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26號
HLHM,105,上訴,126,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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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啟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6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 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猶顯過重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查被告對於其在民國104年7月2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 許,在花蓮縣○○鄉○○路000○0號第0號房內,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上訴意旨亦不爭執,原審依法調 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事證 明確,並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依法予以論 罪科刑,判決中並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詳細理由,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2.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係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濫用藥物之程度較單 純施用一種毒品嚴重;其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卻仍 忽視施用毒品除殘害自己身心健康外,尚會衍生其他犯罪, 危害家庭及社會秩序,猶為本件犯行,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 薄弱,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性,然審酌本件所為施用毒 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 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就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態度尚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其自承從事西點麵 包工作,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為新臺幣4至5萬元,母親獨自在 戶籍地居住撿資源回收賣錢,哥哥在監服刑,未婚無子女, 沒有其他親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因腳開刀後會因天 氣變化疼痛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壹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顯無不當或違法之情事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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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