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5年度,547號
TNHM,105,交上訴,547,201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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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源程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
交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9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劉源程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在嘉義縣○○市○○里某客戶 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 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是日傍晚5 時許,駕駛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晚間7 時45分許,行經同市鴨母寮 台19線南向86.8公里處,因酒後酩酊無法妥適操控車輛及注 意車前狀況,蛇行於快慢車道,嗣其右前車側追撞同向慢車 道上騎乘腳踏車之娣亞(BIBIS WIDIYA KESUMA ),致娣亞 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及第七頸椎骨折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劉源程知 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詎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救護傷者, 另起肇事逃逸犯意,逕駕車加速駛離現場,返回嘉義市住處 。嗣警方據後方車輛目擊駕駛曾志銘報案暨提供行車紀錄影 片循線查獲,並於當晚11時30分,測得劉源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 毫克,回溯其初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 度約每公升0.908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73-80 、107 ),關於傳聞部分,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 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 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被告劉源程坦承前揭於案發當日傍晚5 時許酒後駕駛000-00 00號小客車上路,是日晚間11時30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0.5 毫克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可參(見警卷頁12)。又體內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至20 mg/dL ,換算成吐氣酒精含量數值則為0.05至0.1mg/L (10 ÷2000×10=0.05;20÷2000×10=0.1 ),此為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吐氣酒精含量每小時代謝率0.0628mg/L介於 上開數值區間,得作為推算之基礎。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時,距其開車上路歷時約6.5 小時,推算其起駛時吐氣 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9082毫克(0.5 ﹢0.0628×6.5 ﹦0.90 82)。