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93號
TNHM,105,上訴,93,201609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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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昇
        林雅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生
        沈朝禎
  被   告 蘇德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
審訴字第四五二號○○民國一0四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七號
、第一七八二六號、一0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丁○○、乙○○部分暨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號至4號所示之罪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7號及附表二編號1號至12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7號及附表二編號1號至12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7號及附表二編號1號至12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7號及附表二編號1號至12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7號及附表二編號1號至12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7號及附表二編號1號至12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7號及附表二編號1號至12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7號及附表二編號1號至12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3號至4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號至4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九年間,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上訴後經本院以一百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另乙○○於民國九十八年間,曾因毀損案件,經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 上更㈡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 二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民國一0二年十 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戊○○於民國九十六年 、九十七年間曾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六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民國九十七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交訴字第一 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及最 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八年度聲 字第一二一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民國67年出生、丙○○於民國68年出生、丁○○於 民國71年出生、乙○○於民國69年出生、戊○○於民國73年 02月出生,其等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已成年之群呼系統商成員(以下簡稱為甲○○等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上旬,由甲○○出資 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設備以成立詐騙集團,丙○○對外 與上游群呼系統商及車手聯繫,並擔任三線電話手之工作, 丁○○負責承租臺南市○○區○○路○段○○○巷○○弄○ ○○號房屋作為詐騙集團設置電信機房之所在地(以下簡稱 為○○路詐騙機房)及擔任二線電話手與處理該機房日常事 務等工作,乙○○擔任電腦手發送語音封包及電話手之工作 ,戊○○擔任二線電話手之工作,群呼系統商成員則提供語 音封包,先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間,甲○○等人均 知悉林0輝(民國87年08月出生,真實性名年籍均詳卷)係 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竟於附表一編號1號至7號 所示之時間,與林0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由林0輝擔任 二線電話手之工作,先後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7號所 示之犯行。另甲○○等人與林0輝另於附表一編號1號至2



號及5號至7號所示之時間,與不知林0輝係十二歲以上未 滿十八歲之少年之吳柏翰(民國81年出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 犯意,由吳柏翰擔任車手等工作,先後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 1號至2號及5號至7號所示之犯行。另甲○○等人與林0 輝另於附表一編號3號至4號所示之時間,與陳振達(民國 64年生)、李泓進(民國62年生)、謝詩涵(民國80年生) 、張倍豪(民國70年生)、江崇瑋(民國77年月生)、蕭帆 宇(民國83年12生)、黃俊瑋(民國71年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 財犯意,由陳振達李泓進謝詩涵張倍豪江崇瑋、蕭 帆宇、黃俊瑋等人擔任車手或提供帳戶之工作,先後共同犯 如附表一編號3號至4號所示之犯行。其等詐騙之方式為: 先由擔任電腦手之乙○○先行與代號「大黃蜂」、「熊貓」 等群呼系統商聯繫,發送內容為「有刑事公文未領取」等語 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待該地區民眾陷於 錯誤而回撥電話後,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 路詐騙機房,由擔任第一線電話手之詐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 一一0指揮中心值班員警,佯稱「有刑事公文未領取,該公 文內容係因信用卡欠款未繳,經交通銀行向法院提出告訴, 若未辦理,信用卡可能係個人資料遭冒名,建議向公安單位 報案」等語,復佯裝幫忙轉接,而將電話轉接予擔任第二線 電話手之詐騙人員接聽,第二線電話手則假冒大陸地區公安 局之公安人員,於假意受理報案後,製造確實有回報公安單 位,並製作電話錄音筆錄之場景,再向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 詐稱「已涉嫌販毒洗錢案,必須配合專案檢察官秘密偵辦」 等語;再將電話轉接至擔任第三線電話手之詐騙人員,由第 三線電話手扮演大陸地區檢察官,佯稱「必須進行金融帳戶 比對清查,須依指示匯款監管」等語,致使大陸地區民眾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 手自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扣除車手、群呼系統商等成 員之抽成金額後,將其餘得手金額交由甲○○進行分贓。其 等分贓方式為:丁○○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 ,乙○○每月薪資為三萬元,第一線電話手詐騙人員之報酬 為詐騙所得之5%,第二線電話手詐騙人員之報酬為詐騙所得 之8%,第三線電話手詐騙人員之報酬為詐騙所得之7%,剩餘 詐騙所得則歸甲○○所有。其餘犯罪時間、被害人及共犯情 形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甲○○等人為躲避治安機關之追緝,乃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 五日,將上開電信機房搬遷至臺南市○區○○○路○段○○



