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5年度,31號
HLHM,105,原上易,31,201609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維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
第1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智維犯刑 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 徒刑1 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案發當日被告先至公共電話亭撥打友人林忠 成電話未果後,再前往林忠成家。被告於進屋拿取工具等物 品後,即站立於告訴人家門口等待友人林忠成返家,並將告 訴人家中鐵捲門開啟,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亦停放於屋內。至 告訴人返家後,被告亦隨告訴人進門,若被告果有竊盜之犯 意,豈會得手後,仍停留於現場?足見被告所稱目的僅係向 友人林忠成借用工具一事,尚未違背經驗法則。又被告當時 並不認識告訴人,兼之林忠成曾向被告表示該屋為其一人所 居住,基於防衛林忠成之物品,而向告訴人表示其為物品之 所有人,欠缺偷竊犯意。原判決未審酌有利於被告之事項, 爰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三、本院駁回上訴,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所稱欲向林忠成借用之工具,尚包括供人飲用之米酒2 瓶,且該等物品非放置一處之物,部分物品(如點燈器)係 放置於櫃內,業據被告坦承部分物品是從櫃子拿出來(偵卷 頁6 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賜亦證述:點燈器明明是在 櫃子內,被告是把家中櫃子全部翻開來翻找,有些是從屋內 的鞋櫃拿的,有些是從電視旁邊的櫃子拿的(偵卷頁22背面 、頁23正面)等語。顯見被告係四處搜索而取得上開物品。 ㈡被告除翻箱倒櫃蒐集上開物品外,尚將告訴人住處之電器物 品,包括告訴人為保溫食物而使用中之電鍋插頭拔下,如被 告所稱係考量用電安全,則將全部電源線拔下即可,豈須將 電視與錄放影機搬至地面,且將無人在家之屋內電燈及鐵捲 車均開啟?而被告對此亦無合理說明其原因?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該處可能不是林忠成住家,因為



該處房間內有很多女性用品,櫃內也都是女裝,不確定其蒐 集之物是何人所有等情(警卷頁7 、偵卷頁6背面、頁7正背 面),被告既懷疑該址不是林忠成之住家,不確定其蒐集所 得之物係何人所有,則其抗辯:其要向林忠成借用物品,及 為防衛林忠成物品之意,才向告訴人表示其蒐集所得之物係 其個人所有等情詞,與其主觀上認知上開物品非林忠成所有 之事實相違。再者,如被告所述當日僅係單純訪友,則在其 已上至2 樓確認林忠成不在該處,並懷疑該址可能非林忠成 之住所,其未即離去,反滯留於屋內,蒐集對其有用之物, 主觀上當然有不法意圖。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稱:知道這是竊盜行為,然伊沒 有偷的意思,所以沒有離開等候朋友回來云云(警卷頁8、 偵卷頁7 背面)。然本案係告訴人於屋外30公尺處見到住處 電動鐵捲門被打開,察覺有異,快到家的時候從馬路上90度 轉進屋前,被告才來不及脫身(偵卷頁23正背面),及被告 係為取回其所有放置於屋內之腳踏車,才會跟隨告訴人進入 屋內,是以,被告滯留於現場而被告訴人發覺之客觀事實, 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被告所辯:其有意向林忠成 借用物品而留在現場,理當於第一時間向告訴人表明來意及 探詢林忠成連絡方式,竟捨此不為,面對告訴人質問,先表 示物品係其所有,並否認翻箱倒櫃,直至告訴人報警,警方 到場方坦承有翻箱倒櫃蒐集物品之情,益見被告人贓俱獲無 從狡卸之情。
四、從而,被告抗辯其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屬卸責之詞,要無可 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智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1日17時許 ,前往花蓮縣○○鄉○○路 0段00號林金賜住處(下稱林宅 ),乘手拉門未上鎖而進入林宅,徒手竊取林金賜所有之紅 藍綠條紋提袋1只、老虎鉗5把、膠帶12捲、鐵鎚1把、剪刀1 把、木製彈弓1把、米酒2瓶、工作鞋1雙、捲尺2把及點燈器 2組(下合稱「提袋等物品」)。嗣於同日 18時45分許,林 金賜返家發現王智維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金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人權及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 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若貫徹僅 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 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 ,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 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 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 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 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 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 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 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 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以證人林金賜林忠成於偵訊之證述,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不得作為判斷之基礎云云(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 39頁),惟上揭二證人之證述,係偵查中依法具結,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 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餘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證 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當事人及辯護人復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第55 頁背面至第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 ,且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王智維固坦承於104年12月1日17時許進入林宅,徒 手拿取提袋等物品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辯稱:伊想朋友可能在睡覺或洗澡,而門又沒鎖,伊便進 入林宅;又伊想向朋友借用提袋等物品,遂先自林宅收集拿 取後,等待朋友返家再詢問;辯護人則稱:被告在看守所認 識告訴人之弟林忠成,因而知悉林忠成聯絡電話及地址,經 以公共電話聯絡林忠成未果,嗣自行前往林宅收集所需物品 ,欲待林忠成返家後徵詢林忠成之同意,被告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亦未破壞原持有人並建立自己之支配管領關係;又 依當地習慣,大門未鎖且主人在內之房屋,有默許訪客自行 進出之意思,被告認為該址為林忠成住宅,林忠成未應門且 屋門未鎖,應在屋內睡覺,係為拜訪林忠成而進入該屋,並



