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432號
TNHM,105,交上易,432,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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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雄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四
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盛雄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日晚間九 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沿嘉義縣○○鄉○○村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台一線公路274.2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陳麗萍騎乘腳踏車, 自台一線公路西側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台一線公路時,遭被告 王盛雄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陳麗 萍因而受有骨盆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血胸及肺挫傷 、軀體挫傷合併肝腎挫傷、雙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 於翌日即三日下午一時八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王盛雄涉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 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 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 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



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 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 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盛雄涉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係 以被告及告訴人陳西林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及現場 照片三十九張等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王盛雄則堅決否認有 何過失,辯稱伊係綠燈剛起步不久即發生車禍,當時伊車速 很慢,被害人則係騎腳踏車逆向斜穿道路,且腳踏車並未裝 置前後燈或反光鏡片,伊因一時無法注意防範,因而向左側 閃避到內線車道,但兩車仍在中線車道發生碰撞,伊所駕駛 之小客車右前方車燈因而遭被害人所騎腳踏車撞破,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王盛雄駕 駛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並無任何違規之行為,反之被害 人則係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於道路,且車身並無任何反光設 備,因而導致被告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所騎腳踏車發生碰撞 。另本件肇事責任經鑑定結果,被告均無任何肇事因素,亦 無起訴書所載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依法自難謂被告 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等語為被告辯護。茲查: 1、被告王盛雄確有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 縣○○鄉○○村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一 線公路274.25公里處時,因與被害人陳麗萍騎乘之腳踏車 發生碰撞,因而致被害人陳麗萍受有骨盆骨折、硬腦膜下 出血、創傷性血胸及肺挫傷、軀體挫傷合併肝腎挫傷、雙 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於翌日即三日下午一時八分 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王盛雄於迭次訊問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三十八張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於民 國一0四年三月三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另



被害人陳麗萍確係因本件車禍,經送醫急救後,於民國一 0四年三月三日十三時八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陳麗萍所騎乘之 腳踏車發生碰撞,因而致被害人陳麗萍死亡之事實,應堪 認定,合先敘明。
2、公訴意旨雖以:㈠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自路旁起駛,斜穿 經過機車道、外線車道、中線車道,至遭被告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撞擊身亡,就腳踏車而言,其所行進之路線不可謂 不長。且本件車禍現場在○○派出所附近之四交岔路口, 夜間不僅有照明,且較一般道路更為明亮,此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堪信被告於事發前,如已審慎注意車前狀況,當 可目視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正逆向違規斜穿馬路,以避免本 件車禍之發生。㈡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之 腳踏車時,現場查無煞車痕,且被告亦自承其並未煞車, 而係以變換車道之方式降低速度至停車。然則被告之小客 車經此碰撞後,竟造成其右前大燈破損、右前保險桿撞損 、前車牌掉落及車身凹損等損害,此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詳載明確,另參酌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係賓士廠牌之小客車,依社會通念,其車身鋼 板較一般車輛更為堅硬,乃於碰撞後竟受有上開損害,更 可見碰撞時力量之猛烈,由此益證被告於本件車禍時,不 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恐亦有超速之情形,因而 造成不慎撞擊被害人及其腳踏車之結果。-等為由,認被 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見原審卷第68頁所 附補充理由書所載內容)。惟被告於警偵訊中則供稱「我 於一0四年三月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台一線274.25公里(○○派出所前面)發生車禍 .當時我駕車由嘉義市方向沿臺一線往臺南方向直行,於 肇事地點,當時台一線號誌是綠燈,所以我車就直行,對 方車在我車正前方,對方腳踏車沿台一線中線逆向而來, 我車就向左側閃避到內線快車道,但仍閃避不及致發生撞 擊,對方腳踏車沒有裝置任何燈光設備或反光鏡片」(以 上見相驗卷第 3頁所附警詢筆錄)、「一0四年三月二日 晚上,經過一個十字路口,我本來紅燈,等綠燈亮,我才 行駛過去,起步三十、四十公尺左右,我有開車燈,現場 昏暗,我行駛汽車道的中線道,我看到一個騎腳踏車向我 衝過來,他也騎中線道,他在我的前面,他往十字路口的 方向騎,他逆向騎過來,我發現他時,距離太短,來不及



