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401號
TNHM,105,上易,401,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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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文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539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文乙於民國103 年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 00000 0000」之帳號經營網路賣場,販賣之商品內容載有「操作槍 道具槍模型槍真槍…」等文字,並提供其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其於103 年12月29日前不詳 時、地,已和洪麒麟完成數量、金額不詳之改造槍枝交易( 丁文乙所涉犯販賣改造槍枝部分尚未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而丁文乙於同年12月29日上午12時35分 、44分許,接獲洪麒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 (對話內容如附表⒈、⒉所示),洪麒麟表示要再購買網 頁上刊載定價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改造槍枝,丁文乙 明知其已無其網頁所示之槍枝可供販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洪麒麟佯稱要以面交方式交易,雙 方議定後(對話內容如附表⒊、⒋所示),洪麒麟旋即趨 車北上,待洪麒麟到達雲林縣北港鎮後遂聯絡丁文乙,洪麒 麟先與丁文乙在雲林縣北港鎮之麥當勞外面碰面(對話內容 如附表⒌、⒍、⒎、⒏所示),丁文乙偽稱為避免引人側 目,即開車引導洪麒麟前往址設雲林縣北港鎮西湖123 號之 霈娘KTV(原名稱:金寶貝KTV)外交易,惟洪麒麟在該處將 60,000元之價金交付與丁文乙後,丁文乙即向洪麒麟誆稱附 近有可疑人士,要先駕車去他處拿取槍枝再回來交付云云, 洪麒麟因先前已和丁文乙有過交易,乃不疑有他,遂同意丁 文乙離開取槍再回,然丁文乙離開現場後,先撥打電話給洪 麒麟,佯稱其快要回來現場(如附表⒑所示),但實則揚 長而去致洪麒麟久候不到,即發簡訊(如附表⒉至⒌ 所示 )予丁文乙均未獲回應,始知悉受騙,遂向警方報案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麒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見面,並收取洪麒麟 購買槍枝之價金6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槍我已經當面交給洪麒麟,面交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面 就是看貨沒問題才交易,洪麒麟是因為槍管沒有通才告我, 面交槍枝完後會再打電話給洪麒麟是因為他還要模型彈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000000000 」 之帳號經營網路賣場,販賣之商品內容載有「操作槍道具槍 模型槍真槍…」等文字,洪麒麟於網路上得知訊息後即和被 告接洽,於103 年12月29日雙方以上開電話聯繫後,約定由 洪麒麟北上到雲林縣北港鎮碰面,要以面交方式完成交易, 而雙方在雲林縣北港鎮之麥當勞碰面後,被告自己開車,並 讓洪麒麟跟車前往霈娘KTV (原名稱:金寶貝KTV )進行槍 枝交易,嗣雙方到達上開KTV 地點時,洪麒麟交付60,000元 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 與證人洪麒麟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12 至1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所示 之簡訊訊息、原審103 年聲監字第67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影本1 份、露天拍賣網頁畫面翻拍照片19張、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及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6 至21頁、第26頁正反面、第28頁,他卷第5 至6 頁,原



審卷第267 至278 頁、第291 至292 頁),此部分堪先認定 。
