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523號
TNHM,105,上訴,523,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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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哲宏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7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61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
941 號、105 年度偵字第8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哲宏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9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及持有,竟仍於104 年8 、9 月間某 日,在臺南市新化區區公所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豆腐」之成年人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具殺傷力 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使用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具殺 傷力之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9 顆、如附表編號⒊所示具殺 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2 個)、如附表編號⒋所示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8m 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如附表編號⒌所示 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式子彈1 顆、如附表編號⒍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 彈17顆。其後即將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槍枝、子彈藏放於其向 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另將附表編號 ⒊⒋⒌⒍所示槍枝、子彈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 000 巷00號住處。嗣因其將前開自小客車借予不知情之黃偉 強(黃偉強持有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槍彈部分,另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9783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黃偉強於104 年12月3 日凌晨2 時5 分許駕 駛前開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巷口停車場 經警盤查,為警在該車輛副駕駛座下方扣得附表編號⒈所示 土造鋼管槍1 枝、附表編號⒉所示制式霰彈9 顆(4 顆經鑑 定試射完畢),再於104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許,因不知情



劉育富劉育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 年度偵字第19941 號、105 年度偵字第848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哲宏等 人,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時,為警盤查,經警查獲朱 哲宏身上持有附表編號⒊所示改造手槍1 枝及附表編號⒋⒌ ⒍所示子彈19顆(8 顆經鑑定試射完畢),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朱哲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列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8-90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哲宏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 第19783 號卷《下稱偵19783 卷》第53頁,104 年偵字第19



941 號卷《下稱偵19941 卷》第332 頁反面- 第333 頁正面 ,原審卷第19、35頁,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黃偉強( 偵19941 卷第334 頁反面- 第335 頁)、翁詩凱(偵 19783 卷第33頁正反面)、邱金裕(偵19783 卷第41-42 頁)、邱 柏魁(偵19783 卷第41-42 頁)、劉育富(偵19941 卷第17 8-179 頁)於偵訊、證人陳志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南市警刑字第1041201878號卷《下稱南市警刑字第1041 201878卷》第84頁)於警詢證述或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 年12月 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 8 張、000 -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104 年12月3 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673673號卷《下稱 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673673卷》第16-20 、27-30 、36頁) 、104 年12月13日大橋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及勘察照片10張(見偵1994 1 卷第67頁、第351 頁、第371 頁正反面)、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104 年12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19941 卷第69-72 頁)在卷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土造鋼 管槍1 枝、附表編號⒊所示改造手槍1 枝、附表編號⒉所示 制式霰彈9 顆(其中4 顆業經試射)及附表編號⒋至⒍所示 子彈共19顆(改造子彈2 顆均試射完畢、制式子彈17顆,其 中6 顆業經試射)、彈匣2 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枝、 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下: 「一、送鑑附表編號⒈所示鋼管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認係兩節式土製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口徑12 GUA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附 表編號⒉所示霰彈9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8 顆,認均係口 徑12 GUAGE制式霰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㈡1 顆,認係口徑12 GUAGE制式霰彈,彈底發現有撞擊 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送鑑附表 編號⒊所示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附表編號⒋⒌⒍所示子彈共19顆,鑑定情形如下 :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⒉1 顆,認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mm金屬彈頭而成,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⒊3 顆,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 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⒋14顆,認均 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採樣5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104 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及槍彈影像照片10張、105 年1 月29日刑鑑字第10480222 16號鑑定書及槍彈影像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19783 號卷第14-16 頁,偵字第19941 號卷第277 頁- 280 頁反面 ),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土造鋼管槍1 枝、附表編 號⒊所示改造手槍1 枝、附表編號⒉所示制式霰彈9 顆、附 表編號⒍所示制式子彈17顆及附表編號⒋⒌所示非制式子彈 共2 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雖認附表編號⒈ ⒊所示之槍枝具有殺傷力,然該等槍枝是否經過試射,是否 確實具有殺傷力;另附表編號⒋⒌⒍所示之子彈彈頭直徑分 別為8.8mm 、8.9mm 、9mm ,是否均能由同一口徑槍枝擊發 ?且附表編號⒋⒌所示之子彈為非制式子彈,口徑較小且不 合9mm 口徑之手槍,是否仍具有殺傷力?均有疑義云云(見 本院卷第73頁)。然,
⒈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 論採「檢視法」或「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 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且槍枝殺傷力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 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 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 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 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 刑事警察局考量鑑定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參酌國內、外相關 鑑定方法與技術,秉持專業、科學、正確及安全等原則,採 行專業領域內共同認可與符合普遍接受原則之鑑定方法與程 序即「性能檢驗法」。如「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 後,發現槍枝材質或性能上具有「相當之瑕疵」,足以影響 有無殺傷力之判斷,並有「適用之子彈」時,始再以「動能 測試法」鑑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 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 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 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 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1 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7-104頁)。
⒉而卷附104 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 年1 月



