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303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49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刑事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定有 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 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367條亦有規定。
二、本案上訴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其上具狀人欄空白,撰 狀人則非上訴人本人,該上訴狀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3條文書 簽名之規定,上訴不合於法律上程式,導致上訴人是否提起 本案上訴不明。依上規定,原審法院未定期命補正,爰裁定 上訴人應於主文欄所示時日內,補正刑事上訴狀之簽名(或 蓋章或按指印)。其補正方法,以重寄(或傳真)有上訴人 於具狀人欄簽名之刑事上訴狀即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