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天洪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21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天洪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天洪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15時30分許,前往陳靖月所經 營位在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98TEACAFE 」,欲收取其施作鐵門之貨款,惟陳靖月表示貨款已經付給 承包商,陳天洪因無法收到貨款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靖月嚇稱「我有辦法把鐵門關下來讓 你們打不開,不然就是把鐵門拆掉,這樣你們的店還能開嗎 ?還能營業嗎?」「要砸店」等語,以此加害他人財產之言 語使陳靖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靖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天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 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 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天洪雖坦承有於104年10月23日下午,前往告訴 人陳靖月與他人合夥經營之咖啡店,欲收取施作鐵門之貨款 ,遭告訴人拒絕。然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當天去店裡 是要看能不能遇到之前跟我有接洽的廠商或是陳先生,我有 跟告訴人說我要找人,也有跟她表示鐵門沒有收到貨款,她
有跟我說要問其他股東,我自己也有打電話問那個之前跟我 接洽的陳先生,陳先生說要等店賺錢,才要付給我,我後來 就跟陳先生說乾脆報警處理,我就退到店外等警察,我只有 跟陳靖月說之前我可以讓鐵門關下來、開不起來,我都沒有 這樣做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靖月於警詢指稱:104年10月23日15時30分許, 我人在店內,店內還在佈置,有一名鐵門廠商男子說要來 收貨款,我向他表示已經付給承包商了,該男子收不到貨 款,就跟我說他有一種方式可以讓鐵門關下來打不開,他 說不是把鐵門關下來,不然就是把鐵門拆掉,他說這樣我 們店還能開嗎,還能營業嗎,還講說要砸店,我聽到這些 會害怕,身體會發抖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證 稱:當天被告進來時裡面還有客人,他就大小聲,他一直 要拿鐵門的錢,我們是請包商做鐵門,錢也付了,他說他 可以讓我們鐵門開不起來,或把鐵門拆走,我就覺得會不 會哪天出不來,若他把鐵門拆走,那裡面東西怎麼辦,他 講完後又說他也可以找人砸店,後來我說要叫警察,警察 來了之後有跟警察在外面講,最後我有先把貨款3萬元給 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於原審證稱:當初這間 店是我跟另外二個朋友合夥經營,我們是加盟的,所有裝 潢細節都由加盟主負責,我們把錢交給加盟主,加盟主找 承包商處理,104年10月23日那天被告突然來店裡,我不 知道他是誰,當時店內還沒有完全弄好,但是有試營運, 被告來的時候有客人也有朋友,工作人員有我跟另外一個 股東在,另外莊雅琳也在,莊雅琳是加盟主的業務,被告 來就說要收鐵門的錢,很大聲,裡面的人都被他嚇到,我 就說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拿這3萬元,因為這不是我在處 理的,我就說我可以問一下,我就打電話問股東,股東說 這3萬元有給承包商,不知道他為什麼沒拿到,被告當下 一直要我給,脾氣很大,很不屑,有點可怕,他當下很失 控,他那時有說他可以馬上把鐵門拆掉,也有辦法把鐵門 關起來讓我們出不去、打不開,還有講要砸店,也有說這 樣你們的店還能開,還能營業嗎這些話,我聽到這些話我 會恐慌,因為我沒有發生過這種事情,店裡面也只有我比 較能作主,這些話他是在我報警前講的,我是因為被告有 講要砸店、讓我們鐵門打不開我才報警,被告在店裡待了 快一個小時,那些話被告是一直有重複,一來就有講,我 問完股東之後也有講,警察來了之後我有拿3萬元給他, 警察說3萬元我沒有付那就要付給被告,我有跟股東講, 股東說不然就先給被告3萬元,被告是真的有講那些話,
我並不是因為多付3萬元才故意講的比較誇張等語(見原 審卷第11頁反面-18頁反面)。據此,可知被告當日在「 00TEACAFE」前對陳靖月恐嚇並致其心生畏懼之情,業據 陳靖月指述甚詳。
