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86號
TNHM,105,上易,286,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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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卉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卉婕可預見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 意,於民國103年6月13日向渣打○○○○銀行臺南分行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後,於同 年月17日以前之不詳時地,將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再接續於同 年月23日向○○○○商業銀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後,於同年月26日以前 之不詳時地,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任由其或其轉手者 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藉以遂行犯罪,以幫助該人及所屬犯罪集 團,詐欺不特定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年4月初,在「 愛情公寓」網站內佯以「趙弘毅」為名,與崔瓊文加入好友 並互換SKYPE帳號,透過SKYPE陸續與崔瓊文聯繫,向崔瓊文 表示追求與娶其為妻之意,藉以取信於崔瓊文後,進而向崔 瓊文佯以其在澳門出差認識「張叔叔」,「張叔叔」可操作 樂透彩之開獎號碼,依「張叔叔」之指示即可中獎云云,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張叔叔」與崔瓊文聯繫,指示崔瓊文 自103年5月9日起陸續匯款,使崔瓊文不疑有他,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日期,在臺灣銀行五股分行、五股中興路郵局等處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杜卉婕開設之上開帳戶內,均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崔瓊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 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 ,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法院應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
三、次按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 ,積極採取相關偵查作為,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 人頭帳戶作為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 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 ,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 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避免查緝者,時有所聞, 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 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提供帳戶 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 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迂 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並為提供 者所不知且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 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 ,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 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故僅「有罪」判決書理由,始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惟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及為 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除外),故在無 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 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 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杜卉婕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崔瓊文之證述,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告訴人匯款之臺灣 銀行五股分行匯款申請書、五股中興路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為其主 要論據。
