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祥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李昌明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李賢衛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張凱萍律師
參 加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琳濱
訴訟代理人 楊登任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之原任法定代理人曹壽民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卸 任,現由邱琳濱接任,有參加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邱琳濱並已聲明承受訴訟在卷,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二仁溪污染整治及再生願景計 畫,於民國(下同)100年度公告招標辦理「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移除工 作」(下稱系爭工作)之採購,且為確認污染場址,於招標 前先委託監督與驗證單位即本件參加人進行調查,推估一般 事業廢棄物體積約4500立方公尺、有害事業廢棄物體積約 7500立方公尺,污染土地體積約6750立方公尺,倘以廢棄物 平均比重1.2、土壤平均比重1.6計算,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 約9000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約5400公噸,污染土壤數 量約1萬800公噸,並將參加人出具之工作說明書列為招標文 件之一,嗣於100年12月26日第三次招標時由伊以底價新臺 幣(下同)2億6900萬元得標,雙方並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2 年2月25日止,嗣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至102年4月17日中午 12時止。伊於得標前,對於系爭工作場址之瞭解,係善意信 賴工作說明書之內容即參加人調查之污染範圍,詎於執行系
爭工作過程中,卻發現參加人就臺南市○區○○段0地號後 方臨溪狹長區段約1194.9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1地號後 段臨溪狹長區段)土地,並未進行檢測及評估,且未列在工 作說明書之標示與估算範圍內,但被上訴人仍要求伊施作, 再因場址範圍之污染物實際分布深度及比重遠大於工作說明 書所載數據,致伊實際施作數量遠超過契約約定數量,因此 增加處理費用共計7117萬7005元,雖經伊屢向被上訴人反應 ,並請被上訴人依誠信履約及公平原則核實給付實作差異數 量費用,並依約辦理契約變更,卻遭被上訴人拒絕。現伊已 於102年4月17日完成廢棄物與污染土壤之清除及處理,向被 上訴人提報完工,並經參加人審查通過,爰依據民法第247 條之1、第148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第179條規 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契約變更及轉讓(一)、(三)之約 定,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工程會)訂頒 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17萬7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本件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一)兩造所約定系爭工作應清除污染物 之範圍及數量,當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定之,此與伊和參加 人間所約定試挖鑽探評估之範圍或數量,並無關係,而系爭 工作係採總包價法,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2條之約定 ,其履約標的係採責任施作,直至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號等四筆污染控制場址(下稱系爭場址)依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解除列管為止,且伊已 在本件招標文件上詳載有關處理量之不確定性及所衍生之商 業風險,公告周知,每一位潛在的投標廠商均可透過招標文 件上的記載予以瞭解,上訴人為頗負經驗之廢棄物清理專業 公司,並已在投標報價單及議價單上簽署確認「投標廠商對 上開採購案之所有招標文件及本案履約標的,均已完全明瞭 接受(包含地下掩埋廢棄物、污染土壤種類、數量之不確定 性與可能衍生處理費用增加之風險),今願以標價新台幣○ 元(含稅)承包,並責任施作至本案控制場址解除列管為止 」等語,對此不得推諉主張不知,自無從依據民法第247條 之1、第148條、第227條之2、第491條、第179條、系爭契約 第15條第3款或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等請求辦理契約變更及 加給工程款,況被上訴人倘同意辦理契約變更,亦將喪失一 開始於招標文件記載處理量不確定性所衍生商業風險交由得 標廠商負擔之精神,違反採購公平性,而有圖利上訴人之嫌
