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4年度,32號
HLHM,104,原上訴,32,2016093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俊霖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選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景翔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選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致傑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選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憲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陽智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李泰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銘玹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選派)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
原訴字第39號、104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4年4 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
95號、移送併辦: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俊霖王景翔梁致傑陳孟憲侯銘玹陽智和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均撤銷。
方俊霖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景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玖月。
梁致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孟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侯銘玹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陽智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孟憲偽證部分)。
事 實
一、方俊霖因認林宏志騷擾其妻王梅芳,欲教訓林宏志,乃邀認 得林宏志長相之王景翔幫忙指認林宏志,於民國103年8月17 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貼文稱:「晚上有事情」,後於同日 晚上9 時許,電話聯絡梁致傑助陣,梁致傑即電話邀約陳孟



憲、陳韋邑張泓翰陳韋邑張泓翰業經原審無罪判決確 定)前往位在臺東縣卑南太平村太平路與和平路口之上成 檳榔攤集結(另有未參與傷害謀議之少年廖○○隨行),嗣 侯銘玹陳韋邑梁致傑聯絡後,亦與陽智和一同前往上成 檳榔攤(另有未參與傷害謀議少年A1、A2隨同)。梁致傑陳孟憲侯銘玹陽智和陳韋邑張泓翰等人均為幫忙方 俊霖教訓林宏志,於查知林宏志人在同鄉泰安村○○000 號 之○○○○○卡拉OK店(下稱○○○○○)後,基於共同傷 害之犯意聯絡,依方俊霖指示先轉往卑南鄉公所會合,再至 太平營區附近阿莊檳榔攤前,由方俊霖鳴按喇叭向在該處之 王景翔王韋傑(原名:盛韋傑,業經原審無罪判決確定) 示意同往○○○○○,王景翔王韋傑因先前已被方俊霖告 知要修理林宏志,故而知悉方俊霖集結上開人等欲前往教訓 林宏志,亦基於與上開人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景翔 騎乘機車搭載王韋傑同往林宏志所在之○○○○○。上開人 等則由陳孟憲侯銘玹各持方俊霖梁致傑所交付之球棒1 支,以廖○○騎車搭載陳孟憲陽智和騎車搭載侯銘玹、辛 ○○、陳韋邑張泓翰各自騎乘機車,方俊霖駕駛車輛(車 內搭載未參與傷害謀議之陽智和妻、侯銘玹陳韋邑女友等 )之方式,由王景翔王韋傑騎乘機車超前後帶領上開人等 至○○○○○(A1、A2則另騎乘騎車至他處加油)。約當晚 11時許,上開一行人抵達○○○○○門口前,王景翔、王韋 傑、陳孟憲侯銘玹即衝進○○○○○店內,由王景翔指出 林宏志為何人,供同行之人下手實施傷害行為。陳孟憲、己 ○○2 人主觀上雖無殺人之意思,但均係思慮正常之人,對 於棍棒毆擊他人頭部,會導致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 其發生之可能,惟主觀上因僅欲教訓林宏志而未預見注意及 此,基於前述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侯銘玹接續持球棒敲打林 宏志之頭部3 下,林宏志倒地後,陳孟憲仍續持棒追打林宏 志之腰臀部位2 下。方俊霖王景翔王韋傑梁致傑、癸 ○○等人與林宏志先前並不存在仇恨怨隙,僅因方俊霖妻疑 遭騷擾而意在警告及教訓林宏志,並未預見侯銘玹會持球棒 朝林宏志頭部致命重擊,及陳孟憲會持球棒追擊林宏志腰臀 。而林宏志侯銘玹陳孟憲持球攻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顱底骨骨折、左側硬膜下出血、右腰瘀挫傷、 右臀外側有瘀挫傷等傷害。王景翔王韋傑侯銘玹、壬○ ○逞兇驚覺事態嚴重,趕緊退出○○○○○,由王景翔搭載 王韋傑離去現場,侯銘玹陳孟憲逞兇後亦迅速跑出百萬大 歌星,分別由陽智和、廖○○騎車接應離開,另在百萬大歌 星店外之方俊霖梁致傑陳韋邑張泓翰等人見狀亦即驅



