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69號
TNHV,104,上,69,2016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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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楊學仁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上訴人  楊三益 
      楊三川 
      楊五 
      謝楊美 
      楊淑清 
      楊昆原 
      楊靜心即楊靜女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
38 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定民國105年9月27日下午5時宣判,因梅姬颱風襲台 ,經○○市政府公告該日下午停班停課,故延至105年9月29 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楊新朝(97年10月23日死亡)為 被上訴人楊三益楊三川楊五謝楊美之父;被上訴人 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之祖父。楊新朝於86年3月28日將 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6年度公字 第11133號公證書之贈與契約書所附之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L 、M部分(下稱系爭編號L、M土地)各116、118平方公尺, 合計234平方公尺,換為應有部分為3165分之234出賣予上訴 人,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日 後相關法令變更得為移轉共有時,負有移轉土地予上訴人之 義務,爰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等應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65分之1214,其中 應有部分3165分之23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不當,爰聲明不服,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坐落○○市○ ○區○○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3,165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3165分之1214之土地,將其中應有部分3165分之234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楊淑清楊昆原楊靜心即楊靜女抗辯則以:系爭 土地已經楊新朝於84年10月4日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 贈與契約)贈與被上訴人楊靜心即楊靜女楊昆原。並經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其他楊新朝之繼承人履行該贈與契 約,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應將應有 部分各927/3165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靜心楊昆原, 其中應有部分97/316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淑清。系爭買 賣契約書為虛偽等語,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楊新朝為被上訴人楊三益楊三川楊五、謝楊 美之父;被上訴人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之祖父。坐落○ ○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3,165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楊新朝所有,嗣 被繼承人楊新朝於97年10月23日死亡,系爭土地以繼承為登 記原因,由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
㈡被繼承人楊新朝於84年10月4日與被上訴人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訂立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如原審被證一附圖 所示(下稱系爭附圖,原審卷第66頁),B部分面積0.0097 公頃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楊淑清,將H部分面積0.13公頃、J 部分面積0.0206公頃、K部分面積0.0114公頃、L部分面積 0.0116公頃、M部分面積0.0118公頃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楊 靜心楊昆原,每人應有部分各1/2。
㈢上開贈與,經被上訴人楊淑清楊靜心楊昆原提起請求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 第22號判決駁回其訴,嗣被上訴人楊淑清楊靜心楊昆原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7號廢棄原判決關 於被上訴人楊靜心楊昆原部分,而判決被上訴人楊靜心楊昆原勝訴,經楊三益上訴第三審後,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927/3165分別移轉登記予楊靜心楊昆原,應有部分97 /3165移轉登記予楊淑清
㈣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楊新朝曾於86年3月28日簽訂如原審卷第 22頁之贈與契約書,約定楊新朝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上訴人 ,由上訴人負責將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M部分土地移轉



登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該契約書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證,嗣雙方於89年2月3日解除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楊新朝間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 ㈡買賣如有成立,價金有無給付?移轉有無給付不能的問題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文書之證據 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 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 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 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 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 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而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 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 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 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47年 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91年度 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於86年3月28日向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揚 新朝買受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165分之234,本於繼承及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 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其與訴外人 楊新朝間有買賣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上訴 人固提出其與訴外人楊新朝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紙以證 明買賣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否認該 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土地 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審依上訴人之請求將系爭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楊靜心楊淑清楊昆原所不爭執訴外人楊新朝在原法院84年度公 字第16288號、84年度公字第16289號、84年度公字第1608 3號、86年度公字第11132號、86年度公字第11133號之公 證書原本所留存楊新朝之簽名、印文、指印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其中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留存之指紋



編為0ODOD甲類指紋、印文編為A類印文;另上開公證書所 留存之指紋則編為乙1、乙2,印文編為B1至B5類印文,指 紋部分依特徵比對方法,印文以重疊比對方法,筆跡則以 特徵比對方法....參為鑑定之結果:「一、甲類指紋與乙 1、乙2類指紋均不同;惟由於人之十指指紋各不相同,縱 甲類指紋與乙1、乙2類指紋不同,尚不能據以論斷甲類指 紋非楊新朝本人捺印,需有楊員之十指指紋卡供比對,方 能確認。二、A類印文與B1- B5類印文經重疊比對後,初 步觀察認為其形體大致相合,惟由於A類印文印色過淡, 致印文細部紋線特徵不清,故歉難比對異同。三、有關筆 跡鑑定部分,由於爭議之土地買買契約書上「楊新朝」簽 名有運筆僵硬遲滯、部分筆劃顫抖或扭曲變形等書寫不流 暢現象,而提供參考之楊新朝平日筆跡疑因書寫者年邁書 寫控制力不佳,亦有同樣書寫不流暢現象,且參考筆跡之 形體、結構、佈局又變化不一,故爭議筆跡所呈現之書寫 不流暢情形,有可能係本人書寫控制力不佳或他人描摹仿 寫,故歉難鑑定係何人所書。」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10 3年10月2日調科貳字第10303420650號函暨法務部調查 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第167-171頁 )在卷可稽。是就指紋部分,因訴外人楊新朝生前並未留 存有十指指紋印卡可供比對,是依前述鑑定結果,因土地 買賣契約書甲類指紋與公證書留存楊新朝之乙1、乙2類指 紋均不同,足證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指紋確非訴外人楊新朝 所捺。印文部分,上開鑑定初步雖觀察結果認其形體大致 相合,但因A類印文印色過淡,致印文細部紋線特徵不清 ,故難比對異同。另就楊新朝簽名部分,鑑定結果亦不排 除「係他人描摹仿寫」之可能,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關於 楊新朝印文、指紋及簽名因有以上疑慮,均難證明係「楊 新朝」親筆書寫或用印。
⒉次查,系爭買賣契約書除有上訴人與楊新朝之簽名蓋印外 ,尚有見證人楊明達簽名於上。而關於證人楊明達之簽名 ,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㈠86年3月 28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1份;其上『楊明達』簽名筆跡 編為甲類筆跡。㈡○○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臺灣 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市第1屆議員選舉候選 人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調查表原本1份、郵政存簿儲金 立帳申請書原本1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影本2紙;其上『楊明達』簽名筆 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 特徵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4月25日調科貳