。(二)系爭場址四筆土地於98年即經臺南市政府依據土污 法規定公告為土壤汙染控制場址,被上訴人為執行控制計畫 以達土污法第26條解除列管之目的,方會將本案清除工作公 開招標,是系爭場址四筆土地既經公告為「一整體之控制場 址」,則解除列管之範圍自應同為「一整體之控制場址」, 要無切割之可能;況依本案招標文件之「工作說明書」、上 訴人所提出「工作計畫書」、服務建議書中之「場址各地號 分布位置圖」及兩造系爭契約採購案名稱均為「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移除 工作」等語,且系爭契約本文第2條履約標的亦註明「計畫 名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壤污染控 制場址污染物移除工作」等語,亦可知系爭工作施作範圍為 系爭場址四筆土地範圍全部,本案工作即為系爭場址四筆土 地之廢棄物清除工作,並無特別載明切割情事,故系爭工作 範圍顯為系爭場址四筆土地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施作 範圍、履約標的,並未包含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云 云,顯然違背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及被上訴人發包系爭 工程之精神,要無可採。(三)上訴人就系爭工作應移除之 範圍,係以契約文件所載系爭場址為據,而系爭契約文件以 「網格法」作為估算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之工具,顯已足供 上訴人據以推估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應移除之廢棄 物數量,且屬上訴人應自行吸收之商業風險,上訴人無從請 求增給報酬。(四)系爭場址土地鄰近溪邊,含水量本即較 一般土地為高,且本案契約亦針對「汛期」可能產生之影響 ,要求廠商應充分考量並安排工作順序及進度,上訴人亦明 知此會影響數量(公噸/立方公尺)之差異,是上訴人主張 其施作數量超出其預估之範圍云云,即應就其所主張「為達 解除列管最低標準」之合理數量及必要條件,負舉證之責。 (五)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雖未將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 長區段之污染物數量列入,但該分析表已於備註2加底線揭 示「本表數量非屬1式者均係預估值,實際挖掘與回填之深 度及數量,仍應以責任施作至驗證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 止,廠商應清楚瞭解地下掩埋情形不確定性及可能衍生費用 增加之風險」等語,則上訴人在簽署「投標報價單及議價單 (兼切結書)」及「單價分析表」時,藉由上開顯著標明之 文字,應已知悉本件處理量之不確定性及所衍生之商業風險 。(六)上訴人所提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 樣品檢測報告,不僅未經伊或參加人會同參與,更不足以代 表系爭場址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實際比重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117萬7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84~292頁、本院卷二第644 ~64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為辦理二仁溪污染整治及再生願景計畫,於 100年公告招標辦理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移除工作」之採購 ,以期改善二仁溪流域周邊土地之污染情況。被上訴人 為確認污染場址,於招標前先行委託監督與驗證單位即 本件參加人進行調查,經調查後推估一般事業廢棄物體 積約4500立方公尺、有害事業廢棄物體積約7500立方公 尺,污染土地體積約6750立方公尺;如以廢棄物平均比 重1.2、土壤平均比重1.6計算,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約 9000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約5400公噸,污染土壤 數量約1萬800公噸。
2.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2月8日、12月16日、12月26日辦 理系爭工作之公開招標,並在第一次公開招標前提供公 開閱覽期間予所有投標廠商閱覽招標文件。
3.上訴人於上述三次投標案均領標且參與投標,嗣於100 年12月26日第三次招標公告後,以底價2億6900萬元得 標系爭工作,並訂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約定履約期 限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嗣經被上訴 人同意,將履約期限展延至102年4月17日中午12時。 4.系爭契約約定要旨如下:
⑴第一條契約文件及效力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①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②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③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④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⑤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⑵第二條履約標的㈡工作事項:詳如招標文件所列「勞 務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工作說明書」內容 。得標廠商應於決標後1個月內提送工作計畫書予本 局核可,廠商執行本計畫應採責任施作,至上開控制
場址解除列管為止。
⑶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 價法。
⑷第四條(契約價金之調整)㈡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 ,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 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 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賠償。
⑸第十五條(契約變更及轉讓)
㈠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 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 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 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 ,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
