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5年度,256號
TNHM,105,侵上訴,256,201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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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左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
0三年度侵訴字第七0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
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女(按即代號為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64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為甲女)原為同居之 男女朋友關係,嗣因金錢及感情糾紛而分手,其二人因而同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曾有同居關係」之 家庭成員。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乙○ ○在臺南市○○區○○路甲女租屋處地下室二樓出入口,發 現甲女駕駛小客車停放在地下室二樓停車場後,竟在該地下 室二樓停車場出入口處,以強推甲女撞擊牆壁及毆打、踢踹 甲女身體等方式傷害甲女,因而致甲女受有頭面部、頸肩部 、胸腹部、四肢部紅腫、瘀青、疼痛及左肋骨第八根骨折等 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女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詎 乙○○仍未甘心,復基於妨害甲女行動自由之犯意,隨即於 同日晚十一時許毆打甲女完畢之後,強行將甲女推至甲女所 有之三菱廠牌COLTPLUS型號之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小客車上 ,而後駕駛該小客車欲前往臺南市○○區○○街○○號其住 處,途經臺南市○○區○○○街與○○路路口統一便利商店 附近時,甲女乃對車窗外呼叫求救,雖路人目擊甲女求救, 並立即報警處理,惟員警前來現場時,已不見該小客車蹤跡 ,甲女因而未能獲救,乙○○遂強行將甲女載回臺南市○○ 區其上開住處,直至翌日即二十四日上午五時許,始將甲女 載回上開○○路甲女租屋處,甲女則在乙○○因故離開甲女 上開租屋處時,始恢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女、陳○○二人於偵查中以 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辯護人亦未 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甲女 、陳○○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 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 據。又證人甲女、陳○○二人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供被告詰問 ,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 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害人甲女及證人楊○○、楊○○等 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09頁及第239頁筆錄),是本院審酌甲女、楊○○、楊 ○○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 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 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 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 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 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 11頁及第239頁至第242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 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 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 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



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 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 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 就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亦經認定告訴 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因而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則就本判決上開部分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 ,合先敘明。
乙、科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妨害 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於傷害甲女之後,雖有以甲女之 自小客車將甲女載離現場,但伊係要載甲女就醫,因途中甲 女表示要前往伊○○家中拜拜發誓,伊始將甲女載往○○, 伊係直接往○○方向行駛,並未經過台南市○○區○○○街 與○○路之交岔路口,證人陳○○所稱有一女子在小客車內 求救之小客車,並非伊駕駛之小客車。伊與甲女一同前往○ ○時,甲女並未表示不願意,伊並未妨害甲女之行動自由, 本件不能僅憑有人報案說哪邊有人在喊救命,即認定係伊所 為等語。茲查:
1、被告乙○○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強推被害人 甲女撞擊牆壁及毆打、踢踹被害人甲女身體等方式傷害被 害人甲女,因而致被害人甲女受有頭面部、頸肩部、胸腹 部、四肢部紅腫、瘀青、疼痛及左肋骨第八根骨折等傷害 乙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2頁、第238頁、第270頁及第284頁等筆錄),核與被 害人甲女於迭次訊問中供稱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毆打伊,致伊受有上開傷害等語之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郭綜合醫院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之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2頁



),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2、被告乙○○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強行將被害人 甲女推至被害人甲女所有之黑色小客車上,而後駕駛該小 客車欲將被害人甲女載往臺南市○○區其住處,途中被害 人甲女曾對車窗外呼叫求救,惟未能獲救,被告乙○○遂 將被害人甲女強行載回臺南市○○區其住處,直至翌日即 二十四日上午五時許,始將被害人甲女載回上開○○路甲 女租屋處,被害人甲女則在被告乙○○因故離開其上開租 屋處時,始恢復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女於迭次訊 問中指訴綦詳,即被告乙○○於迭次訊問中對其確有於上 開時地將被害人甲女載往台南市○○區其住處,並於翌日 即二十四日上午五時許,始將被害人甲女載回被害人甲女 之租屋處乙節,亦不爭執,此外參酌:㈠台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派出所於案發當日確有接獲報案人陳○○ 於當日23時39分44秒報案,指稱案發地點在台南市○○區 ○○○街往○○路方向,案件描述內容為「自小客車內女 生喊救命(車牌顏色不知)」等語及於案發當日確有接獲 另一位「龔男」之人於當日23時44分17秒報案,指稱案發 地點在台南市○○區○○○街與○○路口往○○○街方向 ,案件描述內容為「有一部黑色休旅車(未記車號),在 上述地突然有一女子開車門喊救命」等語乙節,有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南市警四偵字 第10325211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一份與○○派出所 110 報案紀錄單二紙等在卷可稽(附於偵 1卷第91頁至第94頁 ),另證人即報案人陳○○於偵審中復證稱「伊在○○○ 街靠近○○路之路邊,看見車上有一女生一直喊救命,應 該是要人家幫她報警,車子顏色是深色的,女生坐在副駕 駛座,駕駛是男生,後面沒有看到人,伊有打電話報警」 (見偵1卷第111頁筆錄)、「伊於民國102年6月23日晚間 有打 110報案說在○○○街那邊有女生在車內呼救,是在 ○○○街與○○路口看到的,女生叫得蠻淒厲的,一直喊 救命,駕駛座上之人是男生」、「經過的時候,已經有看 到駕駛座這邊他們裡面有爭吵,女子在喊救命,我到家轉 頭再看的時候,副駕駛座的車門有打開,但是女子沒有跑 掉」、「聽到女子呼救的聲音蠻嚴重的,不是一般吵架」 、「那部車子是停在○○○街的7-11旁的路邊」(見原審 卷第162 頁至第166 頁筆錄)等語,足見被害人甲女供稱 「伊在○○○街距離法院最近的7-11,有把車門打開呼救 ,但沒有人理伊」等語(見偵1 卷第102 頁及原審卷第 114 頁反面及第122 頁等筆錄),應非無據。㈡被害人甲



女所有之小客車車型係三菱廠牌COLTPLUS型號之黑色小型 休旅車乙節,業據被害人甲女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3 頁筆錄),並有三菱廠牌黑色COLTPLUS型號之車款照片在 卷可稽(附於偵1 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另被告亦供 稱「被害人的車子是黑色,如偵1 卷第114 頁所附相片所 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筆錄),足見報案人「龔男 」及陳○○二人在○○○街與○○路路口附近所目睹之黑 色或深色之車輛,應係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及在車 上求救之女子應係被害人甲女之事實,應堪認定。㈢依被 害人甲女所使用之遠傳公司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通訊資料所示,被害人甲女於案發當日23時40分40秒 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所收簡訊之基地臺位置及於同日23時 40分54秒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所收簡訊之基地臺位置均位 於台南市○○區○○○街○○巷○號十一樓之二十一室內 ,而該基地臺位置係介於○○路與○○路之間之○○○街 路段及遠傳公司位於鄰近之基地臺,另有○○區○○○街 00號00樓樓頂、○○路00號0 樓屋頂及○○路000 號等三 處乙節,亦有遠傳公司所檢送之資料查詢內容一份在卷可 稽(附於偵1 卷第49頁至第53頁),設若被告行車方向確 係其所稱之經由○○路往東至○○路後再左轉往北行駛, 而未經過台南市○○區○○○街與○○路路口被害人甲女 呼叫求救附近之路段,則被害人甲女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所 收簡訊之基地臺位置理應顯示在上開三處基地臺其中一處 基地台之位置,而應不會顯示在台南市○○區○○○街○ ○巷○號00樓之00室之位置,始符情理,足見依被害人甲 女所持上開行動電話之使用情形以觀,堪認被害人甲女指 訴被告駕駛其黑色「三菱廠牌黑色COLTPLUS」型號之小客 車自○○路右轉○○○街往南經過○○路到○○路及其確 有在○○○街附近之7-11路旁呼救等語暨證人陳○○與報 案人「龔男」所述其等係在○○○街及○○路附近發現有 一女子在車上呼喊救命等語之情節,相互吻合,且與案發 當時被害人甲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附 近之台南市○○區○○○街○○巷○號十一樓之二十一室 之情節相符,益見報案人「龔男」與陳○○二人所目睹之 在○○○街與○○路路口之車上求救之女子應係被害人甲 女之事實,亦堪認定。設若被害人甲女係自願隨同被告前 往○○地區及被告並非強行將被害人甲女載往○○地區, 衡情被害人甲女豈有於途中呼喊救命之理。㈣依被告所使 用之威寶公司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所示,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11時26分52秒許使用上



