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浩遠
張辰瑋
崔俊忠
謝孟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倩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16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02號、103年度偵字第14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 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 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 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 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 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 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 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 ,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 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 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 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 ),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 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 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 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 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
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 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 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 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 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 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 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浩遠、張辰瑋、崔俊忠、謝孟蓓、許倩 溶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浩遠部分:
1原判決就被告林浩遠如何與吳政龍有犯意聯絡,是否有安排 吳政龍實施詐欺犯罪,如何安排吳政龍為犯罪行為分工,及 有何具體事證足證被告林浩遠有上開犯罪行為,俱未於理由 欄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
2被告林浩遠於原審已坦承犯行,顯見心有悔悟。茲因生活壓 力,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其亦因本案羈押一段時日,經此 教訓,自當心生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被告林浩遠前無犯任 何重大刑案,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自有應從輕量刑之情事,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量刑難謂 合於比例原則,請審酌上情,為被告較輕之刑度。 ㈡被告張辰瑋部分:
1原判決事實固認被告張辰瑋有指導、訓練吳政龍、崔俊忠、 陳柏甫、謝孟蓓、許倩溶等人擔任第1、2線電話撥打人員, 以熟悉如何撥打、接聽電話之詐騙技巧等情,但對於被告張 辰瑋係如何指導、訓練吳政龍等人,有何具體事證足證被告 張辰瑋確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之指導訓練,俱未於理由欄內 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2原判決事實三固認被告張辰瑋與林浩遠、崔俊忠、陳柏甫、 謝孟蓓、許倩溶、吳政龍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被告張辰瑋、林浩遠安排崔俊忠等人以相同方式實施詐欺犯 罪,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1所示之被害人。惟就被告 張辰瑋如何與吳政龍有犯意聯絡,是否有安排吳政龍實施詐 欺行為之分工,有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張辰瑋有上開犯罪行 為,俱未於理由欄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難謂 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3被告張辰瑋已坦承犯行,可見有悔悟之心,又被告張辰瑋學
歷高職畢業、無前科記錄,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因本案 已羈押一段時日,經此教訓,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其已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無前科,素行 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被告 張辰瑋應是一時誤入歧途而犯下錯誤,自應有從輕量刑之情 事,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量刑難謂合於比例原則,請審酌上 情,為被告較輕之刑度。
㈢被告崔俊忠部分:
1被告崔俊忠就原判決附表所犯予以認罪,對於本件證據能力 不予以爭執。
2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均有自白,並配合檢警偵辦,勇 於面對、不推諉卸責,應予高度鼓勵。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僅因家中經濟致罹刑典,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 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被告謝孟蓓部分:
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謝孟蓓於102年5月份之前 ,剛受引用被納入詐騙集團,接受訓練、背誦電話應答內容 ,未實際上線參與詐騙之分工,故該2項犯行顯非被告謝孟 蓓所應承擔。此部分事實之調查可傳喚同案被告作證自明。 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部分,詐騙集團內部運作森嚴,為防 止成員洩漏內部資訊或私下警告被害人,只要進入電信詐騙 機房就會沒收集中保管成員之行動電話,因此,成員進入電 信詐騙機房之日,均不可能有對外通聯情事。換言之,若當 日被告謝孟蓓行動電話有對外通聯之記錄,則可證明該日被 告未參與詐騙犯罪行為,也完全沒有進入詐騙機房。據此, 被告提出102年4月16日及同年10月9日之遠傳電信通聯記錄 ,以證明該2日被告謝孟蓓未參與詐騙行為。原判決認定被 告有此部分犯行,顯有違誤。
3被告謝孟蓓目前已透過辯護人積極與被害人聯繫,期能進行 賠償及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惟被害人散居中國各處, 聯繫上仍須時間,待達成和解後將儘速陳報,請求念被告謝 孟蓓犯後態度良好,給予輕判。
㈤被告許倩溶部分:
1原法院未審酌下列情節,有量刑過重之違誤: ⑴被告許倩溶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領有清寒證明,且自身罹 患疾病,家中爺爺罹患肝癌,需人照顧及經濟支持,在此 情形下,受前男友(即同案被告陳柏甫)影響、唆使下, 鋌而走險從事詐欺取財工作,可見被告許倩溶係因經濟不 佳而犯案,並非惡性重大之人。
⑵被告許倩溶無前科、品行尚佳,犯案時年僅21歲,因年輕
無社會經驗,思慮未周致受人影響、利用,情有可原。 2被告許倩溶犯本案時年紀甚輕,正值青春年少,未來人生旅 途漫長,若因本案入監執行,對其未來造成不利影響;又被 告許倩溶對此次犯行深感悔悟,願以適當公益捐款消弭罪行 。請求判處適當公益捐款,給予被告許倩溶緩刑,以啟自新 。
三、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以:
㈠被告林浩遠等5人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陳柏甫(下稱林浩 遠等6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各別犯意聯絡,組成詐欺集團,由林浩遠、張辰瑋於民國 (下同)102年4、5月間某日,覓得雲林縣○○鎮○○路 某處房屋,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且由林浩遠出資及購買個 資,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黃蜂」、「茱麗葉」 等,俗稱「系統商」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定之計費方式 (即每分鐘新臺幣3.5元至6.5元),至金融機構以無摺存 款之方式存入系統商「大黃蜂」指定,而由羅于翔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山路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及系統商「茱麗葉」指定,而由馬 翊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所開立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以預繳費用之方 式,取得上開系統商提供之通話時間後,再由張辰瑋於同 年4、5月間某日,招募吳政龍(代號「龍」)、崔俊忠( 代號「俊」)、陳柏甫(代號「巴」)、謝孟蓓(代號「 皮」)、許倩溶(代號「雪」)等人進駐該電信詐騙機房 。渠等即自同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由 張辰瑋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提供 之教戰守則(即詐騙稿,記載如何與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 民眾對答,以順利遂行詐騙之資料),指導、訓練吳政龍 、崔俊忠、陳柏甫、謝孟蓓、許倩溶等擔任第1、2線電話 撥打人員之成員熟悉撥打、接聽電話之詐騙技巧,由吳政 龍、崔俊忠、陳柏甫、謝孟蓓擔任第1、2線電話撥打人員 ,許倩溶則擔任第1線電話撥打人員,林浩遠、張辰瑋則 擔任第3線撥打人員後,依林浩遠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侯塞磊」、「康樂隊」之上游「車商」,取得大陸 地區民眾名冊,並以「大黃蜂」、「茱麗葉」等系統商提 供之網路電話Skype,撥打電話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並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詐騙方法、過程,分別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得手後,再由上游車商自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扣除10% 之金額作為傭金後,在嘉義火車站或高鐵站,將詐騙所得
金額,以現金交付林浩遠,並由林浩遠依擔任第1、2、3 線電話撥打人員可各分得詐騙所得6%、9%、6%之比例,分 配予實際撥打電話之人員。
㈡林浩遠等6人、吳政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林浩遠、張辰瑋於同年 10月某日,安排崔俊忠、陳柏甫、謝孟蓓、許倩溶、吳政 龍進駐由不知情之林浩遠友人吳仲明,向林茂祥承租之嘉 義縣○○○○○路000號房屋,以該處作為電信詐騙機房 ,以相同方式實施詐欺犯罪,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至11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之 帳戶內得手。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13之被害人,因尚 未陷於錯誤,故未匯款,而詐欺取財未遂等事實。 業據被告林浩遠等6人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㈠証人 即被害人李瑞娣、李愛鈺、王川、胡菊紅、劉俊華、潘彩嬌 等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㈡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騙 子撥打固話詐騙案件信息、電信詐騙犯罪案件偵查破案協作 平台、證人即被害人王川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遭 詐騙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 市○○路000號房屋1至3樓配置圖、被害人黃渭然個資、撥 打電話費用明細表、支出表、進帳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豐原中山路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 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銀行回應明細 資料、個人影像資料查詢、被害人一覽表、現場照片40張、 筆記型電腦擷取畫面142張等在卷可稽;㈢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資佐證被告林浩遠等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資佐證,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 。
