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方榮田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恩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8日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60萬元,伊於當日將現金60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同時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2張(下稱系爭本票),約定上訴人按附 表所示系爭本票到期日分期還款,屆期伊向上訴人提示系爭 本票,均未獲兌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違誤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5年間曾經營婚紗公司,之後因經營不善 需資金周轉,經友人介紹而向被上訴人借貸,於90、91年間 共向被上訴人借貸60萬元,開立支票6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 當時伊係每月固定先償還被上訴人利息,直至93年因支票跳 票後而暫停清償。93年6月28日,兩造就上開債務簽訂系爭 協議書,伊開系爭本票12張給被上訴人,約定伊按附表所示 系爭本票到期日分期返還本金60萬元即可。嗣伊陸續清償, 迄95年11月28日兩造結算,前述借款尚餘47萬元未清償,伊 再簽立47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給被上訴人,之後仍陸 續清償,迄今伊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僅餘43萬2000元。又被 上訴人持系爭借據,請求伊給付47萬元本息,並經原審法院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自不得就同筆債務,再為起訴。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借據(原審卷第52頁),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7萬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計算之利息,於104年3月 12日向臺南地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經該院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未異議,被上訴人 據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 發債權憑證。
(二)兩造於93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當日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2張給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93年6月28日成立系爭金錢借 貸關係之事實。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7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 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於93年6月28日有6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為前述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 ,就兩造間於93年6月28日有60萬元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 事實(即兩造間於93年6月28日有60萬元之金錢交付及借 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有另筆60萬元已還一部分剩餘47萬元之借 貸與上訴人主張之本件60萬元借貸為同一筆借貸),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請 求。
(二)經查:
1系爭協議書係記載:「茲因乙方積欠甲方新台幣陸拾萬元 整,經雙方協議,乙方開立12張本票,按期還款」,此有 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司促字卷第3頁) 。由協議書記載「因積欠...經協議..開立12張本票..」 之內容以觀,並不足以證明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93年6 月28日當天,被上訴人有交付60萬元之金錢給上訴人之事 實。又上訴人於原審固自認90、91間共向被上訴人借貸及 收受60萬元,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 之事實,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自認「被上訴人於93年6月 28日當天有交付60萬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4頁),原 判決認上訴人已經自認,應屬有誤,併此敘明。
2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前之本院歷次準備程序 中主張:其於93年6月28日當天交付給上訴人之60萬元, 資金來源是其太太柯明玲(現已離婚)向台灣土地銀行民 雄分行所借之60萬元云云,惟由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10 5年5月4日民雄密字第10550011239號函所檢送之柯明玲借 款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108頁)可知,該銀行60萬元撥 款之時間為94年3月10日,乃被上訴人主張於93年6月28日 將該資金交付上訴人,與卷證資料不符,顯無可採。被上 訴人嗣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改變主張謂其資金來源 非前述銀行借款,僅強調當天係交付現金,惟對於當天交 付60萬元現金之事實,仍未為任何舉證。
3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3年6月28日當天 ,有 交付60萬元之金錢給上訴人之事實,其主張兩造間於93年 6月28日有6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即無可採。五、從而,被上訴人依93年6月28日之60萬元金錢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另筆借款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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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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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到 期 日│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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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方榮田│50,000元│00000000│93年6月28日 │93年9 月2 日│93年9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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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方榮田│50,000元│00000000│93年6月28日 │93年10月2 日│93年10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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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方榮田│50,000元│00000000│93年6月28日 │93年11月2 日│93年11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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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方榮田│50,000元│00000000│93年6月28日 │93年12月2 日│93年12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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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方榮田│50,000元│00000000│93年6月28日 │94年1 月2 日│94年1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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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方榮田│50,000元│00000000│93年6月28日 │94年2 月2 日│94年2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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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方榮田│50,000元│00000000│93年6月28日 │94年3 月2 日│94年3 月1 日│
├──┼───┼────┼────┼──────┼──────┼──────┤ │008 │方榮田│50,000元│00000000│93年6月28日 │94年4 月2 日│94年4 月1 日│ ├──┼───┼────┼────┼──────┼──────┼──────┤
│009 │方榮田│50,000元│00000000│93年6月28日 │94年5 月2 日│94年5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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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方榮田│50,000元│00000000│93年6月28日 │94年6 月2 日│94年6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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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方榮田│50,000元│00000000│93年6月28日 │94年7 月2 日│94年7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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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方榮田│50,000元│00000000│93年6月28日 │94年8 月2 日│94年8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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