開行動電話發話之基地臺位置係位於台南市○○區○○○ 街○○○號處所乙節,有威寶公司所檢送之資料查詢內容 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1 卷第40頁至第48頁),堪認被告 與被害人甲女二人當時應已返回被害人甲女位於○○區○ ○路之租屋處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害人甲女供稱被 告係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許將伊載回其 上開租屋處等語(見警卷第6 頁筆錄),應非無據。-- 等情,足證被害人甲女指稱被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 三日晚間十一時許毆打伊之後,自其租屋處地下室二樓停 車場,強行將伊推至伊所有之小客車上,而後駕駛該小客 車將伊載往臺南市○○區被告住處,迄至翌日即二十四日 上午五時許,將伊載回上開○○路伊之租屋處,並因故離 開伊之租屋處時,伊始恢復行動自由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並有相關之證據足資佐證,其上開指訴自足資為被告論 罪科刑之依據。
3、被告將被害人甲女載往其○○之住處後,被告之二名子女 楊○○、楊○○於警詢中雖均供稱「(問:你是否曾見過 乙○○以毆打或拘禁甲女等不法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 答:沒有」等語(見警卷第68頁至第69頁及第70頁至第71 頁筆錄),惟其二人復供稱「(問:六月二十四日當天凌 晨,你們是否知情乙○○有無帶同甲女返回○○家中?) 答:我們不知道,因為當晚我們很早就睡了,並不知情爸 爸有沒有回家,也不知道他有無帶何人回家」等語(見警 卷第68頁反面及第70頁反面筆錄),另被害人甲女於警詢 中亦供稱「案發當時楊○○、楊○○沒見到乙○○帶我回 去,並無目擊案發經過」等語(見偵 1卷第67頁所附警詢 筆錄),足見證人楊○○、楊○○二人於案發當晚其父即 被告返回○○住處時業已睡著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其二 人證稱其等並未見過被告限制被害人甲女之行動自由等語 ,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4、雖被害人甲女於迭次訊問中供稱「他騙我要帶我去看醫生 」、「他說要帶我去看醫生,然後就直接開回○○被告的 住處」、「被告說要載我去醫院,但被告沒有」等語(見 偵 1卷第23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114頁及本院卷第112頁 、第 202頁等筆錄),惟其於迭次訊問中復供稱「我被打 後,就被他將我拖上我的自小客車,然後將我帶往他的住 處」(見警卷第 6頁筆錄)、「他在地下室就一直毆打我 ,之後把我押上車,他騙我要帶我去看醫生」(見偵 1卷 第23頁至第24頁筆錄)、「(問:妳102年6月23日那天是 在停車場先被被告打,然後他把妳帶去○○,帶去○○的



過程是否妳同意的?)答:不同意之下,他硬拉我上車的 」、「(問:剛開始妳等於是被被告騙說要看醫生,所以 才跟著他上車?)答:我沒有跟他上車,是他硬拉著我上 車」、「(問:被告如果沒有說要帶妳看醫生,妳是否會 上他的車?)答:不會」、「(問:如果被告沒有硬拉妳 ,妳是否會同意他帶妳去看醫生?)答:不同意」、「被 告是硬拖我上車」(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28頁及第 130 頁筆錄)等語,足見依被害人甲女上開供述意旨及被害人 甲女於剛離開其租屋處不遠即在車上呼喊救命等情判斷, 被告應係強拉被害人甲女上車之後,為安撫被害人甲女, 因而始對被害人甲女佯稱要帶被害人甲女前往醫院就診, 惟被害人甲女不從,且呼叫求救,被告竟不顧被害人甲女 之反對而仍將被害人甲女強行載回其在○○區之住處之事 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係以詐騙之方式而將被害人 甲女載往○○及伊所為不應成立妨害自由罪等語,應屬無 據,應不足採。
5、另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妨害自由罪,經核與被害人甲女是否 持有手機而不對外聯絡,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案 發之時被害人甲女手中持有手機而不對外聯絡,即遽認被 告並未對被害人甲女為妨害自由之行為,是被告以案發之 時被害人手中持有手機卻不對外聯絡為由,因而辯稱伊並 未對被害人甲女為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亦屬無據,亦不 足採。
6、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其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二人於案發前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 係乙節,業據被告及被害人甲女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筆錄),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一0四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一七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同院 一0四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及一0二年度家護 字第四八七號通常保護令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5 5頁至第156頁及原審家護卷第28頁至第34頁),足證被告與 被害人甲女二人先前具有同居關係,其二人乃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至明, 