㈡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 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 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㈢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 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 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㈤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 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5.「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汙染控 制場址汙染物移除工作」施工計畫書(定稿版)第一章 計畫概述要旨如下:
⑴1.1場址概述:「……基於污染事證明確,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於98年4月19日公告『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臺南市環保局為配合二仁溪污染整治及再生願景計 畫,落實改善成效,爰於本(100)年度招標辦理本 場址之監督及驗證工作,透過專案管理,協助發包後 續污染物移除及改善工程,全程落實監督及驗證,訂 於民國102年2月(本案履約期限)完成有害/一般事 業廢棄物及污染土壤移除工作,達到解除土壤污染控 制場址列管之最終目標。」
⑵1.2場址汙染分布:「根據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本案監督單位)於100年9月針對本場址進行細密 調查,共計開挖24點及鑽探16點,合計採集25組廢棄 物與25組土壤樣品,採樣點分布如圖1.2-1。場址調 查時可發現煤煉殘渣、銅綠物等類似冶煉廠產生之廢 棄物,分析結果彙整如表1.2-1及表1.2-2所示。本工
作場址總面積約為1萬363.19平方公尺,需挖掘與清 理廢棄物總體積約為1萬2000立方公尺,其中一般事 業廢棄物體積推估為4500立方公尺、有害事業廢棄物 推估為7500立方公尺,假設廢棄物平均比重1.2,故 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約9000公噸,其餘一般事業廢棄 物數量約5400公噸,總計廢棄物數量約有1萬4400公 噸。其中,總鉛濃度最高為418mg/L、總銅濃度最高 為357mg/L、總鎘濃度最高為5.64mg/L……」、「另 估算掩埋污染土壤體積約有6500立方公尺,假設土壤 平均比重為1.6,總計污染土壤數量約有1萬400公噸 。依據環保署98年進行本工作場址調查資料顯示。在 5處發現土壤污染情形位置中,有4處土壤污染位置屬 於監督單位細密調查之估算範圍,另一處點位(P3點 位2.95m-3.15m),因土壤污染濃度較高,且不在監 督單位細密調查估算數量當中,又考量土壤地下污染 分布的不均質性,採較保守的估算方式,將其納入估 算考量,估算數量為200立方公尺X1.25(安全係數) X1.6(比重)=400噸。綜合調查推估數量及土壤不 均質性之考量,估算掩埋污染土壤總體積約為6750立 方公尺,污染土壤數量約有1萬800公噸」。 6.參加人並未針對系爭工作場址之全部進行調查檢測,其 中臺南市○區○○段0地號後方鄰溪狹長區域約1194.9 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 參加人未進行採樣、檢測及評估。另不在細密調查範圍 內之第五處土壤的數量,參加人以環保署98年度調查資 料進行估算為400公噸,納入總計估算掩埋土壤的數量1 萬800公噸之中,並未進行檢測。
7.上訴人於進場施作後,發現履約標的所涉清除及處理數 量與合約文書所載相差甚鉅,曾以如原證三所示之101 年11月8日岡衛契字第0000000號、101年12月6日岡衛契 字第0000000號、102年3月18日岡衛契字第0000000號、 102年4月12日岡衛契字第1020093號函請求進行爭議協 商。被上訴人則以如原證四所示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01年12月14日環水字第1010161960A號函復以「…貴 公司之施工計畫書均未納入1地號土地面積,是貴公司 之不察,倘於履約過程中要求變更契約、增加價金及展 延履約期限實屬不當;另本場址開挖衍生營建廢棄物, 請貴公司依原核定施工計晝書規定以回填方式處理。 承上,貴公司應以契約精神採責任施作至本案控制場址 解除列管為止,若於履約過程中未經本局同意而暫時停
止清理作業,致延誤履約期限,本局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規定辦理」。
8.上訴人於102年4月17日以岡衛契字第1020101號函檢送 完工報告予被上訴人,經監督單位即參加人以102年4月 19日(102)環二發字第157號函復以審查符合契約書規 定,建請被上訴人同意核備,系爭工作(含系爭1地號 後段臨溪狹長區段)已全部施作完畢。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是否包含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 長區段部分?若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作該部 分之處理費用1266萬7681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場址範圍內之污染物實際分布深度及比重 ,均大於工作說明書所載數量,是否真實?