煞車,我就趕快往左閃,那時空間已經很小,開到最內側 的快車道,閃避不及,就撞到」、「(問:你當時車速? )答:我綠燈剛起步」、「(問:你當時有無煞車?)答 :沒有。因為當時已經閃避不及,我無法煞車,只能以閃 避的方式,後來就碰撞了」(以上見相驗卷第43頁至第44 頁筆錄)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是否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因而認 其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3、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車 禍現場處理員警溫立仁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問:當 時交通事故的路段是否車速限為五十公里?)答:因為那 邊沒有特別限速,所以依照交通法規,未速限路段以時速 五十公里為速限」、「(問:你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寫的限速五十公里是依照交通法規來判斷的?)答:是 」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筆錄),另本件肇 事路段係以寬式(50公分以上)之中央分向島作為行車分 向線之設施乙節,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道 劃分設施-分向設施」欄詳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一紙在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15頁),足見本件 車禍肇事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之事實,應堪 認定。
4、次查:被告於迭次訊問中均供稱肇事當時伊車速很慢,伊 不知道車速多少,伊當時並未煞車等語,另檢察官則認肇 事當時被告並未煞車,且被告駕駛之賓士廠牌小客車,車 身鋼板較一般車輛更為堅硬,乃於碰撞後,竟造成該小客 車右前大燈破損、右前保險桿撞損、前車牌掉落及車身凹 損等損害,足見肇事當時碰撞之情形甚為猛烈,被告恐有 超速之虞等語。是原審為釐清肇事當時被告行車時速是否 超過該肇事路段時速不得逾「五十公里」之規定,因而將 本案卷證資料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 稱為成大基金會)鑑定,經成大基金會將警繪事故現場圖 於鑑定報告書中列為圖七,經檢視圖七中被告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於肇事後停放在內側快車道上,車尾距離分隔島起 點36.3公尺、腳踏車刮地痕起點在中間快車道上,距離分 隔島起點11.7公尺、刮地痕長37.6公尺、腳踏車最後停在 外側快車道上,與刮地痕起點相距37.6公尺等資料後,依



腳踏車刮地痕長37.6公尺推算,認腳踏車撞擊後之速度約 時速44.1公里。另依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重 1.8噸,被 害人重55公斤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重 12.06公斤等資 料,按力學公式計算兩車撞擊前車速,得出被告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於撞擊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時之車速約為時速25 公里,並敘明「因為是質量重的撞擊質量輕的,撞擊後因 為動量以及能量移轉至質量輕的物體上的緣故,質量輕的 撞擊後的移動速度會很快」、「根據力學的反覆運算,撞 擊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速並不高,絕對不會超過30 公里」等語乙節,有成大基金會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以成大研基建字第1050000914號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一 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31頁),足見依成 大基金會鑑定結果,被告所駕小客車於肇事當時之行車速 度約為時速二十五公里至三十公里,堪認被告於肇事當時 並未超速行駛等事實,應堪認定。是公訴意旨以上開等語 認被告恐有超速之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5、又查:本件經成大基金會擷取員警溫立仁於案發當時即民 國一0四年三月二日晚間所拍攝及於翌日白天所補拍之照 片,認「㈠列為圖三、圖四與圖十三之照片(按即相驗卷 第20頁所示編號1號、第26頁所示編號14號及第31頁所示 編號24號等照片),經檢視結果,依圖三照片所示,被告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前方(即往南側)之路段始有路燈 ,車尾與照片中警車之間之路段並無路燈;依圖四照片所 示,其中黃色箭頭標記處即路口有一盞路燈,之後由路口 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處(即車尾北側)之路段則 不再有路燈;依圖十三照片所示,其中路口號誌桿旁有一 盞路燈,之後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車處(即車尾北 側)之路段均無其他路燈等資料,應已足以釐清兩車撞擊 處剛好位於兩支路燈桿之間之昏暗地帶。㈡列為圖八、圖 九與圖十之照片(按即相驗卷第34頁所示編號30號、第36 頁所示編號34號及第27頁所示編號16號等照片),經檢視 結果,依圖八照片所示,其中紅色箭頭標記處即被告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大燈破損、淺藍色箭頭標記處即上開自 小客車之前保險桿有撞擊擦痕、黃色箭頭標記處即上開自 小客車前面車牌已因撞擊而脫落、深藍色箭頭標記處即上 開自小客車之引擎蓋上有凹痕;依圖九照片所示,其中紅 色箭頭標記處即被害人所騎腳踏車前輪並未變形、黃色箭 頭標記處即腳踏車左側車身上有撞擊擦痕、紅色圈記處即 腳踏車椅墊已經脫落;依圖十照片所示,肇事後腳踏車係 左倒,其中紅色箭頭標記處有腳踏車左倒刮擦地面拖行之