揆諸科學實證研究定論,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 作用,足導致人對外界事物之知覺減緩及認知功能減降,駕 駛人對移動景物的追蹤、監視四週之注意等反應能力均會降 低,並呈現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之障礙程度升高。被 告智慮無缺,就飲酒過量駕車易肇事致人傷亡,難推諉不能 預見,其供承案發當時未察覺所駕車輛偏離至慢車道,且未 見腳踏車騎士娣亞而肇事等語(見警卷頁2 ,本院卷頁81) ,參以被告車輛於肇事當時係跨越到慢車道上,亦據原審勘 驗證人曾志銘提供之行車紀錄影片無誤,製有勘驗筆錄暨畫 面截圖可考(見原審卷頁84、87),足證被告生理狀態受酒 精影響,未能妥適操控車輛,以致未能防免車禍發生,事證 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自後擦撞告訴人即腳踏車騎 士娣亞受傷且未停留在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 行,併其辯護意旨稱:案發地段光線昏暗,路邊並無路燈, 告訴人亦未著反光衣,且擦撞力道輕微,伊車損並不嚴重, 實不知肇事,警方所攝輪弧脫離之照片可疑不實;伊車煞車 燈於擦撞時亮起,是由於伊察覺車輛跨越快慢車道行駛,於 往左駛回時發覺左後方來車燈光始踩踏煞車,並非因驚覺擦 撞腳踏車才煞車;伊非但未於事故後加速駛離現場,且嗣後 經曾志銘駕車一路尾隨數分鐘,亦未見伊有持續高速行駛之 跡象,尤其行車紀錄影片,亦錄得曾志銘稱伊車保持一樣之 速度、撞到人沒感覺、根本不知撞到人及已經醉死了等語, 可證明伊確實不知肇事;檢察官僅播放伊車擦撞到腳踏車之 行車紀錄片段,就指伊知悉肇事,伊聽從律師建議爭取認罪 協商始坦認知悉肇事,然此不足憑為不利之認定云云。㈡、被告坦認駕車自後擦撞告訴人腳踏車肇事,致告訴人外傷性 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及第七頸椎骨折,且於車禍發生後, 未停車報警或救護之客觀事實,此據告訴人及證人曾志銘證 述在卷(見警卷頁7-8 、10),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及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頁14-25 ),亦經原審及本院補



充勘驗行車紀錄影片無誤,有各該勘驗筆錄暨相關畫面截圖 足參(見原審卷頁84、87-101,本院卷頁80-81 ),堪認無 誤。
㈢、依原審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影片之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 顯示(原始檔案之日期及時間均未校準,時﹙略﹚): ┌──┬─────┬───────────────────────────────┐
│編號│ 分: 秒 │勘驗結果 │
├──┼─────┼───────────────────────────────┤
│⑴ │49分:32秒 │被告駕駛小客車(即肇事車輛)跨越在快慢車道上,且持續踩踏煞車(│
│ │ ∣ │見原審卷頁87)。 │
│ │ 42秒 │ │
├──┼─────┼───────────────────────────────┤
│⑵ │49分:46秒 │肇事車輛自後擦撞腳踏車當下,急往左駛回外側快車道且瞬間煞車燈驟│
│ │ │亮(見原審卷頁87-89 )。 │
│ │ │(原審勘驗報告文字載述「B 車﹙指肇事車輛﹚驟然往左靠駛回外側車│
│ │ │ 道……『之後』B 車踩煞車」一節,勾稽影像畫面截圖,時間先後極│
│ │ │ 微,幾近同時﹙在同一秒內﹚,且煞車燈驟亮係介於駛回外側快車道│
│ │ │ 過程前階段,亦即煞車燈瞬間亮熄後,肇事車輛仍持續趨近快車道之│
│ │ │ 外、內側車道線,煞車燈未再亮起)。 │
├──┼─────┼───────────────────────────────┤
│⑶ │49分:48秒 │①迨2 秒後,在肇事車輛左後方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另部(白色)小客│
│ │ │ 車(下稱甲車)後煞車燈驟亮(見原審卷頁87-89 ,本院卷頁80)。│
│ │ ├───────────────────────────────┤
│ │ │②斯時(48秒),甲車與肇事車輛相距約1 至2 段虛線(見本院卷頁80│
│ │ │ )。 │
│ │ ├───────────────────────────────┤
│ │ │③案發稍早(46-48 秒),甲車與肇事車輛之相對距離持續地縮短(見│
│ │ │ 本院卷頁80)。 │
