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義聖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邱創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羲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82號、8437號、105
年度偵字第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義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義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通話時間,以其持用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對象何 家穎、劉文財等人聯繫後,先後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各該交易對象,並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 價金(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及金額、 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嗣經警循線追查 ,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4日,在郭義聖位於嘉義縣○○ 鄉○○村○○路000巷00號之居處拘獲郭義聖,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郭義聖嗣於偵、審 中自白犯罪,其販毒所得則均未扣案。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案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88-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上開證據復無明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二、至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上訴人即被告郭義聖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何家穎、劉文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1-42頁,原審卷 第44、86、93-94頁、本院卷第86、97-100頁),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交易對象何家穎、劉文財分別於警 、偵訊中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何家穎部 分見偵字8282號卷第21頁反面-22頁反面、37-39頁;劉文財 部分見同偵查卷第42-43、51-52頁)。復有下列證據資料足 資佐證:
㈠證人何家穎於104年12月4日、劉文財於104年12月5日先後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 稽(見偵字8282號卷第66、68-69、71頁)。 ㈡證人何家穎、劉文財指認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24、48頁),及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示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 見警卷第32-37頁,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可按。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及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6張存卷可考( 見同上偵卷第27-31頁),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 證明。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前淨重合計3.956克,驗餘淨重合計3.92克),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840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63頁)。 ㈣綜上證據資料,足證被告自白並無瑕疵,並有相關證據足資 佐證,其自白堪信為真實。
二、按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 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 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 易取得且物稀價昂;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 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 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 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 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苟被告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一編號1-3所示對象之交易過程當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甲 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從中取得自己施用之數量以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販賣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到足供自己施用1次之 量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可徵被告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有利得,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營利之意圖,應屬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販賣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行為時間、地點均異,主觀上顯非出於1次之 決意,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均自白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 其毒品上游係「陳雅芳」,然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依被告 之供述,調閱「陳雅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後,發現該 門號業已為其他檢調單位刻執行監聽中,因而無法上線繼續 追查,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5年3月25日日嘉朴警偵字 第105000609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是本案被 告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即「陳雅芳」,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自無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 由,原判決未予酌減不當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雖僅有附表一共計三次之販毒行為,且各 次販賣所得僅500元至1000元不等。