○號七樓之一丙○○所承租之房屋內,作為詐騙集團設置電 信機房之所在地(以下簡稱為○○○路詐騙機房),而後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詐欺取財犯意,由甲○○擔任負責人,提供上開電信機 房設備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丙○○負責與上游群呼系統 商聯繫,並擔任三線電話手之工作,丁○○擔任機房現場負 責人,處理機房日常事務及二線電話手之工作,乙○○擔任 電腦手發送語音封包及電話手之工作,戊○○擔任二線電話 手之工作,群呼系統商成員則負責提供語音封包,先後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其間,甲○○等人另於附表二編號1號 至12號所示之時間,與成年人楊佩珍(民國81年出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詐欺取財犯意,由楊佩珍擔任一線電話手之工作,先後共 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2號所示之犯行;另甲○○等人與 楊佩珍均知悉涂0鴻(民國85年12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竟於附表二編號1 號至12號所示之時間,與涂0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由涂 0鴻擔任一線電話手之工作,先後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 至12號所示之犯行;另甲○○等人與楊佩珍、涂0鴻,復於 附表二編號3號至12號所示之時間,與成年人蘇芳玉(民國 77年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由蘇芳玉擔任一線電話手之 工作,先後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號至12號所示之犯行。其 等詐騙之方式為:先由擔任電腦手之乙○○先行與代號「大 黃蜂」、「熊貓」等群呼系統商聯繫,發送內容為「有刑事 公文未領取」等語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 待該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電話後,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 定路徑轉接至○○○路詐騙機房,再由擔任一線、二線、三 線電話手之詐騙人員,分別以上開在○○路詐騙機房所為之 詐騙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行騙,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成 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於扣除與車手及群呼系統商成 員之抽成金額後,將其餘得手金額交由甲○○進行分贓。其 等分贓方式為:丁○○每月薪資為二萬元,乙○○每月薪資 為三萬元,第一線電話手詐騙人員之報酬為詐騙所得之5% ,第二線電話手詐騙人員之報酬為詐騙所得之8%,第三線電 話手詐騙人員之報酬為詐騙所得之7%,其餘詐騙所得則歸甲 ○○所有。惟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均未依指示匯 入款項,其等此部分犯行因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其餘犯罪



時間、被害人姓名及共犯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四、嗣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 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段○○○號 七樓之一、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之二、 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等處搜索及於民 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搜索, 並扣得甲○○、丙○○、丁○○、乙○○等人所有供其等犯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南部打擊犯罪中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丙○○、丁○○、乙 ○○、戊○○、吳柏翰蘇芳玉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 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 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甲○○、丙○○ 、丁○○、乙○○、戊○○、吳柏翰蘇芳玉等人於偵查中 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甲○○、丁 ○○、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捨 棄傳喚證人甲○○、丙○○、丁○○、乙○○、戊○○、吳 柏翰、蘇芳玉等人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及 第345頁筆錄),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 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訥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 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 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 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丁○○、乙○○等人及辯護人、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甲○○、丙○○、丁○○、乙○○、戊○ ○、吳柏翰蘇芳玉楊佩珍、林0輝、涂0鴻、盧明禮陳振達謝詩涵張倍豪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及第345 頁 等筆錄),另被告丙○○、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已為 有罪之陳述,且迄今亦未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 而應視為對卷內之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是本院審酌甲○○、 丙○○、丁○○、乙○○、戊○○、吳柏翰蘇芳玉、楊佩 珍、林0輝、涂0鴻、盧明禮陳振達謝詩涵張倍豪等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甲○○、丙○○、丁○○、乙○○ 、戊○○、吳柏翰蘇芳玉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之身 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 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 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 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 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甲○○、丁○○、乙○○等人及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276頁至第279頁及第345頁至第348頁筆錄),另被告丙○ ○、戊○○二人則有上開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 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 ,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 爰將之列為證據。
三、被告戊○○上訴部分,因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後,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另經本院以上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乙○○等人於警 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丙○○、戊○ ○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柏 翰、蘇芳玉楊佩珍、林0輝、涂0鴻、陳振達謝詩涵張倍豪及證人盧明禮等人於警偵訊中供述之相關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與附表五「證據名稱」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等扣案可稽,另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不再辯稱伊不知林0輝係 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至第345頁筆錄) ,足證被告甲○○、丁○○、乙○○、丙○○、戊○○等人 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資 佐證,其等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等論罪科刑之依據。