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51號
TNHV,105,上,51,201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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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李明華
被上訴人  嘉義市經國新城P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0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嘉義市經國 新城P1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經國新城P1社區)2樓住戶。民 國102年8月起至12月間止,先後發生3次經國新城P1社區大 樓共用污水排水管阻塞,致系爭房屋糞便污水倒灌。據查前 2次共用污水排水管阻塞之原因,係受衛生棉、破毛巾等廢 棄物堵塞所致,第3次則是受廢棄衣物堵塞所致。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規定,被上 訴人對經國新城P1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負有管理及維護義 務。詎被上訴人未曾定期或定時派員檢視共用污水排水道並 疏濬,或巡視大廈2樓共用走廊及樓梯間,以盡管理維護之 責,致污水排水道堵塞不通,糞水倒灌漫流,侵害污損伊所 有之房屋及財物。本件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未善盡大 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義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第215條及第21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包 括房屋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污染物侵害 賠償金540,000元(按每戶污染以15,000元計算,樓上住戶 有12戶,先後共發生3次污染事故,計污染物損害賠償金額 為540,000元)、毀損書籍383本共56,400元、清理費用及車 資12,100元(包含清除系爭房屋污水工資2,000元、清理污 損書籍工資1,911元、購置清潔用具及洗相片共1,350元、自 強號火車車資6,839元)及精神撫慰金270,000元,以上共2, 278,500元。
㈢被上訴人怠忽其法定職務,致發生共用污水排水道堵塞成災 ,侵害伊之權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伊得拒絕給付 102年8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社區管理費25,200元;亦得以本 件損害賠償為抵銷。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278,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自102 年8月起到104年7月止之社區管理費25,200元。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伊獲知系爭房屋發生糞水倒灌情事,即聯絡廠商立刻到場處 理,並無推諉或延宕處理,已善盡應有之管理責任。而本件 損害事件之發生原因,係經國新城P1社區中之住戶,將衣褲 、衛生棉等雜物丟入馬桶,致造成該棟大樓污水管阻塞,糞 水難以宣洩而從二樓的住家內馬桶湧出,而上訴人又長期未 居住在系爭房屋,未能及時發現。若系爭房屋有人居住,縱 糞水自馬桶湧出,必能及時發現,立刻通知伊派員排除,應 不會放任糞水持續自馬桶湧出,致發生本件損害。 ㈡經國新城P1社區均有定期委請廠商進行地下室污水處理場污 泥之抽通作業,至於污水排水管之前端設於每一住戶之室內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無法逕行進入檢查排水是否通 暢,此部分有賴住戶自行注意。且經國新城P1社區共有兩棟 大樓,底下汙水處理池共用,兩棟大樓糞水管並未相連,如 果是未盡維護責任,為何只有乙棟(即系爭房屋所在大樓) 發生糞水倒灌,而甲棟卻未發生類似情事?伊對於維護及管 理均已盡相當注意,並無任何過失。且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均不實在,經國新城P1社區是屬於國防部眷村改建 ,房屋等於是國家所贈送,系爭房屋起造價僅約200多萬元 ,上訴人請求房屋價值減損1,400,000元顯不合理。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位於經國新城P1社區,於102年8月 至12月間,先後發生3次經國新城P1社區共用污水排水管阻 塞,致系爭房屋發生糞便污水倒灌情事。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良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紘公司)訂有 污水處理工程合約書,約定之維護操作內容包括:「機械設 備之維護、年度申報及查核日報表作業項目由環工技師簽證 、每年水質定期檢測報告書,由政府合格水質定期檢測單位 執行水測試項並出具證明、抽取污泥作業範圍(含初沉槽浮 渣、污泥濃縮槽、以上作業每年2次,由合格清運公司處理 。)、消毒槽藥品」等項目。良紘公司於101年7月2日、101 年12月19日、102年6月20日、102年12月16日、103年6月18 日、103年12月27日、104年6月9日,均按期作污水槽抽取污 泥作業(原審卷㈠第219-223頁、第225-237頁)。 ㈢依經國新城P1社區住戶大會決議,每位區分所有權人每期應



繳納管理費2,100元(每月1,050元,以兩個月為一期)。上 訴人未繳納自102年8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管理費合計25,200 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78,500元本息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起至104年7月 止之管理費合計25,2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78,500元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 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查上訴人 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 人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位於經國新城P1社區,102年8 月起至12月間止,先後發生3次經國新城P1社區共用污水排 水管阻塞,致系爭房屋發生糞便污水倒灌;又上開共用污水 排管阻塞原因,係受衛生棉、毛巾或衣物等雜物阻塞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本件經國新城P1社區共用污水排水管之修繕、 管理、維護,固應由被上訴人為之。惟如被上訴人對於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事宜,已盡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即難謂被上人有何故意過失可言。查被上訴人與良 紘公司所簽訂污水處理工程合約書記載,維護操作內容包括 :「機械設備之維護、年度申報及查核日報表作業項目由環 工技師簽證、每年水質定期檢測報告書,由政府合格水質定 期檢測單位執行水測試項並出具證明、抽取污泥作業範圍( 含初沉槽浮渣、污泥濃縮槽、以上作業每年2次,由合格清 運公司處理。)、消毒槽藥品」等項目。而良紘公司於101 年7月2日、同年12月19日、102年6月20日、同年12月16日、 103年6月18日、同年12月27日、104年6月9日,均按期作污



