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5年度,724號
TNHM,105,交上訴,724,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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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漁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5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漁達犯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部分撤銷。林漁達犯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漁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10 1 年5 月2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0 07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6 月部分,於102 年 1 月20日執行完畢,並自102 年1 月21日起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3 月(經易服社會勞動折抵83日),並於102 年1 月27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2月28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臺南市○○區台00線道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南000 線道路交岔路口處 ,不慎自後追撞由錢嬿儒所騎乘在同路段前方停等紅燈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致錢嬿儒人車倒地,受 有左手橈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林 漁達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肇事已導致錢嬿儒人車倒地,應可 預見此一車禍事故之發生,可能導致錢嬿儒受有身體傷害, 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未 為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 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㈡嗣於同日上午7 時27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派出所警員林和生接獲勤務中心之指派,至事故現場處理時 ,見林漁達騎乘上開機車再回到上開臺南市○○區台00線道 路與南000 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欲予以攔停,林漁達見狀則 騎乘上開機車駛離該處,迨於同日7 時32分許,林漁達逃逸 至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警員林和生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之警車趕至 ,林漁達為躲避警員之攔停與查緝,明知警員林和生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物品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衝撞警員林和生所駕駛本於職 務上之關係所掌管之上揭警車,致該警車之右側前後車門受



有刮傷之損壞,待警員林和生下車制止時,林漁達復承前妨 害公務之犯意,再度騎乘上開機車衝撞警員林和生,並與警 員林和生發生肢體上拉扯,致警員林和生受有左手、右膝及 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強暴之行 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林漁達上開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此部分未據被告及 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林漁達上開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等犯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 檢察官僅對被告所犯上揭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部分提起上 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則未據檢察官提起 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4 頁),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56頁之審判筆錄);被告對原審判處之上開2 罪則均未提起 上訴。是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本件本 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 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 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



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 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 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 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 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 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 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 及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8至69 頁之審判筆錄),茲審酌上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 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 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附非供述證據等,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漁達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 至8 頁、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50、54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錢嬿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19至20頁)。此外,復有警員 林和生黃建豪104 年12月28日之職務報告、詹骨科診所於 104 年12月28日出具之錢嬿儒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41張、證 人錢嬿儒左手受傷包紮治療之照片1 張在卷可稽(詳警卷第 2 頁、第15頁、第20頁至第44頁;偵卷第22頁、第24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於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100 年12月21日、101 年5 月2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007號、 101 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6 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6 月部分,於102 年1 月20 日執行完畢,並自102 年1 月21日起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 月 (經易服社會勞動折抵83日),並於102 年1 月27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之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固非無 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將原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改為:「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依該條文修正對照表說明欄所指,現行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 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 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另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 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 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60 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係以「被害人錢嬿儒因本次車禍受有左手橈骨骨 折之傷害,其傷勢並非嚴重,且於車禍後現場尚有其他路人 在場協助,並幫忙報警,客觀上未因其逃逸延誤被害人錢嬿 儒就醫致耽誤其存活之機會或錯失治療之寶貴時間,參以被 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自陳入所觀察、勒戒前擔任水泥 工,未婚,雙親均在做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被告之 犯罪情節顯堪憫恕;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判 決所述僅為刑法第57條明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 人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之法定刑內從輕科刑標準,其並未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被 告之犯罪情狀另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參以被告肇事逃逸後 ,為逃避警方攔停與查緝,又騎機車衝撞警車與員警,甚且 與員警發生肢體拉扯,致警員林和生受有左手、右膝及胸部 挫傷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4頁),益徵被告藐視公權力之執行, 破壞社會治安非微,自難認在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 原審判決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法定最輕本刑,難謂有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事,並致被害人錢嬿儒受有上揭 傷害後,未停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未為呼叫救護車到 場等適當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上開機 車逃逸,罔顧被害人錢嬿儒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 該;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錢嬿儒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兼衡被 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入所 觀察、勒戒前擔任水泥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 未婚,無子女,雙親均在做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詳本院卷第68頁之審判筆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 而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以資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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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