├──┼─────┼───────────────────────────────┤
│⑷ │49分:48秒 │①肇事車輛未停下察看,並開始與後方同車道曾志銘車輛拉開距離,嗣│
│ │ ∣ │ 行車紀錄器錄得曾志銘車輛加速追趕之引擎轉速拉高聲浪(自49分55│
│ │50分:01秒 │ 秒迄50分01秒﹙昇檔﹚)(見原審卷頁91)。 │
│ ├─────┼───────────────────────────────┤
│ │50分:06秒 │②曾志銘車輛趕上甲車齊頭併駛,斯時,肇事車輛在前約3 線段加間距│
│ │ │ (按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 │ │ 182 條第2 項參照﹚)之車道線距離(見本院卷頁80)。 │
├──┼─────┼───────────────────────────────┤
│⑸ │50分:14秒 │追上肇事車輛,(口述車牌號碼)「000-0000」(見原審卷頁91)。 │
│ │ │ │
├──┼─────┼───────────────────────────────┤




│⑹ │51分:40秒 │肇事車輛行經綠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煞車燈亮起(見本院卷頁80)。 │
│ │ │ │
├──┼─────┼───────────────────────────────┤
│⑺ │52分:31秒 │肇事車輛行經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同在前之車輛停等紅燈(見本院卷頁│
│ │ │80-81 )。 │
├──┼─────┼───────────────────────────────┤
│⑻ │53分:43秒 │「(曾志銘稱)現在已經19甲線90公里過了,可是他好像沒有感覺車有│
│ │ │撞到人家,他保險桿都已經歪了」(見本院卷頁81)。 │
├──┼─────┼───────────────────────────────┤
│⑼ │54分:55秒 │「(曾志銘稱)撞到人都沒感覺,他繼續開啊,已經醉死了」(見本院│
│ │ │卷頁81)。 │
├──┼─────┼───────────────────────────────┤
│⑽ │57分:08秒 │「(曾志銘稱)他撞到人家,他也是繼續一樣的速度啊,所以他根本不│
│ │ │知道他去撞到人啊,已經醉死了」(見原審卷頁99,本院卷頁81)。 │
└──┴─────┴───────────────────────────────┘
㈣、被告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且富實駕經驗,於案發當下之視聽感 官之敏銳性雖因酒精作用而降低,然觀其於肇事前已有持續 踩踏煞車之舉,無非係在精神不濟而強行振作力求警醒狀況 下之操控行為,可徵被告於無事故刺激之情況下,知覺意識 仍與外界保持相當聯繫之理會狀態,仍得體驗並感受車輛行 進間之動態。又本件事故路段中央分隔島設有路燈,且被告 所駕肇事車輛係開啟大燈行駛(見原審卷頁87-89 ﹙勘驗影 像畫面截圖﹚),訊據被告亦肯認光線明暗程度並非事故發 生之因素(見本院卷頁82),由是可知,路邊無路燈及告訴 人未著反光衣等情,並非被告抗辯無法避免擦撞之正當理由 ,被告就其車輛極度迫近告訴人腳踏車甚而擦撞之親歷事實 ,實難抵辯不知。尤以,肇事車輛撞擊告訴人腳踏車之部位 為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葉子板處,經警方拍攝及被告自行提出 車損照片在卷(見警卷頁22-23 ,原審卷頁141 ),姑不論 其右前輪上方內側輪弧塑板是否因撞擊致結構受損而脫離外 露(見警卷頁22-23 ﹙照片編號10、11﹚),單就被告所主 張之車損狀況以觀:右前保險桿粗線條刮痕及右前葉子板鈑 金凹陷掉漆(見原審卷頁141 ),已足見擦撞力道非輕,殊 難容被告推搪無感。
㈤、從肇事車輛於擦撞瞬間急往左駛回外側快車道且煞車燈驟亮 以觀(見上揭㈢勘驗編號⑵),亦足證此係被告由於驚覺即 將碰撞之壓迫感,乃緊急左轉方向盤並踩踏煞車之反射性操 駕。再者,被告駛回外側快車道瞬間踩踏煞車旋即鬆開(煞 車燈短暫亮熄),車輛仍漸往左偏移,迨約2 秒後,其左後 方之甲車煞車燈短暫亮起,其間肇事車輛之煞車燈則未再有



亮起(見上揭㈢勘驗編號⑶),是知被告於駛回外側快車道 過程中,並無因察覺左後方來車燈光照射而踩踏煞車之情, 肇事車輛上述煞車燈驟然亮熄,由來於察覺擦撞之當下反應 ,甚為明確。被告所辯:擦撞力道輕微,不知肇事,因駛回 外側快車道時驚覺左後方來車燈光而煞車云云,要無可採。㈥、