六、被告對前開渣打銀行及○○○○銀行帳戶係其開設後,並依 「盧晨陽」之指示寄交予「蕭巧羚」,嗣告訴人崔瓊文先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高達新臺幣(下同)396萬元之款項匯 入前開帳戶內遭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伊是在網站 認識一名自稱「盧晨陽」之人,在他追求後二人交往,「盧 晨陽」告知其認識一名「林叔叔」,「林叔叔」之工作是在 操縱台灣樂透彩之號碼及安排名單領取獎項,「林叔叔」要 求「盧晨陽」在臺灣找一個可以信任的人領獎,要伊把帳戶 寄給他同事的老婆,伊因相信「盧晨陽」講的話而將帳戶資 料寄出,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伊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辯稱是在網路上認識「盧晨陽」之人進而交往,經其要 求開辦帳戶,並將帳戶資料寄給其同事的老婆蕭巧羚,因而 於上開時間分別開立渣打銀行及○○○○銀行帳戶,並先後 於同年月14日及23日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至彰 化縣○○鎮○○路○段000巷000號及同縣○○鎮○○路0號 給蕭巧羚等情,業據提出「盧晨陽」照片2張(置於原審易字



卷第94頁證物袋內)、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配送單2份(見 原審易字卷第44、45頁)為憑,而上開配送單載有寄送之品 名為「文件」,收件人則載為「蕭巧羚」,且上開資料亦確 實經「蕭巧羚」之人簽收乙節,亦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7日函及所附託運單配送聯2份可稽(見原審易字卷 第61至63頁),與其所述並無不符,而上開渣打銀行其○○ ○○銀行帳戶為被告分別於103年6月13日及同年月23日所申 辦,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明確,並有○○○○銀 行103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103年11月 26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10705號函,及渣打銀行103年8月 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31012801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6 71號卷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26至13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18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至14 頁、偵一卷第135至138頁),足見被告確實係於開辦上開帳 戶後,旋即將之寄出,則被告辯稱是經「盧晨陽」之人要求 後,先後於上開時間申辦前開銀行帳戶後,即將帳戶存摺、 密碼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即非無據。
㈡又被告辯稱伊分別於103年6月16日經「盧晨陽」所稱之「林 叔叔」打電話來說有會員在杜拜旅遊,電腦號碼牌已經製作 好了,要伊先來替補(即樂透彩領獎),費用3萬元,要先去 匯款確認,才可以領號碼牌,而依指示匯款到渣打銀行、戶 名○○○之帳戶;後來林叔叔的助理打電話來說伊款項少給 ,要再補4萬5千元,林叔叔馬上打電話來說,明明都已經安 排好了,不知助理怎麼搞的,這件事竟然助理知道了,所以 再補4萬5千元,伊就在103年6月18日再匯款至元大商業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戶名○○○之帳戶中;之後6月25日林叔 叔再來電說,樂透彩領號碼牌不能再拖延時間,要趕快補13 萬5千元,伊就在103年6月25日以現金存款至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之帳戶;然後林叔叔又打電話來了,說經理因 此事要約談他,他不想把事情搞大,必須按照程序補足款項 ,否則連帶盧晨陽也會被懲處,伊才會在103年6月30日以現 金存款3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見原審易 字卷第36頁),則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交易傳票1紙、元大銀行 存入憑條1紙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 易字卷第43頁正、反面)。而被告上開匯款之帳戶,嗣均遭 發現係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接受偵查乙情,亦有○○ ○、○○○之警詢筆錄2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04 年6月17日、合金竹山字第1040001615號函在卷(見偵一卷第 77至78頁、83至84頁、原審卷第50頁)可憑,是被告在交付



渣打銀行、○○○○銀行帳戶後,均曾經再匯款至上開人頭 帳戶之情無訛。而依被告自陳為南英商工畢業,曾在飯店擔 任房務人員之學經歷(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並非至愚且 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倘被告已可預見該名要求交付帳戶之人 欲將其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使用,當亦會懷疑對方要求其匯款 進入他人帳戶,該等帳戶可能亦係作為詐騙使用之工具,匯 入之款項將血本無歸,豈有於交付帳戶後,竟仍陸續依指示 匯款高達24萬元之款項進入他人帳戶內之理。至證人○○○ 雖曾於103年6月23日匯款30萬元進入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內,有渣打銀行103年12月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3102019 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5至18頁,其中○○○匯 款資料見同卷第17頁)可憑,然被告上開陸續匯款之時間跨 越○○○匯款時間之前後,且○○○上開匯款時,已在被告 於103年6月13日將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 蕭巧羚之後,是以被告於103年6月16日匯款3萬元予○○○ ,及○○○上開匯款30萬之行為應與被告無關,檢察官上訴 以○○○30萬元之匯款逾被告24萬元之匯款金額,且其彼此 互有匯款情形,而認為交易有異常,據此質疑被告上開匯款 行為不能為其有利認定等語,自非可採。
