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洪瑩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素嫺等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
度事聲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葉祐全即葉泰和(下稱葉泰和,按相對人 陳素嫺、葉士瑋、葉柏鋒、葉若婕為葉泰和之合法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前因積欠抗告人債務,經抗告人聲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83年2月8日以83年度全 字第16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 ,抗告人依該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就葉泰和所有之土地予以 假扣押在案。嗣雙方於93年3月31日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容為:葉泰和願將坐落(改制前) 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殘存價值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外,另支付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等語。葉泰和雖於93年3月31日支付150 萬元,惟葉泰和所負債務遠超過假扣押債務,且葉泰和僅履 行支付150萬元部分債務,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 人,和解條件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不成就,假扣押情事並 未變更,仍繼續存在,自不得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㈡原裁定未顧及葉泰和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亦未 命葉泰和之繼承人提出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證 明,即認定情事已變更,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嫌速斷, 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 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 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債務人葉泰和積欠款項為由,持葉泰和簽發之 150萬元本票,具狀聲請假扣押,經臺南地院於83年2月8日 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抗告人以5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葉泰 和之財產在1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確定在案。嗣抗告
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5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 83年度執全字第159號)葉泰和所有之土地,並以葉泰和簽 發票面金額150萬元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提起本 案訴訟,經臺南地院以85年度南簡字第335號判決葉泰和應 給付抗告人150萬元本息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85年度南簡 字第33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而葉泰和與抗告人就債權債務問題於 93年3月31日成立和解,葉泰和已給付150萬元予抗告人乙節 ,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對葉泰和之假扣押債權 ,業已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且因葉泰和清償而歸於消滅之事 實,應堪認定。足認抗告人以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 業經葉泰和之清償而消滅。
㈡抗告人雖另主張依系爭和解書內容,葉泰和尚須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然葉泰和並未履行,和解條件不成就, 假扣押情事並未變更云云。惟查,系爭假扣押係准許本件抗 告人於提供5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葉泰和之財產於150萬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顯與抗告人所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無涉,抗告人以此爭執系爭假扣押欲保全之債權未消滅云云 ,自不可採。
㈢綜上說明,原裁定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葉泰和已清償假扣 押保全之債權金額150萬元,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消滅,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 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應屬有據。抗告意旨以葉 泰和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