㈡被告當日與洪麒麟約定交易應係實務上常見之改造槍枝、其 和洪麒麟於103 年12月29日之交易並非首次交易: ⒈被告對於其在網路刊載所販售之槍枝,雖辯稱僅為模型槍、 實際上槍管未貫通、材質有鋁製跟鋼製,買回槍管要自己通 云云,然依據證人洪麒麟證稱:(你欲向該賣家 000000000 購買何類型槍枝,為何要價6 萬元?)我是要向他購買(小 大沙)已經改造好可以射擊之沙漠之鷹手槍及子彈,所以才 要價新臺幣6 萬元,(你欲向賣家000000000 購買之手槍是 以何物為發射動能? )是以子彈火藥為發射動能,(你所稱 已改造好之手槍是指得以裝填具底火子彈後,射擊發射出金 屬彈頭之手槍?)是,(你所購買之槍枝是否合法?)非法 的,(該槍枝有無殺傷力?)他說槍管有貫通過,(你要買 的是改好的模型槍?)對,(所謂「改好」是什麼意思?) 怎麼說,(是指槍管有車通,可以擊發子彈的,是不是?) 是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157 頁正反 面),佐以通訊監察譯文中,洪麒麟表示「我在高雄,我現 在要跟人家拼,約好了,要拿給人家,我現在人要趕那個」 、「不會爆吧」,被告回答「你看版路就知道了拉,那些都 是真的,我不會騙你,還有號碼給你勒,你看多厲害」(即 附表⒈所示),則證人洪麒麟已明確證述其想購買的即為 改造好、可擊發並以火藥作為底火發射子彈之槍枝,且其於 電話中也表明有急用、要跟別人拼駁之意,當無可能僅購買 模型槍,是認證人洪麒麟證述要購買真槍合乎實情,亦合於 實務上常見改造槍枝之特徵,且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也不斷表示網路上賣的都是真的,並誇耀自己所賣之物厲 害(即附表⒈所示),而依照實務經驗,車通槍管需要一 定技術、要備有車床等製造工具,緩不濟急,實難想像洪麒 麟向被告購買槍枝後,還要自己想辦法籌備工具車通槍管, 方能與人火拼,是證人洪麒麟要購買真槍殆無疑義。而被告 會不斷澄清只是賣模型槍,自然是想閃避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重罪,被告所述顯然避重就輕,堪認被告與證人洪 麒麟所約定刊販售之槍枝屬改造後可擊發子彈之槍枝,此部 分事實已臻明白。
⒉證人洪麒麟雖表示其於103 年12月29日是第一次和被告交易 ,然對照雙方通話內容,當其2 人在討論碰面地點時,被告 表示「因為我我我上次我我前天也是交給你在那邊而已,所 以我會怕,算是高雄自己…因為平平是在高雄而已,你交 2 支,過一天還要拿,這樣很怪怪咧你知道嗎」、「就是會怪



怪阿」,洪麒麟隨即表示「阿不然不然我就嘿阿就過去這樣 」,被告又表示「這個我做久了,就是你不要給我介紹不認 識給我認識啦你知道嗎」、「就介紹共同朋友就好,不要介 紹不認識的」等情(即附表⒉所示),有原審當庭勘驗通 訊監察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7 至278 頁),則 被告其實和洪麒麟從對話語意中顯示並非第一次見面跟交易 ,所以被告才會對於要再度下去高雄感到疑慮,尤其被告認 為先前已經交過2 支給洪麒麟,過一天洪麒麟又要再拿槍, 似乎不妥,並要洪麒麟不要介紹不認識的買主,可知洪麒麟 跟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已非初次見面,更可推論洪麒麟已經 先向被告購買過改造槍枝,是於當日見面時,洪麒麟願意先 付60,000元之款項,並在原地等被告回去拿槍,難謂與常情 有悖。而洪麒麟雖證述係第一次購買,無非是此次交易遭被 告詐騙並未拿到槍枝(詳如後述),也唯有如此說法,才能 避開自己第一次有向被告成功購得「真槍」,恐涉犯持有槍 枝罪之刑責,並規避刑事訴追之風險。
㈢被告並未交付槍枝予洪麒麟
⒈證人洪麒麟迭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對被告收取金錢後表示 要先去別的地點拿槍枝回來交付,但收取金錢離開後即無下 文等情明確(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原審卷第153 頁至第156 頁),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於103 年12月29日16時36分、41分許之對話內容(即 附表⒏、⒐所示)顯示雙方已經在麥當勞碰上面,後續被 告與洪麒麟於當日17時11分許(即附表⒑所示)間之對話 ,被告卻問洪麒麟「在哪個方向啦」,洪麒麟回答「沒有啊 你在哪裡阿」,被告則答「我在你們這就同一個方向阿,你 說停車場哪一個方向」,而洪麒麟告知被告「我在剛才的麥 當勞那裡」,被告則問洪麒麟「你現在還在麥當勞那邊嗎」 、「在左邊還是右邊的麥當勞,是我帶你去的那個嗎」,洪 麒麟回答「左邊那個」,被告即表示「好好,你等我2 分鐘 ,我馬上到,2 分鐘就到了」,更明確透露出被告一直向洪 麒麟表示其快出現,由上開對話時序上可知,雙方要再度碰 面,箇中原委,必定是交易過程仍未完成,是認證人洪麒麟 上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佐以證人洪麒麟復在電話聯繫被告 未果後,連續發出諸如「人呢」、「不用這樣吧」、「你要 這樣耍我嗎」、「我已經報警了要這要沒關係阿」等簡訊內 容(即附表⒉至⒌所示)給被告,益證證人洪麒麟所言非 虛。再者,洪麒麟確實在當天即前往向警方報案,經受理警 員紀錄略為「17-18 時民眾洪麒麟與露天賣家000000000 購 買1 支BB槍及3 顆子彈,約在華勝路麥當勞面交,事後被帶