若是真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所增加之處理費用5850 萬9324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1、2、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為辦理二仁溪污染整治及再生願景計畫,於100年度公 告招標辦理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移除工作」之採購,且為 確認污染場址,於招標前先委託監督與驗證單位即本件 參加人進行調查,推估一般事業廢棄物體積約4500立方 公尺、有害事業廢棄物體積約7500立方公尺,污染土地 體積約6750立方公尺,倘以廢棄物平均比重1.2、土壤 平均比重1.6計算,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約9000公噸、 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約5400公噸,污染土壤數量約1萬 800公噸,並將參加人出具之工作說明書列為招標文件 之一,嗣於100年12月26日第三次招標時由伊以底價2億 6900萬元得標,雙方並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約定 履約期限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嗣經 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至102年4月17日中午12時止等情,固 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有無包含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 長區段土地?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解釋當事 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準此,本件欲探究系爭工作之施作範圍, 自應細究系爭契約所援引之相關約定內容,有無補充或 優先適用關係,不得以逕以契約中之單一規範或圖說, 據為審認之依據。
2.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前於98年3月間執 行「96—97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應變調查、查證 及技術支援工作計畫(二仁溪流域沿岸廢棄物非法棄置 場址台南市A區土壤污染查證報告)」後,發現該區域 之廢棄物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下方之原生土壤 已明顯受到污染,部分開挖坑之受污染土壤深度並已超 過地表下200公分,其土壤pH呈酸性,污染物有向深處 擴散之現象,為避免污染範圍擴大並造成地下水污染, 應儘速辦理污染物移除及土壤污染改善作業,臺南市政 府乃於98年4月9日依土污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告系 爭場址四筆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載明:「一、場 址名稱:臺南市○區○○段0、00、00、00-0等四筆地 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二、場址地址、地號或位置: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語, 並檢附系爭場址四筆土地之地籍謄本,其上清楚記載該 段1地號土地面積為2123.32平方公尺(即1地號土地「 全部」之面積)等情,有環保署96—97年度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事件應變調查、查證及技術支援工作計畫及臺南 市政府公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9~91頁)。而系 爭工作之招標,既係起緣於被上訴人欲辦理前經公告為 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 -0等四筆土地之污染物移除工作,已如前述,且系爭工 作採購案名稱均一再明載為「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移除工作」等 語,此有系爭工作勞務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清單、投標報 價單及議價單兼切結書、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 、勞務採購契約、工作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92~93頁、第95頁、第108頁、第120頁)。是基於上開 招標目的,除非當事人於締約時明示排除某部分區域, 否則,即應解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全部土地上之污染物移除工作,均屬系爭工作之內容 。
3.再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約定:「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
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工作事 項:詳如招標文件所列『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 』、『工作說明書』內容。得標廠商應於決標後1個月 內提送工作計畫書予本局核可,廠商執行本計畫應採責 任施作,至上開控制場址解除列管為止」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08頁);且系爭工作說明書第一篇場址調查資 料及圖說之第一章場址位置及基本資料,明載:「…… 基於污染事證明確,臺南市環保局爰於98年4月9日公告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總面積約為10363.19平方公尺,其中○○段1 號面積2123.32平方公尺……○○段10號面積1433.78平 方公尺…○○段12、12-4等二筆地號面積共計6806.09 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系爭工作 說明書第二篇工作說明書之第二章專案標的亦明載:「 2.3、標的廢棄物(土):本專案標的廢棄物(土)為 地點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壤污 染控制場址之廢棄物(土),預估本場址需挖掘與清理 廢棄物(土)總面積約為10363.19平方公尺……」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4頁)、系爭工作說明書第三章相關 