是綜上 所述,被告甲○○、丁○○、乙○○、丙○○、戊○○等人 罪證均已明確,被告甲○○、丁○○、乙○○、丙○○四人 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 號3號至4號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乙○○、丙○○等人所為,其中附 表一所示七罪,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附表二所示十二罪,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戊○○所犯 附表一編號3號至4號所示之二罪,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丁○○、乙○ ○、丙○○等人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因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已因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而將款項匯出 ,亦即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已取得詐騙金額,是被 告甲○○、丁○○、乙○○、丙○○等人此部分詐欺犯行均 僅止於未遂階段,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丁○○、乙○○、丙○ ○四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及被告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3號至4號所示之罪,其等與附表一及附表二「 共犯情形」欄所載之共犯,相互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於民國67年出生、被告 丙○○於民國68年出生、被告丁○○於民國71年出生、被告 乙○○於民國69年出生、被告戊○○於民國73年02月出生, 其等均係成年人;另同案被告林0輝於民國87年08月出生、 同案被告涂0鴻於民國85年12月出生,其二人於行為時均為 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乙節,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被告甲○○、丁○○、乙○○、丙○○等人係成年 人,竟與少年林0輝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及與少年涂 0鴻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 附表二部分應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戊○○係成年人竟與少年 林0輝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號至4號所示之犯行,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丁○○、乙○○、丙○○四人 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十九罪及被告戊○○所犯附表一 編號3號至4號所示二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
三、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九年間,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二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本院以一百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間,曾因毀損 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一百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確定,上開二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民國 一0二年十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被告戊○○ 於民國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曾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六七五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 度審交訴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十七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0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一年,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丁○○、 乙○○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十九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法遞加其刑,其中附表二部分應先遞加後減之;另 被告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附 表一編號3號至4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二罪,均為累 犯,亦均應依法遞加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丁○○、乙○○、丙○○四人所犯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3號至 4號所示之犯行,罪證均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被告甲○○、丁○○、乙○○、丙○○等四 人係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及被 告戊○○係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號至4號 所示之罪,因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



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於主文中未詳加 記載其等係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意旨,而僅記載「成年人 犯…」等語,容有未洽。㈡原判決於主文中諭知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之物(按即本院判決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全部 沒收,惟於理由欄中則說明沒收之物僅係原判決附表三其中 部分之物(按即本院判決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20號所示之物 ),而非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全部之物,致主文與理由相互矛 盾,亦有未洽。㈢被告五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號及4號所 示之犯行,另有共犯陳振達李泓進謝詩涵張倍豪、江 崇瑋、蕭帆宇、黃俊瑋等人參與,原審疏未審酌,亦有未洽 。㈣被告丁○○、乙○○二人,依前所述,均係累犯,原審 疏未審酌致未論以累犯,亦有未洽。是被告甲○○、丙○○ 二人上訴意旨以伊二人係因一時失慮,致誤入歧途而觸犯刑 責,惟伊二人到案後即坦承犯行,並協助警方而查獲共犯吳 柏翰,且犯罪期間不及二月,另伊二人育有三歲及甫滿一歲 之子女二人,須賴伊二人扶養,如二人均入監服刑,兩名幼 兒將無人照顧,情景實堪憐憫等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並就 被告甲○○部分為緩刑之宣告;另被告丁○○上訴意旨以伊 犯後已坦承犯行,願接受刑罰論處,惟因伊智識程度不高, 且係於單親家庭中長大,家境困窘,並罹患腎臟疾病,領有 極重度殘障手冊,每週需二至三次前往醫院洗腎,致無法覓 得正常工作,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等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並 為緩刑之宣告;另被告乙○○上訴意旨以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獲得司機之工作,如入監執行,將喪失該份工作,全家 生計勢必陷於困頓,另伊父母年紀均已逾七十,生計均依賴 伊一人,伊如入監執行,父母生活將陷於困難,且伊父親長 期罹患高血壓、糖尿病,母親則罹患頸神經及急性腦血管不 明疾病與退化性關節炎等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二人行動 不便,生活無法自理等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 告,依後所述,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疏 未審酌上開㈢所述事由,因而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號及 4號部分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復有上開其 餘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甲○○、丙○○、丁○○、乙○○部分暨被告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3號至4號及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 適。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尋正當途徑或覓 得正當職業以獲取所需,均因一時貪念,未能權衡利害輕重 致觸刑責,其等犯罪結果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善良風氣,惟 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以協助警方辦案,且犯罪期間不及 二月,兼衡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業務員



