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林維泰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在香港原本與友人有合夥 投資公司,惟被告自民國103 年2 月25日到案後即被羈押迄 交保限制住居,一直都沒有辦法去處理香港公司股份之商務 情形,期間合夥股東召開多次會議也沒有辦法分身前往。而 今被告繫屬鈞院之104 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刑事案件,業經 於105 年8 月18日判決在案,為此懇請鈞院審酌在案件已告 一段落之情形下,准予被告可以暫時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 以利被告可以暫時抽空出國處理商務投資之股權處分,解決 雜事紛擾,期能將一些事務做一了結,而得安心面對後續相 關之法律處罰,以免投資股權幻化為烏有,遭受財產之不利 損失。為此具狀請求解除被告之限制住居處分,或暫時一段 時日解限制住居處分,俾便被告可以了結部分現務,為妻孥 日後之生計,稍做一定之安排,以解懸念云云。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10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 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 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 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 居處分之一,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法院是否解除 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故是否有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 參照)。又按人民固有之遷徙自由,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0條及第23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以維公共利益, 法院或檢察官自得依法限制被告之遷徙自由。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 要,而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准予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 000 號14樓,並不得出境、出海,且應每月第一、三週之星
期五上午9 時至12時向所轄區內該管警局報到,有原審法院 103 年6 月19日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頁)。該案嗣經 原審103 年度重訴字第8 號為有罪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8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判 處有期徒刑8 年,現聲請人正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為促 使本件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 行,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住居處所以及出海、出境,且應 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五上午9 時至12時向所轄區內該管警 局報到之必要。聲請人所提意旨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