(二)證人莊雅琳(98TEACAFE之工讀生)於警詢證稱:104年10 月23日15時30分許,我在店裡,有一名男子說要找老闆, 當時該名男子態度不友善,說要講鐵門的事,陳靖月當時 在場又是股東,就跟那名男子說要幫忙聯絡一下另名股東 ,該名男子不太相信,陳靖月向男子表示錢已經付給承包 商,還要向承包商問清楚,該男子收不到貨款,就說他有 一種方法可以讓鐵門關下來打不開,他說不是把鐵門關下 來,不然就是把鐵門拆掉,他說這樣我們的店還能開、還 能營業嗎,還講說要砸店,我本身完全不認識該名男子等 語(見警卷第8-1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來店裡 ,聲音很大聲,當時沒有客人,他就在吧台吼,我在裡面 客人座位區,可以聽到他在跟陳靖月講話,我們搞不清楚 他要幹嘛,他說他是做鐵門的,好像沒有收到錢,他說他 有辦法把鐵門裝上去,就有辦法把鐵門拔走,讓我們無法 做生意,還說可以砸店,讓我們無法做生意,當天被告口 氣不是很好,我也會害怕,陳靖月也有嚇到,一直打電話 問股東是怎麼回事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原審證稱: 當天我有在那間店裡,我是總公司業務,去跟分店推銷公 司產品,那天被告一進來他就說要找負責人、找老闆,那 時候有幾個人在店裡面,有點搞不清楚狀況,被告一直說 鐵門沒給他錢,陳靖月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跟被告 說必須先聯絡其他負責人,才能知道有沒有付錢,後來陳 靖月有打電話聯絡其他股東,之後有跟被告說還要再請上 面的人再跟被告聯繫,就是確認承包商跟被告之間是怎麼 處理的,被告一開始來的時候口氣就很不好,在警察來之 前被告有說鐵門如果沒有要付錢,他就要把鐵門拆掉,也 說他有辦法讓你們開門,也有辦法讓你們沒辦法關門,被 告就是說要把鐵門拆掉,不然就是關下來讓我們打不開, 要讓店無法做生意的意思,有提到這樣還能開店嗎,還能 營業嗎,在說要拆鐵門的時候也有提到砸店,這些話被告 是有一直在重複,不是只有講一次,後來陳靖月有報警, 警察來了之後有爭執一段時間,然後陳靖月先去把錢領出 來交給被告,被告來那天咖啡店除了我跟陳靖月,還有工 作人員,一開始也有客人,後來客人都走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20-26頁)。據莊雅琳上開證述內容,對於當日所見 案發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就被告當時之態度、被告恐
嚇之言詞內容、非單一次陳述而係一直重複等各情,俱與 證人陳靖月證述情詞互核一致,足見被告當日有向陳靖月 表示「他有辦法把鐵門關起來讓你們打不開,或把鐵門拆 掉,這樣你們店還能開,還能營業嗎」、「要砸店」乙情 ,堪信屬實。至被告雖以莊雅琳、陳靖月就當日店內人員 數目、有無客人在場證述未完全一致,而主張莊雅琳、陳 靖月證述內容並不可信。然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此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 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 不採,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 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而陳靖月 、莊雅琳就當日在場人數、有無其他客人等情,固證述並 未完全一致,然陳靖月、莊雅琳就被告當日態度不佳,並 且有表示「有辦法把鐵門關起來讓你們打不開,或把鐵門 拆掉,這樣你們店還能開,還能營業嗎」、「要砸店」之 主要案發情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一般人突遇陌生人 前來店內要求付款且態度不佳,復表示要砸店、拆鐵門、 關鐵門使渠等無法開啟等懷有惡意之言詞,在此情形下, 主要關注焦點多在該名男子身上,本即難以注意旁邊人員 數目、有無客人,陳靖月、莊雅琳就案發時店內人數、有 無客人等細節證述不符部分,應係囿於個人之觀察能力與 記憶能力有限,尚難因此即認陳靖月、莊雅琳證述均為不 可採信,被告據此抗辯其並未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內容, 顯不可採。
(三)證人蔡汶萍即當日處理員警於偵查證稱:當天我們是接獲 報案去處理,我到場時,陳靖月與被告都站在店外,我問 什麼情況,被告說承包商叫他去裝鐵門沒有付錢,他要把 鐵門拆下來,承包商已經拖2、3個月,報案人說他們已經 把錢付給設計師,我去的時候,陳靖月說對方講話很大聲 ,當時被告已經沒有講砸店的事,我當時在幫他們釐清款 項是哪裡卡住,這之間陳靖月一直打電話給一個股東,陳 靖月無法做主要不要付款,講了很久,當天陳靖月有交3 萬元給被告,被告還有開收據,被告離開後,陳靖月說被 告有說要拆鐵門、砸店,她覺得有被恐嚇的感覺,我就請 她去派出所報案,她說她現在無法過去,要晚上過去等語 (見偵卷第12頁反面-13頁)。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們去 處理情形是接獲報案,我們到現場時,雙方都已經到店門 口外面,當然我們去時會詢求到底發生什麼事,然後聽雙
