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4年度,3號
TNHV,104,重上更(一),3,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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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權桓(原名謝瓊蘭)
訴訟代理人 謝銘恩
被上 訴 人 吳棟材
訴訟代理人 吳梓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土地鑑界事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七0號重測事件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八三號重測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 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 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 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承租之同段389地號 國有養殖地(下稱389魚塭)毗鄰,同段國有433地號土地( 堤道)位於389魚塭與系爭土地之北側,為供不特定大眾通 行達3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亦為系爭土地唯一對外聯絡道路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6月起多次越界盜採系爭土 地西側之自然土方共約2,800立方公尺,將系爭土地西側面 積約468平方公尺併入魚塭,放殖貝類等海產,另將約220平 方公尺之田地鏟成斜坡及田埂,方便被上訴人巡視魚塭用, 並棄置魚塭廢土等大量廢棄物於系爭土地四處,侵害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而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因有關上訴 人系爭土地之登記權利範圍,尚須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判決附圖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9年8月 10日複丈成果圖」、本院上訴審判決附圖之「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102年3月8日鑑定圖」等所載界址之行政處分是否無 效或違法為先決問題;就上開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等判決所 附之複丈成果圖,上訴人已另提起行政訴訟程序,現分別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土地鑑界事件、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0號及同院105年度訴字第83



號等重測事件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45、547頁);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尚須 以上開行政爭訟程序法律關係是否確定為據;上訴人聲請本 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業據其提出停止訴訟程序狀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07至522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依上說明 ,本院於上開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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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