是被告對被害人甲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妨害自由罪,自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爰僅依刑法上開罪責予以 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女 之關係,被告於毆傷被害人甲女之後,猶不顧其傷痛,非但 未將甲女送醫治療,反強行將甲女從○○區載至○○區,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飾詞狡辯與 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 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經核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 且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程工 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以下同)三、四萬元,已離婚,有 小孩二人,一位就讀大學一年級,一位就讀高中,均由其前 妻照顧,其則負擔扶養費用,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但非中低 收入戶,其與被害人甲女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將被 害人甲女毆傷之後,猶長時間控制妨害被害人甲女之行動自 由,本案已造成被害人甲女嚴重之心理創傷等情之後,亦認 仍應量處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不顧其 與被害人甲女之間原為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於出手重傷被 害人甲女之後,非但未將被害人甲女立即送醫,甚且長時間 控制妨害被害人甲女之行動自由,且犯後毫無悔意,並已造 成被害人嚴重之心理創傷,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明顯 過輕等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前所述,均無 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上午七 時許,持其自備之鑰匙前往臺南市○○區○○路被害人甲女 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之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先徒手毆打被害人甲女身體多處,並以腳踹被害人甲女下體 ,致被害人甲女受有尾椎骨折、顏面、前胸、後背、四肢及 下陰部多處挫瘀傷等傷害,而後再強拉被害人甲女進入房間 ,強脫被害人甲女衣物,逕將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 ,而以此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 行為一次,並強行射精在被害人甲女嘴中。嗣被害人甲女於 被告乙○○離去後,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日晚間,因其妹 B女(按即代號為0000-000000B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以下簡稱為B女)與其聯繫,始告知B女其遭被告乙 ○○毆打之事,B女遂陪同被害人甲女前往郭綜合醫院驗傷 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係以被 害人甲女及甲女之妹B女等二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 有郭綜合醫院於民國 102年6月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 、郭綜合醫院民國 103年2月8日郭綜發字第01023551號函與 檢送之被害人甲女之民國 102年6月4日就醫病歷資料一份、 受傷照片十一張及被害人甲女租屋處之外觀照片四張等在卷 可稽。惟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 稱伊係案發前一晚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關係,但是係經過被 害人甲女之同意而為,伊因事後發現被害人甲女有劈腿之情 形,因而毆打被害人甲女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本件案發之 日被害人甲女所受之傷非輕,設若被告確係於傷害被害人甲 女之後,再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衡情被害人甲 女自是相當痛苦,其應無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中均未指訴 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理;另被告雖坦承於毆打被害人 甲女之前一晚,確曾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交之行為,惟該次 性交行為係經被害人甲女同意後而為,尚難因被告坦承於毆 打被害人甲女之前一晚曾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交之行為即遽 認被告係以強制之方法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等語為被告 辯護。茲查:
1、被害人甲女雖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確 有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 1 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7頁、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第118頁、第120頁及本院卷第114頁、第287頁等筆錄) ,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害人甲女之指 訴是否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內容確屬真實 ,因而足以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2、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妹B女雖證稱「伊於民國一0 二年六月初,好像三號或四號,有帶被害人甲女去醫院驗 傷,當時被害人甲女臉跟手臂都瘀青,且腫起來,被害人