往華勝路金寶貝KTV 空地面交,交付現金6 萬元後,賣家未 當場交付槍彈,驚覺受騙,特前來本所求助。待對方確定無 積極面交後,請至本所報案」,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辰派出 所103 年12月29日之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1 紙存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97 頁),可見洪麒麟確實無法聯繫上被告後,就 前往警局報案,且由上開工作記錄簿內容可知,洪麒麟也不 敢貿然向警方坦承是購買改造槍枝被騙,只敢講是購買BB槍 ,可知洪麒麟向警方報案時內心亦感到忐忑,因為可能一不 小心自己也會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倘非被告收錢後 確實未交付槍枝,洪麒麟何需犯險前往警局報案,由證人洪 麒麟之證述、雙方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簡訊文字內容及立 刻前往警局報案等情,當足以認定被告收錢後並未交付槍枝 無訛。
⒉被告辯稱在交付槍枝後才離開現場,而通訊監察譯文何以顯 示後續有通話,是因為在交付槍枝後還有要交付模型彈,才 先回去拿,且有打電話給洪麒麟,是洪麒麟自己不接電話置 辯(見原審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其復辯稱洪麒麟不可 能沒看到槍枝就先給錢云云,但被告和洪麒麟於103 年12月 29日並非第一次交易,已如前述,在此前提下,洪麒麟自然 會認為被告不會特別設下陷阱,即便先給予被告金錢,被告 也會隨後將其所購買之槍枝交付,故被告所辯不足作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認為洪麒麟是因為購買之槍枝槍管未通 才憤而提告云云,惟被告並未交付槍枝已詳加認定如前,其 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另被告主張所行經路口、霈娘KTV 監視 器或洪麒麟車上之行車記錄器應有拍攝到交付槍枝之畫面, 惟經警方查訪後並無相關攝影紀錄留存,此有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105 年3 月7 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查,是被告上開所述亦無從為其 任何有利之認定。
㈣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 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 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增訂第 4 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 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 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 條( b))及實務( 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 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 ),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



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 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 為同一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 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2 年度台上字 第810 、528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再由 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低,尚 無禁止之必要。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 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 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 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 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方能正確並適 當的評價品格證據。