車離去。林宏志雖經通報送醫急救,卒因頭部外傷併顱底骨 折,造成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無法自發性呼吸,而於 103年8月18日凌晨0時32分開始使用呼吸器,同日下午2時陷 入深度昏迷,同年月19日下午3 時、晚間7時20分2度進行腦 死判定,分別於下午3 時20分、晚間8時4分完成腦死判定, 檢察官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往驗,並於訊問林宏志家屬及醫 師後,摘取與林宏志死因無涉之器官進行捐贈。二、陳孟憲因涉上揭犯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於103年8 月21日晚上8時21分許,在該署檢察官偵 查庭偵訊時,明知於103年8月17日晚上11時許,確有在百萬 大歌星持棒毆打林宏志侯銘玹在場,陽智和亦有同往,竟 於具結後證稱:伊於103年8月17日晚上11時許,因酒醉而未 前往○○○○○,不清楚何人有去○○○○○,亦未看到何 人動手打林宏志等語,就上開有關侯銘玹是否涉及傷害致死 罪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偵查中為虛偽之陳述,足以 影響他人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刑事偵查權之正 確行使。
三、案經林宏志之姊戊○○、丁○○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方俊霖梁致傑2 人之原審辯護人在法定期間內,分別 為其當事人之利益提起上訴,應為合法:
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 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定有明文 。因原審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 則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 受判決之日為標準。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 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同法第349 條亦有明文。查上開被告2人均係於104年5月6日收受原審判 決(原審卷三第245、249頁),被告方俊霖之原審辯護人在 此之前104年4月30日、被告梁致傑之原審辯護人在104年5月 14日,在不違反其等當事人明示之意思下,各為其等當事人 之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7、40頁),洵屬合法。二、被告等人所犯傷害(或傷害致人於死)罪,業據被害人林宏 志之姊戊○○、丁○○合法告訴:
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 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所明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



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 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 ,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281號著有判例。查被害人林宏志因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於103年8月18日下午2 時深度昏迷 ,無法自發性呼吸,同年月19日下午3時、晚間7時20分二度 進行腦死判定等情,業據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神經外科醫 師陳正能於檢察官往驗時陳述明確,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急診病歷、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會 診單、檢查表、腦死判定檢視表等在卷可參(相驗卷第69至 70頁、66、82至86頁)。而被害人之姊戊○○、丁○○於10 3年8月19日下午8 時33分檢察官往驗後,均陳明欲對加害人 提出告訴(相驗卷第69頁),依上開說明,其等告訴自屬合 法。
三、證據能力:
