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615號
TNHM,105,上易,615,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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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22 、504 、547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
偵字第226 、614 號、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且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及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 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 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查被告陳彥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先後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下午7 時許、同年9 月8 日採 尿前某時、105 年1 月11日採尿前某時及同年3 月30日採尿 前某時,均在其雲林縣○○鎮○○路000 號住處,以燒烤吸 食煙霧或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共4 次,經採 驗尿液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原審審理結 果,以被告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並有各該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採尿具結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前科 紀錄表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迭次再犯),事證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均論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並 說明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9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 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各加重其刑。末審酌被告迭有施用毒品前科, 素行非佳,意志不堅,未能澈底戒除毒癮,念其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自戕身心,兼衡其職業、家庭、生活及相關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 ,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依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斟酌前揭責任及預防等情狀 ,據以量刑並定應執行刑,責罰相當,難謂失入。被告上訴 空言「上訴人不服,判太重」一語,未具體指陳所爭執之量 刑有若何失入之情由或依據,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及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本件上訴未敘述具 體理由,至為灼然,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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