查被告前有於102 年5 、6 月間多次以 刊登網路販賣改造槍枝、模型槍枝方式,誘使他人下標匯款 ,待被害人等匯款後即置之不理,以此等方式為詐欺行徑並 經判刑確定,此有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315 號判決(見原審 卷第53頁至第60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可知被告對於詐取他人財物手法甚為純熟,而被 告在本案中改以面交方式增加洪麒麟之信賴,在得手60,000 元後隨即神隱,在犯罪模式上與其先前102 年間犯行大致相 同,只在技巧有所改變,目的在於騙取上開金額,是以其主 觀上具有詐欺意圖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無可取,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叁、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 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同條第3 項復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原審於105 年 5 月20 日就本案宣示判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始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原判決就有關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未及 比較適用,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已因詐欺犯行而歷經刑事程序(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未能記取 教訓,益發大膽在網頁刊登販賣改造手槍、模型槍訊息,並 誘以面交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6 萬元之金錢損 失,參以被告遲遲未能面對自己錯誤,不斷編造脫罪藉口, 甚在法庭上對於自己販賣改造槍枝之行為誇誇其談,被告心 態實屬可議,行為更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已婚、目前改以 販賣大腸包小腸小吃維生,月入約6 至9 萬,家中尚有爸媽 、哥哥、妹妹等成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家庭、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 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6 萬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103 年12月29日│A :0000000000(被告丁文乙) │通訊監察譯文│




│ │12時35分44秒 │ ↑ │出處:原審卷│
│ │ │B :0000000000(洪麒麟) │第267 頁至第│
│ │ ├─────────────────┤269 頁 │
│ │ │B :老闆!你那有沒有!怎麼說啊!自│ │
│ │ │ 動的(可連發的意思)! │ │
│ │ │A :剩一個而已啦! │ │
│ │ │B :那一個多少? │ │
│ │ │A :你要臺灣還是外國拿的!有分啦!│ │
│ │ │B :怎麼分? │ │
│ │ │A :分有沒有編號啊? │ │
│ │ │B :沒編號的呢? │ │
│ │ │A :沒編號幾萬塊就可以了! │ │
│ │ │B :是喔!我現在要喔! │ │
│ │ │A :你在哪? │ │
│ │ │B :我在高雄!我現在要和人家拼!約│ │
│ │ │ 好了!要拿給人!我現在人要趕那│ │
│ │ │ 個! │ │
│ │ │A :你要哪一種? │ │
│ │ │B :你說沒編號的多少? │ │
│ │ │A :差不多六萬五萬就有了!你要長的│ │
│ │ │ ?短的? │ │
│ │ │B :短的! │ │
│ │ │A :五六萬!克拉克自動的唷 │ │
│ │ │B :沒關係!不會爆吧? │ │
│ │ │A :不會啦! 高雄就拿一支!我電話 │ │
│ │ │ 給你!你跟他見面也知道! │ │
│ │ │B :了解!我等一下去找你嗎? │ │
│ │ │A :都可以啦!我也不知道你是誰?我│ │
│ │ │ 會怕! │ │
│ │ │B :我有加過你line! │ │
│ │ │A :我不用那個line了啦 │ │
│ │ │B :喔!不然見面在聊好了 │ │
│ │ │A :你看版路就知道了拉!那些都是真│ │
│ │ │ 的!我不會騙你啦!還有號碼給你│ │
│ │ │ 勒!你看多厲害! │ │
│ │ │B :是啊!你怎麼那麼敢勒! │ │
│ │ │A :是啊!管旁邊還有電話號碼給你勒│ │
│ │ │ ! │ │