㈢再告訴人崔瓊文亦曾因遭「趙弘毅」詐騙,分別匯款共計15 0萬元至證人○○○於元大銀行之帳戶,及匯款30萬元至○ ○○於渣打銀行帳戶內致受有損害,對其等二人提出告訴, 而依證人○○○於警詢中證稱:「上開元大銀行古亭分行帳 戶是我本人申請開戶使用,在今年103年3月份期間,我在電 腦網路愛情公寓網站認一名自稱張奕軒之男子,自稱為工程 師,跟我說他有在接外快,但是不能用自己銀行戶頭,怕被 公司發現,所以我將銀行存摺、提款卡用密碼寄到他同事老 婆那邊(收件人蕭巧羚)供他使用;他說我是他女朋友」等 語(見偵一卷第77頁反面);證人○○○亦於警詢中證稱: 「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是我本人申請開戶使用,在今年10 3年5月4日我在電腦ECF交友網站認識一名自稱李偉志的男子 ,跟我說他要去澳門出差,但是外面接業務怕被公司發現, 所以要借我的銀行戶頭作為廠商轉帳所用,所以我就不疑有 他將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及使用密碼寄到他同事老婆那邊 (收件人:蕭巧羚)供他使用;他說我是他女朋友」等語( 見偵一卷第83頁),而其二人亦因此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18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 憑(見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01號卷 第8頁、103年度偵字第24597號卷第168至170頁),徵之證人



○○○、○○○涉案情節,均係因網路戀愛,經對方誘騙要 求而提供帳戶,背景及原因與被告十分類似,所寄交之收件 人俱屬相同,證人○○○、○○○既曾因此提供帳戶而遭人 利用,佐以被告本身亦匯款至證人供詐騙工具之帳戶內而受 有損害,則被告前揭「係因與盧晨陽在網路交往後,基於信 任而提供出帳戶資料」之供述,即難謂其異於常情,所辯並 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雖被告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並未全盤托出其 亦是受騙而遭他人利用,反一再供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是遺失之情。然如審視被告遭利用之過程,其於97年 間離婚,當時已無婚姻關係,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本院卷第106頁),並有其戶 籍資料附卷(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頁)可憑,被告當時已離婚 多年,並藉由上揭交友網站而與「盧晨陽」相識,衡情被告 當時應是渴望藉此能獲得戀情,是以其在與「盧晨陽」交往 後,為能獲取對方之認同,而得以進一步發長成為穩定男女 關係,遂不及深思熟慮,對「盧晨陽」之指示言聽計從,依 其指示寄交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盧晨陽」使用 ,應不悖常情,此與一般以貸款或謀職為名義,為貪圖小利 ,恣意將重要帳戶資料交付與陌生之人已有不同,佐以被告 於寄交帳戶資料後,仍陸續依指示匯款與○○○等人而亦遭 損害,益證被告於寄交渣打銀行與○○○○銀行等帳戶資料 後,因「盧晨陽」未隨即斷卻音訊,持續與被告聯絡,因而 對「盧晨陽」深信不疑,致被告未能及時察覺提供之帳戶資 料之行為不妥,實不能因此遽謂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幫助 他人犯罪而仍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復依被告供稱伊交付帳 戶是因「盧晨陽」及「林叔叔」要求其參與操縱樂透彩之過 程,並一再叮嚀被告不可透露與他人知悉,意在營造事涉隱 誨,不欲為他人知悉之氣氛,期間甚對被告告知如消息走漏 ,「盧晨陽」會因此遭連累,更於最後,由「盧晨陽」向被 告表示「我已經去向經理承認了,所以等公司懲處,現在留 職停薪,暫時回不來了,台灣(出事情),那就先這樣好了 」、「盧晨陽叫我把skype的通話紀錄刪除」(見原審易字卷 第35至36頁反面、第20頁),是被告與「盧晨陽」關係因上 開樂透彩問題而突然中斷,當下被告不免會因害怕身陷糾紛 而心情惶恐、緊張,因而依盧晨陽指示刪除線上對話或電話 通話紀錄,並因始終相信「盧晨陽」之說詞,是以在遭員警 通知到案後,為求保護「盧晨陽」及自保,而謊稱上開帳戶 資料均已遺失,實無違常情,不能以被告自警、偵訊及原審 準備程序均未表明遭「盧晨陽」、「林叔叔」利用之情節,



復未能提出與之聯絡之通話紀錄,與另涉案之證人○○○、 ○○○得以提出通話紀錄之不同,逕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且,遍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準 備程序之筆錄,僅見以告訴人崔瓊文在網路上遭詐騙匯款之 事實詢問被告,均未見檢、警或原審法院詳將告訴人崔瓊文 是在網路上遭他人佯以表示追求與娶妻之意取信後,由自稱 「張叔叔」之人以操作樂透開獎為由詐取財物等受害情節, 或以證人○○○、○○○之涉案情節詢問被告,縱被告是在 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後始為上開亦遭詐騙之詞置辯,若非被 告亦確實遭他人利用之情,其當無可能提出與其辯詞相符之 受害匯款資料,或提出其寄送帳戶資料予「蕭巧羚」之寄件 資料,是檢察官懷疑被告是於事後自行杜撰或增補有利之辯 詞等語,實有臆測之嫌,檢察官以此為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
㈤本件被告係因與「盧晨陽」網路交友在先,並受「盧晨陽」 甜言蜜語之誘騙下,基於信賴「盧晨陽」之說詞而交付帳戶 ,已如前述,是其主觀上自當會相信「盧晨陽」所述該帳戶 是做為供「樂透彩領獎使用」,此與一般隨意將帳戶資料交 付與陌生人支配使用情形差異甚大,則其可否預見帳戶將來 可能由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欺他人財物使用,已有 疑義。而依前開說明,被告應係受「盧晨陽」之誘騙致提供 帳戶供其使用,衡情實不致會認識到「盧晨陽」會將帳戶做 為操縱樂透彩以外之用途,甚至會做為「詐欺」、「恐嚇取 財」等不法使用。換言之,被告之帳戶遭人做為詐欺取財使 用,已逸脫被告原提供用意之範圍,更為被告所不知且無法 防範,揆之首揭說明,要無單憑被告主觀上知悉帳戶係做為 「操縱樂透彩」相關用途,而即認為被告可預見帳戶會遭他 人從事各項犯罪使用,而具間接故意。再者,觀諸被告所述 交付帳戶及匯款之經過,均與本案告訴人崔瓊文所指述遭詐 騙之內容相類似,公訴意旨既認告訴人係遭詐騙,則被告如 係基於同一原因、背景、動機而交付帳戶,應可認其帳戶亦 係遭騙取,實無僅因被告所交付的是帳戶資料,而產生不同 之認定,復以被告是在信任「盧晨陽」之前提下交付帳戶資 料,致不疑有他,其更非熟稔法律之人,實無從以被告既認 識到提供之帳戶是用以「操縱樂透、讓被告簽號碼、盧晨陽 領獎金」之過程,而判斷其非一般交易之合法資金往來,而 得以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可能於領取樂透獎金以外作為與詐取 他人財物之用,檢察官以此主張被告應有主觀上幫助詐欺之 未必故意等語,應非可採。