工作,每月薪資約三萬元左右,已婚,育有小孩二人,一位 一歲左右,一位三歲左右,母親已過世,未與父親聯絡,經 濟狀況不是很好,身體狀況尚可,與被告丙○○係夫妻;被 告乙○○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農場擔任送貨 員工作,每月薪資二萬七千元,夜間另從事駕駛堆高機工作 ,每月薪資一萬二千餘元,未婚,無小孩,與父母親同住, 父親長期罹患高血壓、糖尿病,母親則罹患頸神經及急性腦 血管不明疾病與退化性關節炎等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二 人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依賴其一 人賺錢,身體狀況正常;被告丁○○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在紙杯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二萬餘元,未婚,無小 孩,家有母親,父親已過世,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不好 ,有高血壓,且罹患尿毒症需洗腎,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 告甲○○於本案係基於主導之地位,其餘被告則負責次要之 工作;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量 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被 告甲○○、丙○○、丁○○、乙○○四人請求從輕量刑,均 難謂有理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丙○○、丁○ ○、乙○○四人部分仍如原審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3號至4 號所示之罪亦仍如原審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號至4號「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共同 被告所有供被告甲○○、丁○○、乙○○、丙○○四人犯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所用及供被告戊○○犯附表一編號3 號至4號所示之罪所用,詳如附表三所示,爰均依新修正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各 罪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均 非違禁物,且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而供 犯
本件犯罪之用或係因犯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另被告甲○○、丙○○、丁○○、乙○○四 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因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害 人已因被告等人之詐騙行為而支付任何款項,足見被告甲○ ○、丙○○、丁○○、乙○○四人此部分犯行,均無犯罪所 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甲○○、丙○○、丁 ○○、乙○○四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3號至4號所示之犯行,因其中附表一編號 3號至4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已由群呼系統商成員所取得,



足見被告甲○○、丙○○、丁○○、乙○○、戊○○等人均 未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另附表一編號1號至2號及5號至 7號所示之犯行,則因犯罪所得均不詳,且亦無證據足資證 明各被告確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未就附表一所示之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被告丁○○雖每月可獲得固定薪資二萬 元,另被告乙○○每月亦可獲得固定薪資三萬元,惟其二人 犯罪期間非長,所領取之固定薪資應屬不多,相對其二人日 後所應執行之刑,應已足以令其二人深感犯罪結果得不償失 ,衡情若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難謂無過苛之虞,爰未將上 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又被告甲○○、丙 ○○、丁○○、乙○○等人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十 九罪暨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號及4號所示之二罪 ,因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 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另被告甲○○、丁○○二人所犯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各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因均已逾緩刑 之宣告須符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之要件,始得為之之規定,爰未依被告甲○○、丁○○之請 求諭知其二人緩刑之宣告;另被告乙○○先前曾因毀損、傷 害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一年,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乙節,已如前述,足見其顯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第二 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之事實,應堪認定,爰未依其請求諭 知其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五、被告丙○○、丁○○、戊○○三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 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亦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詐騙對象│ │ │
│ │共犯情形│及詐騙時│款 項 交 付 方 式 │宣 告 刑 │
│ │ │間與詐騙│ │ │
│號│ │金額 │ │ │
├─┼────┼────┼─────────────┼────────────┤
│1│甲○○、│大陸地區│原審被告吳柏翰於103年7月15│㈠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丙○○、│之不詳姓│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 │丁○○、│名人士 │○交流道旁臺南○○汽車展示│ 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
│ │乙○○、├────┤中心處,將所領取之不詳金額│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戊○○、│103年7月│之詐騙所得交付予被告甲○○│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
│ │吳柏翰、│15日 │。 │ 物均沒收。 │
│ │林0輝及├────┤ │㈡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不詳姓名│不詳 │ │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 │年籍之已│ │ │ 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
│ │成年之群│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呼系統商│ │ │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
│ │成員 │ │ │ 物均沒收。 │
│ │ │ │ │㈢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 │ │ │ │ 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三│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㈣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 │ │ │ │ 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三│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甲○○、│大陸地區│原審被告吳柏翰於103年7月16│同上 │
│ │丙○○、│之不詳姓│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 │
│ │丁○○、│名人士 │區○○交流道旁臺南○○汽車│ │
│ │乙○○、├────┤展示中心處,將所領取之不詳│ │
│ │戊○○、│103年7月│金額之詐騙所得交付予被告李│ │
│ │吳柏翰、│16日 │明昇。 │ │
│ │林0輝及├────┤ │ │
│ │不詳姓名│不詳 │ │ │
│ │年籍之已│ │ │ │
│ │成年之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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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