被告侯銘玹王景翔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陳韋邑、張泓 翰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對於本案下列所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被告陽智和及其辯護人則爭執同案被告陳孟憲、己 ○○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對於本案下列所引之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被告方俊霖梁致傑陳孟憲及其等辯護人對於 本案下列所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4 頁 正面、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茲說明如下:(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 有明文。
⒈查陳韋邑張泓翰於警詢中關於陽智和是否持球棒進入○○ ○○○,及陳韋邑於警詢中關於事後串證聽聞攻擊被害人頭 部之人為侯銘玹陽智和等之陳述,均與審判中不符。經查 ,陳韋邑張泓翰均以證人身分協助警方調查筆錄,警方因 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 項規定對陳韋邑錄音錄影 ,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年3月31日信警偵字第104000 8135號函(原審卷三第136至138頁),及其等於警詢所述雖 攸關被告侯銘玹陽智和是否成立犯罪及成立之罪名,然其 等於偵查中均為與警詢相同之陳述,而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並非證明被告侯銘玹陽智和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至於陳韋邑張泓翰警詢中關於 被告王景翔是否進入○○○○○,及有無指出被害人供其他 共犯辨識身分乙節,雖較其等於審判中所述內容詳盡,然被 告王景翔就本案傷害被害人犯行,有同案被告方俊霖等人之 證述可憑(詳後述),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亦非證明被告乙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陳孟憲侯銘玹對於其等本人之外,屬被告以外之人,其等 103年9月30日警詢中關於陽智和是否進入○○○○○及有無 持棒攻擊被害人,核與其等於原審中所述相符,依上開規定 ,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爭執情形外,被告及其等 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4頁正面、卷二第1 9 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陳稱 :「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正面至105頁正面),即 未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 項規定,視為同意本件所有供述證據作為證據使用。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顯示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 7號、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傷害及傷害致死罪部分:
(一)被告6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傷害及傷害致死罪之抗辯略以: ⒈被告方俊霖辯稱:伊只有找來梁致傑,伊到現場還沒下車就 打起來,方俊霖對他人重擊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 ,客觀並無預見,應不負加重責任。
⒉被告梁致傑辯稱:扣案鋁棒是伊的,但沒拿到現場,案發當 時伊未進入○○○○○,與王韋傑陳韋邑張泓翰3 人涉 案情節無異,原審認定王韋傑3人無傷害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顯然對於相同之事實為不同之認定,有速斷之嫌。 ⒊被告王景翔辯稱:伊僅認識方俊霖王韋傑,沒有人要求伊 指出林宏志,伊係聽到有人叫喚被害人姓名,本能反應指向 被害人,不知下手之人欲為傷害犯行,及伊沒有打人,也不 知其他下手被告帶有球棒。
⒋被告侯銘玹辯稱:伊只在櫃檯,沒進入包廂,證人丙○○、 庚○○之指認程序不符合規定,不排除指認錯誤之可能性。 ⒌被告陳孟憲辯稱:被害人林宏志腰部傷勢非死亡之原因,伊 不應為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