非無故侵入住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2月1日17時許,乘手拉門未上鎖而進入林宅 ,徒手拿取林金賜所有之提袋等物品一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證人林忠成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亞 太電信行動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各 1份 及照片24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二)又被告乘林宅拉門未鎖即進入之行為,已令人懷疑,再查 被告進入後,任意翻找櫃子、搬動電器,甚至蒐集財物一 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綦詳及證人林金賜於警詢、 偵訊證述明確(警卷第7頁、第11頁,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 7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第 23頁),顯非呼喚或尋找屋主 之行為,堪認無正當理由擅行侵入林宅一情無誤,而住宅 門扇未上鎖之原因多端,無法以門扇未鎖即推認屋主(默 示)同意他人任意進出,是被告明知屋主不在,仍執意進 入且逾越尋找住戶所必要之行為,被告侵入住宅之犯意甚 為明確,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林忠成可能在睡覺、洗澡 ,伊即進入尋找林忠成云云,難認為有理由,至於辯護人 以國民一向熱情好客,住宅未上鎖即默示同意他人進出云 云,其主張顯然缺乏依據並背離國民生活慣習,自不為本 院採信。
(三)復查被告自林宅取得提袋等物品並放在住宅門口,嗣林金 賜返家發現後報警查獲一情,經被告及證人林金賜於警詢 、偵訊陳述一致(警卷第 7頁、偵卷第22頁背面),應堪 認被告已將提袋等物品移至自己之實力支配下無訛,況且 在案發現場,林金賜詢問被告提袋等物品為何人所有時, 被告尚稱伊為所有人等語(警卷第 10頁、偵卷第7頁), 顯有以所有人自居之意,是被告縱然尚未離開現場,仍無 礙被告已將提袋等物品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下之認定。故被 告辯稱只是先拿東西,再徵求所有人同意,或辯護人主張 被告未破壞所有人之持有支配關係云云,均與客觀事實不 符,不為本院所採信。至於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稱林 宅原本就亂七八糟,不是伊翻亂云云(本院卷第56頁), 觀諸現場照片確實凌亂不堪,其中不乏有抽屜、櫥櫃被打 開之情形(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衡情抽屜及櫥櫃之功 能本在收納或防塵,一般使用後均會將其闔緊或關上,不 致於隨意曝露其中之衣服或物品,再核證人林金賜、林忠 成於偵訊均明確證稱,其等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30分或8時 許離家時,家中櫥櫃均有闔緊、鐵捲門及手拉門均有關閉



等語,堪認現場確係被告翻攪無誤,其辯詞顯與常情不合 ,難為本院採信。
(四)再查被告與林金賜之弟林忠成在看守所認識,林忠成有抄 寫地址予被告一節,經核被告於偵訊之供承與證人林忠成 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頁、第 22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衡諸常情,抄寫地址之行為,本難認有事前同意他人至自 己之住宅翻找物品之意思表示,被告雖於警詢稱拿取物品 為供工作使用云云(警卷第 7頁),惟查遭竊物品中尚有 米酒 2瓶,顯非工具,是其辯稱欲向林忠成借用工具一節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再參諸林忠成於偵訊亦明確證述, 其並未聯絡被告至自己住處,或同意被告索取工具等語( 偵卷第22頁、第23頁),綜上,應堪認被告明知其未經林 忠成或林金賜同意,即侵入林宅任意搜羅財物一節無誤, 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
(五)至於辯護人聲請調閱林宅附近之公共電話通聯紀錄一節, 查林忠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05年1月13日始啟用 ,此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2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4頁至 第45頁),是被告縱於104年12月1日以公共電話撥打林忠 成門號,亦顯無聯絡成功之可能,被告於偵訊併供承未成 功通話等語(偵卷第 6頁背面),是被告未徵得林忠成林金賜同意即侵入林宅一情甚明,益證被告確係竊取提袋 等物品無誤。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擅自進入林宅拿取提袋等物品,且已將之置於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業如前述,自屬竊盜行為既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 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 ,業已結合於上開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 罪,併予敘明。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 度交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8日徒 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 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嚴重危害他人居住安寧及 財產權,實應嚴加非難。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 有 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被告守



法意識薄弱,素行難認良好。又被告本件竊盜失風被捕,詎 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兼衡遭竊物品價值非鉅, 且告訴人林金賜已領回,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