四、另敘明:㈠共同正犯之共同行為決意,非以事先即行為前已 存在為必要,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僅要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行為為已足,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或 知悉分工細節為必要;共同正犯間,只要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而有行為分擔即可成立,尚不以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 為為要件。準此,林浩遠等6人、共犯吳政龍間,雖非全部 互相熟識,然其等均有參與詐欺集團以詐騙他人財物之共同 犯罪意思,並對自身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負責之工 作範圍,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所負責之分工內容(如被告許 倩溶擔任第一線人員;已判決確定之被告陳柏甫、被告崔俊 忠、謝孟蓓及共犯吳政龍均擔任第一、二線人員;被告張辰 瑋擔任第三線人員;被告林浩遠擔任集團成員生活開銷、詐
騙工具及生活用品採買,並有時支援被告張辰瑋擔任第三線 人員),乃至事前約定如有詐得財物時,依其角色所應獲得 之報酬(依擔任第一、二、三線電話撥打人員可各分得詐騙 所得6%、9%、6%之比例),均知之甚明,且共同正犯既非必 以每一階段之犯行皆參與為其成立之要件,故縱有被告依其 角色分配,尚在背誦詐騙例稿、練習接聽詐騙電話之階段即 遭查獲,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況且,依該詐欺集團內部 分工之約定,如有詐得財物時,並非實施詐騙行為之行為人 得以獲得全部之詐得財物,而係僅得在所詐得之財物中,獲 取一部分比例之金額,至於其他詐騙所得之金額,仍需支應 集團營運成本等(如所有共同被告之詐騙機具成本、食宿成 本等)。易言之,依其內部約定,所有詐騙集團內部所屬成 員,就其他人詐騙所得之金額,得藉由將該金額墊付集團營 運成本(詐騙機具成本、食宿成本等)之方式,獲有詐得財 物之利益,足認林浩遠等6人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 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之 詐欺取財目的,自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之犯行,負 全部責任,成立共同正犯。㈡其等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13部分,林浩遠等人雖已著手於各該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均尚未生犯罪之結果,俱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㈣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林浩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其中一人所有,供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 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在被告林浩遠等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一各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至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9 、11至17、19至25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林浩遠等人所有 ,然均非其等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復均非違禁 物,且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其等或共犯吳政龍犯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另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之中華電信數據 機2台,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非被告林浩遠等人或共犯吳政龍所有;又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18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非被告林浩遠等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共犯吳 政龍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因而 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修正前)、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下:
1被告林浩遠、張辰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9、11至13 得易科罰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至5、7至8、10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2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2被告崔俊忠、謝孟蓓、許倩溶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至7、9、11至13得易科罰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8、10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其所為刑之宣告及執行 刑之量定之職權行使,經核亦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背刑法第57條與第51條第5款 等規定之情形。