方面各自表述,一個重點就是,因為這位陳先生他去這家 店裝鐵門,表示說裝鐵門後收不到貨款,所以他那一天就 是過去要做收款這個動作,然後好像有受到阻礙,店家這 方面表示說,因為他是委託承包商去做這個工程,付款這 方面不是由他們店家直接來負責,所以他沒有辦法直接給 他,再來就是他們各自表述我們到場之前他們發生的事情 ,…問到店家這方面時有表示說,他剛才有表述就是筆錄 上這些說詞,然後陳先生當然表示說他沒有,後來經過他 們雙方協調之後,店家有當場付3萬元給陳先生,事情暫 時告一段落,陳先生也有收到貨款,就是先離開了,因為 他有詢問店家說還有沒有什麼事,店家這邊說沒什麼事, 然後陳先生就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74頁)。而 陳靖月於案發當日晚間即前往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有陳 靖月104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 -7頁、11-13頁)。足見陳靖月於被告離開後,隨即向員 警反應被告有表示拆鐵門、砸店等言詞內容,復於同日前 往警局報案,其於短時間內即已明確向員警表示被告有稱 要拆鐵門、砸店之恐嚇行為,應非事後心有不甘始於數日 後羅織情節陷害被告,益徵陳靖月證稱被告當日有向其表 示「他有辦法把鐵門關起來讓你們打不開,或把鐵門拆掉 ,這樣你們店還能開,還能營業嗎」、「要砸店」乙情, 堪信屬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陳靖月表示「我有辦法把鐵門關下 來讓你們打不開,不然就是把鐵門拆掉,這樣你們的店還能 開嗎?還能營業嗎?」、「要砸店」之內容,係以加害他人 財產之事通知他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 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且陳靖月於警詢及原審時均證稱對上開言詞內容會感 到害怕、恐慌等語(見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 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5歲,從事鐵門 修理工作,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因主觀上 認為告訴人經營之咖啡店積欠鐵門款項,不滿未能當場取得 款項,即當場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致使告訴 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能獲得告訴人 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適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陳靖月、莊雅琳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乃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法院亦未對案內一切證據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被告自己 也有打電話問之前跟伊接洽的陳先生,陳先生卻說要等店賺 錢,才要付給被告,被告後來就跟陳先生說乾脆報警處理, 被告本要打電話報警,惟告訴人表示由她來報警,被告聽聞 後就退到店外等警察前來,被告根本無告訴人所稱之恐嚇犯 行。而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本來就未 必完全真實,且被告當場僅向告訴人表示鐵門沒有收到貨款 ,被告聽聞告訴人說要報警後就退到店外等警察前來,當天 被告與告訴人交談時間不長,被告根本無告訴人所稱上開恐 嚇之語。另證人莊雅琳就當日店內人員數目、有無客人在場 證述與告訴人未完全一致,證人之陳述也有部分前後矛盾, 故證人莊雅琳之證詞顯不足以採信。另由證人蔡汶萍之證詞 觀之,告訴人亦未於第一時間向警員表示被告有何恐嚇的言 語。是告訴人是否有告訴人所稱之恐嚇犯行,值得商榷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前揭理由已 說明甚詳,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六、緩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係因與「98TEACAF E」裝潢之承包商有債務糾紛,見施工後收不到貨款,付出 相當之勞力與成本,無法回收損失重大,一時失虞始口出惡 言,於知悉告訴人報警後亦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公平處理, 對告訴人雖有為惡害通知,但實際上亦僅於此,並非真有加 害之意。是被告犯罪情節顯然非重,且情有可原,可認為被 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