⒍被告陽智和辯稱:方俊霖說要去卑南鄉泰安唱歌,伊才載著 侯銘玹一同前往,及伊手部及腿部因先前之車禍受傷,案發 時伊站在店外圍籬旁,僅探頭看向店內,沒有打人,是共同 被告陳孟憲等人串證迴護侯銘玹,將罪責推給伊承擔。(二)經查,被告方俊霖於103年8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臉書上貼 文表示「晚上有事情」,欲教訓林宏志,並於同日晚上9 時 許,向被告梁致傑稱其妻王梅芳遭被害人林宏志騷擾,乃夥 同被告梁致傑陳孟憲陽智和侯銘玹陳韋邑張泓翰 等人,於同日晚上11時許,一同前往○○○○○,被告乙○ ○與王韋傑則在臺東縣卑南鄉太平營區附近之阿莊檳榔攤, 與上開人等會合;被告王景翔王韋傑均進入○○○○○內 ,被告王景翔率先指出何人為林宏志後,被害人林宏志即遭 人持球棒毆打頭部3 下,被告陳孟憲見狀後,持球棒毆打被 害人之腰及臀部各1 下,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顱底骨骨折、左側硬膜下出血、右側顱內出血、右腰及 右臀瘀挫傷等傷勢。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卒因頭部外傷併 顱底骨折,造成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而於103年8月19 日判斷腦死,經檢察官相驗確認後摘取與死因無涉之器官進 行捐贈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36 頁正面 、第16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1 頁正反面),復有刑案現場 測繪圖、現場照片(相驗卷第43至47頁)、被害人診斷證明 書(相驗卷第39至4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勘(相)驗筆錄(相驗卷第66頁)、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 71至80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診病歷(相驗卷第82 至83頁)、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會診單、檢查表、腦死判定 檢視表、器官組織捐贈同意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同意書(相驗卷第84至88頁)等可憑。而被害人之遺體 經解剖及檢查結果,確認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頭部棍棒傷造成 骨折及中樞神經損傷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頭部骨折 存在有3 次不同之打擊,且重擊於右顳及左耳前,其器械之 型態和腰部之傷害器械相近,應為同款之器械所造成等情,



亦有勘(相)驗解剖筆錄(相驗卷第96頁)、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卷第99、211頁)、被害人解剖照片(相驗卷第101 至11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1031103273 號解剖報告、(103)醫鑑字第1031103493號鑑定報告書( 原審卷一第79至81、83至86頁)等可參,堪認被害人係死於 他殺。
(三)被告等人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前往○○○○○: 被告方俊霖梁致傑侯銘玹陳孟憲對於其等係基於教訓 即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前往○○○○○乙節,均供承不諱( 本院卷二第21頁正反面)。被告王景翔陽智和則否認有傷 害犯意,被告王景翔辯稱:伊係聽到有人叫喚被害人姓名, 本能反應指向被害人,不知下手之人欲為傷害犯行,及伊沒 有打人,也不知其他下手被告帶有球棒;被告陽智和則辯稱 :伊以為係要去唱歌,才載著侯銘玹前往○○○○○云云。 惟查:
⒈被告王景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自承:方俊霖告知伊要修 理林宏志,希望伊在場;在上成檳榔攤時,方俊霖要伊到百 萬大歌星時把林宏志指出來,伊(在阿莊檳榔攤前)乃超車 至車隊之前,想給林宏志教訓,讓他以後別騷擾伊表妹王梅 芳,伊指出林宏志,讓後面的人來教訓他(警卷一第20、21 頁,偵卷一第52頁、54頁反面、55頁、66頁、71頁,原審卷 一第124頁正反面、卷二第135頁反面);同案被告方俊霖亦 證述:伊聽王景翔林宏志跑去伊老婆檳榔攤,伊的老婆承 認有這件事(原審卷二第141 頁正面),伊向王景翔說要給 林宏志一個教訓(偵卷一第129 頁)等語,堪認被告王景翔 知悉方俊霖一行人前往○○○○○之目的,係要教訓被害人 。而據同案被告方俊霖稱:在上成檳榔攤時有人拿2 支木棒 在把玩,朋友將2 支木棒帶到○○○○○(警卷一第13頁) ,在上成檳榔攤時,有看到某機車的腳踏墊放2 支球棒,聽 說機車是侯銘玹的(原審卷一第157 頁正面);同案被告辛 ○○及陽智和均稱:在上成檳榔攤時,A1有將球棒拿出來玩 (相驗卷第173 頁、原審卷三第39頁正反面);證人陳韋邑 稱:伊到上成檳榔攤後,看到侯銘玹手上有拿棍棒,陳孟憲 手上也有拿棍棒(偵卷一第103 頁);證人張弘翰稱:在上 成檳榔攤時,侯銘玹將棒子放在他騎的機車上(偵卷一第46 頁、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14頁正面);證人A1稱:伊在上 成檳榔攤時,有將球棒拿出來玩(相驗卷第198 頁);證人 A2稱:在上成檳榔攤時就看到有人攜棍棒之類的東西(原審 卷二第32頁正面)各等語,衡酌球棒非屬可隨身藏匿之物, 被告王景翔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王景翔知悉方俊霖邀集