⑴、被告肇事後立時駕車加速逃離現場,經曾志銘加速追趕行駛 長達約20秒始得拉近距離查看其車牌號碼之情,據勘驗明確 (見上揭㈢勘驗編號⑷①、⑸),曾志銘之加速所追趕者, 非僅是兩車原先之前後距離而已,實包括被告提昇速度後擴 大之距離。復參酌肇事車輛於擦撞腳踏車前、後之週遭車輛 動態:事故發生前夕,甲車與肇事車輛之相對距離持續地縮 短,可知甲車之速度高於肇事車輛,兩車距離最短時,即前 述事故當下甲車煞車燈短暫亮起時(短暫煞車即回復原車速 ),約1 至2 段虛線(見上揭㈢勘驗編號⑶②),然於曾志 銘見事發而加速追趕肇事車輛,迨車行與甲車齊頭時,肇事 車輛距甲車反而拉大至3 線段加間距之車道線距離(見上揭 ㈢勘驗編號⑷②),足見被告車行速度於肇事前原低於甲車 ,然於肇事後,甲車及肇事車輛均曾短暫煞車降速,然肇事 車輛嗣提昇車速高於甲車,以致其間距離反而變大。據上可 徵被告主觀上知悉肇事,為脫免責任而加速逃逸。又被告駕 車加速逃逸,在離去案發現場之後,因已大幅降低或脫逸與 事故之空間聯繫,況且,其並不知曾志銘在後尾隨,衡諸情 理,本無需再保持逃逸初時相對高速之狀態,此後回復普通 車行速度,殊無從否定其於案發當下加速車輛駛離之事實, 亦無足認此乃其不知肇事之佐證。
⑵、行車紀錄影片固錄有曾志銘於尾隨之過程中說道:被告就擦 撞肇事似未有感覺、車速保持一致、根本不知撞到人及已經 醉死云云(見上揭㈢勘驗編號⑻至⑽)。然則,釐析曾志銘 上揭話語脈絡,所謂「他好像沒有感覺車有撞到人家」,後 接「他保險桿都已經歪了」一語(即上揭㈢勘驗編號⑻), 不論所稱保險桿歪了是否與事實相符,抑實指靠右側保險桿 之右前輪弧塑板結構受損外露,曾志銘之上開前言,無非係 反襯其後語之對比式語法,指被告「好像沒有感覺車有撞到 人家」,洵係譴責其不負責任之意,統合觀察曾志銘此後續 道「撞到人都沒感覺,他繼續開啊,已經醉死了」(即上揭 ㈢勘驗編號⑼)、「他撞到人家,他也是繼續一樣的速度啊 ,所以他根本不知道他去撞到人啊,已經醉死了」(即上揭 ㈢勘驗編號⑽),從其語末迭言「已經醉死了」一語,毋寧 亦係指斥被告酒後駕車危害深鉅,殊不足取之非價評斷。何



況,被告肇事後之車行速度,初時加速,嗣始回復普通車速 ,業如前述,曾志銘稱肇事車輛「繼續一樣的速度」,應係 指加速逃離現場後之放緩車速。末者,被告案發前後之認知 與神智狀態,是否泥醉至不知擦撞人車肇事,應由本院根據 被告客觀外顯之舉止憑判,而不得從曾志銘意見之詞為斷, 是曾志銘於被告肇事後尾隨過程中之話語,無以佐實被告不 知肇事之抗辯,要無足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㈦、駕駛汽車須統合視聽感官且協調手腳動作,接收時刻變化之 道路動態訊息,俾為閃避障礙或危險之相應操控,非有相當 之知覺意識,顯然無法完成此等複雜之技巧。縷析被告駕車 加速逃離現場後之舉止:擦撞後約1 分50秒左右,途經綠燈 號誌交岔路口,輕踩煞車(見上揭㈢勘驗編號⑹);再之後 約50秒左右,另行經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同在前之車輛停等 紅燈(見上揭㈢勘驗編號⑺)。訊據被告不諱言上開停等紅 燈係處於半清醒之狀態(見本院卷頁83),此時距擦撞發生 不逾3 分鐘,則被告於稍早案發當時之神智應屬相仿,殊無 不醒人事之情。何況,觀以被告於肇事後猶一路安然地從事 故地點(嘉義縣朴子市)將車輛駛回數十公里遠之嘉義市住 處,其間歷經無數路口、交通號誌、轉彎行進暨車輛交會, 益證其於事故發生當時,監視行車環境操控車輛之應變能力 雖因酒精作用而降低以致肇事,然尚非爛醉至認知意識嚴重 減弱或絲毫無存之地步,亦即其是非辨識及行為控制能力並 未顯著低落或全然喪失,洵無不知肇事之理。
㈧、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時概矢口否認知悉追撞腳踏車肇事(見 警卷頁2-3 ,偵卷頁18),甚而於警詢時強調「請警方不要 再用肇事逃逸這四個字問筆錄」(見警卷頁3 ),詎其嗣於 檢察官訊問時,在律師陪同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影片後,坦言 知悉肇事並認罪(見偵卷頁19),更於本院審理時避重就輕 供承有擦撞到,但不是撞到人(見本院卷頁106 ),在在足 證其事後翻供否認,乃臨訟委罪飾詞。
⑵、綜觀前揭行車紀錄影片所勘驗者,係連續攝錄之案發前、後 過程,關乎被告肇事後旋加速車輛逃逸之關鍵歷程僅約20秒 (即上揭㈢勘驗編號⑵至⑷),已詳盡忠實地保存紀錄了「 肇事(致人受傷)後(加速)逃逸」之待證事實。考諸被告 警詢筆錄,被告於接受警方調查時,即曾觀覽警方播放之該 等行車紀錄影片,影片時間自49分00秒起,迄52分39秒止( 見警卷頁4 ),業已回顧肇事前、後過程全貌,就其所涉肇 事後逃逸罪嫌,自已有通盤之掌握。迨偵訊時,再經檢察官 勘驗播放行車紀錄影片,細究偵訊筆錄記載:「從行車紀錄