甲女有說當時她在睡覺,乙○○不知怎麼進去的,乙○○ 把她拉出來就打,是我打電話給被害人甲女,才知道的」 (見偵1卷第101頁筆錄)、「一0二年六月初,被告有打 被害人甲女,伊打電話給被害人甲女之後才知道的,伊有 帶被害人甲女去驗傷」(見家護卷第14頁筆錄)等語。惟 查:證人B女上開供述僅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之日確有毆 打被害人甲女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被害人甲女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且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亦已供稱「伊 遭被告性侵之事,伊妹妹都不在場,伊只是請伊妹妹陪同 伊前來報案而已,她們不清楚案發經過」等語明確(見偵 1 卷第67頁反面筆錄),足見證人B女上開供述應不足資 為被害人甲女指訴其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確屬真實之補強 證據。
3、次查:卷附之郭綜合醫院於民國 102年6月4日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一紙、郭綜合醫院民國 103年2月8日郭綜發字第 01023551號函與檢送之被害人甲女之民國 102年6月4日就 醫病歷資料一份、受傷照片十一張及被害人甲女租屋處之 外觀照片四張等資料,經核僅足以證明被害人甲女於案發 之日確有受傷,或案發時被害人甲女租屋處之外觀情形而 已,均不足資為被害人甲女指訴其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確 屬真實之補強證據。
4、又查:被告於警詢中所稱「當天我確實有去他的住處,而 且要去之前我有先打電話給他,當時我是要去拿回他向我 借的款項,到了之後我拿鑰匙開門進去,他自己就從房間 走出來,卻對我表示沒錢還我,隨後走到更衣室內,對我 說昨晚要睡前有吃藥,要先休息一下,上床之後他就主動 抱我,要我跟他作愛,我們作愛完,因為還錢問題又起口 角…我就伸手打了他一巴掌」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 筆錄),於偵訊時所稱「(問:當天是否有發生性行為? )答:我已經有四個月沒有同床」、「(問:你警局說你 那天有跟甲女做愛?)答:沒有做愛」、「(問:為何筆 錄這樣記載?)答:我有跟警方說我沒有跟她做愛,我眼 睛有老花,在床上是有,但沒有做愛,是在休息,因為當 天很早,我一直打哈欠」(見偵卷第55頁反面筆錄),於 原審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所稱「我沒有強迫跟聲請人( 按即被害人甲女,以下同)發生性行為,聲請人那天要我 陪她睡覺,是聲請人強迫我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家護卷 第12頁至第13頁筆錄),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所稱「 我並沒有和甲女發生性交」、「傷害我承認,打完甲女後 我就離開,但當天我確定沒有跟甲女性交」等語(見原審



卷第26頁筆錄),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時所稱「我當天 沒有跟甲女為性交行為」、「(問:你為何在上開102年7 月18日之警詢及102年8月15日訊問程序中,就起訴書第一 項所載之事實部分承認有跟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答:我 記得我在警察局跟警察講的是,我在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 日凌晨一點多,有載甲女回她的住處,當時她有吃藥且洗 澡完,並且在床上主動抱我,所以我跟甲女發生性行為, 我並沒有強迫甲女跟我發生性行為,我跟甲女發生完性行 為之後,我跟甲女說明天早上五點多我還有事情,我先回 去,你明天一定要把錢拿給我,我說的明天就是當天早上 ,甲女當時有說好,我就在當天二點多左右開甲女的車離 開甲女的住處,回我○○的家。之後當天早上七點多,我 才又去甲女住處,因為我跟甲女要錢,甲女不給我,才發 生起訴書所述的傷害甲女的行為。在法院聲請保護令的時 候,因為我一直認為我沒有跟甲女結婚,為何會有家暴的 問題,所以法官問我,我剛開始都沒有回答,後來我就隨 便回答。那時候我也有想要逃避傷害的事實,所以我也沒 有承認傷害的事實,當時會說強迫的傷害行為,是我隨便 說的。本件事實的經過,是如我上開所述」等語(見原審 卷第58頁筆錄),於原審辯論期日時所稱「(問:你跟甲 女發生性關係的時間是什麼時候?)答:是前一天的晚上 。我那時候都是早上就開她的車回去○○再回來,當晚會 住在那裡」、「(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先跟甲女發生性關 係,然後你回○○,再從○○來臺南,來臺南以後才打她 ?)答:是」、「(問:你跟甲女發生性關係之前有無毆 打過她?)答:當天沒有」、「(問:那天發生性關係是 你強迫的,還是合意?)答:當時大家是合意」、「(問 :甲女指控你強迫她跟你發生性關係,有何意見?)答: 我不可能做那種事情,她有可能對我說謊,但是我不可能 對她做那種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筆錄 )。經核雖有先後不符及歧異之情形,惟其就並未對被害 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為之供述,則始終如一,茲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 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苟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犯罪,自不得因被告先後所辯不符,即遽認其有何犯 罪行為。是被告上開供述雖有前後不符及歧異之情形,惟 仍不足資為被害人甲女指訴其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確屬真 實之補強證據。
5、末查:被告雖供稱伊確有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交之行為, 惟堅稱伊係經被害人甲女之同意後,始與被害人甲女發生