│ │ │B :我才剛要問而已! │ │
│ │ │A :是啊!不會騙你啦!重點是出事情│ │




│ │ │ 自己負責!我們不會負責!你了解│ │
│ │ │ 嗎? │ │
│ │ │B :知道! │ │
│ │ │A :六萬加三十個子彈! │ │
│ │ │B :這樣!你那住址哪裡?我現在趕過│ │
│ │ │ 去! │ │
│ │ │A :你搜尋北港就知道了! │ │
│ │ │B :好! │ │
│ │ │ │ │
├──┼───────┼─────────────────┼──────┤
│ 2 │103 年12月29日│A :0000000000(被告丁文乙) │通訊監察譯文│
│ │12時44分30秒 │ ↑ │出處:原審卷│
│ │ │B :0000000000(洪麒麟) │第269 頁至第│
│ │ ├─────────────────┤273 頁 │
│ │ │A :喂 │ │
│ │ │B :喂、嘿嘿嘿 │ │
│ │ │A :你自己一個人下來就好了 │ │
│ │ │B :蛤? │ │
│ │ │A :你自己一個人下來就好了啊你不要│ │
│ │ │ 跟. .. │ │
│ │ │B :我我我知道就我跟我七仔 │ │
│ │ │A :不要啦不要帶啦,七仔也不要帶過│ │
│ │ │ 來,等一下... │ │
│ │ │B :是喔 │ │
│ │ │A :像那種東西. . . 你知道我意思嗎│ │
│ │ │B :沒有啦,我是想說我是路癡啊我七│ │
│ │ │ 仔比較知道路這樣啦,女人應該比│ │
│ │ │ 較沒有關係吧,嘿啊 │ │
│ │ │A :不要啦,因為不然你要交她、她要│ │
│ │ │ 交. . . 很麻煩咧. . . │ │
│ │ │B :應該是. . . 不會啦 │ │
│ │ │A :因為我. . . │ │
│ │ │B :說真的啦 │ │
│ │ │A :因為我跟你也不太認識,我要跟你│ │
│ │ │ 做事情也是很毛啊 │ │
│ │ │B :沒有啊,你. . . 你聽我說一下好│ │
│ │ │ 不好, │ │
│ │ │A :嘿。 │ │
│ │ │B :大家都要用那一途的,你有聽懂我│ │
│ │ │ 意思嗎? │ │




│ │ │A :我知道啊, │ │
│ │ │A :不是要聞香的, │ │
│ │ │A :嘿喇嘿喇。 │ │
│ │ │B :嘿喇嘿喇。 │ │
│ │ │A :你看我 │ │
│ │ │ 的樣子就知道了,他就給你拿那些│ │
│ │ │ 東西出來. . . │ │
│ │ │B :嘿我知道我知道啊,說如果可以帶│ │
│ │ │ 女人去她也只是坐在我旁邊而已,│ │
│ │ │ 她給我報路怎樣有的沒的而已啊 │ │
│ │ │A :嘿啊,因為我是沒欠你錢啦,我是│ │
│ │ │ 怕出事情 │ │
│ │ │B :我知道我知道 │ │
│ │ │A :你知道意思嗎 │ │
│ │ │B :我知道我瞭解我瞭解 │ │
│ │ │A :他那6 萬塊的基本也划算了 │ │
│ │ │B :嘿嘿嘿 │ │
│ │ │A :嘿啊所以你出事情我就會有事情,│ │
│ │ │ 所以我不想要賣給你了 │ │
│ │ │B :啊應該女人的是OK吧,嘿啊看可│ │
│ │ │ 不可以麻煩一下嗎? │ │
│ │ │A :啊你. . . 啊你就配合我就好,你│ │
│ │ │ 要配合我,不然我沒有辦法賣,我│ │
│ │ │ 不要賣,你要配合我。 │ │
│ │ │B :啊多少? │ │
│ │ │A :是什麼?喂? │ │
│ │ │B :喂 │ │
│ │ │A :嘿. . . 你不然你就配合我就好,│ │
│ │ │ 不然你帶七仔來,這樣我的東西. │ │
│ │ │ . . │ │
│ │ │B :啊不然這樣子好了,不然我把我七│ │
│ │ │ 仔. . . 快到的時候,我就把她放│ │
│ │ │ 下來. . . 看要放在哪裡. . . │ │
│ │ │A :不要、啊你乾脆不要帶過來就好了│ │
│ │ │ 啊,你把她放下來,你是瘋子啊 │ │
│ │ │B :啊捏這樣我就不知道路了啊現在重│ │
│ │ │ 點是這樣 │ │
│ │ │A :就GPS 定位就好了啊,你就到北港│ │
│ │ │ 說的這麼囉唆,像我昨天才下去而│ │
│ │ │ 已,高雄、那個新營,你知道在哪│ │




│ │ │ 裡嗎 │ │
│ │ │B :新營喔? │ │
│ │ │A :新營,因為那不算、那算大洋那裡│ │
│ │ │ 而已 │ │
│ │ │B :誒不然,那什麼啊,那叫廟那邊相│ │
│ │ │ 等好不好?那叫什麼. . . │ │
│ │ │A :啊你高雄阿蓮知道在哪嗎?阿蓮路│ │
│ │ │ 你知道嗎? │ │
│ │ │B :阿蓮喔? │ │
│ │ │A :阿蓮區啊 │ │
│ │ │B :阿蓮我. . . 阿蓮仔還是阿蓮吧?│ │
│ │ │ 還是要去那. . . 高速的啦? │ │
│ │ │A :要去... │ │
│ │ │B :高速的那? │ │
│ │ │A :沒,阿蓮算是路竹的旁邊而已,啊│ │
│ │ │ 那個就是阿蓮 │ │
│ │ │B :這樣我知道我知道,阿蓮阿蓮我知│ │
│ │ │ 道 │ │
│ │ │A :嘿啊,因為我我我上次我我前天也│ │
│ │ │ 是交給你在那邊而已,所以我會怕│ │
│ │ │ ,算是高雄自己... 因為平平是在│ │
│ │ │ 高雄而已,你交2 支,過1 天還要│ │