器畫面來看,你是……『追撞前方的腳踏車』,理應看得到 自己撞到人,又你『追撞後還一度煞車並快速左轉到普通車 道(指外側快車道)』,在在顯示你知道自己已肇事,有何 意見?」,揆以檢察官之上開問題提及「追撞前方的腳踏車 」及「追撞後還一度煞車並快速左轉」等情,可知其播放勘 驗行車紀錄影片內容,涵括緊要之「肇事後逃逸」客觀事實 ,並據認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肇事卻逕逃逸而加以提問。換 言之,被告係在律師陪同偵訊之情況下,再度觀覽如實還原 「肇事後逃逸」之關鍵過程後,於有切實之辯護倚賴情況下 ,自主為任意性之自白(見偵卷頁19),核與卷存之前揭事 證吻合,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置辯檢察官截取片 段勘驗即令其自白云云,並無可採。
㈨、被告就肇事車輛右前輪弧是否脫落暨車損輕重程度,聲請傳 喚其配偶丁宛君、拍攝肇事車輛員警及修車廠老闆鄭景銘; 另聲請傳喚曾志銘,以明其所見肇事前之被告行車狀況及肇 事前後之速度是否無異等情。惟證人之為證據方法,係陳述 其親身見聞之直接體驗以供事實調查與認定,上開聲請調查 之肇事車損、案發前後過程等情,前者已得透過警攝或被告 自提照片如實呈現;後者則由行車紀錄影片詳實攝錄,上述 相關證人之所見所聞,核即車損照片與行車紀錄影片顯示之 內容,就該等已臻明瞭之事實,被告未能釋明各該證人何能 提供卷存車損照片與行車紀錄影片所未盡呈現且更詳盡豐富 之細節,顯無為此等無益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㈩、綜據上述,被告知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報 警處理或救護傷者,卻逕行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行為,灼然甚明,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年度嘉簡字第61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0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兩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審酌其嘉義農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動物藥品銷售業務,迭有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前科(按應排除其中疑遭冒名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 年度港交簡字第136 號案),素行不佳,無視教訓,猶故違 犯,且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實害, 否認犯行,惟已賠償告訴人達成如解,並斟酌其經濟、家庭 與生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前者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 無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失入,符合法律授權刑罰裁量之 目的。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部分,空言求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無視對 其有利之證據,反遽採納不利證據認定事實,判決理由不備 、矛盾,採證、認事及用法多有瑕疵,且未傳喚相關證人作 證,有必要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均無足採,業析論如 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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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