之人持有球棒在上成檳榔攤集結,縱其未於上成檳榔攤注意 及之,至遲於阿莊檳榔攤與方俊霖等一行人會合時,亦可見 方俊霖邀集之人有持球棒欲教訓被害人。再據同案被告辛○ ○於偵訊時證稱:王景翔告知林宏志在○○○○○,並指出 林宏志供共犯辨識(相驗卷第174 頁);同案被告陳孟憲於 原審證稱:王景翔只有指認(原審卷二第109 頁正面);同 案被告侯銘玹證稱:前面二個衝進去之後,就有人先指死者 (原審卷三第25頁反面);證人陳韋邑於偵查中稱:在壬○ ○家中,有聽到是王景翔指認的(偵卷一第104 頁)。足證 被告王景翔係應方俊霖之要求,協助前往○○○○○指認被 害人,並於現場指出被害人,讓同行之人得以確定目標後實 施傷害行為。倘若被告王景翔未與方俊霖等人有傷害之犯意 聯絡,其何以於阿莊檳榔攤前會隨方俊霖一行人前往百萬大 歌星,並超前帶領車隊,何以於抵達現場後即率先衝進店內 ?是以,被告王景翔上開辯解及同案被告方俊霖稱未指示乙 ○○指認被害人云云,均係為己脫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⒉被告陽智和於原審原供稱:剛開始伊是騎著侯銘玹機車載伊 老婆去看電影,因時間還早,侯銘玹就打給陳韋邑,就去上 成檳榔攤找陳韋邑,到那邊就在聊天,有聊到方俊霖的老婆 被不認識的人性騷擾,方俊霖跟伊等抱怨要去找騷擾他老婆 的人教訓一下;因為要去教訓林宏志,所以方俊霖要女孩上 車,比較安全等語(原審卷一第35頁正面);另其以證人身 分於原審亦具結證稱:那時候講說要去教訓林宏志,就是打 的意思(原審卷三第36頁正面)。稽以證人A2於原審證述: 在輝哥家碰面時,陽智和跟伊說要去幫人家打架,但沒說要 去哪和要打誰,是到那邊(上成檳榔攤)伊才知道有方俊霖 這個人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及同案被告方俊霖供 證:伊係因被告陽智和(阿和)告知,才查悉被害人所在處 所(偵卷一第109 頁反面、128頁、原審卷一第156頁正面、 卷二第146 頁正面),足見被告陽智和係基於與方俊霖等人 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而前往○○○○○。再據證人A2 證述:在去上成檳榔攤之前,在豐里朋友(輝哥)家就有球 棒了(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37頁正面),是騎伊機車的A1 與侯銘玹帶去上成檳榔攤(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到上成 檳榔攤的時候,有用口罩遮住車牌,大家都知道要去打架所 以用口罩遮住車牌(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38頁正面);證 人A1亦證述:從輝哥家去上成檳榔攤時有用口罩遮住車牌( 原審卷二第112 頁正面)各等語,堪認被告陽智和知道甲○ ○、梁致傑邀集人馬係為「打架」一事,倘如其所言以為要 去唱歌,其原計劃要與妻去電影院看電影,何以會改變行程



,且與其同行之人何以攜帶棍棒並以口罩遮掩機車車牌,是 其上開辯解,核屬脫罪之詞,要無可採。
⒊被告等6 人均為教訓被害人而前往○○○○○,事前彼等間 有傷害被害人之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堪予認定 。
(四)被告侯銘玹陳孟憲係下手實施傷害被害人之人: ⒈被告侯銘玹持球棒攻擊被害人頭部,有下列事證可憑: ⑴證人丙○○於103年8月18日警詢中證稱:103年8月17日晚 上11時許,伊在○○○○○內,坐在林宏志隔壁桌,突然 有3 名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第一名瘦高之人,手持球 棒,衝去林宏志那桌,叫「宏志」,林宏志轉頭後,臉部 遭球棒毆打而倒地,第二名矮小之人,手持球棒往林宏志 身上打,打完後,3人就衝出店外,伊只有看到2支球棒( 警卷一第42至44頁)。復於103年8月19日偵訊中證稱:10 3年8月17日晚上11時許,伊在○○○○○唱歌,那時正好 看著外面,就看到一名戴著安全帽及口罩,體型瘦高約17 0至180公分高之男子,叫著「宏志」,林宏志轉頭過去, 該名男子往前跨一步將手上木棒往林宏志之頭部敲了2至3 下,林宏志隨即倒地;後方另名戴安全帽及口罩較矮小的 男子,持鋁棒往林宏志身上敲了2至3下;伊當時只看到有 2 人動手傷害林宏志;瘦高的人每一次揮捧動作都很大力 ,矮小的男子揮棒動作也很大力(相驗卷第91頁)。嗣於 103年9月30日,警方帶同被告陳孟憲侯銘玹陽智和至 現場模擬犯案當時所在位置後,當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當天伊完全沒有喝酒,是非常清醒的狀態目睹現場,當 時第一位進入者戴全罩安全帽、口罩、體型瘦高男子,右 手持短鋁棒,對坐在椅子上之林宏志喊「宏志」後,林宏 志就側著頭看該瘦高男子,他就朝林宏志頭部連續敲擊2 下,林宏志倒地後,體型較瘦小男子,雙手持球棒,往林 宏志身體側面打擊3 下,該瘦高男子應為侯銘玹,矮小男 子應為陳孟憲陽智和的體型不像案發時攻擊死者頭部的 人,陽智和的身高與體型與案發時打死者頭部的人體型差 很多;案發時伊沒有喝酒,且死者距離伊1 公尺多一點, 所以伊印象很深刻等語明確(偵卷一第295、294、317、3 18、320頁)。
⑵證人庚○○於103年8月18日警詢中證稱:103年8月17日晚 上11時許,伊與林宏志坐同桌,突然有3 名戴全罩式安全 帽及口罩衝進來,第一名手持球棒針對林宏志頭部打,第 二名手持球棒往林宏志身上打,打完後3 人就衝出店外離 開現場(警卷一第39至41頁)。復於103年8月19日及9 月



