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596號
TNHM,105,上易,596,2016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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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96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佑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172、24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第10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 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 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 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 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 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 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誤繕為抗告):上訴人即被告蘇佑宇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被告請法院一 秉悲憫之心,給被告悔過機會,從輕有利量刑,以挽破碎家 庭、避免社會問題,請撤銷改判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一)民國104年12月1日凌晨3時7分,至雲 林縣○○市○○路00○0號之非屬住宅且無人居住之早餐店 ,持兇器鋼筋、鐵條毀壞鐵門後進入該早餐店,竊得劉珈妤 保管之捐獻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1元;(二)於104年12月1 日凌晨3時48分,行經雲林縣○○市鎮○路00號之非屬住宅 且無人居住之○○○廣東粥店,持兇器鋼筋、鐵條各1支, 撬開並毀壞鐵門後進入該店,竊得許亨全保管之現金4,500 元;(三)於104年12月3日凌晨3時許,前往雲林縣○○市○ ○路000號之杜爾安住處,踰越窗戶侵入杜爾安住處1樓,並 著手搜尋財物未遂等情,係以被告自白上揭犯行不諱,核與 證人劉珈妤、許亨全、杜爾安警詢指證大致相符,復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6張、現場及採證照片20張在卷



,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附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復敘明被告前犯竊盜等罪,分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已於103年11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 因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列載認定原判決所示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就(一)犯行,論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二)犯行,論以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竊盜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三)犯行,則 論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經先加後減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一 )(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犯罪所得 ,各依法宣告沒收,併執行之;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 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四、按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又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 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該管法院就數罪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 原則,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之前科素行,再犯本件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踰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兼衡其竊得現金不高(其中一起未竊 得財物),始終坦承犯行、其中一名被害人表達原諒,暨自 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助手之工作,月收入約 2萬元,未婚,家中尚有父親及胞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7月、8月、5月,就前二罪竊得財物,均依法諭知 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1年,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 失衡之處。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五、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悔過機會,改判輕刑,以避免家庭 破碎為由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 漫事指摘,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



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或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 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原審量刑並無失入;是以 均無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被告之上訴與未具理由 無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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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