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王立德
王元璧
相 對 人 謝國隆
梅虹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以地換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2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政府土地鑑界與公文之誤致原審法院判決 強制遷移,使抗告人蒙受不白之冤與無妄之災,更讓父母生 前交代土葬之願,因政府疏忽之錯,成為人子不孝之憾之恨 。為求此事能有圓滿結果,請求能以地換地,即以抗告人家 族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072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同段 000之0地號、10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 )交換,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應少於抗告人家族之系爭 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故抗告人願以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面 積1072平方公尺乘以2乘以土地現值而為裁判費,若未准許 再開第一次計算金額繳款單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 費。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揆之上揭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既係原告應受判 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 決後抗告人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是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受抗告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 獲勝訴判決所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 益為準。為此本件確認之訴,不論相對人如何抗辯,均應以 抗告人起訴所主張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並據之計徵裁判費 。又回復原狀訴訟中,當事人雖係聲明請求義務人拆除地上 物後,並返還土地等語,然考諸當事人之真意,仍係在於地 上物拆除後,其即得就土地為完全之利用,是以土地之完全
利用始為當事人訴訟利益之所在,從而法院於核定此類訴訟 標的價額時,自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最 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㈠確認坐落○○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占有墳墓;㈡請求將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 以地換地。則抗告人第㈡項聲明是否主張以其所有系爭000 之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為條件,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000之0地號土地其中1072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並不明確。如是,則抗告人第㈡項聲明,是否以其請求移轉 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其中1072平方公尺之價值為其客觀上可 能獲得之利益,而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其第㈠項確 認聲明與上開第㈡項聲明之經濟目的是否同一?是否均係為 達成取得該墳墓占有之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使用目的之聲明 ?應否再計算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有疑問。再抗 告人第㈡項聲明請求與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交換之抗告人所 有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僅為交換土地條件之客體,是否亦為 抗告人客觀上可能獲得之利益,有無再將系爭000之0地號土 地之交易價額亦併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予以計算?均尚有疑 義。原審未遑依職權予以闡明調查,遽以系爭000之0地號土 地之交易價額為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併以系爭384 之2地號土地交易價額作為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 有可議,而有再予調查釐清之必要。抗告意旨雖未以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仍應認抗告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双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