然鑑於國內毒品泛濫, 因販毒者供應毒品予施用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導致嚴 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政府乃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 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年僅20餘歲,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金錢,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其犯罪當時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再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經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顯無情輕 法重、顯可憫恕及縱使量處減輕後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及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已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詳後述),原審未及適 用,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雖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本件犯行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為貪圖不法 利益,竟仍鋌而走險販賣予他人施用之犯罪動機,除害及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交易對象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 ,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 難,惟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2人,販賣次數僅3次 ,所得500元至1000元不等,惡性相較於大、中盤等毒梟而 言,尚非至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噴灑農藥之工作,收入不固定、未婚 、無小孩、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原審所 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宣告刑及 執行刑均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允當而無再予從輕量刑之理由, 及其他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沒收部分:
1沒收規定之修正:
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 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 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 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②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 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 )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 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 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修正為「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 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 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③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
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 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 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 ),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 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 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④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 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 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⑤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 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 新法,併執行之。
2本案之沒收: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 是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 被告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2千元, 雖未扣案,然均係被告所有,並為本件販賣毒品所得之物 ,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毒品,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92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最後1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均係 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 之功用,並便於攜帶、運輸,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原審卷第92頁),亦應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29個,雖為被告所有, 但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時所用,與本件販賣無關,已據 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6頁);而附表二編號5-7所示 之吸食器、指甲盒、紙盒及嘉義縣市偵查隊車牌表等物, 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均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直接關連,復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卷第92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⑤上開多數沒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交易對│ 交易時間 │毒品之數量│ 交易方式 │持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行動電│罪名、宣告刑│
│號│象 ├─────┤及金額(新│ │話門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內容 │及沒收 │
│ │ │ 交易地點 │臺幣) │ │ │ │
├─┼───┼─────┼─────┼──────────┼───────────────────────┼──────┤
│1│何家穎│104年9│販賣100│郭義聖於104年9月│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48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郭義聖販賣第│
│ │ │月25日晚│0元之甲基│25日上午11時31│門號:○○○○○○○○○○ │二級毒品,處│
│ │ │間11時3│安非他命1│分29秒許,持用右列├───────────────────────┤有期徒刑參年│
│ │ │1分29秒│包 │A門號行動電話與何家│A:○○○○○○○○○○(郭義聖) │捌月。扣案如│
│ │ │通話後某時│ │穎所持用右列B門號行│B:○○○○○○○○○○(何家穎) │附表二編號3│
│ │ │許 │ │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所示之物品,│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①104年9月25日晚間9時20分33秒許之通│沒收;未扣案│
│ │ │嘉義縣○○│ │後,郭義聖即於左列時│ 話內容: │之販賣第二級│
│ │ │鄉○○宮旁│ │間、地點,販賣左列價│ B:喂,你好。 │毒品所得新臺│
│ │ │香腸攤與棺│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A:你人在哪裡? │幣壹仟元沒收│
│ │ │材店附近 │ │非他命予何家穎,雙方│ B:我在家。 │,如全部或一│
│ │ │ │ │銀貨兩訖。 │ A:你人在家,我現在人在市區,你有很趕嗎?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B:朋友要我那個的。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A:他人在那裡嗎? │時,追徵其價│
│ │ │ │ │ │ B:沒有,他要我拿過去給他。 │額。 │
│ │ │ │ │ │ A:我等一下馬上打電話給你,他有說多少嗎? │ │
│ │ │ │ │ │ B:1啦。。 │ │
│ │ │ │ │ │ A:好好。 │ │
│ │ │ │ │ │②104年9月25日晚間11時31分29秒許之│ │
│ │ │ │ │ │ 通話內容: │ │
│ │ │ │ │ │ B:喂。 │ │
│ │ │ │ │ │ A:你出門沒? │ │
│ │ │ │ │ │ B:我看你來我家比較快。 │ │
│ │ │ │ │ │ A:我哪知道你家在哪裡? │ │
│ │ │ │ │ │ B:香腸店對面第一條巷口進來,不然你在棺材店│ │