29日刑鑑定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已載明本案係依檢視法及 性能檢驗法對附表編號⒈⒊所示改造手槍進行鑑定而認具殺 傷力(見偵19783 卷第14頁,偵19941 卷第277 頁),核與 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 局針對「非制式槍枝」之鑑定,係採「性能檢驗法」進行鑑 定,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等 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 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 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 力。此法與美國聯邦調查局發行之 Handbook of Forensic Science 內所載之「Function examinations 」雷同,並與 美國北卡羅來納州、緬因州、愛荷華州、亞利桑那州鳳凰市 、阿肯色州、澳洲、英國以及以色列等數個國家、州市槍彈 實驗室之鑑定方法雷同(相關網路參考資料,附於本院卷第 101 頁),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並由專業 槍彈鑑定人員據以判定槍枝殺傷力之有無等情,有該局槍枝 殺傷力鑑定說明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鑑 定機關所採之「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有其嚴謹之科學 原理及操作方法。足見刑事警察局對於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 定,係由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專人負責鑑驗,並已有多年受 託從事各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經驗,係國內具有公信力的鑑 定機關之一,且槍枝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方法,並非僅有實測 (即實彈射擊)之唯一方法而已,槍枝有無殺傷力,其基本 之關鍵,在於槍枝結構是否完整、有無引燃(爆)火藥或擊 發子彈之發射功能或動力、有無適於火藥、子彈射出之槍管 等,是鑑定機關採取「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施鑑定, 結果認附表編號⒈⒊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之鑑定結果,並無 不符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而具可信度,自得採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非必以實彈測試始能判斷。
⒊又可供槍枝擊發之子彈,並非僅限於結構完整、標準口徑的 制式子彈,其他以金屬材質而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彈丸流於坊 間亦所在多有,故子彈或彈丸並非絕對規格化或標準化之產 製品。況,附表編號⒋非制式子彈1 顆(彈頭直徑8.8mm ) 、編號⒌非制式子彈1 顆(彈頭直徑8.9mm )、編號⒍口徑 9 mm制式子彈17顆,雖彈頭直徑略有差異,惟均能裝填於口 徑9 mm之槍枝使用,亦據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 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 97-98 頁),則辯護人所稱附表編號⒋⒌所示之子彈不合9mm 口徑 之手槍使用云云,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將持有與 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 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 宜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 照)。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 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 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 17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本件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⒈所示鋼管槍 1 枝、附表編號⒊所示改造手槍1 枝,係侵害同一法益,為 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⒉ 所示制式霰彈9 顆、附表編號⒍所示手槍制式子彈17顆、附 表編號⒊⒋所示非制式子彈共2 顆,亦係侵害同一法益,為 單純一罪。被告為寄藏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之低度行為,各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 告寄藏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 枝罪處斷。另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⒊所示改造手槍1 枝及 附表編號⒋至⒍所示子彈19顆,與起訴部分之持有附表編號 ⒈所示鋼管槍1 枝、附表編號⒉所示霰彈9 顆部分,係同時 地自綽號「豆腐」之人取得而持有之,且為警查獲之時間相 近,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 項前段固有明文。且所謂「供述來源及去向」, 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倘其犯罪行為,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只要供述全部 來源,或全部去向,亦有適用之餘地,然仍需因而查獲或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 能,則就自己所持有槍砲、彈藥等物供述取得之來源,必因 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 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 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查被告雖供稱其係受綽號「豆腐」之人 委託而代為寄藏保管扣案槍彈,惟經警後續追查,無法知悉 綽號「豆腐」之真實姓名,以供追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105 年7 月3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50403894號 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 頁),故已難查獲該人或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尚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 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 、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鑑於國內近年來槍枝 日益氾濫,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頻傳,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政府藉由傳媒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所周知,被告不知 守法自持,任意持有、寄藏槍枝、子彈,本對社會治安有相 當程度之危害,復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 日修正公佈後,大幅提高非法寄藏改造槍械等行為之刑責, 意即著眼於我國實務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 改造槍械佔有極高之比例,足見非法持有改造槍械之情形甚



為氾濫,且改造槍械之取得相較於制式槍械容易,且與制式 槍械火力相近,嚴重危害治安,故刑責過輕顯不足以遏止, 為維護社會大眾之人身安全,對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者, 自不宜輕易酌減其刑,而予輕縱。經查,本案被告受託非法 寄藏附表所示之槍彈,寄藏之數量非少、寄藏之時間已達 3 、4 個月,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不輕,並無情輕法重,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顯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 ,故無法予以適用,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物品, 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卻無視於政 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無故替他人寄藏前揭槍枝、子彈, 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 已構成威脅,自應予非難,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母親過世、父親業已退 休、未婚、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鋼 管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⒊所示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包含彈匣2 個 )、附表編號⒉所示制式霰彈9 顆、附表編號⒍所示制式子 彈17顆、附表編號⒋⒌所示非制式子彈共2 顆,均具殺傷力 ,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物,除其中制式霰彈4 顆 、制式子彈6 顆、非制式子彈2 顆經鑑定試射用罄,僅餘彈 殼,其子彈效用業已喪失,顯非違禁物外,其餘扣案槍枝 2 枝、制式霰彈5 顆、制式子彈11顆均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 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憑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非可取, 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業已修正,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惟就本條項之規定以觀,僅作條文之移動( 將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移列為修正後同條 第2 項),經比較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雖依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惟原判決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參照最 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第2 項:「如逕行適 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 庸撤銷改判」之意旨,是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28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附此敘明。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之槍彈名稱 │
├──┼───────────────────────────┤
│ ⒈ │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使用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枝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⒉ │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9顆 │




├──┼───────────────────────────┤ │ ⒊ │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 │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 ├──┼───────────────────────────┤ │ ⒋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 ├──┼───────────────────────────┤ │ ⒌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 ├──┼───────────────────────────┤ │ ⒍ │口徑9mm制式子彈17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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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