性交之行為,且係於毆打被害人甲女之前一晚而為,而非 毆打被害人甲女之後,再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等語,足見被告上開供述,經核與被害人甲女於迭次訊問 中指稱被告係將伊毆打成傷後,再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 情節已有不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 強制之手段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之行為,自難僅因被告坦 承於毆打被害人甲女之前一晚確曾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交 行為,即遽認被害人甲女所稱被告係以強制之手段對伊為 性交行為等語確屬真實,是被告上開坦承確曾與被害人甲 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供述,自不足資為被害人甲女指訴其遭 被告強制性交等語確屬真實之補強證據。
6、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固屬於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及處罰 ,因而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所為陳述不免未 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避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而 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 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有補強證據得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迭次訊問中固指稱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依前所述,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其上開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則揆諸前開 說明,自難僅憑被害人甲女之陳述即遽為被告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況被害人甲女於案發後之第一次及第二次之警 詢中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則其嗣後再指訴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其指訴之真 實性,自尤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是本件依上所述 ,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害人甲女之指訴確屬真實 ,依法自難僅憑被害人甲女之指述即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 唯一證據。
7、雖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辯 解,明顯先後不符,乃原審未就被告所辯係於民國一0二 年六月一日前一晚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行為之辯詞,進行 調閱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詰問證人等相關證據調查 之程序,並置其傷害被害人甲女之行為與其與被害人甲女 發生性行為之時點有密接性之情形於不顧,因而逕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容有未洽。㈡性侵害之被害人就被害過程乃



至接受司法人員調查過程之陳述,其內容易受個人被害後 各種複雜心理因素之交錯而有所影響,原審疏未注意及此 ,而以被害人甲女前後證述略有瑕疵,即逕行排除其證述 之可信度,亦有可議。㈢本案被告被訴之妨害性自主犯行 ,並非一般陌生人間之性侵害,而係熟識者間之性侵犯行 ,是被害人於被害後是否提出刑事告訴,本質上存有各種 考量,自難因被害人未於警詢之初一併對被告提出妨害性 自主之告訴,即遽認被害人甲女之指訴有何瑕疵。-等為 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被告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須有積極證據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而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已如前述,則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調查被告所 持之辯解是否成立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㈠所 載之理由,提起上訴,應難謂有理由。次查:本件並非認 定被害人甲女於迭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有何瑕疵而不足採 ,而係認定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擔保被害人甲女所 為之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指述確屬真實,因而認不 得僅憑被害人甲女之供述即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唯一證據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㈡㈢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 亦難謂有理由。末查:本件被告固曾供稱其確有於毆傷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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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