準據復明載:「3.1本工作之目的為完成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讓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移 除工作,基於此目的及其他為達成此目的而執行之勞工 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水土保持、水利及河川管理或其 他相關配合工作,除有特別說明外,均屬乙方(即本件 上訴人)應執行之契約工作項目,乙方應詳加瞭解本工 作之特性,不得以未列入本規範、圖說或預算書內而推 卸履約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足證本件 履約範圍為「系爭控制場址全部土地」之污染物移除工 作,蓋系爭場址四筆土地既經公告為「一整體」之控制 場址,則解除列管之範圍即應同為「一整體」之控制場 址,要無切割之可能,是自應認系爭場址四筆土地之「 全部面積」均屬系爭污染物移除工作之清除範圍,且此 亦係被上訴人為達系爭控制場址解除列管所必要。 4.上訴人雖以工作說明書第3頁「圖1-2本場址地號範圍及 周遭環境圖」、第6頁「圖2-1細密調查挖掘機及鑽機調 查點位置圖」、第13~14頁「表2-2廢棄物樣品檢測結 果及數量估算」為據,主張: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 區段約1194.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均不在參加人之調查 範圍內,應非屬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云云。惟查:
(1)觀諸前揭工作說明書第一篇場址調查資料及圖說之第 一章場址位置及基本資料,明載:「……基於污染事 證明確,臺南市環保局爰於98年4月9日公告『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總面積約為10363.19平方公尺,其中○○段1號 面積2123.32平方公尺……○○段10號面積1433.78平 方公尺……○○段12、12-4等二筆地號面積共計6806 .09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顯 已標明系爭污染物移除工作之施作範圍為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總面積10363.19平方公 尺土地甚明。
(2)復參酌上開工作說明書第二篇工作說明書之第三章相 關準據,亦明載:「3.8凡本規範文字提及而圖說未 標示,或僅標示於圖說而本規範文字未提及者,均視 同與同時見諸於二者具同樣效力,二者是否同時標示 並無其必然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已明 白揭櫫文字約定或圖說,均具有同樣效力。
(3)再觀諸上開工作說明書第一章場址位置及基本資料, 明載:「……場址鄰近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東北方約 2公里處為中山高仁德交流道,週遭環境主要為農地 及魚塭養殖區域,另有民宅、小型工業區或工廠零星 分布(詳圖1-2)」,上開工作說明書第二章場址污 染分布,明載:「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9月針對本場址進行細密調查……調查範圍及採樣 點位置請參見圖2-1、圖2-2……各採樣區域廢棄物樣 品檢測結果及廢棄物數量估算,詳表2-2所示」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22~124頁),足見上開工作說明書 「圖1-2」,要僅係參加人輔以實地照片說明系爭場 址周遭環境之相對位置圖,旨在標示系爭場址與周遭 環境之相對位置,並非意在特定系爭場址之範圍;至 於「圖2-1」及「表2-2」則係說明參加人調查及採樣 之範圍與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24、128頁),均難認 與界定系爭場址之施作範圍有關。
(4)是自難據此遽認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不在系 爭契約之履約範圍,上訴人僅持工作說明書部分圖說 未列入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土地,即主張系 爭工作範圍不包含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土地 云云,顯與契約整體解釋原則有違,揆諸首開說明, 難認可採。
5.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移除 監督及驗證工作」契約為據,主張:被上訴人係依參加 人之勘查結果,據以確定系爭工作之施工範圍,上訴人 自亦信賴之,並據此認定系爭工作之施作範圍云云。惟 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兩造所約定系爭工作應清除 污染物之範圍及數量,本應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約 定內容定之,已難認與被上訴人和參加人另一契約所約 定試挖鑽探評估之範圍或數量,可據以決定本件兩造間 之約定內容。況觀諸系爭工作說明書第二章場址污染分 布,業已明載:「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 月針對本場址進行細密調查。本次細密調查以20m×20m (400㎡)網格大小進行規劃佈點,共計開挖24點(開 挖之最大深度介於2.5~3公尺不等)及鑽探16點(鑽探 之最大深度在3~5m不等),合計採集25組廢棄物與25 組土壤樣品,採樣時可發現熔煉殘渣、銅綠物等類似冶 煉廠產生之廢棄物,調查範圍採樣點位置請參見圖2-1 、圖2-2……本次細密調查廢棄物現場XRF儀器檢測結果 整理於表2-1,共挑選25組XRF篩測結果較高之廢棄物樣 品進行毒性特性溶出試驗(TCLP)檢驗,並另挑選6組廢 棄物樣品進行揮發性有機物檢驗及2組廢棄物樣品進行 戴奧辛檢驗……各採樣區域廢棄物樣品檢測結果及廢棄 物數量估算,詳表2-2所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 124頁),亦可明見參加人之調查範圍確實並非涵蓋系 爭場址之全部土地,此節既已在系爭工作說明書中記載 明確,上訴人於投標之際,理應能夠藉由上開文字記載 ,據以知悉系爭工作之施作範圍較參加人採樣調查之範 圍為廣,自不能逕以參加人之調查範圍,遽指為系爭契 約之履約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6.