水槽抽取污泥作業,此有污水處理工程合約書、污水槽抽取 污泥工程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9-223頁、第225-2 37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經國新城P1社區共用部分之污水 處理槽,已盡定期維護之責。
⒋被上訴人委託毅軒公司負責經國新城P1社區機電維護,而附 屬該公司之良紘公司則負責該社區之污水處理工程,該公司 業務負責人即證人賴建良於原審證稱:平常不做糞水管的疏 通,只有污水處理場的施作,就是每半年要抽取水肥一次, 日常要抄水錶及電錶,如果電錶、水錶有異常,我們會去查 看看,那個部分有故障,及配合環保局的抽水肥;(污水處 理場的施作範圍包含那些?)我們只是做污水、生活廢水集 中排到污水處理場,我們會去定期抽取污泥,其他如雨水、 或非集中管路的廢水,並沒有集中流到污水處理場;(你們 有無做其他大樓的污水處理?他們如何處理?)都有,其他 大樓也是如被告管委會(按即被上訴人)的作法。在嘉義市 目前先進的系統只有20幾棟,被告大樓(按即經國新城P1社 區)是屬於新的,並不是老式的化糞池作法,是有廢水處理 場設備;(一般住家的糞水管,是否要定期保養或抽取?) 目前並沒有,一般在住家裡面的管子是沒有辦法幫他們處理 ,如果要處理必須要進入屋內;(如果平常有做保養,是否 就可以避免像本件的管路阻塞?)洗澡水的有地板漏水口, 但是如果馬桶冒出來的水,會從地板的排水孔排出去。我們 做的範圍就只有公設的公有部分,至於專有部分沒有辦法進 入住戶的家裡,也沒有定期保養的工程;(平常是否可以從 地下室的管路接口,疏通讓幹管保持疏通?)沒辦法,因為 幹管連到地下室的污水處理場,是密封的。而我們是從污水 處理場另一端的人孔蓋抽取污泥,所以平常沒有辦法由主幹 管連接地下室污水處理場的開口抽取幹管內的雜物,只有要 進到住戶家裡才能疏通阻塞。我們第一次有抽到異物,以為 問題已經解決。沒想到第二次又阻塞,我們才去將幹管在地 下一樓的頂板轉折的地方切開,查看究竟是如何造成阻塞, 切開後也沒有發現任何阻塞的東西。通常我們去排除阻塞會 從住戶室內的馬桶連接主幹管的地方,用通管條插入主幹管 ,去拉取管內的雜物,這二次抽到的雜物都是用這種方式拉 取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1-383頁)。由此可知,被上訴 人就社區污水之處理所採取之方式與一般大樓相同,並未減 少維護工作項目。且就工程技術而言,如欲保持污水排水幹 管之暢通,僅能由住戶之屋內進行抽通,無法自地下室污水 處理槽進行抽通工程,而被上訴人一獲知系爭房屋發生糞水 倒灌情事,立即聯絡廠商到場處理,益證被上訴人對於屬共



用部分之污水排水幹管之維護,已盡相當之注意。 ⒌102年8月9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3日先後發現排水幹 管阻塞,被上訴人立即通知良紘公司派員疏通,疏通後得知 係有住戶將衛生棉、內衣及抹布等雜物丟入馬桶而造成阻塞 ,此經證人賴建良證述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80 頁),並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㈡第9-15頁)。足 證縱被上訴人每月派員抽通污水排水幹管,如有區分所有權 人因故意或過失將雜物丟入馬桶,仍難以避免排水幹管阻塞 、污水由室內馬桶溢出情事再次發生。自不能以排水幹管發 生阻塞,即推論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為管理修繕共用污 水排水管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已屬無據。
⒍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 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發生 糞便污水倒灌情事,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270,000元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 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 法益,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云云,即非可取。另上訴人主張之房屋價值減損1,400,000 元、污染物侵害賠償金540,000元,均未能舉證證明;另其 請求搭乘火車之車資、洗相片之費用等,亦顯與系爭房屋發 生糞便污水倒灌致其受損害等情無涉,況上訴人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侵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說明於前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第21 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78,500元本 息,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起至104年7月 止之管理費合計25,200元,有無理由?
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 ,此係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依經國新城P1社區住戶大會決 議,每位區分所有權人每期應繳具公共基金性質之管理費2, 100元(按每月1,050元,以2個月為1期),上訴人自102年8 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管理費合計25,200元,迄今仍未繳納,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對於經國新城P1社區共用污水 排水管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能事,既無故意過失可言,亦無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工作 為由,於原審主張以本件損害賠償抵銷上開管理費,於本院 主張民法第264條第1項,拒絕給付102年8月起至104年7月止 之管理費,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未盡管理 維護共有共用管線之責。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96條、第215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2,2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無據;另 另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管理費 合計25,200元,上訴人主張其得拒絕給付,亦無所據。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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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紘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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