗檢體是否為被告之尿液?原審法
院為釐清此項爭議,業經傳訊當日全程在場監督被告採尿 之女警洪○○到庭結證,其證述當日在場全程觀看,確係 依程序,由被告自行排放尿液後採集送驗,不太可能舀馬 桶內的水裝罐等語,復參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 原審法院訊問程序時,對於送驗尿液乃係由其親自排放、 盛裝及封緘等節均不爭執(警卷第7頁,偵卷第29頁,原 審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直至原審法院第一次準備程 序時才突稱送驗液體是清水(原審卷第71頁),首次審理 程序時補充是舀取馬桶內的水送驗(原審卷第89頁),前 後所述不相一致,再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就所採 集2瓶尿液均為鑑定,亦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不可能如被告所辯為舀自馬桶中之 清水云云,已詳敘認定本件所採尿液確係被告所排放之依 據,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三)本件原審法院雖將尿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是否為被告所排放尿液,據覆因無法萃取尿液中之DNA, 而無法比對是否與被告之DNA相符,然如前述原審法院已 經依據上述證據,認定本件所採尿液確係被告所排放,至 於上開無法比對之結果,僅無法充為認定是否被告所排放 尿液之證據而已,要與「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無關。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泛執陳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秀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0日晚間7 時許為警採尿時 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8月10日下 午3 時40分許,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謝秀妹位 於臺東縣○○市○○○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謝秀 妹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點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採尿, 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施用 第二級毒品,不知為何尿液會呈現陽性反應;又採尿當時伊 雖已把褲子脫掉蹲在蹲式馬桶上作勢排尿,但伊的尿液一直 滴在褲子上,沒有足夠尿液可供採集,由於在旁觀看的女警 一直催促,伊後來就直接拿採集杯舀馬桶中的水,再分裝至 檢驗試管中,伊是從身體後方舀水的,因為伊比較胖,有用
身體擋住,在場女警沒有發現伊上開行為,是送驗液體乃係 清水,並非由伊親自排放之尿液,自不得以之作為論罪依據 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尿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未檢出DNA與被告DNA-STR型別進行 比對,無法證明上開尿液係由被告親自排放,自無從以上開 尿液檢驗報告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等語。
二、被告於103年8月10日晚間7 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103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 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8月27日慈大藥字第 103082703 號函暨委驗檢體檢驗總表、103年9月11日慈大藥 字第103091124 號函暨委驗檢體總表、複驗檢驗結果表等件 在卷可稽(警卷第32至37頁);且上開送驗尿液乃係由被告 親自排放、盛裝及封緘,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 卷第7 頁)。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 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 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 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 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 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同)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因 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 ,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又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 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 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 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 在3至4天內由尿 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 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 ,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釋在案。本案被告上 開尿液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03年8月 10日晚間7 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送驗液體乃係舀自馬桶內之清水,並非其親自排
放之尿液等語,惟查:
(一)上開送驗尿液乃係由被告依標準採尿作業程序,親自排放 、盛裝及封緘後送驗,並無被告所辯舀馬桶內清水以供檢 驗之情形等節,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如上外(警卷第7 頁),亦據證人即當日全程在場監督被告採尿之女警洪○ ○到庭證述:「毒品採尿的正常流程是先去取尿液編號, 之後我們會去拿尿液編號貼紙條,帶犯罪嫌疑人去廁所, 全程觀看嫌疑人採尿,我們給嫌疑人紙杯、塑膠杯採尿後 ,會觀看嫌疑人親自裝罐,共採集兩罐,之後由嫌疑人封 緘,我們會把採尿貼紙寫上採尿人員、單位,兩條貼紙分 別貼在罐子上,當場會請嫌疑人在貼紙上捺大拇指印,之 後用膠帶全部封緘,整個封緘過程嫌疑人都在場觀看…( 被告陳稱伊係舀取馬桶內的水裝罐,有無可能?)我們全 程觀看,不太可能(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 「被告當時採尿的地點是位於分局三樓的女生廁所,該廁 所進門後,左手邊為洗手台,右邊有三間隔間,最裡面靠 窗的是工具室,靠外兩間為蹲式廁所…我們會請被告把廁 所門打開,所以我可以全程看到被告採尿過程,採集尿液 後,我們會看尿液顏色是否正常以及量夠不夠,如果尿液 過於透明我們會再檢查…尿液不夠的話…就請嫌疑人喝水 等尿液量夠了以後再採尿(本院卷第135頁)」、「(被 告稱當天伊蹲著,前面被蹲式馬桶高高的地方擋住,所以 可以用手從後面舀水而不被你發現,有何意見?)分局那 邊的廁所我是從後方看嫌疑人上廁所,如果是被告所說的 這種情形,我一定看得到被告手在做什麼(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等語明確。
(二)復觀諸被告歷次陳述: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 時對於送驗尿液乃係由其親自排放、盛裝及封緘等節均不 爭執(警卷第7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 60頁),直至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才突然陳稱送驗液體 是清水(本院卷第71頁),首次審理程序時又補充是舀取 馬桶內的水送驗(本院卷第89頁),前後所述不相一致, 是否係根據事實所為之陳述,已非無疑。況且,依「濫用 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第2條第5之6項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尿液檢體應先採集於 1瓶,並由採尿人員會同受檢者將尿液檢體分裝成兩瓶, 分別標示為甲、乙,尿液檢體甲為供作例行檢驗者,尿液 檢體乙為供作複驗者(見本院卷第104頁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2日慈大藥字第104070250號函);本 案被告辯稱兩瓶送驗檢體均係盛裝清水,倘若其所述為真
,則上開檢體理應均不含任何毒品成分,然上開檢體經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 析法檢驗結果,於例行檢驗時即檢出含安非他命濃度 7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85ng/ml,複驗時亦檢出含 安非他命濃度1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 74 ng/ml ,亦即兩瓶送驗液體均檢出含毒品成分,顯與被告所辯內 容有異,益徵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三)至上開送驗檢體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是否為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結果,固均未萃取出DNA,而得 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互比對(見本院卷第106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日刑生字第10400712751號鑑 定書),惟該局就此亦已函覆本院:一般而言,尿液DNA 鑑定係針對隨尿液排出之脫落表皮細胞,因尿液內細胞量 少且含菌量高,易使DNA遭受破壞,經過一段時間後有可 能無法檢出DNA-S TR型別,有該局104年9月1日刑生字第 104007127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查本案送 驗檢體自103年8月10日採尿時起至104年7月27日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DN A-STR型別時止,已間隔將近一 年,其無法驗出含被告DNA,實極可能係因DNA已遭破壞所 致,自無法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 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 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3 月17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 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 即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3年8月間施用毒品之犯行,
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述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 處徒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並不合於「5 年後再犯」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五、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 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同年間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③上開①②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月。④其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揭③接續執 行,於100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 處罰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 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於本案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仍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前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間 隔之時間及量刑情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從 事美髮業、經濟狀況不佳,喪偶、未與子女同住,患有高 血壓、糖尿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