五、被告林浩遠等5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但查: ㈠被告林浩遠、張辰瑋、謝孟蓓上訴意旨所指: 1原判決就被告林浩遠如何與吳政龍有犯意聯絡,如何安排 吳政龍為犯罪行為分工,有何具體事證足證被告林浩遠有 上開犯罪行為,均未於理由欄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
2原判決就被告張辰瑋如何指導、訓練吳政龍等5人之方法 、內容,及有何具體事證足證被告張辰瑋有上開犯行,俱 未於理由欄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3被告謝孟蓓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於102年5月 份之前,剛受引用被納入詐騙集團,接受訓練、背誦電話 應答內容,未實際上線參與詐騙之分工,故該2項犯行顯 非被告謝孟蓓所應承擔罪責。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部分,按詐騙集團內部運作森嚴,為防止成員洩漏內部資 訊或私下警告被害人,只要進入電信詐騙機房就會沒收集 中保管成員之行動電話,因此,成員進入電信詐騙機房之 日,均不可能有對外通聯情事。換言之,若當日被告謝孟 蓓行動電話有對外通聯之記錄,則可證明該日被告未參與 詐騙犯罪行為,也完全沒有進入詐騙機房云云。 然按:
1共同正犯之共同行為決意,非以事先即行為前已存在為必 要,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僅要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行為為已足,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或知悉 分工細節為必要;共同正犯間,僅要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而有行為分擔即可成立,尚不以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 為為要件(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34年 度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浩遠等人與通緝中之共 犯吳政龍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犯意,而為行為之分工,以之詐騙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得財或未遂等事實,均據被告林浩遠等5人於 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即被告林浩遠等人就其等於該詐騙 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各人分工之方式,包括原判決事實欄 二所載之被告張辰瑋以「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提供之 教戰手則(即詐騙稿,記載如與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 對答,以順利遂行詐騙之資料),指導、訓練吳政龍等人 熟悉撥打、接聽電話之詐騙技巧,而由吳政龍等人擔任第 1、2線電話撥打人員等事實,均已坦認,原審乃以被告林 浩遠等5人之自白,有前開證據足資佐證,其等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已於判決中詳述認定被告林浩遠等 5人所犯本件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之分工方式。被告林 浩遠、張辰瑋所辯原判決未就其等或與共犯吳政龍有何犯 意聯絡,及安排吳政龍為犯罪行為之分工,或如何指導、 訓練吳政龍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於判決理由內敘明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云云,已無可採。
2又被告林浩遠等人5人既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以詐騙他人財 物,縱認其等與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員或非全然熟識,但其 等既以參與本件詐騙他人財物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被 告林浩遠、張辰瑋並覓得雲林縣○○鎮○○路之房屋,作 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電信詐騙機房,以被告林浩遠友人 承租之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作為犯罪事實三所示 之電信作騙機房,被告林浩遠並出資購買個資,及取得系 統商提供之通話時間,被告張辰瑋則招募吳政龍、本案其 餘被告進駐上開機房,提供教戰守則,被告崔俊忠、謝孟 蓓、許倩溶及已判決確定之陳柏甫、通緝中之共犯吳政龍 則分別在機房擔任第1、2線電話撥打人員,被告林浩遠、 張辰瑋再擔任第3線之撥打人員,而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 分工,可見被告林浩遠等5人均是以共同犯罪意思之決意 ,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擔負責工作之範圍, 且其等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詐騙集團中之成員所負責之分工 內容(如被告許倩溶擔任第一線人員;被告崔俊忠、陳柏 甫、謝孟蓓及吳政龍均擔任第一、二線人員;被告張辰瑋 擔任第三線人員;被告林浩遠擔任集團成員生活開銷、詐 騙工具及生活用品採買,並有時支援被告張辰瑋擔任第3
線人員),乃至事前約定如有詐得財物時,依其角色所應 獲得之報酬等,均應知悉,且有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取財 目的之意;再依上開說明,共同正犯並非每一階段之犯行 皆應參與,並以此為其成立犯罪之要件,故縱依被告謝孟 蓓上訴所指,其於102年5月份之前,僅接受訓練、背誦電 話應答內容,未實際上線等情為真,然其既有相互利用其 餘詐騙集團成員以完成詐欺取財目的,自無礙共同正犯之 成立。
3再者,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之認定,該詐欺集團 內部分工之約定,如有詐得財物時,並非實施詐騙行為之 行為人得以獲得全部之詐得財物,僅得在所詐得之財物中 ,獲取一部分比例之金額,至於其他詐騙所得之金額,仍 需支應集團營運成本,是依其等內部之約定,所有詐騙集 團內部所屬成員,就其他人詐騙所得之金額,得藉由將該 金額墊付集團營運成本之方式,獲有詐得財物之利益,益 證被告林浩遠等5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 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其等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林浩遠、張辰瑋 所辯原判決未於理由欄內敘明其等如何與吳政龍等人有犯 意之聯絡、安排、指導、訓練吳政龍等人之具體事證云云 ;被告謝孟蓓所辯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其於 102年5月份之前,接受訓練、背誦電話應答內容,未實際 上線參與詐騙之分工,此部分不應承擔罪責云云,均無可 採。