│ │ │ │ │ │ 前面等我。 │ │
│ │ │ │ │ │ A:喔!好啦,我馬上到,再2分鐘。 │ │
│ │ │ │ │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8282號卷第25│ │
│ │ │ │ │ │ 頁) │ │
├─┼───┼─────┼─────┼──────────┼───────────────────────┼──────┤
│2│劉文財│104年1│販賣500│郭義聖於104年10│本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401號通訊監察書/監│郭義聖販賣第│
│ │ │0月26日│元之甲基安│月26日晚間9時6分│察門號:○○○○○○○○○○ │二級毒品,處│
│ │ │晚間10時│非他命1包│18秒許起至同日晚間├───────────────────────┤有期徒刑參年│
│ │ │4分51秒│ │10時4分51秒許止│A:○○○○○○○○○○(郭義聖) │柒月。扣案如│
│ │ │通話後某時│ │,持用右列A門號行動│B:○○○○○○○○○○(劉文財) │附表二編號3│
│ │ │許 │ │電話與劉文財所持用右├───────────────────────┤所示之物品,│
│ │ ├─────┤ │列B門號行動電話聯絡│①104年10月26日晚間9時6分18秒許之通│沒收;未扣案│
│ │ │嘉義市○區│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話內容: │之販賣第二級│
│ │ │○○高中附│ │非他命事宜後,郭義聖│ A:喂。 │毒品所得新臺│
│ │ │近 │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B:我阿財。 │幣伍佰元沒收│
│ │ │ │ │販賣左列價量之第二級│ A:嘿。 │,如全部或一│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B:你在哪? │部不能沒收或│
│ │ │ │ │文財,雙方銀貨兩訖。│ A:在市區。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B:市區幹嘛? │時,追徵其價│
│ │ │ │ │ │ A:市區追錢啊。 │額。 │
│ │ │ │ │ │ B:身上有嗎? │ │
│ │ │ │ │ │ A:有ㄟ。 │ │
│ │ │ │ │ │ B:市區哪裡? │ │
│ │ │ │ │ │ A:你上次欠我的要還我嗎? │ │
│ │ │ │ │ │ B:那個明天再講,先處理這個。 │ │
│ │ │ │ │ │ A:明天你人就失蹤了。 │ │
│ │ │ │ │ │ B:現現金啦,你不要再講那個。 │ │
│ │ │ │ │ │ A:人在市區。 │ │
│ │ │ │ │ │ B:市區哪裡? │ │
│ │ │ │ │ │ A:興華這裡。 │ │
│ │ │ │ │ │ B:興華哪裡,我哪知道。 │ │
│ │ │ │ │ │ A:你要拿多少? │ │
│ │ │ │ │ │ B:500元啦,馬上到。 │ │
│ │ │ │ │ │②104年10月26日晚間9時26分許之通話內│ │
│ │ │ │ │ │ 容: │ │
│ │ │ │ │ │ B:喂。 │ │
│ │ │ │ │ │ A:安那。 │ │
│ │ │ │ │ │ B:要在哪裡? │ │
│ │ │ │ │ │ A:在派出所外面。 │ │
│ │ │ │ │ │ B:說正經的。 │ │
│ │ │ │ │ │ A:正經的,派出所還是地檢署? │ │
│ │ │ │ │ │ B:地檢署啦。 │ │
│ │ │ │ │ │ A:好啦,要在哪? │ │
│ │ │ │ │ │ B:文財殿啦。 │ │
│ │ │ │ │ │ A:好。 │ │
│ │ │ │ │ │③104年10月26日晚間9時33分許之通話內│ │
│ │ │ │ │ │ 容: │ │
│ │ │ │ │ │ A:喂。 │ │
│ │ │ │ │ │ B:要到沒? │ │
│ │ │ │ │ │ A:我從興華騎腳踏車。 │ │
│ │ │ │ │ │ B:你不講我就去興華。 │ │
│ │ │ │ │ │ A:好,快到了。 │ │
│ │ │ │ │ │④104年10月26日晚間9時41分許之通話內│ │
│ │ │ │ │ │ 容: │ │
│ │ │ │ │ │ B:你到哪了? │ │
│ │ │ │ │ │ A:快到了。 │ │
│ │ │ │ │ │⑤104年10月26日晚間9時44分許之通話內│ │
│ │ │ │ │ │ 容: │ │
│ │ │ │ │ │ A:快到了。 │ │
│ │ │ │ │ │ B:你在哪? │ │
│ │ │ │ │ │⑥104年10月26日晚間9時59分許之通話內│ │
│ │ │ │ │ │ 容: │ │
│ │ │ │ │ │ A:我在興華外面,你在哪? │ │
│ │ │ │ │ │ B:幹!在那裡等我。 │ │
│ │ │ │ │ │⑦104年10月26日晚間10時4分51秒之通│ │
│ │ │ │ │ │ 話內容: │ │
│ │ │ │ │ │ B:你在哪? │ │
│ │ │ │ │ │ A:我到了。 │ │
│ │ │ │ │ │ B:在興華天橋下。 │ │
│ │ │ │ │ │ A:好啦。 │ │
│ │ │ │ │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8282號卷第46│ │
│ │ │ │ │ │ 至4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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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劉文財│104年1│販賣500│郭義聖於104年11│本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401號通訊監察書/監│郭義聖販賣第│
│ │ │1月2日晚│元之甲基安│月2日晚間6時46分│察門號:○○○○○○○○○○ │二級毒品,處│
│ │ │間10時4│非他命1包│34秒許起至同日晚間├───────────────────────┤有期徒刑參年│
│ │ │6分33秒│ │10時46分33秒許│A:○○○○○○○○○○(郭義聖) │柒月。扣案如│
│ │ │通話後某時│ │止,持用右列A門號行│B:○○○○○○○○○○(劉文財) │附表二編號1│
│ │ │許 │ │動電話與劉文財所持用├───────────────────────┤所示之第二級│
│ │ ├─────┤ │右列B門號行動電話聯│①104年11年2日晚間6時46分34秒許之通│毒品甲基安非│
│ │ │嘉義縣○○│ │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話內容: │他命(驗餘淨│
│ │ │鄉○○村○│ │安非他命事宜後,郭義│ A:喂。 │重共3.92│
│ │ │○路附近 │ │聖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B:謝仔。 │克),均沒收│
│ │ │ │ │,販賣左列價量之第二│ A:嘿,安那。 │銷燬;扣案如│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B:我大約11點到○○,你能幫我準備一下嗎?│附表二編號2│
│ │ │ │ │劉文財,雙方銀貨兩訖│ A:你那邊有錢嗎? │至3所示之物│
│ │ │ │ │。 │ B:嘿啊,500啦。 │品,均沒收;│
│ │ │ │ │ │ A:好啊,你說幾點?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B:大約11點。 │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A:好好,我去市區幫你那個。 │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B:好好。 │元沒收,如全│
│ │ │ │ │ │ A:好好。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②104年11月2日晚間10時46分33秒許之│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通話內容: │行沒收時,追│
│ │ │ │ │ │ B:喂。 │徵其價額。 │
│ │ │ │ │ │ A:安那。 │ │
│ │ │ │ │ │ B:你有去了嗎? │ │
│ │ │ │ │ │ A:有啦,安那。 │ │
│ │ │ │ │ │ B:我現在麻魚寮,要回去了。 │ │
│ │ │ │ │ │ A:你再等我一下,我去市區一下。 │ │
│ │ │ │ │ │ B:好啦,回來打給我。 │ │
│ │ │ │ │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8282號卷第47│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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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 │(驗前淨重共計3.956公│
│ │克,驗餘淨重共計3.92克│
│ │)。 │
├──┼─────────────┤
│ 2 │包裝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 │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
├──┼─────────────┤
│ 3 │HTC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
│ │門號○○○○○○○○○○號│
│ │SIM卡1枚)。 │
├──┼─────────────┤
│ 4 │夾鏈袋29個。 │
├──┼─────────────┤
│ 5 │吸食器2組。 │
├──┼─────────────┤
│ 6 │指甲盒、紙盒各1個。 │
├──┼─────────────┤
│ 7 │嘉義縣市偵查隊車牌表1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