㈥雖檢察官上訴再質疑被告既陳稱「盧晨陽」原在臺中工作,



僅暫時出差到澳門,當可以自己之金融帳戶進行合夥生意, 何須借用被告之帳戶,又以被告與「盧晨陽」之信任關係, 被告亦大可直接告知帳戶名稱與帳號,何必迂迴寄送存摺、 金融卡與密碼與「盧晨陽」同事的老婆,此等迂迴情節,足 徵被告主觀上有不法犯意等語。或許「盧晨陽」指示被告之 過程有足以啟人疑竇之處,然如前述,被告既係因認定其與 「盧晨陽」間有男女朋友關係,基於信任及為求進一步穩定 兩人之關係下,遂依其指示為上開作為,正如俗諺所說「愛 情會讓人盲目」,被告或因此不能深思熟慮此過程之疑點, 致遭他人利用,且依被告為南英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相較 於媒體報導時聞身為教授、老師或具有博士學位之所謂高級 知識份子亦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現實,被告未能及時發覺 疑點,致遭他人誘騙利用,實不能謂其過於異常,致認有違 反常情之處,更所謂「甜言蜜語沖昏頭、不識良人真面目」 ,發生於現今社會上一般正常交往之男女間亦非少見,頻於 吾人之日常生活週遭不斷上演,是檢察官僅以前開交付帳戶 資料之迂迴情節,而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即推論被告主觀上 有不法犯意,實嫌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103年6月14日、23日將渣打銀行、○ ○○○帳戶寄交詐騙集團成員,致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而遂 行其對告訴人崔瓊文詐欺取財之工具,然其辯稱是遭他人所 騙等情,並非全然無據,且事後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亦逸 脫被告原提供用意之範圍,應非其能預見,檢察官所提之證 據資料,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罪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犯 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認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以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據為 上訴,然本院認其所指並不可採,已經詳陳如前,其上訴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移送併辦意旨(105年度偵字第13352號)略以:被告杜卉婕 可預見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而不違 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接續將上開渣打銀行及 ○○○○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行 為。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初 ,向崔瓊文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詐騙手法及詐欺金 額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並由崔瓊文匯款至被告杜卉婕之 渣打銀行帳戶、○○○○銀行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經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 則前揭移送併案部分即無從予以併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匯款人 │匯 款 日 期 │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之帳戶 │
│ │ │ │(新臺幣) │ │
├──┼─────┼───────┼──────┼─────────┤
│ 1 │ 崔瓊文 │103年6月17日 │ 26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
├──┼─────┼───────┼──────┼─────────┤
│ 2 │ 崔瓊文 │103年6月18日 │ 2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
├──┼─────┼───────┼──────┼─────────┤
│ 3 │ 崔瓊文 │103年6月19日 │ 8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
├──┼─────┼───────┼──────┼─────────┤
│ 4 │ 崔瓊文 │103年6月23日 │ 24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
├──┼─────┼───────┼──────┼─────────┤
│ 5 │ 崔瓊文 │103年6月25日 │ 4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
├──┼─────┼───────┼──────┼─────────┤
│ 6 │ 崔瓊文 │103年6月27日 │ 18萬元 │○○○○銀行帳戶 │
├──┼─────┼───────┼──────┼─────────┤
│ 7 │ 崔瓊文 │103年7月2日 │ 34萬元 │○○○○銀行帳戶 │
├──┼─────┼───────┼──────┼─────────┤
│ 8 │ 崔瓊文 │103年7月2日 │ 6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
├──┼─────┼───────┼──────┼─────────┤
│ 9 │ 崔瓊文 │103年7月3日 │ 34萬元 │○○○○銀行帳戶 │
├──┼─────┼───────┼──────┼─────────┤
│ 10 │ 崔瓊文 │103年7月3日 │ 6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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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