綜上,系爭契約既已明白約定系爭工作之施作範圍為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總面積10363.19 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場址四筆土地之全部),兩造復 未於契約條款中明文排除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 土地,則該部分土地自屬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無誤,上 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不包括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 土地云云,要無可採。
(三)上訴人於本件投標前,是否即已知悉系爭工作履約範圍 ,係包含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土地在內? 1.查上訴人為國內知名事業廢棄物廠商,承作多項廢棄物 及污染土壤移除工程,並已三度參與系爭工作之投標,
始標得系爭工作,此有兩造所不爭之上訴人公司網站資 料所載案例實績、廢標記錄、開標記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175~177頁、原審卷二第51~53頁),是觀諸 上訴人曾有承作多項廢棄物及污染土壤移除工程之豐富 經驗,並積極參與系爭工作之投標,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於本件投標前,就系爭工作投標公告之公開內容, 應已知悉及查證等情,應堪採信。準此,前述有關系爭 場址四筆土地業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系爭工作 之招標即係起緣於被上訴人欲辦理前經公告為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上開四筆土地之污染物移除工作、系爭工作採 購案名稱均明載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移除工作」等語等業經 公開之資訊,堪認上訴人於本件投標前確有充分時間且 可輕易取得或查知,藉以明暸其施作履約範圍。 2.次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三篇技術功能規範之第一章通則 ,明載:「1.10乙方(即本件上訴人)應認定於投標前 已至場址實地勘查,並切實了解場址特性與現場狀況( 需自行考量雨季時河水對人員及機器設備安全之衝擊, 以及河水滲入場址造成對施工之影響等等)。招標文件 所提供給之場址調查資料,已儘可能確保資料與現狀相 符,然甲方(即本件被上訴人)並不保證此資料與現狀 無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第二篇工作說明 書之第三章相關準據,亦明載:「3.5乙方應於投標前 詳閱本規範,若對上述資料有疑問或發現有不符之處, 應於投標前以書面提請甲方解釋或修正。如因乙方之疏 忽未能於投標前熟悉上述資料之內容而遭受任何損失, 概由乙方自行負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137頁) ,足見招標文件業已明白要求投標廠商應實地勘查,切 實瞭解系爭場址狀況,若認投標文件內容有疑,應於投 標前以書面提請被上訴人釋疑,上訴人不得因自己違反 查證義務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或增加工程款。 3.再觀諸上訴人於得標後依約製作之施工計畫書,明載: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8年4月9日公告『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訂於民國102年2月(本案履約期限)完成 有害/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污染土壤移除工作,達到解除 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列管之最終目標……本工作場址總面 積約為10363.19平方公尺(按上開工作場址總面積即為 系爭場址四筆土地面積之總和)……」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87頁);另上訴人於該施工計畫書自行繪製之「
圖6.5-2採樣驗證網格圖」中,也明顯可見其所提施工 計畫之施作範圍已延伸至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 土地(見原審卷二第200頁);且上訴人於101年3月17 日施作系爭工作時,亦直接在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 區段土地內作業,此有工作日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122頁);是參諸上開各情,顯難認上訴人就系爭1 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土地係屬系爭工作之施作範圍一 節,為毫不知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本件投標前 ,即已知悉系爭工作履約範圍係包含系爭1地號後段臨 溪狹長區段土地在內,應堪採信。
4.就此,上訴人雖又主張:渠於101年3月6日至3月18日間 係進行鋼板樁設置作業,原審卷二第122頁附圖僅係「 鋼板樁設置長度」,渠並未在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 區段土地內施作系爭工作云云。惟查,依據上開工作日 報及其附圖(見原審卷二第122頁)可知,此期間為系 爭採購案之履約初期(契約工期為428天、累計工期僅 83天而已),固堪認上訴人尚未實際開始清除污染物, 然觀諸該工作日報表之施工概況明載:「3.開挖前地形 地貌測量作業」等語,且背後附圖之標題亦明載:「三 、污染區清除區域(如圖)」等語,可知上訴人於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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