25日偵訊中亦證稱:案發時,伊剛好與林宏志同桌,伊與 林宏志均背對門口,伊餘光看到有人在後方,所以回頭看 ,就看到戴安全帽的瘦高年輕男子約175 公分以上,高舉 球棒朝林宏志頭部打了2 下,林宏志倒地後,矮小男子即 從門框衝進來,且手拿球棒往林宏志頭部打,要離開時還 往林宏志身上再補一棒;伊當時看到打人的有2 個人,打 人的都有帶口罩、安全帽,一高一矮,高的和陽智和高度 差不多等語明確(相驗卷第91、92頁,偵卷一第270頁) 。但於103年9月30日,警方帶同被告陳孟憲侯銘玹、癸 ○○至現場模擬犯案時所在位置後,當日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稱:當時伊跟林宏志同桌,背對出入口跟丙○○交談, 突然看見丙○○眼神看著出入口,伊就立即回頭就馬上站 起來往後退,看見第一位進入者體型瘦高、頭戴全罩安全 帽、口罩,右手持球棒對著坐在椅子上的林宏志頭部連續 敲擊,瘦小男子頭戴全罩安全帽、口罩,雙手持球棒往林 宏志身體側面打了好幾下,瘦高男子應該是侯銘玹,矮小 男子應該是陳孟憲等語(偵卷一第298、299、31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命案現場,伊在出入口旁邊, 跟林宏志坐同一桌,丙○○坐另一桌面對著門,伊跟林宏 志背對著,有人叫林宏志名字,伊站起來,眼角看到丙○ ○表情怪怪的,伊站起來邊走邊回頭看,就看見戴全罩式 安全帽的人打林宏志的頭,(打林宏志的人用什麼東西打 他?)他用球棒打,(用球棒打林宏志的人身形如何?) 比較高,當時燈光比較暗,第一棒是比較高的人打的,第 二個人也是拿球棒打,2 人身形落差很大;…(有沒有第 三個拿棒子的人?)伊只看到2 個,因為門堵住。…(當 時被害人被打時,你是背對著他?)是。(你是聽到或看 到才回頭?)伊是聽到有人站在門口叫他才回頭,伊眼睛 餘光先看到怪怪的〈伊站起來往前走時看到丙○○表情怪 怪的〉,伊回頭看到有人單手拿著球棒往林宏志頭、頸部 側邊打,他就坐在椅子上有點暈了,伊是邊走邊回頭;… (拿球棒打他的人打幾下?)第一個高瘦的人打一下,林 宏志就暈了倒了下去,之後第二個比較矮的也是拿球棒朝 身體部位肚子打一下,伊感覺很殘忍,那是連續動作…等 語明確(本院卷二第70頁至74頁)。
⑶而被告侯銘玹於案發前確實持有球棒,業據證人A2於警詢 時經警方提示上成檳榔攤監視畫面後,證稱:畫面中手持 棍棒的人是A1,他騎著伊的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一名 瘦高男子(警卷一第35至36頁),A1所載之人手上亦拿著 球棒(相驗卷第128 頁);去上成檳榔攤前,在豐里朋友



家時就有東西(球棒),是騎伊機車的人帶的,騎伊機車 的人是A1跟侯銘玹(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35頁反面)。 而同案被告方俊霖稱:在上成檳榔攤時有人拿2 支木棒在 把玩,朋友將2 支木棒帶到○○○○○(警卷一第13頁) ,在上成檳榔攤時,有看到某機車的腳踏墊放2 支球棒, 聽說機車是侯銘玹的(原審卷一第157 頁正面);同案被 告陽智和稱:侯銘玹過來坐在機車上,手上有拿一根棒子 (原審卷三第38頁正面)各等語在卷。查被告侯銘玹即係 A1搭載之瘦高男子,業據被告侯銘玹自承在卷(偵卷一第 168、170、290 頁),更不諱言其曾持有鋁棒,僅辯稱: 在卑南鄉公所那邊有人在玩鋁棒,玩來玩去就傳到伊手上 ,忘了後來將鋁棒交給誰(原審卷一第126 頁反面),足 見被告侯銘玹於前往○○○○○前已持有球棒。更且,被 告侯銘玹於案發當時持球棒衝進○○○○○乙情,業據證 人陳韋邑於偵訊中證稱:出發前只看到侯銘玹機車上有棍 棒,侯銘玹陳孟憲王景翔王韋傑陽智和一起衝進 去,伊看到手上有拿棍子的是侯銘玹陳孟憲,事後在壬 ○○住處房間聽到侯銘玹拿棒子打頭,陳孟憲打身體,確 定侯銘玹有承認他有拿棍棒打人(偵卷一第103至104頁) ;證人張弘翰於偵查中亦證述:看到陳孟憲侯銘玹各持 球棒,衝進卡拉OK店內(偵卷一第47頁)。衡以證人陳韋 邑串供時,有聽到侯銘玹打被害人頭部(偵卷一第103、1 04頁),及證人A1偵查中證稱:伊一開始聽到的是侯銘玹 打的,但不確定有沒有打頭,伊把侯銘玹當哥哥看待,才 會頂罪等語(相驗卷第199、200頁),堪認證人丙○○、 庚○○所述持棒攻擊被害人頭部之瘦高男子係被告侯銘玹 無訛。
⒉被告陳孟憲持球棒攻擊被害人腰、臀部,有下列事證可憑: 被告陳孟憲坦承於上揭時、地,其持球棒攻擊被害人腰、臀 部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0頁正面),並據同案被告侯銘玹( 偵卷一第169頁)、陽智和(偵卷一第209頁)、證人張弘翰 (偵卷一第47、49頁)、陳韋邑(偵卷一第104 頁)、丙○ ○(偵卷一第295、318頁)、庚○○(偵卷一第299、317頁 )等人供證在卷。且被害人林宏志右腰部存有棍棒傷11×5 公分伴有下方瘀痕10×9公分,棍棒傷出現上寬5公分、下寬 3 公分之錐形,於傷害中央出現5×3公分之壓痕,右臀外側 有瘀痕8×4公分,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 (相驗卷第76、80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 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103)醫鑑字第1031103493 號 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一第79至81、83至86頁)、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4年11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5010號函(本院卷 一第250 頁)等可參。