刮地痕等車損情形,應已足以確定兩車係發生側向撞擊, 亦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大燈以及右前保險桿至車 牌處,撞擊被害人所騎腳踏車左側車身,其撞擊樣式詳如 鑑定報告書圖十二所示,基此亦已足以釐清被告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係行駛在由北往南之車道上與橫向由右(西)往 左(東)穿越道路之被害人所騎腳踏車發生側向撞擊。㈢ 依列為圖七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所騎腳踏車所遺留 之刮地痕起點位於中間車道上,另將列為圖六之照片(按 即相驗卷第20頁所示編號1號照片)透過影像處理後,可 知地面之散落物大致呈現由中間車道往內側車道與外側車 道對稱分布之現象等兩項關鍵跡證,應已足以釐清上開側 向撞擊之地點係發生在北往南之中間車道上,且確切之撞 擊點,估計在腳踏車刮地痕起點往北(亦即往路口)約二 公尺範圍內。㈣復檢視前開圖九照片,被害人所騎腳踏車 並未裝置車燈,車身上亦未裝置反光貼片。㈤依列為圖十 四、圖十五之照片所示(按即相驗卷第39頁所示編號38號 及第40頁所示編號39號等照片),應已足以確定被害人係 騎乘腳踏車由南往北(鑑定報告書誤載為由北往南)逆向 行駛,並於尚未抵達路口時,見前方路口南北向號誌已為 紅燈,因而提早斜穿道路」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一份 在卷可稽,足見依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本件車禍肇事當 時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係行駛於兩處路燈中間之光線昏暗 之路段,因而無法警覺騎乘腳踏車貿然橫向穿越道路,且 所騎腳踏車於夜間復未裝置車燈或反光貼片以警示其他用 路人注意之被害人陳麗萍,以致被告無法避免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堪認本件難謂被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等事實,亦堪認定。是公訴意旨以被害人陳麗萍騎乘腳 踏車所行進之路線不可謂不長,且本件車禍現場位於○○ 派出所附近之交岔路口,夜間不僅有照明,且較一般道路 更為明亮,堪信被告於事發前,如已審慎注意車前狀況, 當可目視被害人陳麗萍騎乘腳踏車正逆向違規斜穿馬路, 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由,認本件被告應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6、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 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 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 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 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 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



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指 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 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 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 ,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 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 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 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 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 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 ,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二四五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 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係於其車道內正常行駛,而未超速,並已盡注意及防範 之可能,另復無證據顯示其有何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而 參與道路交通者,本即應依交通規則行車,不得侵犯他人 路權,否則如於參與道路交通者違規肇事時,反責令遵守 交通規則者之他方應注意路上隨時會有違規者,以避免車 禍之發生,將有失公允,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在被害人 陳麗萍騎乘腳踏車,於夜間車身未裝置車燈或反光貼片以 警示其他用路人注意,且貿然由路旁起駛,橫向斜穿道路 ,進入快車道等疏失之情形下,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係於遵 行車道內正常駕駛,而無違反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之情形, 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則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認其有上開信賴原則之適用,以免除其過失之責 任。
7、是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害人於夜間騎乘腳 踏車時,疏未注意其車身並未裝置車燈或反光貼片以警示 其他用路人注意,且貿然由路旁起駛,並橫向斜穿道路, 進入快車道,因而致肇事及被告駕駛小客車,並未超速, 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過失之事實,足堪認定。另 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認「陳麗萍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車頭未燃亮燈光, 且由路旁起駛、逆向斜穿道路、進入快車道不當,為肇事 原因。王盛雄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乙節, 亦有該鑑定會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嘉雲鑑字第104000123 3號函及檢送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 稽(附於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照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等語等情,亦 有該鑑定覆議會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室覆字第10432011 87號函一紙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23頁),即成大基金 會鑑定結果,亦認「陳麗萍騎乘腳踏車,夜間車頭未有燃 亮燈光的裝置,且由路旁起駛、於北往南道路綠燈時,橫 向斜穿道路,進入快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王盛雄駕駛 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事故責任為:陳麗萍-10 0%(夜間車頭未有燃亮燈光且由路旁起駛、於北往南道路 綠燈時,橫向斜穿道路,進入快車道不當);王盛雄-0% (正常行駛,未超速,無法防範;無事故責任)」等語乙 節,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車禍肇 事之原因係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夜間車頭未燃亮燈光,且 貿然由路旁起駛,橫向斜穿道路,進入快車道,因而致肇 事及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並無任何過失之事實,應堪認定 。
8、雖上訴意旨以本件車禍肇事現場之照明較一般道路更為明 亮,且被告亦自承看到被害人時,並未煞車,而係以變換 車道之方式避免車禍,足見被告於車禍前有能力、有時間 可以避免車禍發生,因未能採取有效方式避免始發生車禍 ,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仍有過失等為由,因而提起本 件上訴。惟查:本件車禍肇事當時係屬夜間,且被告所駕 駛之小客車係行駛於兩處路燈中間之光線昏暗之路段,另 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則未裝置車燈或反光貼片以警示 其他用路人注意,且被害人係貿然由路旁起駛,橫向斜穿 道路,進入快車道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依當時之情狀, 被告對被害人突如其來之違規事實,實難認已可預見,並 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 則依信賴原則,自應免除其過失責任,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應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 ,均不足資為被告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之依據,被告辯 稱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等語,應堪採信,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是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 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 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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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