4至被告謝孟蓓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部分, 依其提出之102年4月16日、同年10月9日之遠傳電信通聯 紀錄,可證其該2日並未進入電信詐騙機房,此部分未參 與云云。然被告謝孟蓓所提之上開通聯紀錄,使用人為謝 淑珠,並非被告謝孟蓓本人,則該通聯紀錄所載之門號是 否確係被告謝孟蓓使用,已非無疑。縱認該行動電話為其 所使用,惟依該通聯紀錄所載,被告謝孟蓓於102年4月16 日對外通話、上網時間均集中在該日零時38分起至凌晨1 時34分07秒止,通話時間或16秒,或以簡訊、網路為之, 時間非長,且此段時間均為一般人晚上睡覺時間,核與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罪時間係在該日11時許不符;另同年 10月9日該行動電話對外通訊時間則分別為該日凌晨0時14 分42秒(網路方式)、10時31分52秒(通話時間20秒)、 18時57分47秒(通話時間6秒),通話時間短暫,核與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5犯罪時間為該日11時,或被告謝孟蓓所 指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犯罪時間即同年12月3日均不符,
難據為被告謝孟蓓有利之認定;況被告謝孟蓓既以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相互利用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以完成詐欺取 財目的,且各該成員參與各次之詐騙所得既非由參與之人 獨得,除取得一定比例之金額外,其餘部分供作支付集團 營運成本,其餘未參與之成員仍同享該詐騙所得之利益, 已如上述,是縱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或5)撥打電 話詐騙該編號之被害人非被告謝孟蓓所為,依上開說明, 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謝孟蓓此部分所辯亦不足 採信。
㈡被告林浩遠等5人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符比例 原則,或應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輕其刑,或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為緩刑之宣告部分:
1按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 過輕之違誤(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查本 件原審判決已詳細審酌被告林浩遠、張辰瑋、崔俊忠均正值 壯年,被告謝孟蓓、許倩溶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 從事詐騙行為之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對社會治安造成極 大負面影響,並造成我國整體國家形象與信譽受損及被害人 求償無門,損失慘重,其等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參與犯罪之 分工情節輕重,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形,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 證原判決所為刑之量定,係以被告林浩遠等5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被告上開前科資料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 ,依上開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偏執一端,亦無其他失 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或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林浩遠等5人此部分所指, 自無可採。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 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崔俊忠、許倩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時間非短,所犯附表 一之罪共13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崔俊忠、許倩溶參與之詐 騙集團係以分工系統化之方式詐騙財物,造成檢、警追查資 金流向及被害人損失無法全數求償之困難,又係經由跨境合 作管道破案,影響我國國家形象及信譽甚距,被告崔俊忠之 行為顯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情 輕法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狀存在;另被告許倩溶亦 無以附條件緩刑之方式,諭知緩刑之情事,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予以減刑,或未對被告許倩溶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當 。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浩遠等5人上訴意旨所指,或經原判決審 酌在案,或有如上不足採之理由,自不可能因其等上開主張 而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或因而減輕其刑,或為緩 刑之宣告。其等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僅以上開其 個人之說詞,或原審已審酌之事由,泛稱原判決未具體敘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或量刑過重,或未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或以欲與被害人和解,或為緩刑之宣告等理由 ,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難認係屬具 體理由。是被告林浩遠等5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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