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欽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年8月29日105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並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 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若無機會吸食,何來繼續施用傾向, 另抗告人已收到撤銷殘刑通知,觀察勒戒後,必須接續執行 殘刑,且有另案仍需執行,且勒戒以教化而非處罰為目的, 請斟酌再予合理裁決,安心服刑,以利自新等旨。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 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係以「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 項合併計算分數,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 ,包括有無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項 目;另「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包括物質使用行為(內分 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等項目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 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項目;另「社會穩定度」 之評分項目,包括工作(內分全職工作、兼職工作、無業等 項目)、家庭(內分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評分結果:(一)分數60分
以上者,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分數50分以下者 ,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分數51分至59分之間者 ,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需加註理由。(四)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 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 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判定者判定前科 記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三項合計之分數 ,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 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 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 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及評 分說明手冊可稽,是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應有其相當之專業依 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此外參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 分類型,其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者,法院 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於105年5月20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查。抗告人 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結果,評分為: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3分、「臨床 評估」為39分、「社會穩定度」則為5分;若以動、靜態因 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12分、「靜態因子」為65分, 總計77分,故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 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5年8月23日高戒所衛字第10510002990 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105年度營毒 偵字第122號卷)。該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 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 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無不 合。
五、綜上,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 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本院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