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李奇耀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756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奇耀於民國104 年2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 000 號呂俊佑所經營之「佑為金香大賣場」,乘呂俊佑需錢 孔急之際,貸予新台幣(下同)4 萬元,約定每10日為1 期 ,每期應支付利息6 千元(換算週年利率為540%;計算式: 6 千×3 ×12÷4 萬=540% ),當場並預先收取第1 期利息 6 千元,僅交付34,000元與呂俊佑,呂俊佑則簽發金額4 萬 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其後李奇耀再按每10日或略多於10 日之頻率,在佑為金香大賣場等處,接續向呂俊佑收取利息 約10次,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案經呂俊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李奇耀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與呂俊佑 有生意往來,我是有一次向他買了4 萬元的香,後來呂俊佑 沒有出貨給我。我並沒有借給他4 萬元,也沒有跟他約定利
息」云云(見一審卷第41-42 頁、本院卷第56頁)。二、經查,被告於104 年2 月間某日,在「佑為金香大賣場」貸 款4 萬元與告訴人呂俊佑,並約定利息每10日為1 期,每期 應支付6 千元,當場預先收取第1 期利息6 千元,實付34,0 00元,其後又陸續收取約10次利息等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 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一審卷卷第77、79頁), 並有被告使用行動電話WeChat(微信)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密 集通聯之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26 頁)。 又告訴人呂俊佑於104 年8 月6 日上午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報案,供稱:「…(最近一次? 納利息金額為何?何 時?何地繳款?)因現金不夠,最近一次繳納利息為3 千元 ,於昨天5 日下午5 時許,在斗六市大學路與榮譽路全家便 利商店前。(何時須再繳利息?)因昨天僅繳利息3 千元, 今天104 年8 月6 日會再收」等語(見警卷第8 頁),同日 上午11時50分帶同警方前往查證結果,亦確實在雲林縣斗六 市大學路與榮譽路全家便利商店前,見被告駕車前來收取利 息,員警徵得被告同意進行搜索結果,並在被告所駕駛之AM D-1887號自小客車上查獲空白本票2 張、存根48張,有警詢 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2 、7 、10-16 頁);證人即承辦員警董朝福在原審 亦證稱:「我們接獲告訴人報案,指稱被告與告訴人相約在 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與榮譽路全家超商前,欲向告訴人收取 借款利息,我前在路口攔查,就看見被告駕駛AMD-1887號自 小客車前來」等語明確(見一審卷卷第112-113 頁),足見 告訴人上開指證,應屬信而有徵。
三、被告雖辯稱:「我是向呂俊佑買4 萬元的香,和友人簡聖紘 (原名簡嘉華)合資購買,我把錢給了呂俊佑,但他遲遲不 給我貨」云云;然證人簡聖紘在原審已證稱:「我不知道被 告所說與我合資買香的事,也不知道他們之間借貸的事情, 我從來沒有拿錢給被告,叫他去跟別人買香」等語甚明(見 一審卷卷第87、88頁),與被告之辯解顯有出入。查簡聖紘 與本案當事人並無利害關係,且係被告主動聲請調查之證人 ,自無故意隱匿事實而陷害被告之動機,其證詞之可信度甚 高;另依被告所辯情節,其與告訴人呂俊佑並無固定大額之 生意往來,亦無深厚交情,竟於呂俊佑尚未出貨、且未書立 任何單據之情形下,貿然支付4 萬元,顯然不合常情,被告 交付呂俊佑之金錢與所謂買香應屬無涉,其上開所辯核係卸 責之詞,並非可信。
又本件員警雖未在被告車內查獲告訴人所指提供質押之本票 或身分證件,業據董朝福證述在卷,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
表可參(見警卷第12-15 頁、一審卷卷第116 頁);然被告 於104 年8 月6 日上午11時50分,僅係前往雲林縣○○市○ ○路與○○路全家便利商店前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並非結算 或取回全部借款,其未將借款擔保物品隨身攜帶,亦無悖於 常情,實難因此即為有利之認定。參酌前開各項事證,應可 認定被告確有貸與告訴人金錢並收取重利之事實。四、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 34號判決)。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 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 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 判例)。本件被告貸與告訴人4 萬元,預扣利息6 千元,其 後每10日收取利息6 千元,經核算其借款年利率高達540%, 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20% 最高利率,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 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高出甚多,衡諸目前社會經 濟情況,自係特殊超額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再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發生經濟危機 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以保 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財產利益不致於遭受剝 奪。蓋依契約自由原則,私人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本 無須介入,惟若處於經濟弱勢之一方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等情事,即不可能有對等公平決定契約內容之機會,亦無真 正、絕對之自由可言,應有受到法秩序保護之必要。刑法重 利罪所稱之「急迫」,即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 品而面臨經濟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窘境而言。 依告訴人呂俊佑證稱:「我做生意四、五年,當初貨款週轉 不靈,差好幾十萬,如果沒錢我會斷貨,想說借東補西,有 貨款就還一點,有朋友跟我說,有困難的話可以找我的客戶 『阿耀』就是被告,我才去向他借錢」等語(見一審卷卷第 81-83 、85頁),可認其若非處於急迫需錢、別無選擇之狀 態,自不可能願以週年利率為540%之高利向被告借錢。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貸放 款項後,於密接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多次利息,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單純一罪。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
告藉由放款預收利息,且按10日或略多於10日之高頻率向告 訴人索取暴利,至利息已超過本金後,本金仍未受償,對經 濟本已較為弱勢之被害人產生嚴重壓迫,有礙金融秩序,妨 害社會安定,並可能進一步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殊不可取。 又被告於103 年間已因重利、恐嚇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本案發生時仍在繳交易科罰金,雖 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然亦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 受刑事執行而產生警惕,事後並飾詞卸責,捏造向告訴人買 香之情節,並請求傳喚證人試圖矇混。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智識程度,以從事廟會擺攤為業,月收入5 、6 萬元,與 父母、前妻及兒子同住,家庭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以前揭情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