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嘉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
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 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 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 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 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 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 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嘉寶因酒後駕車,經法 院依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惟被告深感後悔,因 夏夜與友人飲啤酒後,臨時外出,不及叫計程車代步,始騎 機車出門,車速慢、亦注意安全,然警查獲;被告家有八十 老母,多慢性病、接近洗腎,目前吃藥控制;被告以粗工領 取日薪維生,現誠懇認錯,恐入監服刑,母親無人照顧,請 撤銷改判,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7日23時許起至23時25分許 止,在嘉義縣○○鄉○○路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 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而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進行酒精檢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51毫克等情,係以被告自白上揭犯行不諱,並有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 泉水漱口確認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代為領
回之委託書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以 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事證明確,因而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列載認定原審判決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以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敘明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 料可資覆按。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原判決 審酌被告前已有七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本院按:最 近一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於105年1月1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 路,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置己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秩序,平添路人風險;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未造 成他人傷亡,且騎乘機車上路,潛在危害不若小客車、大客 車、大貨車嚴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經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判處有 期徒刑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 有輕重失衡之處。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請以其家有老母亟待照顧,依其家庭現況, 不適宜入監執行,請求改判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係就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並非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 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關於量刑 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 ,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 正義等法則,原審量刑並無失入;是以均無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因認被告之上訴與未具理由無異,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