字第10503217980號函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7-463頁),固可信 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為楊明達親筆所簽,然據證人楊 明達於本院證稱:楊學仁楊新朝以前住伊隔壁,之後他 們搬離,但沒有搬很遠,對於這起買賣交易沒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13-416頁)。並參以上訴人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94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 查中警詢亦陳述:「楊明達係與我同村的關係,86年時任 ○○鄉○○村長所以我拿該份『土地買賣契約』讓他見證 。(你與祖父楊新朝簽訂買賣契約時有無第3人在場見聞 ?)我妻子張淑媛全程在場,並協助繕寫契約書。」等語 (見原審卷第202-204頁),及證人楊明達於該案偵查中 證述:「我沒有印象他(即上訴人)有跟楊新朝一起去找 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足見證人楊明達並未 在場見聞訴外人楊新朝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捺指紋及 蓋印,縱認證人楊明達事後受上訴人之請託而於系爭買賣 契約書簽名乙節屬實,亦無從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所 載為真實。
⒊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訂立當日即86年3月28日,上訴人 與楊新朝另有簽訂一份贈與契約書(此部分贈與於89年2 月3日才經上訴人與楊新朝合意解除),並經台南地院公 證,已如前述,依該贈與契約書所載,楊新朝同意將系爭 1189地號土地,全部贈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負責將系爭 附圖上編號A、B、C、D、E、F、G、H、I、J、K等各部分 土地轉贈與楊新朝之其他子孫,且依該贈與契約記載,編 號L、M部分係歸上訴人取得,則上訴人既可無償取得編號 L、M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何以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花錢 購買?上訴人主張就編號L、M部分係購買云云,顯與常情 有違。至於上訴人又辯稱因楊新朝無意使其餘子孫知悉已 將編號L、M部分出售予上訴人,故要求上訴人援引前例, 再與之簽訂贈與契約並請求公證云云。惟其就此部分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仍不足採。
⒋再觀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第一期款付款日為84年 12月30日,第二期付款日為86年3月27日,皆在簽約之前 ,尤其第一次付款日,早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前一年多 ,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亦與通常交易 習慣不合,不足採信。
⒌綜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上之楊新朝簽名、印文 及指紋均不足證明係楊新朝本人所書寫或用印,且有以上 不合常理之處,難認其內容為真實。




㈢次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 人。本件上訴人雖向訴外人林某買受系爭土地,惟在林某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前,既經執行法院查 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標買而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基於所 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林某間之 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38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姑不論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 真正,已如前述。且查楊新朝與被上訴人三人原於84年10月 4日訂立贈與契約,楊新朝將系爭土地如系爭地籍圖謄本所 示,B部分面積0.0097公頃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楊淑清,將H部 分面積0.13公頃、J部分面積0.0206公頃、K部分面積0.0114 公頃、L部分面積0.0116公頃、M部分面積0.0118公頃土地, 贈與被上訴人楊靜心楊昆原,應有部分各1/2。上開贈與 經被上訴人三人提起訴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 及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等三人勝訴,今已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927/3165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靜心楊昆原, 應有部分97/3165移轉登記予楊淑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 判例意旨,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楊新朝間之買賣關係,對抗 被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或與楊 新朝間有成立系爭買賣關係,且上訴人請求系爭編號L、M部 分,業經楊新朝早於84年10月4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贈與 契約,將該部分贈與被上訴人楊靜心楊昆原,應有部分各 1/2。該贈與契約經被上訴人三人向楊新朝全體繼承人起訴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 等三人勝訴,今已將系爭編號L、M部分換算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楊昆原楊靜心,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與楊新朝 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 及繼承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165分之1214之土地,將其中應有部分3165分之234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表一(86年3月28日贈與契約書) │
├─────────────────┬────┤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地目:旱│
├──┬─────────┬────┼────┤
│編號│面積(單位:公頃)│受贈人 │權利範圍│
├──┼─────────┼────┼────┤
│A │0.0105 │楊主安 │全部 │
├──┼─────────┼────┼────┤
│B │0.0097 │楊淑清 │全部 │
├──┼─────────┼────┼────┤
│C │0.0086 │楊裕廷 │全部 │
├──┼─────────┼────┼────┤
│D │0.0140 │ │ │




├──┼─────────┤楊學仁 │全部 │
│E │0.0130 │ │ │
├──┼─────────┼────┼────┤
│F │0.0190 │楊裕印 │全部 │
├──┼─────────┼────┼────┤
│G │0.0458 │謝楊美 │全部 │
├──┼─────────┼────┼────┤
│H │0.1300 │楊昆原 │全部 │
├──┼─────────┼────┼────┤
│I │0.0105 │楊淑貞 │全部 │
├──┼─────────┼────┼────┤
│J │0.0206 │楊靜女、│各1/2│
│ │ │楊昆原 │ │
├──┼─────────┼────┼────┤
│K │0.0114 │楊昆原 │全部 │
├──┼─────────┼────┼────┤
│L │0.0116 │ │全部 │
├──┼─────────┤楊學仁 ├────┤
│M │0.0118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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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