是以,被告陳孟憲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五)被告陳孟憲侯銘玹對被害人死亡結果,均應負加重罪責: 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 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 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 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 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 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77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 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 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 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 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 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 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 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 ,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 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 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 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 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 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 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 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 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 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 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 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 ,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 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 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侯銘玹陳孟憲主觀上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雖無意使 被害人林宏志發生死亡結果,然而其等以質地堅硬之球棒毆 擊被害人頭部、腰部,可能使被害人因頭部、腰部之重要部 位受傷,發生死亡之結果,乃一般心智健全者所能認識,則 被告侯銘玹陳孟憲對於以球棒敲擊被害人之行為,可能使 被害人喪命結果,衡之客觀情形,自屬均能預見。被告己○ ○、陳孟憲主觀上雖未預見於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故意傷害被害人,復未相互節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則被告侯銘玹陳孟憲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侯銘玹陳孟憲自均應負傷害致人於 死罪責。又被告陳孟憲侯銘玹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彼此分 工,互為補充,基於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就傷害行為之死亡 加重結果自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分別各人之實際攻擊部位 ,或區分特定致命傷勢究係何人所造成之必要。 ⒊被告陳孟憲雖辯稱伊僅打被害人腰、臀部,該傷勢並非被害 人致死原因,然腰部同屬於人體之重要部位,其持質地堅硬 之球棒毆擊被害人腰部,而於右腰部存有棍棒傷11×5 公分 伴有下方瘀痕10×9 公分,棍棒傷出現上寬5公分、下寬3公 分之錐形,於傷害中央出現5×3公分之壓痕(另攻擊右臀外 側而存有瘀痕8×4公分),已如前述。參以證人丙○○證述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