│ │ │ 拿,這樣很怪怪咧你知道嗎 │ │
│ │ │B :嘿嘿嘿 │ │
│ │ │A :就是會怪怪啊 │ │
│ │ │B :啊不然不然我就嘿啊就過去這樣?│ │
│ │ │A :見面再說安捏啊 │ │
│ │ │B :不然我就這樣啊 │ │
│ │ │A :你自己過來放心我不會跟你裝瘋子│ │
│ │ │ 啦 │ │
│ │ │B :嘿嘿嘿 │ │
│ │ │A :這個我做久了,就是你不要給我介│ │
│ │ │ 紹不認識給我認識啦你知道嗎 │ │
│ │ │B :嘿嘿嘿我瞭解我瞭解 │ │
│ │ │A :就介紹共同朋友就好,不要介紹不│ │
│ │ │ 認識的 │ │
│ │ │B :嗯沒有,我現在買主是怎樣你知道│ │
│ │ │ 嗎?我是要跟你配合長久的 │ │
│ │ │A :嗯 │ │
│ │ │B :我後面還有一大堆咧 │ │




│ │ │A :那這樣沒有問題啦,我我我幫你用│ │
│ │ │ 舒適啦 │ │
│ │ │B :嘿啊我現在是後面還有一大堆咧,│ │
│ │ │ 另外一個給我跑下來,是什麼我也│ │
│ │ │ 不知道,我電話打都沒人接我就煩│ │
│ │ │ 惱了,後面都直接下去了你看要怎│ │
│ │ │ 樣 │ │
│ │ │A :好啦你們那是沒有差啦,你1 臺2 │ │
│ │ │ 臺我都沒差啦,1 次10臺以上那我│ │
│ │ │ 要考慮啦,算說東西我不會害你啦│ │
│ │ │ ,你瞭解我意思嗎? │ │
│ │ │B :瞭解瞭解 │ │
│ │ │A :算說東西啦我那個東西,因為我還│ │
│ │ │ 有調鬆,把它調鬆啦 │ │
│ │ │B :我知道知道,這樣我等一下要去哪│ │
│ │ │ 裡等? │ │
│ │ │A :你喔不然雲林北港好了,我們見面│ │
│ │ │ 再說好了 │ │
│ │ │B :好啊好啊好啊 │ │
│ │ │A :因為這樣說比較方便,因為電話我│ │
│ │ │ 不要說那麼多啦因為. . . │ │
│ │ │B :好知道我知道 │ │
│ │ │A :因為我不是差那幾個錢的人啦 │ │
│ │ │B :我知道我知道 │ │
│ │ │A :我電話說太多.. │ │
│ │ │B :嘿我們見面再說比較重要 │ │
│ │ │A :好我知道我知道 │ │
│ │ │B :好好好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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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12月29日│A :0000000000(被告丁文乙) │通訊監察譯文│
│ │13時0 分17秒 │ ↓ │出處:原審卷│
│ │ │B :0000000000(洪麒麟) │第273 頁至第│
│ │ ├─────────────────┤274 頁 │
│ │ │B :喂 │ │
│ │ │A :你如果來... │ │
│ │ │B :嘿... │ │
│ │ │A :我拿1 支手機給你啦,你. . . 我│ │
│ │ │ 到. . . 拿1 支手機給你啦 │ │
│ │ │B :嘿 │ │




│ │ │A :嘿啊因為不要跟我聯絡. . . 我會│ │
│ │ │ . . . 你如果來我就拿1 支手機給│ │
│ │ │ 你跟我聯絡啊,我會打給你 │ │
│ │ │B :好好好好 │ │
│ │ │A :算說這樣比較沒有事情啦 │ │
│ │ │B :好好好OK │ │
│ │ │A :好好好好好好 │ │
│ │ │B :好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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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12月29日│A :0000000000(被告丁文乙) │通訊監察譯文│
│ │14時3 分38秒 │ ↑ │出處:原審卷│
│ │ │B :0000000000(洪麒麟) │第274 頁 │
│ │ ├─────────────────┤ │
│ │ │B :我過去了喔! │ │
│ │ │A :好! │ │
│ │ │B :我到北港打給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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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12月29日│A :0000000000(被告丁文乙) │通訊監察譯文│
│ │15時56分59秒 │ ↓ │出處:原審卷│
│ │ │B :0000000000(洪麒麟) │第274 頁至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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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